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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舒稘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舒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舒稘自民國99年6 月14日起,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而得知下述要保人李佳昀、邱淑萍、王佳盈、鍾翠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其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因經濟困難,缺錢花用,分別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向要保人鐘偉粲之配偶潘秋榕收取保險費後,未將之繳回國泰壽險公司,反接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3,679 元,並於104 年4 月20日、106 年4 月19日接續冒用國泰壽險公司名義,將其前留存之其他要保人國泰壽險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序號:1504A00000000 、1704A00000000 號)電子檔案內要保人、本人及保單號碼欄分別塗改為「鐘偉粲」、「鐘正宇(即鐘偉粲之子)、「潘秋榕」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保單號碼6 張(電磁紀錄,屬準私文書),再列印成紙本(屬私文書),變造完成用以表彰國泰壽險公司已收受鐘偉粲如附表二所示之103 、105 年度保險費用意之準私文書及私文書,黃舒稘再於104 年4 月20日、

106 年4 月19日未久,將之交付潘秋榕收執,而接續行使上揭變造之保費繳納證明,均足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及鐘偉粲。

㈡黃舒稘為遂行詐領保單借款之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未經李佳昀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6 年8 月23日,冒用其名

義致電該公司,申請變更李佳昀之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並告以李佳昀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供該公司承辦人員核對,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未察,將李佳昀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變更為黃舒稘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mal00000 000@gmail .com」,以此規避國泰壽險公司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進行保戶雙向稽核確認,非法利用李佳昀之個人資料。

⒉再於同日冒用李佳昀之名義,利用IPAD電子簽署功能,在「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輸入李佳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並在要保人(借款人)(親簽)欄位偽造李佳昀署名1 枚,偽造用以表彰李佳昀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用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9 月8 日核撥保險單借款17萬3 千元至李佳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舒稘再向李佳昀佯稱因國泰壽險公司作業錯誤,而誤將款項匯至李佳昀帳戶,李佳昀遂依黃舒稘指示,陸續於106 年9月11至13日,以現金交付黃舒稘或轉帳至黃舒稘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舒稘即以此方法非法利用李佳昀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李佳昀,並詐得上揭保險單借款17萬3 千元。

㈢黃舒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⑴未經邱淑萍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先於106 年11月26

日,在「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服務申請書」上輸入邱淑萍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利用IPAD電子簽署功能,在其上申請人(即要保人)簽名欄位偽造邱淑萍簽1 枚,偽造用以表彰邱淑萍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邱淑萍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變更為黃舒稘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mal00000 000@gmail .com 」用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繼於28日,利用IPAD電子簽署功能,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原)要保人欄位偽造邱淑萍署名1 枚,偽造用以表彰邱淑萍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邱淑萍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收費地址為「雲林縣○○市○○路○ 段○○○ 號」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變更上開保單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收費住址,以此規避國泰壽險公司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進行保戶雙向稽核及確認,黃舒稘即以此方法非法利用邱淑萍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及邱淑萍。⑵黃舒稘為免上開冒用李佳昀名義向國泰壽險公司以保險單借款之事東窗事發,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8日冒用邱淑萍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邱淑萍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時,亦冒用李佳昀名義,並利用IPAD電子簽署功能,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險公司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簽章欄位偽造李佳昀署名1 枚,偽造用以表彰李佳昀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收費地址為「雲林縣○○市○○路○○○ 號」用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變更上開保單收費地址址,足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李佳昀。⑶於106 年11月28日(起訴書誤為26日,應予更正),先冒用邱淑萍名義,透過網路,以國泰商業世華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APP 申請開戶,先輸入邱淑萍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再上傳前因代邱淑萍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KOKO簽帳金融卡(起訴書誤為信用卡,應予更正)時,而取得邱淑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雙證件影像檔,偽造用以表彰邱淑萍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立數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用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開立數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黃舒稘即以此方法非法利用邱淑萍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邱淑萍。⑷繼於106 年11月28日,冒用邱淑萍之名義,利用IPAD電子簽署功能,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輸入邱淑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並在要保人(借款人)(親簽)欄位偽造邱淑萍署名1 枚,偽造用以表彰邱淑萍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用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翌日核撥保險單借款

6 萬9 千元至邱淑萍上開數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黃舒稘隨即於同日悉數以網路轉帳至其金融機構帳戶內,黃舒稘即以此方法非法利用邱淑萍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及邱淑萍,並因而詐得6 萬9 千元。

⒉黃舒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 月6 日,冒用邱淑萍之名義,利用IPAD電子簽署功能,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險公司保單解約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位偽造邱淑萍署名1 枚,偽造用以表彰邱淑萍以資金調度需求為由,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用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 月9 日將解約金1 萬8225元轉帳至邱淑萍上開數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黃舒稘隨即於同日悉數以網路轉帳至其金融機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邱淑萍,並詐得上揭保險解約金1 萬8225元。

