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增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667 號、108 年度偵字第858 號、第7725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030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侯增輝犯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侯增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遭警查獲時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巷0 弄0 號4 樓住處內,先持附表編號
2 所示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而於網路上搜得金融卡資料及卡片軌道編碼程式,隨後利用附表編號3 至編號16所示之物,將前開自網路上取得之金融卡資料燒錄至附表編號5 、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之卡片中,以此方式偽造金融卡共133 張。
侯增輝並於107 年9 月30日晚上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區○路○○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工分行(下稱玉山中工分行),並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26分許,先後將附表編號14、編號15所示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以此不正方法試圖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均遭自動櫃員機判斷錯誤異常而收回卡片,而未能提領款項得逞。侯增輝再於107 年11月15日凌晨
0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玉山中工分行,而於同日凌晨0時5 分許,將附表編號16所示卡片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試圖提領1,000 元,惟亦遭自動櫃員機判斷錯誤異常而收回卡片,致未能提領款項得逞。嗣經玉山中工分行襄理林月雲查覺有卡片遭自動櫃員機留置,並於同年月21日向警方提出上開遭自動櫃員機收回之卡片,警方因而於同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至侯增輝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持附表編號5 所示卡片至自動櫃員機測試,共有56張可進入操作畫面,且其中3 張顯示可正常交易並有餘額,
3 張顯示卡片遺失,3 張顯示卡片遭竊,29張顯示卡號有誤,11張顯示拒絕交易,3 張顯示密碼錯誤,3 張顯示問題卡片,1 張顯示餘額不足,1 張顯示其他檢核類錯誤,1 張顯示財金與第三會員行離線,始悉上情。
二、侯增輝另於107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 時29分許,利用騰訊QQ通訊軟體與祈成堅聯繫,明知祈成堅需錢孔急,且侯增輝自身並無能力製作保證能提領款項之金融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祈成堅佯稱:會從頭到尾指導祁成堅如何製作可提領款項之金融卡,只要用1 萬元即可換取可提領2 萬元之卡片云云,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邀祁成堅至其上開住處,當場示範製作卡片之流程,致祁成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與侯增輝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統一便利超商港安門市,並依侯增輝指示,替侯增輝繳付支付寶火速科技儲值單共10,330元(含30元手續費),侯增輝因而獲得免除該筆債務之不法利益得逞。嗣因祁成堅依指示繳款後,於超商內察覺侯增輝行徑有異,要求侯增輝還款未果,始悉上情。
三、案經祈成堅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增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858 號卷【下稱偵1 卷】第129頁至第132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326 頁至第327 頁、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5頁至第98頁),核與告訴人祁成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2 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80頁)、證人林月雲於警詢之陳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7725號卷【下稱偵3 卷】第42頁至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陳建宇
107 年7 月11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2 卷第9 頁)、警員徐大器108 年1 月14日、2 月14日偵查報告各1 份(見偵1 卷第213 頁至第215 頁、偵3 卷第25頁)、警員高煥鈞108 年
2 月18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1 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3 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11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 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21 頁至第227 頁)、新光銀行107 年12月25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見偵1卷第45頁)、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留置卡片清冊暨交易明細表4 張(見偵1 卷第233 頁至第239 頁)、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9張(見偵1 卷第253 頁至第291頁)、附表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卡片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影本暨照片各1 份(見偵3 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自動櫃員機螢幕蒐證照片41張(見偵1 卷第293 頁至第303頁、第335 頁至第367 頁)、107 年9 月30日晚上7 時23分許、同年11月15日凌晨0 時5 分許之路口暨玉山中工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1 卷第229 頁至第232 頁)、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見偵
1 卷第47頁至第97頁、108 年度偵字第10302 號卷【下稱偵
4 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網路搜尋紀錄翻拍照片3 張(見偵1 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卡片軌道碼取得資料暨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4張(見偵1 卷第183 頁至第195 頁)、附表編號11所示便條紙影本11紙(見偵1 卷第149 頁至第16
9 頁)、107 年12月25日被告前開住處現場蒐證照片8 張(見偵1 卷第99頁至第105 頁)、同日測試偽卡照片3 張(見偵1 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統一便利超商107 年7 月1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與火速科技積分兌換繳費單影本各1 份(見偵2 卷第2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8張(見偵2 卷第34頁至第71頁)、107年7 月1 日統一便利超商港安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2 卷第33頁、第75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2 至編號1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訛稱:會指導如何製作可提款之卡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代為支付火速科技之款項,使被告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造金融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編號5 、編號14至編號16所
示金融卡,其偽造後即先後於事實欄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行為,應與偽造金融卡之行為分論併罰,及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之犯行想像競合,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5 、編號14至編
號16所示之金融卡,並至玉山中工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使用前開偽造之金融卡,均係基於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其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偽造金融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金融卡罪處斷。㈣被告前揭偽造金融卡及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案均涉及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似,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足認被告屢觸法網,一再侵害他人權益,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大量偽造金融卡,並持偽造之金融卡試圖提款,紊亂社會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以獲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嗣後已賠償告訴人10,300元,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2 卷第80頁背面),並有第一銀行107 年7 月8 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77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詐欺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以開飲料店及精品店為業,月收入約十幾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與被告本案偽造金融卡之數目、持偽造金融卡試圖提領款項之次數及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 、編號14至編號16所示之卡片共133 張,
均為被告本案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偽造金融卡之工具,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 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
2 所示手機,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手機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惟查,被告確有使用該手機上網找尋偽造卡片所需之軌道資料,並有持之試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刷卡使用之信用卡檢查碼CV
V 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 卷第204 頁),並有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見偵1 卷第47頁至第97頁、偵4 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網路搜尋紀錄翻拍照片3 張(見偵1 卷第109 頁至第11 1頁)、卡片軌道碼取得資料暨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4張(見偵
1 卷第183 頁至第195 頁)在卷可查,足認該手機亦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詐得前揭不法利益
得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該利益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另行將10,300元轉帳至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有前揭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被告既已將告訴人遭詐騙所支付之款項交還予告訴人,顯已剝奪被告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恐有重複被剝奪該不法所得之情,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1 │FAREASTINE手機1 支(IMEI:│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000000000000000 ) │有關 │├──┼─────────────┼────────────┤│ 2 │小米手機1 支(含門號096870│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 │2489號+0000000000000號SIM │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 │卡1張) │ │├──┼─────────────┼────────────┤│ 3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 │ │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 4 │浦發銀行銀聯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 │ │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 5 │白卡130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 │ │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 6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1 張(呂│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 │韶榜) │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 7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1 張(王│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 │帥領) │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 8 │中國建設銀行銀行盾2 個(70│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 │Z000000000 、70Z000000000│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 │) │ │├──┼─────────────┼────────────┤│ 9 │浦發銀行銀行盾1 個(PF16TA│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 │0000000000 ) │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 10 │中國工商銀行銀行盾1 個(79│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 │00000000) │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 11 │黃色便條紙13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 │ │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 12 │桌上型電腦1 組(含螢幕、鍵│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 │盤、滑鼠、線材) │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 13 │製卡機(讀寫器)1檯 │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 │ │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 14 │偽造金融卡1 張(卡號622658│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 │0000000000) │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 15 │偽造提款卡1 張(卡號622253│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 │0000000000) │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 16 │偽造提款卡1 張(卡號621779│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 │0000000000000) │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17 │吸食器1組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 │有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