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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立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立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湯立宇於民國104年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底標1600元,共20會,會期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每月20日在湯立宇任職之淇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淇展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開標,後改至鑫盛汽車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營業所開標,並邀約何寶真參加,何寶真再邀其子廖哲緯參加,何寶真共參加2會、另以鑫盛汽車商行名義參加1會,廖哲緯則參加1會,並將會務均委由何寶真處理。詎湯立宇利用何寶真與大多數會員不認識,於成立互助會開始,竟將未參加互助會之江進昌、吳蘋如在會單上虛列為會員,後續復利用會員謝建勳、林敬瀚(原名林三智,下稱林三智)、張仲富、謝孟淇(別名「謝家淇」)等人在互助會運作初期即陸續退會之情形下,未告知其他會員,而冒用上開虛列、已退會會員名義投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0月20日開標日,湯立宇明知江進昌並未參加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江進昌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江進昌名義投標,而在投標單上偽填「江進昌」之名及競標利息3900元以行使之,使何寶真即鑫盛汽車商行、廖哲緯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由江進昌得標,而共交付8萬元(計算式:2萬元×4會=8萬元)與湯立宇;湯立宇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屬於私文書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致生損害於江進昌及何寶真、廖哲緯等人。

(二)於105年1月20日開標日,湯立宇明知謝建勳已退會,竟意圖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得謝建勳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謝建勳名義投標,而在投標單上偽填「謝建勳」之名及競標利息4500元以行使之,使何寶真即鑫盛汽車商行、廖哲緯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由謝建勳得標,而共交付8萬元(計算式:2萬元×4會=8萬元)與湯立宇;湯立宇復偽造「謝建鑂」(湯立宇將謝建勳之名字誤載為「鑂」)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交與何寶真,致生損害於謝建勳及何寶真、廖哲緯等人。

(三)於105年2月20日開標日,湯立宇明知林三智並未參與競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林三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三智名義投標,並在投標單上偽填「林三智」之名及競標利息3500元以行使之,使何寶真即鑫盛汽車商行、廖哲緯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由林三智得標,而共交付8萬元(計算式:2萬元×4會=8萬元)與湯立宇;湯立宇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屬於私文書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與何寶真,致生損害於林三智及何寶真、廖哲緯等人。

(四)於105年3月20日開標日,湯立宇明知吳蘋如並未參加互助會,竟意圖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吳蘋如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吳蘋如名義投標,而在投標單上偽填「吳蘋如」之名及競標利息5500元以行使之,使何寶真即鑫盛汽車商行、廖哲緯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由吳蘋如得標,而共交付8萬元(計算式:2萬元×4會=8萬元)與湯立宇;湯立宇復偽造「吳蘋如」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1張交與何寶真,致生損害於吳蘋如及何寶真、廖哲緯等人。

(五)於105年5月20日開標日,湯立宇明知張仲富已退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張仲富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張仲富名義投標,而在投標單上偽填「張仲富」之名及競標利息5100元以行使之,使何寶真即鑫盛汽車商行、廖哲緯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由張仲富得標,而共交付8萬元(計算式:2萬元×4會=8萬元)與湯立宇。

(六)於105年6月20日開標日,湯立宇明知謝孟淇已退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得謝孟淇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謝孟淇名義投標,而在投標單上偽填謝孟淇別名「謝家淇」之名及競標利息5100元以行使之,使何寶真即鑫盛汽車商行、廖哲緯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由謝孟淇得標,而共交付8萬元(計算式:2萬元×4會=8萬元)與湯立宇。

(七)於105年9月20日開標日,湯立宇明知林正偉並未參與競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林正偉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正偉名義投標,而在投標單上偽填「林正偉」之名及競標利息7100元以行使之,使何寶真即鑫盛汽車商行、廖哲緯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由林正偉得標,而共交付8萬5500元【計算式:2萬元×3會(何寶真、廖哲緯、鑫盛汽車商行之活會)+2萬5500元(何寶真之死會會款)=8萬5500元】與湯立宇。

