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伯徽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伯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王聖儒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柯伯徽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鐵皮屋,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3000元之代價,將實際重量僅2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5包販賣予王聖儒(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1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因柯伯徽、王聖儒原先議定交易之愷他命重量為25公克,經王聖儒事後發現柯伯徽前揭交付之愷他命實際重量不足25公克,乃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臉書暱稱「陳冠希」之柯伯徽聯繫,要求退款,柯伯徽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委託其友人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價金差額3840元(2萬4000-2萬4000*(21/25)=3840,實際匯款3850元)轉帳至王聖儒提供之友人郭詩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嗣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為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G棟5樓之2查獲王聖儒,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毛重26.2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總毛重19.58公克)、電子磅秤1個、K盤1只及分裝袋5包等物,並檢視王聖儒所持用智慧型手機之對話紀錄,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聖儒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王聖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王聖儒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柯伯徽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522至5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王聖儒見面、有毒品交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該日之毒品交易是伊向王聖儒購買毒品,而非伊販賣毒品給王聖儒,伊後來匯款給王聖儒的錢,是王聖儒向伊推銷毒咖啡包、伊事後補匯款的,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因遭員警緝獲時一再表示王聖儒指其為毒品上手,心中甚為恐懼,當下亦無其他立即可供調查之證據,更擔心遭王聖儒報復,因此採取全面否認之辯解,且王聖儒遭扣案之愷他命多達26.28公克,並有磅秤、分裝袋等物,顯非單純之施用少量毒品人口,不能排除王聖儒為推卸責任或減輕罪責,而誣指被告之可能,且本案是被告嗣後匯款給王聖儒,依一般毒品交易通常是藥腳匯款給藥頭之情形不符等語。經查:
(二)被告確有於107年12月7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鐵皮屋,與王聖儒見面,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許,委託其友人匯款3850元至王聖儒友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389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郭詩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依王聖儒於107年1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扣案的毒品咖啡包是(107年)12月7日下午約2、3點,在沙鹿的一個鐵皮屋跟綽號「陳冠希」的被告買的,伊用3000元買了5包毒品咖啡包、2萬4000元買了25公克愷他命。伊跟被告買過2次毒品,12月7日是第1次。伊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提到「3840」,是因為伊沒有磅秤、購買的時候沒有注意到被告只有給21公克的愷他命,但是他收了2萬4000元,所以3840是被告應該退給伊的錢,被告最後是用匯款或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到伊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06至209頁);於108年2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在107年12月7日,被告原本約伊在沙鹿的萊爾富,後來又叫伊去鐵皮屋外面等,後來是在鐵皮屋裡面向被告購得愷他命,這是第1次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4頁)。是王聖儒已明確證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2萬4000元、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公克、毒咖啡包5包,且嗣經其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愷他命重量不足,被告有再退款3840元之情,此適核與王聖儒所提出其與「陳冠希」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王聖儒先傳送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予「陳冠希」並緊接繕打「3840」之文字相符(見偵卷第69至75頁)。此外,王聖儒為警查獲當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經送鑑驗,確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氯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聖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1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7至203、211至214頁),再衡以本件係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後,檢視王聖儒所持用智慧型手機之對話紀錄,而查悉本案,由此過程觀之,足認王聖儒臨場杜撰證詞之可能性甚低,足信其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屬事實。