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崇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崇維自民國107 年7 月28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由車手頭顏均豪(所涉之詐欺等案件由警方另案偵辦中)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給照水車手邱群閔(所涉之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590 號偵辦中),邱群閔復將該提款卡交給陳崇維,再由邱群閔搭載陳崇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崇維持該提款卡前往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旋將提領之詐騙贓款連同提款卡交由邱群閔轉交顏均豪收受,陳崇維並因而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
二、案經謝協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陳崇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95至98頁、本院卷第36、45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查卷第25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顏均豪、邱群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示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或數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隨即分工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潘永宏所匯之款項,屬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則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角色,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而其犯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試行調解,惟經本院致電聯繫被害人,被害人潘永宏未能接聽,告訴人謝協昌亦表示因人在國外,無法與被告試行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其終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兼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年8 月11日召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以提領金額之3%為報酬,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7頁),依此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於被告各該犯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本案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受騙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並交給相同犯罪組織之上手即邱群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1181號起訴書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 │害│)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及宣告刑││ │人│ │ │) │ │、地點 │ │捨五入) │ │├──┼─┼────────┼────┼────┼────┼───────┼─────────┼─────┼────┤│ 1 │潘│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7 │40,985元│黃岳彬之│邱群閩駕駛車輛│1.證人即被害人潘永│提款金額大│陳崇維犯││ │永│7 年7 月29日21時│月29日22│(扣除15│渣打銀行│,搭載被告陳崇│ 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於匯款金額│三人以上││ │宏│許,假冒網購商家│時27分59│元手續費│帳號(05│維前往,由陳崇│ (偵卷第61至63頁│,以匯款金│共同詐欺││ │ │撥打電話給潘永宏│秒(起訴│,實際轉│2 )0102│維下車提款,邱│ ) │額為準。 │取財罪,││ │ │,並佯稱:其前網│書附表記│帳41,000│00000000│群閩在車上把風│2.被害人潘永宏提出│40,985*3% │累犯,處││ │ │路購物時,因員工│載為58秒│元) │49號帳戶│: │ 之提出之網路銀行│≒1,230 │有期徒刑││ │ │操作錯誤,導致設│) │ │) │107 年7 月29日│ 交易明細表畫面翻│ │壹年壹月││ │ │為VIP ,帳戶將會│ │ │ │①22時34分22秒│ 拍照片3 張(偵卷│ │。未扣案││ │ │被多扣款,將協助│ │ │ │提領20,000元;│ 第65頁) │ │之犯罪所││ │ │解除VIP 設定云云│ │ │ │②22時35分23秒│3.黃岳彬之渣打銀行│ │得新臺幣││ │ │,嗣潘永宏隨即按│ │ │ │提領10,000元;│ 帳戶交易明細表(│ │壹仟貳佰││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③22時36分20秒│ 帳號:000-000000│ │叁拾元沒││ │ │示前往ATM 指示操│ │ │ │提領1,000元。 │ 00000000號)(偵│ │收,於全││ │ │作,致潘永宏陷於│ │ │ │【經檢察官當庭│ 卷第27頁) │ │部或一部││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 │更正如上(見本│ │ │不能沒收││ │ │成員指示匯款入詐│ │ │ │院卷第36頁)】│ │ │或不宜執││ │ │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行沒收時││ │ │如右揭所示。 │ │ │ │ │ │ │,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2 │謝│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7 │29,985元│同上 │邱群閩駕駛車輛│1.證人即告訴人謝協│(20,000 │陳崇維犯││ │協│7 年7 月29日15時│月30日0 │29,989元│ │,搭載被告陳崇│ 昌於警詢之證述(│+10,000 │三人以上││ │昌│15分許,假冒網購│時7 分21│29,989元│ │維前往,由陳崇│ 偵卷第47至51頁)│+20,000 │共同詐欺││ │ │商家撥打電話給謝│秒、19分│ │ │維下車提款,邱│2.告訴人謝協昌提出│+10,000 │取財罪,││ │ │協昌,並佯稱:其│22秒、20│ │ │群閩在車上把風│ 之合作金庫銀行自│+20,000 │累犯,處││ │ │前網路購物時,因│分56秒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9,900)*3%│有期徒刑││ │ │員工誤植資料至銀│ │ │ │107 年7 月30日│ 表3 張、郵政自動│=2,697 │壹年貳月││ │ │行,導致帳戶會每│ │ │ │①0 時15分31秒│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未扣案││ │ │月重複扣款,將通│ │ │ │提領20,000元;│ 1 張(偵卷第53至│ │之犯罪所││ │ │知高雄銀行人員協│ │ │ │②0 時16分28秒│ 54頁) │ │得新臺幣││ │ │助解除合約云云,│ │ │ │提領10,000元 │3.黃岳彬之渣打銀行│ │貳仟陸佰││ │ │嗣謝協昌隨即接獲│ │ │ │(臺中市清水區│ 帳戶交易明細表(│ │玖拾柒元││ │ │假冒高雄銀行之詐│ │ │ │民族路368 號、│ 帳號:000-000000│ │元沒收,││ │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 │ │萊爾富超商);│ 00000000號)(偵│ │於全部或││ │ │聯絡,告知需至AT│ │ │ │③0 時24分27秒│ 卷第27頁) │ │一部不能││ │ │M 前依指示操作確│ │ │ │提領20,000元;│4.被告陳崇維提領款│ │沒收或不││ │ │認餘額及轉帳,致│ │ │ │④0 時26分21秒│ 項監視器面翻拍照│ │宜執行沒││ │ │謝協昌陷於錯誤而│ │ │ │提領10,000元(│ 片1 張(偵卷第31│ │收時,追││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臺中市梧棲區大│ 頁) │ │徵其價額││ │ │示匯款入詐騙集團│ │ │ │智路1 段525 號│5.被告陳崇維提領款│ │。 ││ │ │指定之帳戶如右揭│ │ │ │、統一超商);│ 項監視器面翻拍照│ │ ││ │ │所示。 │ │ │ │⑤0 時51分2 秒│ 片1 張(偵卷第32│ │ ││ │ │ │ │ │ │提領20,000元;│ 頁) │ │ ││ │ │ │ │ │ │⑥0 時51分58秒│6.被告陳崇維提領款│ │ ││ │ │ │ │ │ │提領9,900 元(│ 項監視器面翻拍照│ │ ││ │ │ │ │ │ │臺中市沙鹿區鎮│ 片1 張(偵卷第33│ │ ││ │ │ │ │ │ │南路2 段95號1 │ 頁) │ │ ││ │ │ │ │ │ │樓、全家超商)│ │ │ ││ │ │ │ │ │ │【上開①②部分│ │ │ ││ │ │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 │ │ ││ │ │ │ │ │ │正如上(見本院│ │ │ ││ │ │ │ │ │ │卷第36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