㈣黃舒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於106 年12月4 日,先冒用王佳盈名義,利用IPAD電子簽署

功能,在「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服務申請書」輸入王佳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等個人資料,並在申請人(即要保人)簽名欄位偽造王佳盈署名1 枚,偽造用以表彰王佳盈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手機號碼、電子郵件為黃舒稘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sky00000000@gmail .com」用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變更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以此規避國泰壽險公司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進行保戶雙向稽核及確認,黃舒稘即以此方法非法利用王佳盈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王佳盈。

⒉繼於106 年12月5 日,冒用王佳盈名義,透過網路,在「王

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開戶申請書」輸入王佳盈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再上傳前因代王佳盈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辦保險契約而取得王佳盈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雙證件影像檔,偽造用以表彰王佳盈向王道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用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無需簽名),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核發簽帳金融卡1 張,黃舒稘即以此方法非法利用王佳盈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道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王佳盈,且因而詐得簽帳金融卡1 張。

⒊再於106 年12月5 日、9 日,接續冒用王佳盈名義,利用IP

AD電子簽署功能,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輸入王佳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並在要保人(借款人)(親簽)欄位偽造王佳盈署名1 枚,偽造用以表彰王佳盈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用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2月7 日、12日相繼核撥保險單借款5 萬元、3 萬元至王佳盈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黃舒稘隨即於106 年12月8 日、13日悉數提領一空,黃舒稘即以此方法非法利用王佳盈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及王佳盈,並詐得上揭保險單借款共計8 萬。

㈤黃舒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⒈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向要保人王佳盈收

取保險費後,未將之繳回國泰壽險公司,反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共計2 萬2,455 元,並於107 年3 月16日冒用國泰壽險公司名義,將國泰壽險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序號:1704A00000000 號)電子檔案內要保人、本人及保單號碼欄分別塗改為「王佳盈」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保單號碼,接續變造完成用以表彰國泰壽險公司已收受王佳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⑴、2 ⑴、3 ⑵、4 ⑴所示之保險費用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黃舒稘以line傳送予王佳盈而行使上開變造之保費繳納證明,均足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及王佳盈。

⒉黃舒稘為免其冒用邱淑萍名義,擅自解約之事東窗事發,遂

承上揭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向要保人邱淑萍收取保險費後,未將之繳回國泰壽險公司,反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共計1 萬8730元。

㈥黃舒稘因為鍾翠倫辦理汽機車保險而取得鍾翠倫之個人資料

,其為避免同任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配偶即不知情之楊曉明因業續不佳而調降職級,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7 年4 月2 日,黃舒稘冒用鍾翠倫之名義,利用IPAD電子簽署功能,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不分紅保險專屬要保書(B 式)」、「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險公司電子投保及線上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險公司傳統型個人壽保險契約條款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保險單簽收回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險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分別輸入鍾翠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及虛偽之聯絡電話、住址,並在其上偽造鍾翠倫署名共12枚(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偽造分別用以表彰鍾翠倫向國泰壽險公司以電子線上申請方式申請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以楊曉明為招攬業務員)、0000000000號(以自己為招攬業務員)契約、申請線上行動服務、已審閱保險契約條款、已簽收保險單、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用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據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承保,並各核撥招攬業務員佣金

1 萬7650元與楊曉明及黃舒稘,黃舒稘即以此方法非法利用鍾翠倫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及鍾翠倫,並詐得佣金1 萬7650元,另使楊曉明取得佣金1 萬7650元。嗣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稽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舒稘之自白(見偵卷第175 至177 頁;本院卷第132、171 、191 、256 至263 、328 至329 頁)。

㈡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指訴(見偵卷第9 至12頁)、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徐來弟(見本院卷第321 至322 頁)及被告配偶楊曉明(見本院卷第316 至319 頁)之證述。㈢被害人邱淑萍、王佳盈(下均稱要保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3 頁)。

㈣被告之人事資料(見偵卷第15頁)、訪談表、侵害明細表、

切結書(見偵卷第147 至157 、163 至167 頁)、被告涉嫌侵占保單明細(見本院卷第267頁)。

㈤要保人鐘偉粲部分:保險費繳納證明(見偵卷第89至97頁)

、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要保書及保險費繳納明細(見本院卷第107 至123頁)。

㈥要保人李佳昀部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全系統線上服務交

易明細查詢、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通知書、聲明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保全給付、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李佳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李佳昀聲明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偵卷第17至41頁)。