堪認王聖儒證述被告於107年12月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毒品咖啡包乙節,應屬實在。至辯護人雖稱證人王聖儒證述交易之地點曾提及係在超商、又證述係在鐵皮屋,而質疑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等語(見本院卷第553頁),然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該日一開始確係與王聖儒約在萊爾富、後來兩人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的鐵皮屋附近完成毒品交易(被告辯稱係買受毒品而非出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28至539頁),堪認王聖儒與被告當日在鐵皮屋完成交易前確曾約在萊爾富,是證人前開證述,並無辯護人所指之瑕疵存在,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雖稱不能排除王聖儒係為推卸責任或減輕罪責,而誣指被告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然則,本案係王聖儒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毛重26.28公克)、毒品咖啡包2包(總毛重
19.58公克)等物,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而供出上手即被告,倘若非其所指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為真,王聖儒應不至於僅在遭員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情形下,特意誣指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否則,王聖儒豈非先大費周章設詞攀陷被告,又不顧員警必將查緝被告,將遭被告於接受調查時供出實係王聖儒販賣毒品予被告,致王聖儒自己陷於販賣毒品重罪罪嫌遭調查、訴追,並同時擔負偽證罪責之雙重不利益之風險?堪認王聖儒前開指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之。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107年12月7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鐵皮屋,是王聖儒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伊,且該時王聖儒有推銷毒咖啡包、並提供毒咖啡包10包或12包給伊試喝,後來伊覺得毒咖啡包品質有問題、喝完不舒服,王聖儒不讓伊退,伊就將毒咖啡包的價錢打8折後即3840元匯款給王聖儒,並非是伊販賣毒品給王聖儒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8年1月17日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使用臉書、messenger暱稱「陳冠希」帳號,且經員警、檢察官提示王聖儒扣案手機之與「陳冠希」對話紀錄後,被告猶稱其不認識王聖儒、不知道對話內容是何意云云(見偵卷第25至30、131至133頁)。則倘若被告辯稱王聖儒係其毒品上手乙事屬實,其大可於員警、檢察官提示相關對話紀錄時,如實交代係向王聖儒購買毒品、匯款係毒品咖啡包之價款即可,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矢口否認有使用臉書「陳冠希」之暱稱與王聖儒對話,顯然係心虛所致。否則,被告於108年1月17日接受警詢、偵訊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不過1月餘,歷時非久,若被告確有遭推銷毒品咖啡包又無法退貨而需另行匯款之特殊情形,自不可能全然不復記憶,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應訊(見偵卷第26、133頁),且其涉犯者又係販賣毒品重罪,卻對前開辯解全然未置一詞,堪認被告應係於本院審理期間,知悉其與王聖儒間存有前開毒品交易之匯款紀錄,對於二人間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無從否認,始事後杜撰前開辯詞,飾詞辯稱其為毒品交易之買受人而非出賣人云云。否則,被告於本案107年12月7日案發後,嗣又短短數日後即同年月11日即再與王聖儒聯繫欲交易毒品事宜(詳下述無罪部分),顯見其並非無王聖儒之聯繫方式,與之相約見面亦非屬難事,則假若本案被告確係遭王聖儒推銷、交付毒品咖啡包,嗣其試飲後覺得品質不佳,則其大可退還其餘毒咖啡包,並給付試飲部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即可,為何卻急於同日晚間迅速委由友人將其認為不合用之毒品咖啡包價金8折匯予王聖儒,此根本與常理不符。蓋衡以一般常情,從事毒品交易者無非係欲賺取利益,此亦為販賣毒品之人願冒重罪罪責鋌而走險之原因,而依被告所供稱其與王聖儒僅交易過2、3次(見本院卷第551頁),則於本案107年12月7日,其與王聖儒應係第1次或第2次交易,甚難想像王聖儒會在販賣1萬元、10公克之愷他命予被告時,願意先無償提供價值4800元之毒品咖啡包10餘包予被告試用,被告又在僅試用1、2包即發現毒品咖啡包不合用之狀況下,願意給付全部毒品咖啡包之8折價款予王聖儒,此均與常情有悖,無一可採。遑論被告辯稱其係在交易當日晚上在車上試喝云云(見本院卷第529頁),然依王聖儒與「陳冠希」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王聖儒於107年12月7日下午4時42分許即傳送「3840」之訊息予被告(見偵卷第33、73頁),則被告委請友人匯款3850元予王聖儒之時點,根本在被告所辯稱其試用毒品咖啡包之前,均此在在足見被告辯解與事實不符。顯見應係王聖儒所稱,因其已如數給付價金完畢,嗣其發覺毒品數量有短少,要求被告應返還退款,被告始會於同日將數量短少之價差款項退還予王聖儒之情,較為可採。是被告前開辯解,無足採信。
2、至本案雖自王聖儒處扣得愷他命毛重26.28公克,並有磅秤、分裝袋等物,而未能自被告處扣得毒品,然此或係因被告唯恐遭員警查緝而將其所有之毒品藏放在住處以外之其他處所,甚或係因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並非自己原有庫存、而係向他人購入再販出等原因所導致,且王聖儒證稱其在107年12月7日向被告購得實際重量為21公克之愷他命,則其於107年12月11日遭搜索查扣總毛重26.2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不合理之處,故縱本件員警於案發後未能自被告處扣得毒品,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未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是難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王聖儒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業據王聖儒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