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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峯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峯民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半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峯民與盧正威(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盧正威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為林政宏),並約定由林峯民持以盜刷購買商品後由2人朋分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4月3日上午5時許,由林峯民駕駛不知情之魏碩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正威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漢文店,於同日上午5時47分許,由林峯民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七星牌香菸1條,並持上開偽造之金融卡交予該店店員刷卡結帳而行使之,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店員誤認林峯民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予林峯民。

㈡林峯民又駕駛上開車輛,於107年4月3日上午5時50分許,

搭載盧正威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安藥局,由盧正威在車上把風,林峯民獨自下車購買威爾剛藥品,並持上開偽造之金融卡交予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店員誤認林峯民為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然於刷卡結帳時交易失敗,經店員表示該金融卡無法使用,林峯民見狀即行離去而未能得逞。

嗣因林政宏於同日上午5時4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6樓住處收到上開金融卡消費之通知簡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峯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正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宏、證人魏碩均、江紡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之聲明書、上開偽造金融卡之冒用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3838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核交字第367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同案被告盧正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持偽造金融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已將其欲詐取威爾剛藥品拿至櫃檯,並交付上開偽造金融卡予店員,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刷卡時交易失敗而僅止於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已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為圖謀一己之私與同案被告盧正威共同使用偽造之金融卡,損害真實持卡人之利益,亦危害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金融卡管理、持卡人身份確認正確性及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分工地位及犯罪手段,及其詐得金額、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海產業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1未成年子女由其前妻扶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稕,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盜刷取得之七星牌香菸1條,業經與同案被告盧正威平分之,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是該上開七星牌香菸半條,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上開金融卡1張,係偽造之金融卡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