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寬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編號一所示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之「李孟學」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建寬係李明蒼(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父、李孟學之胞兄,李建寬明知坐落改制前臺中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中縣○○市○○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李孟學所有,且李孟學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明蒼,李建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12月7日,擅以李孟學之印鑑章,接續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文件上,盜蓋及偽簽「李孟學」之印文及署名(盜蓋印文及偽簽署名之欄位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以表示其獲有李孟學之授權而代理申請發給李孟學之印鑑登記證明之意,並將上開文件交付予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太平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李建寬獲有授權而核發李孟學之印鑑登記證明,並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內,登載李孟學於98年12月7日申請上開印鑑登記證明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李孟學及戶政機關對於請領印鑑登記證明之正確性。李建寬取得前開李孟學之印鑑登記證明後,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接續在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李孟學」之印文(盜蓋印文之欄位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以表示李孟學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明蒼,並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上述李孟學之印鑑登記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付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助理蕭茂林辦理登記,蕭茂林再以其任職事務所不知情之代書張永勝之名義,於99年2月2日,將上開文件交付予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2月5日,將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使李明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足以生損害於李孟學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孟學於105年11月14日申請調閱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學委由劉鴻基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建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6-127、140-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41-43、123-132、299-301頁、交查卷第29-31、49-50頁)、證人蕭茂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5-46、95-100、123-132頁)、證人李明蒼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5-100頁)、證人即被告之姊李鸚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5-100、124-131頁)、證人即被告之妻洪秀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5-10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劉廣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9-131、299-301頁)、證人即代書張永勝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106年度重訴字第82號卷第158-15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1-7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含舊簿)與異動索引(見他卷第9-11頁、本院卷一第143-161、225-249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含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見他卷第13-27、69 -86頁)、李明蒼台新銀行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他卷第107-112頁)、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執照(見他卷第137頁)、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所檢附政國律師事務所函、正誠法律事務所函、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他卷第141-159、167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及檢附告訴人帳戶查詢表、客戶資料卡及印鑑卡、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函及檢附告訴人綜合存款印鑑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檢附告訴人往來印鑑資料卡及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0 -18頁)、太平戶政事務所函暨檢附告訴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19-123頁、卷二第51-5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書函暨檢附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63-16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檢附告訴人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20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檢附被告基本客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建寬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觀諸其條文修正內容及理由,係因本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在附表所示文件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或偽簽告訴人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98年12月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被告被訴於98年12月25日及99年2月2日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26-12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助理蕭茂林,由蕭茂林再以其任職事務所不知情之代書張永勝之名義,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太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四)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於98年12月7日、同年12月25日,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本案被告先後於98年12月7日、同年12月25日(於99年2月2日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其目的乃在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李明蒼,就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間仍有部分行為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數罪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長兄,因告訴人資質駑鈍,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母在世時,均未將告訴人相關重要文件交由告訴人保管,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母臨終前,並囑被告應與兄弟姊妹和睦並照顧兄弟姊妹,而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李陳月桂於86年9月10日死亡前不久,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建物部分由被告於85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土地部分則由李陳月桂於85年12月17日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詎被告嗣見告訴人結婚成家後,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佯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李明蒼,不但損害告訴人權益,同時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分別在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印鑑登記證明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夠坦承犯行,並同李明蒼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調解成立內容以系爭房地因涉及偽造文書,所為之移轉登記為無效,被告與李明蒼願將系爭房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告訴人名下,而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205頁),復參以被告多年以來,確實戮力經營家族事業,並協助告訴人處理事務,雖因被告一時糊塗而兄弟鬩牆,惟彼此終究為同氣連枝、血濃於水之手足,兼衡以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獲得告訴人諒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李孟學」之署名1枚,乃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所示委託書上之委託意旨雖載有「本人李孟學因工作關係委託……」,雖載有「李孟學」之姓名,惟其僅在識別何人委託,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文書上盜蓋「李孟學」印鑑章而產生之印文,因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不在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列。

3.至於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均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太平戶政事務所、太平地政事務所,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案被告以上開犯罪手法,固然使被告之子李明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惟此並非屬於被告本人之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之子李明蒼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惟檢察官並未聲請就李明蒼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本院審酌李明蒼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即以系爭房地因涉及偽造文書,所為之移轉登記無效,李明蒼願將系爭房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告訴人名下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審酌李明蒼已表示願將系爭房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告訴人名下,且本院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依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再依職權裁定命李明蒼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參照),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犯罪事實外,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明蒼名下,而將系爭房地佔為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竊佔行為以排除他人之全部或一部持有為必要,如未排除他人之持有,僅將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私自變更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者,因僅係取得法律上之所有,未現實取得持有,仍不成立竊佔罪(參見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初版,第226頁)。經查:

1.本案被告固然有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明蒼名下,已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明蒼名下外,另有何排除告訴人對系爭房地持有之竊佔行為。

2.且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惟自89年迄今,均由被告出租他人收益,而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並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17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1-493頁),益足見被告於99年2月間,僅係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明蒼名下,並未另行對系爭房地為竊佔行為甚明。

(四)綜上,公訴意旨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惟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尚乏實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盜蓋之署押 │卷證出處 │├──┼─────────┼────────┼────────┼────────┤│一 │98年12月7日委託書 │委託人欄 │「李孟學」之印文│本院卷一第123頁 ││ │ │ │3枚、「李孟學」 │、卷二第55頁 ││ │ │ │之署名1枚 │ ││ ├─────────┼────────┼────────┼────────┤│ │98年12月7日印鑑登 │申請人欄 │「李孟學」之印文│本院卷一第121頁 ││ │記證明申請書 │ │1枚 │、卷二第53頁 │├──┼─────────┼────────┼────────┼────────┤│二 │98年12月25日土地登│備註欄、申請人欄│「李孟學」之印文│他字第3198卷第69││ │記申請書 │、申請人頁、登記│4枚 │、70、72頁 ││ │ │清冊頁 │ │ ││ ├─────────┼────────┼────────┼────────┤│ │98年12月25日土地所│土地標示頁、登記│「李孟學」之印文│他字第3198卷第75││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外之約定事項欄│4枚 │、76頁 ││ │ │、訂立契約人蓋章│ │ ││ │ │欄、訂立契約人頁│ │ ││ ├─────────┼────────┼────────┼────────┤│ │98年12月25日建築改│建物標示頁、登記│「李孟學」之印文│他字第3198卷第79││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以外之約定事項欄│4枚 │、80頁 ││ │契約書 │、訂立契約人蓋章│ │ ││ │ │欄、訂立契約人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