(八)於105年10月20日開標日,由廖哲緯以1600元投標並得標,該次扣除何寶真即鑫盛汽車商行、廖哲緯及訴外人楊永田自行繳交給得標人之會款後,湯立宇應交付會款32萬3400元給何寶真,然湯立宇以另有他用為由,向何寶真要求能讓其延期至106年1月10日再交付會款,何寶真迫於無奈而答應,並要求加計每月3分利共2萬4578元。詎湯立宇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取得來源不明之吉焱有限公司(下稱吉焱公司)支票應為空頭支票,竟於105年10月25日,先交付發票人吉焱公司開立之票載發票日106年1月5日、面額25萬5000元支票1張與何寶真收執,嗣又再交付發票人吉炎公司開立之票載發票日106年1月25日、面額12萬5000元支票1張與何寶真收執後,向何寶真佯稱:2張支票總額已超出原應交付之34萬7978元(計算式:32萬3400元+2萬4578元=34萬7978元),何寶真應給付差額云云,致何寶真陷於錯誤,交付支票號碼:CRA0000000號、發票人:鑫盛汽車商行何寶真、發票日:106年1月31日及票面金額為3萬2022元之支票1張與湯立宇(計算式:38萬元-34萬7978元=3萬2022元)。嗣湯立宇交付之上開2張空頭支票均跳票,何寶真始知受騙。何寶真、廖哲緯於106年8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報江進昌、謝建鑂、林三智、吳蘋如名義之本票正本共5張,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得上開本票正本5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寶真即鑫盛汽車商行、廖哲緯共同委由陳怡成律師、周家年律師、林淑琴律師告訴及吳蘋如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寶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維耕、張仲富、謝建勳、謝孟淇、林正偉、江進昌、林三智、吳蘋如、廖哲緯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交查字174號卷第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5頁、第48頁、第52頁、107年度偵緝字第959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2頁、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34頁)。此外,復有湯立宇書寫互助會會員張仲富等人名字字樣、吉焱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焱有限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江進昌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謝建鑂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林三智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吳蘋如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107年度貴保字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湯立宇與張仲富、謝家淇、謝建勳104年12月25日簽立協議書共3紙、江進昌書寫其名字字樣、林三智書寫其名字字樣、鑫盛汽車商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告訴人提出其記載之各期得標及繳款情形一覽表、告訴人提出之吉焱有限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959號第18頁、第32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90頁、第91頁、106年度偵字第10227號卷第10頁、106年度交查字第17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仍無礙於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4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然其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復經被告持以取信於何寶真即鑫盛汽車商行、廖哲緯,並交付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此部分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持以行使,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另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要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六)、(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偽造署押,分別為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每次行使冒標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當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前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各係以單一冒標以詐取互助會會款之犯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五)、(六)、(七)所為,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七、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次、犯罪事實一、(二)、(四)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次、犯罪事實一、(五)、(六)、(七)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3次、犯罪事實一、(八)之詐欺取財罪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則係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案件,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在未經謝建勳、吳蘋如之同意或授權下,逕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另考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為2張,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被告所為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就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僅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亦屬過苛,被告所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江進昌等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其等之名義偽造標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本票而行使,損害渠等權益,併斟酌被告所為尚未對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寶真、廖哲緯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機油業務、目前從事廚房助理、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宣告刑、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與告訴人何寶真、廖哲緯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資照)。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何寶真,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江進昌」、「林三智」署名及指印,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謝建鑂」、「吳蘋如」署名及指印,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詐得之59萬7522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何寶真即鑫盛汽車商行、廖哲緯以88萬6200元成立調解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又被告冒名標會之標單7張及其上偽造之署押等物,均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標單及署押皆仍存在,而參酌一般互助會慣例,標單多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再留存,是難認該等標單現仍存在,且沒收該等標單,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 1 │犯罪事實一│湯立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一)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 │ │上之「江進昌」之署名共肆枚及指印共捌││ │ │枚,均沒收之。 │├──┼─────┼──────────────────┤│ 2 │犯罪事實一│湯立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 │、(二) │徒刑壹年陸月。 ││ │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 ││ │ │紙沒收。 │├──┼─────┼──────────────────┤│ 3 │犯罪事實一│湯立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 ││ │ │之「林三智」之署名壹枚及指印共參枚,││ │ │均沒收之。 │├──┼─────┼──────────────────┤│ 4 │犯罪事實一│湯立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 │、(四) │徒刑壹年陸月。 ││ │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本票壹 ││ │ │紙沒收。 │├──┼─────┼──────────────────┤│ 5 │犯罪事實一│湯立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五)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6 │犯罪事實一│湯立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六)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7 │犯罪事實一│湯立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8 │犯罪事實一│湯立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八)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附表二┌──┬─────┬───┬──────┬────┬─────────┐│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備註 │├──┼─────┼───┼──────┼────┼─────────┤│1 │WG0000000 │江進昌│未記載 │6萬元 │偽造「江進昌」之署││ │ │ │ │ │名2枚及指印4枚 │├──┼─────┼───┼──────┼────┼─────────┤│2 │WG0000000 │江進昌│未記載 │2萬元 │偽造「江進昌」之署││ │ │ │ │ │名2枚及指印4枚 │├──┼─────┼───┼──────┼────┼─────────┤│3 │WG0000000 │林三智│未記載 │8萬元 │偽造「林三智」之署││ │ │ │ │ │名1枚及指印3枚 │├──┼─────┼───┼──────┼────┼─────────┤│4 │WG0000000 │謝建鑂│105年2月15日│8萬元 │偽造「謝建鑂」之署││ │ │ │ │ │名1枚及指印2枚 │├──┼─────┼───┼──────┼────┼─────────┤│5 │WG0000000 │吳蘋如│105年4月12日│8萬元 │偽造「吳蘋如」之署││ │ │ │ │ │名1枚及指印3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