㈦要保人邱淑萍部分:國泰壽險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

補發/ 保全給付、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單解約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見偵卷第43至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5 月13日函及其所附客戶邱淑萍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3至89頁)、109 年2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0592號函及其附表、客戶邱淑萍查詢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本院卷第215 至220 頁)、109 年2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5570號函及其檢附申請網銀填載之資料附表(見本院卷第223 至225 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繳納明細(見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9 頁)、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85 頁)。

㈧要保人王佳盈部分: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服務申請書、保

險契約借款約定書、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王道商業銀行對帳單、保險費繳納證明(見偵卷第67至85頁)、王道銀行108 年5 月6 日函及其所附王佳盈開立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1至98、102 頁)。

㈨要保人鍾翠倫部分: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不分紅保險專屬要保書(B 式)、電子投保及線上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傳統型個人壽保險契約條款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保險單簽收回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應告知事項、國泰人壽業務員招攬「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應遵循事項檢核表、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見偵卷第99至145 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規定固經立法院修正,業經總

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乃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本次修法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至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查:要保人李佳昀、邱淑萍、王佳盈、鍾翠倫均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渠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又依上開規定,蒐集並不限任何方式,被告因受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事宜,且因而得知要保人李佳昀、邱淑萍、王佳盈、鍾翠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因而取得要保人王佳盈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雙證件影像檔,另曾受要保人邱淑萍委託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KOKO簽帳金融卡,而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雙證件影像檔,顯屬「蒐集」無疑。被告為達詐領保單借款、保單解約金、及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之目的,如犯罪事實欄㈡⒈假冒要保人李佳昀致電國泰壽險公司,並告以要保人李佳昀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供該公司承辦人員核對,申請變更要保人李佳昀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又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1 、3 、4 、5 、7 至10所示之要保人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住址等個人資料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 、3 、4 、5 、7 至10所示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上,各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收費地址、保單借款、解約、投保或向國泰世華銀行、王道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均係將蒐集之上開保戶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均當屬「利用」,且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冒用保戶鍾翠倫名義投保,以證人楊曉明為招攬業務員,使證人楊曉明取得佣金)不法之利益而逾越利用如要保人前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㈢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分別冒用如附表三所示要保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各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收費地址、保單借款、解約、投保或向國泰世華銀行、王道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均係利用線上行動服務為之,所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均係以電子、磁性所製成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彰如附表三所示之用意,自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均應以文書論;另被告係將其所留存國泰壽險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電子檔案要保人、本人及保單號碼加以塗改,用以表彰塗改後之要保人已繳納保險費用之用意,亦係以電子、磁性所製成之電磁紀錄,亦屬準私文書,公訴意旨認上開均屬私文書,容有未洽。而被告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要保人鐘偉粲保險費繳納證明後,復列印成紙本,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㈣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只要無製作

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茲所謂足生損害,以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受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㈤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侵占要保人鐘偉粲保險

費及變造保險費繳納證明並行使),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列印成紙本部分);如犯罪事實欄㈡⒈⒉之所為(冒用要保人李佳昀名義申請變更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保單借款),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㈢⒈⑴⑷之所為(冒用要保人邱淑萍名義申請變更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收費地址及保單借款),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㈢⒈⑵之所為(冒用要保人李佳昀名義申請變更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係犯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㈢⒈⑶之所為(冒用要保人邱淑萍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㈢⒉之所為(冒用要保人邱淑萍名義申請保單解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㈣⒈⒊之所為(冒用要保人王佳盈名義申請變更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保單借款),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㈣⒉之所為(冒用要保人王佳盈名義向王道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並取得簽帳金融卡),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㈤⒈⒉(侵占要保人王佳盈、邱淑萍保險費及變造要保人王佳盈保險費繳納證明並行使),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㈥之所為(冒用要保人鍾翠倫名義申請投保及取得佣金),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及行使變造要保人王佳盈保險費繳納證明部分,分別係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前已敘及,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179 、185 、191 、251 、

264 、315 、329 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㈣⒊之所為(提領國泰壽險公司匯入要保人王佳盈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保單借款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該罪所謂不正方法可能有兩種方式:一為使用偽造卡片及正確密碼提款;另一則為行為人使用真正卡片及正確密碼,但未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提領款項。意即,該帳戶係被害人開立持用者,該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行為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始屬該罪立法欲保護客體及範疇,倘行為人冒用被害人名義開立帳戶而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再持之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該帳戶本非被害人所開立持用,其內款項自非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應非該罪保護客體及範疇,而行為人冒名開立帳戶取得金融卡已另構成犯罪,而足以評價該犯罪行為,行為人嗣持冒名開立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當不能再以該罪相繩。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該當該罪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㈣⒈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敘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⒉、㈢⒈⑴⑵⑷、⒉、㈣⒈⒊、㈥(

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7 、9 、10)所示之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保人署名,各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之變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如犯罪事實欄㈢⒈⑶、㈣⒉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如犯罪事實欄㈤⒈變造準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各次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各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自102 年8 月起至105 年