王聖儒指認被告)、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區○○路○○○號旁)、王聖儒與被告交易地點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陳冠希」個人頁面擷取照片、107年12月7日被告手機上網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和睦路3段481巷附近鐵皮屋所在之地圖(見偵卷第43至61、65至67、165、177至179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次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金額非少、情節非輕,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等節,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為1人、次數1次及販賣之金額為2萬3150元(愷他命)、3000元(毒品咖啡包),迄今猶矢口否認犯行等節;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其母親一起做網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5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王聖儒所收取之價金2萬3150元【計算式:2萬4000+0000-0000=2萬3150】,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艾菲爾Motel文化旅店」之101號房內,以2萬4000元之代價,將合計2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販賣予王聖儒。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王聖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艾菲爾Motel文化旅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比對資料、王聖儒所持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紀錄、王聖儒於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21日、25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157、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王聖儒有於107年12月11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艾菲爾Motel文化旅店」之101號房內見面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伊是以5000元之代價,向王聖儒購買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王聖儒賣毒品給伊,不是伊販賣毒品給王聖儒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卷內僅有王聖儒於警詢、偵訊的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否認有於107年12月11日販賣毒品予王聖儒,辯稱該日其係向王聖儒購買毒品等語;而另據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傳播小姐李文瑜於本院109年1月16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107年12月11日在前往汽車旅館的車上,被告有先告知其會找人送毒品至汽車旅館,伊有看到另外一個人到場、被告有拿錢給那個人,那個人拿錢之後就離開去車上拿東西,之後被告把東西拿出來,有愷他命跟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201頁),然證人李文瑜並未明確證述當日到場交付毒品予被告之人確為王聖儒,且其證述當日毒品交易之物品有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此實與被告前開辯稱當日向王聖儒購買者僅有愷他命之辯解並不相符,是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王聖儒於警詢、偵訊時固均證稱:其於107年12月11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艾菲爾Motel文化旅店」之101號房內,以2萬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2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惟參照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王聖儒僅有在107年12月8日傳送「哥哥起床跟我說、過去找你」、同年月10日傳送一個藍色大拇指比讚之圖案予「陳冠希」即被告(見偵卷第36、69頁),然觀之前開對話紀錄所示,王聖儒雖有在107年12月11日前傳送前開訊息及圖案,然對話訊息並未有被告回覆之內容,亦未見有何疑似毒品交易之對話或暗語存在,自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遽認被告與王聖儒間有何談論毒品交易之情事,遑論率予推認被告有於107年12月11日凌晨2、3時許,在前開地點,販賣第三級毒愷他命之犯行。
(二)綜上,被告與王聖儒雖有於前開時、地見面之事實,然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有購毒者即王聖儒於警詢、偵訊時之單一指述,公訴意旨雖提出「艾菲爾Motel文化旅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比對資料、王聖儒所持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紀錄、王聖儒於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21日、25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157、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內容為佐證,然此部分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與王聖儒有於前開時、地見面,王聖儒嗣於107年12月11日經員警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補強王聖儒前開指述被告在107年12月1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之真實性,自難僅憑王聖儒單一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陸、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7年12月11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