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厚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16 號、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厚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偽造「林文芎」之署押參枚、印文陸枚、指印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厚希明知其並無任何外匯車可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林文芎」之印章1 個,並自民國106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周祐慶所涉犯行,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中門市內,接續向張紹楷詐稱:有管道可出售101 年份AUDI牌Q5型外匯車云云,並於106 年9 月25日,在票號CH366676號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林文穹」之署押及用印,並在本票上按捺指印5 枚,而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張;另於106 年10月3 日,在外匯車進口買賣委託書上偽簽「林文芎」之署押及用印,並按捺指印4 枚;及於106 年11月13日,在手寫收據上偽簽「林文芎」之署押及用印,並按捺指印3 枚。林厚希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在前開全家便利商店交與張紹楷,用以取信張紹楷,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作為擔保,而行使上開偽造本票及私文書,致張紹楷陷於錯誤,接續於106 年9月1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106 年9 月25日交付80,000元、於106 年10月3 日交付194,500 元及於106 年11月13日交付30,000元,共計324,500 元與林厚希。嗣因林厚希自106 年11月13日起即失去聯絡且未依約交車,張紹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紹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厚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1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核與告訴人張紹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60頁、第74頁),並有警員許朝順106 年1 月16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偽造之106 年10月
3 日外匯車進口買賣委託書、106 年11月13日收據影本及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各1 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3G新單門號388 12M 」專案同意書各1 份(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1070005501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1 份(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 份(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473 號案是我另案所為,該案與本案相似,但法院因為該案本票未記載應記載事項「發票日」,認僅構成偽造私文書,希望本院可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查,附表所示本票,其上依票據法第120 條所定之應記載事項均屆完備,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佐,故兩案之案情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能,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刑法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則取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供作擔保,並以之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販賣前揭外匯車之真意,並因而交付款項與被告,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林文芎」之印章1 枚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印章、偽造簽名、印文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06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多次向告訴人
詐稱可出售101 年份AUDI牌Q5型外匯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共324,500 元與被告,被告各次行為時間極為緊密,態樣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偽造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以供買賣外匯
車之擔保,及被告持前揭外匯車進口買賣委託書及收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24,500 元,被告之目的均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於106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假
冒「林文芎」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數額非微之財產損害,亦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且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頁),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1 張,既屬偽造有價證券,自應
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指印,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㈡次查,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之外匯車進口買賣委託書及收據
,其上被告所偽造之「林文芎」署押3 枚、印文6 枚及指印
7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買賣委託書及收據,既非違禁物,復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而屬善意第三人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林文芎」印章是我去刻印店刻的,但我已經丟掉了;我交給告訴人的外匯車進口買賣委託書及收據都是一式二份,不是複寫的,但我自己留存的那份都被我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本院審酌被告偽刻「林文芎」印章及偽造前揭買賣委託書及收據,均係為了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並無依約履行之意,被告於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得逞後即無留存上開物品之必要,故被告前揭所述應屬可採。是被告偽造之「林文芎」印章1 個,及其留存之外匯車進口買賣委託書及收據(含其上之「林文芎」署押、印文、指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要旨參照)各1 份,既均經被告丟棄而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共向告訴人詐得324,500 元,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24,500 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附表┌──┬──┬───────┬──────┬───────┐│編號│名稱│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1 │本票│106年9月25日 │294,500元 │林文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