12月止,8 次侵占要保人鐘偉粲保險費,時間雖已間隔3 年餘,惟係利用收取同一要保人保險費機會所實施,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㈤⒈⒉所示,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5 月止,7 次侵占要保人王佳盈、邱淑萍保險費,時間尚屬密接,顯係利用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國泰壽險公司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至被告最後一次侵占要保人鐘偉粲保險費時間係105 年12月,而第一次侵占要保人王佳盈保險費則係106年11月,二者間隔近1 年,尚難認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如犯罪事實欄㈤⒈⒉所示之侵占犯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各具獨立性,非接續犯,應各自評價,併予敘明。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於104 年4 月20日、106 年4 月

19日變造6 張要保人鐘偉粲保險費繳納證明之電磁紀錄,復列印成紙本而行使,時間雖已間隔近1 年,惟係利用服務同一要保人鐘偉粲之機會所實施,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⒈⒉所示之非法利用要保人李佳昀之

個人資料,如犯罪事實欄㈢⒈⑴⑷所示之非法利用要保人邱淑萍個人資料及冒用其名義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三編號3 、

5 所示之準私文書、犯罪事實欄㈣⒈⒊所示之非法利用要保人王佳盈之個人資料及冒用其名義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三編號7 、9 所示之準私文書,如犯罪事實欄㈤⒈所示之變造

6 張要保人王佳盈保險費繳納證明並行使,如犯罪事實欄㈥之非法利用要保人鍾翠倫之個人資料及冒用其名義變造並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準私文書,各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㈣⒊所示之先後2 次冒用要保人王佳盈名義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而詐得保單借款,亦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詐欺取財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的內容、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2 犯罪行為之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仍得認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參照)。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⒈⑴⑷及⑵所示,於同日分別冒用要

保人邱淑萍、李佳昀名義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⒈⑴⑷及⑶,係同日冒用同一要保人邱淑萍名義偽造並行使準私文書,惟係分別向國泰壽險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行使之,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疏未審酌如犯罪事實欄㈢⒈⑵係與㈢⒈⑴⑷犯罪時間相同,而認係數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⒈⑴⑷之所為係為達詐取要保人邱淑萍保單借款之目的,而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偽造並行使準私文書,犯罪目的單一,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⒈⑴⑵⑶⑷之所為,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㈤⒈之所為係分別為取信要保人鐘

偉粲、王佳盈已將所收取之保險費繳回國泰壽險公司,達侵占保險費目的,而行使變造之保險費繳納證明,均各犯罪目的單一,且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之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如犯罪事實欄㈤⒈所犯之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從而,如犯罪事實欄㈠、㈤⒈⒉(業務侵占屬接續犯,前已敘及)之所為,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均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㈤⒈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⒈⒉、犯罪事實㈢⒉、犯罪事實欄

㈣⒈⒉⒊之所為,分別係為達詐取要保人李佳昀保單借款、王佳盈保單借款、邱淑萍保單解約金之目的,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並行使準私文書,並因而詐得要保人李佳昀、王佳盈保單借款、王佳盈之王道銀行簽帳金融卡、邱淑萍保單解約金,均各犯罪目的單一,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⒈⒉所犯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 罪間,如犯罪事實㈢⒉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如犯罪事實欄㈣⒈⒉⒊所犯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3 罪間,均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欄㈡⒈⒉及㈣⒈⒉⒊各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犯罪事實欄㈢⒉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㈣⒉⒊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㈥之所為,係為達以要保人鍾翠倫名義

投保,並取得保險業務員佣金之目的,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並行使準私文書,並因而詐得佣金,犯罪目的單一,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被告所犯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㈡

⒈⒉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欄㈢⒈⑴⑵⑶⑷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欄㈢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㈣⒈⒉⒊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欄㈤⒈⒉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㈥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中犯罪事實欄㈢⒈⑷及⒉所示,被告先後冒用要保人邱淑萍名義申請保單借款及解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惟二者犯罪時間已間隔1 月餘,各具獨立性,應分各別評價,併予敘明)。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上揭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犯罪事實欄㈣⒉被告冒用要保人王佳盈名義向王道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取得簽帳金融卡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㈥被告冒用要保人鍾翠倫名義投保,其與證人楊曉明為招攬業務員,因而取得佣金之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分別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251 、264 、315 、329 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經濟困難,缺錢花

