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新俊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新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新俊於民國102年4月間,結識前來臺灣地區旅遊之大陸地區人民林麗(另結),林麗向吳新俊表達大陸地區謀生不易,希望吳新俊協助其以假結婚方式至臺灣地區工作,並願給付酬勞予吳新俊(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入境辦理結婚登記給付10萬元、每月再給付5000元)。吳新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因當時經濟困頓予以答應,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102年4月30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同年5月2日與林麗辦理假結婚登記,同年5月3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返回臺灣地區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經海基會於同年6月18日出具證明表示核驗無誤,由吳新俊於同年6月19日代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載明2人為配偶關係,並檢附吳新俊名義之保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准許林麗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該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認吳新俊與林麗確已在大陸地區結婚,而准許林麗來臺,且核發林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境,使林麗於同年8月2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麗入境後,吳新俊復與林麗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同年8月29日共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在申請書偽填2人已於102年5月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證、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將林麗與吳新俊結婚、吳新俊之配偶為林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據以核發戶口名簿及林麗為吳新俊配偶之吳新俊國民身分證;再由林麗於同年11月20日及106年11月27日,分持不實登載之戶口名簿、吳新俊之國民身分證及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林麗無犯罪紀錄公證書、林麗之往來臺灣通行證,至內政部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辦理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吳新俊即以此方式獲得林麗給付之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林麗匯款或轉帳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23萬6000元,合計38萬6000元之不法利得。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俊坦承不諱,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林麗自102年9月15日起即承租新竹縣○○市○○○街○○號2樓E室居住,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04號偵查卷第3至11頁)、內政部移民署107年7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70087253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定居審查準作業流程、全戶基本資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林麗之往來臺灣通行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戶口名簿、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乙表)、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林麗無犯罪紀錄公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影本(見同上他2204號偵查卷第20至36頁)、內政部移民署107年8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70100653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團聚)、保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洲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見同上他2204號偵查卷第64至72頁)、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證、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見同上他2204號卷第76至83頁)、林麗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之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8969號函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0至19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新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林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與林麗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雖隔4年餘,惟被告與林麗辦理假結婚之目的,本為使林麗居留國內工作,在林麗未被查獲前,居留之目的不變,2次申請理由各為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申請居留只是根據相關規定辦理,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使林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單一目的,且於林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旋與林麗檢具相關文件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據以核發戶口名簿及林麗為被告配偶之國民身分證,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吸收,是被告所為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起訴書認上揭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該條項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危害性較小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實。本件被告係因經濟困頓偶遇大陸地區人民林麗,而答應與林麗辦理假結婚,使林麗來臺工作,其固因林麗在臺工作多年始為警查悉,而獲有較高額之利得,但其行為畢竟不具慣常性、職業性,致觸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縱處以最低度刑,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稱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經驗困頓貪圖不法利得,擔任人頭配偶,利用假結婚方式掩飾,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安定亦造成相當之影響,林麗入境多年始為警查悉,被告因此獲取不法利得非少,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發放廣告傳單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形式上仍與林麗登記為夫妻關係,與前妻育有2名子女,其中1人尚未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且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8萬6000元(包含林麗所交付之15萬元及匯入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23萬6000元),係屬於被告,且本件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無被害人可供發還,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匯款或轉帳時間│匯人或轉人帳戶 │匯入或轉入金││ │ │ │額(新臺幣)│├──┼───────┼────────┼──────┤│ 1 │104年6月15日 │吳新俊申設之中國│1萬元 ││ │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帳│ ││ │ │戶 │ │├──┼───────┼────────┼──────┤│ 2 │104年8月10日 │同上 │2萬5000元 ││ │ │ │ │├──┼───────┼────────┼──────┤│ 3 │105年3月7日 │同上 │2萬3000元 │├──┼───────┼────────┼──────┤│ 4 │105年9月22日 │同上 │1萬3000元 │├──┼───────┼────────┼──────┤│ 5 │106年1月16日 │同上 │2萬5000元 │├──┼───────┼────────┼──────┤│ 6 │106年4月17日 │同上 │1萬元 │├──┼───────┼────────┼──────┤│ 7 │106年6月29日 │同上 │3萬元 │├──┼───────┼────────┼──────┤│ 8 │106年11月24日 │同上 │1萬5000元 │├──┼───────┼────────┼──────┤│ 9 │106年12月28日 │同上 │2萬5000元 │├──┼───────┼────────┼──────┤│10 │107年4月27日 │同上 │1萬5000元 │├──┼───────┼────────┼──────┤│11 │107年6月25日 │同上 │1萬元 │├──┼───────┼────────┼──────┤│12 │107年8月28日 │同上 │2萬元 │├──┼───────┼────────┼──────┤│13 │106年10月22日 │同上 │1萬元 │├──┼───────┼────────┼──────┤│14 │107年12月18日 │同上 │5000元 │├──┴───────┴────────┴──────┤│合計金額23萬6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