用,竟利用收取保險費之機會,侵占要保人鐘偉粲、王佳盈、邱淑萍保險費,並行使變造保險費繳納證明,取信要保人鐘偉粲、王佳盈,又其擔任保險業務員因而得知要保人之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要保人李佳昀、邱淑萍、王佳盈、鍾翠倫之個人資料,並冒用渠等名義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準私文書,分別向國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收費地址、保單借款、解約,向國泰世華銀行、王道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作為國泰壽險公司匯入保單借款、保單解約金之用,並因而詐得要保人李佳昀、邱淑萍、王佳盈保單借款、要保人邱淑萍之保單解約金、要保人鍾翠倫投保之佣金(自己及證人楊曉明)及要保人王佳盈王道銀行帳戶簽帳卡,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法治觀念薄弱,並足生損害於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世華銀行、王道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要保人李佳昀、邱淑萍、王佳盈、鐘偉粲、鍾翠倫,及被告各次侵占保險費、詐得之保單借款、解約金、佣金之金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能與國泰壽險公司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要保人李佳昀、邱淑萍、鍾翠倫均表示國泰壽險公司已處理,渠等沒有實際上財產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 名年幼子女、扶養公婆、現從事倉儲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 、

2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犯罪事實欄㈠侵占之要保人鐘偉粲保險費20萬3679元

,如犯罪事實欄㈡⒈⒉取得之要保人李佳昀保單借款17萬

3 千元,犯罪事實欄㈢⒈⑴⑵⑶⑷取得之要保人邱淑萍保單借款6 萬9 千元,犯罪事實欄㈢⒉取得之要保人邱淑萍保單解約金1 萬8225元,犯罪事實欄㈣⒈⒉⒊取得之要保人王佳盈保單借款8 萬元及王道銀行帳戶簽帳卡1 張,犯罪事實欄㈤⒈⒉侵占要保人王佳盈、邱淑萍保險費共計4 萬1185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欄㈥取得之佣金及證人楊曉明取得之佣金各1 萬7650元,被告及證人楊曉明均未返還國泰壽險公司,此據證人楊曉明(見本院卷第319 頁)及告訴代理人徐來弟(見本院卷第321 頁)證述明確,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及證人楊曉明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者,證人楊曉明表示本院沒收部分佣金,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33 頁),是渠等取得之佣金各1 萬76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該罪刑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如附表三偽造之準私文書,係分別供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

㈡⒉、㈢⒈⑴⑵⑶⑷、㈢⒉、㈣⒈⒉⒊、㈥犯行所用之物,因被告業已分別交付國泰壽險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王道銀行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三所示之準私文書「偽造署名」欄位所示之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變造保險費繳納證明電磁紀錄

係供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㈤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信其歷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諭知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助益不大,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變造要保人鐘偉粲保險費繳納證明電磁紀錄後復列印成紙本,嗣已交付要保人鐘偉粲配偶潘秋榕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⒋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

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㈢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219 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黃舒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柒拾││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⒈⒉│黃舒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李佳昀」署名壹枚,沒收。│├──┼─────────┼────────────────────────────┤│3 │如犯罪事實欄㈢⒈│黃舒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⑴⑵⑶⑷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偽造「李佳昀」署名壹枚、「邱││ │ │淑萍」署名參枚,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㈢⒉│黃舒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 │ │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偽造「邱淑萍」署名壹枚,││ │ │沒收。 │├──┼─────────┼────────────────────────────┤│5 │犯罪事實欄㈣⒈⒉│黃舒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⒊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 │ │及王道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戶名:王佳盈、帳號:0100││ │ │0000000000號)簽帳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7 、9 所示之偽││ │ │造「王佳盈」署名貳枚,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㈤⒈⒉│黃舒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捌拾伍││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7 │犯罪事實欄㈥ │黃舒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舒稘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楊曉明取得之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偽造「鍾翠倫」署名拾貳枚,均沒││ │ │收。 │└──┴─────────┴────────────────────────────┘附表二之一(侵占要保人鐘偉粲保險費):

┌─┬───────┬────────┬────────┬──────────┬─────────────────┐│編│保單號碼 │侵占之時間 │侵占之保險費月份│侵占之保險費金額 │變造之保費繳納證明 ││號│ │ │ │(新臺幣) │ │├─┼───────┼────────┼────────┼──────────┼─────────────────┤│1 │⑴0000000000號│102 年8 月 │102年下半年 │9096元 │無證據證明有變造保險費繳納證明 ││ ├───────┤ │ ├──────────┤ ││ │⑵0000000000號│ │ │3710元 │ ││ ├───────┤ │ ├──────────┤ ││ │⑶0000000000號│ │ │10857元 │ │├─┼───────┼────────┼────────┼──────────┼─────────────────┤│2 │⑴0000000000號│103 年2 月 │103 年上半年 │9096元 │無證據證明有變造保險費繳納證明 ││ ├───────┤ │ ├──────────┤ ││ │⑵0000000000號│ │ │3710元 │ ││ ├───────┤ │ ├──────────┤ ││ │⑶0000000000號│ │ │10857元 │ │├─┼───────┼────────┼────────┼──────────┼─────────────────┤│3 │⑴0000000000號│103 年8 月 │103年下半年 │9096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保││ │ │ │ │ │險費繳納證明(序號:1504A00000000 ││ │ │ │ │ │、金額:18192元)(見偵卷第87頁) ││ ├───────┤ │ ├──────────┼─────────────────┤│ │⑵0000000000號│ │ │371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保││ │ │ │ │ │險費繳納證明(序號:1504A00000000 ││ │ │ │ │ │金額:7420元)(見偵卷第91頁) ││ ├───────┤ │ ├──────────┼─────────────────┤│ │⑶0000000000號│ │ │10857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保││ │ │ │ │ │險費繳納證明(序號:1504A00000000 ││ │ │ │ │ │、金額:21938元)(見偵卷第93頁) │├─┼───────┼────────┼────────┼──────────┼─────────────────┤│4 │⑴0000000000號│104 年2 月 │104 年上半年 │9096元 │無證據證明有變造保險費繳納證明 ││ ├───────┤ │ ├──────────┤ ││ │⑵0000000000號│ │ │3710元 │ ││ ├───────┤ │ ├──────────┤ ││ │⑶0000000000號│ │ │10857元 │ │├─┼───────┼────────┼────────┼──────────┼─────────────────┤│5 │⑴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 │104年下半年 │9096元 │無證據證明有變造保險費繳納證明 ││ ├───────┤ │ ├──────────┤ ││ │⑵0000000000號│ │ │3710元 │ ││ ├───────┤ │ ├──────────┤ ││ │⑶0000000000號│ │ │10857元 │ │├─┼───────┼────────┼────────┼──────────┼─────────────────┤│6 │⑴0000000000號│105 年2 月 │105 年上半年 │9096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保││ ├───────┤ │ ├──────────┤險費繳納證明(序號:1704A00000000 ││ │⑵0000000000號│ │ │3710元 │、金額:26160元)(見偵卷第89頁) ││ ├───────┤ │ ├──────────┼─────────────────┤│ │⑶0000000000號│ │ │10857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保││ │ │ │ │ │險費繳納證明(序號:1704A00000000 ││ │ │ │ │ │、金額:23150 元)(見偵卷第95頁)│├─┼───────┼────────┼────────┼──────────┼─────────────────┤│7 │⑴0000000000號│105 年8 月 │105年下半年 │9096元 │無證據證明有變造保險費繳納證明 ││ ├───────┤ │ ├──────────┤ ││ │⑵0000000000號│ │ │3710元 │ ││ ├───────┤ │ ├──────────┤ ││ │⑶0000000000號│ │ │10857元 │ │├─┼───────┼────────┼────────┼──────────┼─────────────────┤│8 │0000000000號 │105 年6 月 │105 年上半年 │19019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保││ │ │ │ │ │險費繳納證明(序號:1704A00000000 ││ │ │ │ │ │、金額:38038元)(見偵卷第97頁) ││ │ ├────────┼────────┼──────────┼─────────────────┤│ │ │105 年12月 │105年下半年 │19019元 │無證據證明有變造保險費繳納證明 │└─┴───────┴────────┴────────┴──────────┴─────────────────┘附表二之二(侵占要保人王佳盈保險費):

┌─┬───────┬────────┬──────────┬─────────────────┐│編│保單號碼 │侵占保險費時間 │侵占之保險費金額 │變造之保險費繳納證明 ││號│ │ │(新臺幣) │ │├─┼───────┼────────┼──────────┼─────────────────┤│1 │⑴0000000000號│106 年11月 │2465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度保││ │ │ │ │險費繳納證明11月份(見偵卷第79頁)││ ├───────┤ ├──────────┼─────────────────┤│ │⑵0000000000號│ │2026元 │無證據證明有變造該月份保險費繳納證││ │ │ │ │明 │├─┼───────┼────────┼──────────┼─────────────────┤│2 │⑴0000000000號│106 年12月 │2465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度保││ │ │ │ │險費繳納證明12月份(見偵卷第81頁)││ ├───────┤ ├──────────┼─────────────────┤│ │⑵0000000000號│ │2026元 │無證據證明有變造該月份保險費繳納證││ │ │ │ │明 │├─┼───────┼────────┼──────────┼─────────────────┤│3 │⑴0000000000號│107 年1 月 │2465元 │無證據證明有變造保險費繳納證明 ││ │ │ │ │ ││ ├───────┤ ├──────────┼─────────────────┤│ │⑵0000000000號│ │2026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保││ │ │ │ │險費繳納證明1 月份(見偵卷第83頁)│├─┼───────┼────────┼──────────┼─────────────────┤│4 │⑴0000000000號│107 年2 月 │2465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保││ │ │ │ │險費繳納證明2月份(見偵卷第85頁) ││ ├───────┤ ├──────────┼─────────────────┤│ │⑵0000000000號│ │2026元 │無證據證明有變造保險費繳納證明 ││ │ │ │ │ │├─┼───────┼────────┼──────────┼─────────────────┤│5 │⑴0000000000號│107 年3 月 │2465元 │無證據證明有變造保險費繳納證明 ││ ├───────┤ ├──────────┤ ││ │⑵0000000000號│ │2026元 │ │└─┴───────┴────────┴──────────┴─────────────────┘附表二之三(侵占要保人邱淑萍保險費):

┌─┬───────┬────────┬──────────┐│編│保單號碼 │侵占之時間 │侵占之保險費金額 ││號│ │ │(新臺幣) │├─┼───────┼────────┼──────────┤│1 │0000000000號 │107年2月 │9365元 │├─┼───────┼────────┼──────────┤│2 │0000000000號 │107年5月 │9365元 │└─┴───────┴────────┴──────────┘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時間│要保人 │偽造之準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輸入之個人資料 │表彰之用意(申請│卷證出處 ││ │ │ │ │ │ │之事項) │ │├──┼─────┼──────┼──────────┼─────┼────────┼────────┼────────┤│1 │106 年8 月│李佳昀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李佳昀簽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李佳昀向國泰壽險│偵卷第19頁 ││ │23日 │ │知書 │1 枚- 要保│號 │公司申請以保險單│ ││ │ │ │ │人(借款人│ │借款 │ ││ │ │ │ │)(親簽)│ │ │ ││ │ │ │ │欄位 │ │ │ │├──┼─────┼──────┼──────────┼─────┼────────┼────────┼────────┤│2 │106 年11月│李佳昀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李佳昀簽名│無 │李佳昀向國泰壽險│偵卷第39至41頁 ││ │28日 │ │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1 枚- (原│ │公司申請變更保單│ ││ │ │ │申請書 │)要保人簽│ │收費地址 │ ││ │ │ │ │章欄位 │ │ │ │├──┼─────┼──────┼──────────┼─────┼────────┼────────┼────────┤│3 │①106 年11│邱淑萍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邱淑萍簽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邱淑萍向國泰壽險│本院卷第285 頁 ││ │月26日 │ │服務申請書 │1 枚- 申請│號、出生年月日 │公司申請變更行動│ ││ │ │ │ │人(即要保│ │電話及電子郵件 │ ││ │ │ │ │人)簽名欄│ │ │ ││ │ │ │ │位 │ │ │ ││ ├─────┼──────┼──────────┼─────┼────────┼────────┼────────┤│ │②106 年11│邱淑萍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邱淑萍簽名│無 │邱淑萍向國泰壽險│偵卷第43至49頁 ││ │月28日 │ │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1 枚- (原│ │公司申請變更收費│ ││ │ │ │申請書 │)要保人簽│ │地址 │ ││ │ │ │ │章欄位 │ │ │ │├──┼─────┼──────┼──────────┼─────┼────────┼────────┼────────┤│4 │106 年11月│邱淑萍 │如本院卷第225頁所示 │無 │中英文姓名、國民│邱淑萍向國泰世華│本院卷第215 至 ││ │28日12時1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銀行申請開立數位│225、229 頁 ││ │分 │ │ │ │出生年月日、聯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 │住址 │ │ │├──┼─────┼──────┼──────────┼─────┼────────┼────────┼────────┤│5 │106 年11月│邱淑萍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邱淑萍簽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邱淑萍向國泰壽險│偵卷第51至57頁 ││ │28日 │ │知書 │1 枚- 要保│號 │公司申請保單借款│ ││ │ │ │ │人(借款人│ │ │ ││ │ │ │ │)(親簽)│ │ │ ││ │ │ │ │欄位 │ │ │ │├──┼─────┼──────┼──────────┼─────┼────────┼────────┼────────┤│6 │107 年1 月│邱淑萍 │保單解約申請書要保人│邱淑萍簽名│無 │邱淑萍向國泰壽險│偵卷第59至63頁 ││ │6 日 │ │ │1 枚- 申請│ │公司申請解除保單│ ││ │ │ │ │人(親簽)│ │契約 │ ││ │ │ │ │欄位 │ │ │ │├──┼─────┼──────┼──────────┼─────┼────────┼────────┼────────┤│7 │106 年12月│王佳盈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王佳盈簽名│姓名、國民身分證│邱淑萍向國泰壽險│偵卷第67頁 ││ │4 日 │ │服務申請書 │1 枚- 申請│統一編號、出生年│公司申請變更行動│ ││ │ │ │ │人(即要保│月日 │電話及電子郵件 │ ││ │ │ │ │人)簽名欄│ │ │ ││ │ │ │ │位 │ │ │ │├──┼─────┼──────┼──────────┼─────┼────────┼────────┼────────┤│8 │106 年年12│王佳盈 │王道銀行開戶申請書 │無 │中英文姓名、國民│王佳盈向王道銀行│本院卷第95頁 ││ │月5日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開立活期儲蓄│ ││ │ │ │ │ │出生年月日、戶籍│存款帳戶 │ ││ │ │ │ │ │地 │ │ ││ │ │ │ │ │ │ │ │├──┼─────┼──────┼──────────┼─────┼────────┼────────┼────────┤│9 │106 年12月│王佳盈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王佳盈簽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邱淑萍向國泰壽險│偵卷第75頁 ││ │5 │ │知書 │各1 枚- 要│號 │公司申請保單借款│ ││ │ │ │ │保人(借款│ │ │ ││ │ │ │ │人)(親簽│ │ │ ││ │ │ │ │)欄位 │ │ │ ││ ├─────┼──────┼──────────┼─────┼────────┼────────┼────────┤│ │105 年12月│王佳盈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王佳盈簽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邱淑萍向國泰壽險│偵卷第71頁 ││ │9 日 │ │知書 │各1 枚- 要│號 │公司申請保單借款│ ││ │ │ │ │保人(借款│ │ │ ││ │ │ │ │人)(親簽│ │ │ ││ │ │ │ │)欄位 │ │ │ │├──┼─────┼──────┼──────────┼─────┼────────┼────────┼────────┤│10 │107 年4 月│鍾翠倫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鍾翠倫簽名│姓名、國民身分證│鍾翠倫向國泰壽險│偵卷第99至113 頁││ │2 日 │ │公司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各1 枚- 要│統一編號、出生年│公司申請投保保單│ ││ │ │ │險專屬要保書(B 式)│保人、被保│月日 │號碼0000000000號│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險人簽名欄│ │ │ ││ │ │ │ │位(共2 枚│ │ │ ││ │ │ │ │) │ │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鍾翠倫簽名│無 │鍾翠倫向國泰壽險│偵卷第115 頁 ││ │ │ │公司電子投保及線上服│各1 枚- 要│ │公司申請電子投保│ ││ │ │ │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 │保人、被保│ │及線上行動服務 │ ││ │ │ │ │險人簽名欄│ │ │ ││ │ │ │ │位(共2 枚│ │ │ ││ │ │ │ │) │ │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鍾翠倫簽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鍾翠倫已審閱保險│偵卷第117頁 ││ │ │ │公司傳統型個人壽保險│1 枚- 要保│號 │契約條款 │ ││ │ │ │契約條款審閱期間確認│人簽名欄位│ │ │ ││ │ │ │聲明書 │ │ │ │ ││ ├─────┤ ├──────────┼─────┼────────┼────────┼────────┤│ │107 年4 月│ │保險單簽收回條 │鍾翠倫簽名│無 │鍾翠倫已收受保險│偵卷第119頁 ││ │11日 │ │ │1 枚- 要保│ │單 │ ││ │ │ │ │人欄位 │ │ │ ││ ├─────┤ ├──────────┼─────┼────────┼────────┼────────┤│ │107 年4 月│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鍾翠倫簽名│姓名、國民身分證│鍾翠倫向國泰壽險│偵卷第121至135頁││ │2 日 │ │公司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各1 枚- 要│統一編號、出生年│公司申請投保保單│ ││ │ │ │險專屬要保書(B 式)│保人、被保│月日 │號碼0000000000號│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險人簽名欄│ │ │ ││ │ │ │ │位(共2 枚│ │ │ ││ │ │ │ │) │ │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鍾翠倫簽名│ 無 │鍾翠倫向國泰壽險│偵卷第137頁 ││ │ │ │公司電子投保及線上服│各1 枚- 要│ │公司申請電子投保│ ││ │ │ │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 │保人、被保│ │及線上行動服務 │ ││ │ │ │ │險人簽名欄│ │ │ ││ │ │ │ │位(共2 枚│ │ │ ││ │ │ │ │) │ │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鍾翠倫簽名│姓名、國民身分證│鍾翠倫向國泰壽險│偵卷第143頁 ││ │ │ │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1 枚- 要保│統一編號 │公司申請保險費自│ ││ │ │ │款書授權書(TX017548│人確認欄位│ │動轉帳付款授權 │ ││ │ │ │33 ) │ │ │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鍾翠倫簽名│姓名、國民身分證│鍾翠倫向國泰壽險│偵卷第145頁 ││ │ │ │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1 枚- 要保│統一編號 │公司申請保險費自│ ││ │ │ │款書授權書(TX017549│人確認欄位│ │動轉帳付款授權 │ ││ │ │ │99) │ │ │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