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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千真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陳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千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真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投資原由邱智揚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享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享國公司),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其明知享國公司流水帳內記載之「ANDY」即係邱智揚,且邱智揚亦有借貸款項予享國公司,對享國公司享有債權,竟於106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93號審理邱智揚出售享國公司精誠店予蔡世盈,並將蔡世盈應支付享國公司之款項,轉為蔡世盈對邱智揚個人之借貸所涉之背信案件時(該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300 號提起公訴),經承審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至本院刑事第十九法庭作證,於供前具結,證稱「享國公司帳冊為我所書寫,但不知悉『ANDY』是何人」,並稱「邱智揚向我借款時,有說是個人借貸,跟公司沒有關係,是他以個人跟我之間的借貸,但沒有說會不會用在享國公司,因為之前都有借有還,就沒有詢問借錢的用途」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黃千真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就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千真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883號案件103 年7 月30日偵訊時稱「享國公司款項不足時就找伊與伊先生金援,庭呈之借款明細表只是邱智揚向伊借款一部分」、104 年度他字第4036號案件104 年7 月6 日偵訊時稱「邱智揚等人於102 年12月1 日口頭召集股東增資1,000 萬元,伊有借錢180 萬元給邱智揚周轉,享國公司要增資1,000 萬元時,伊想以這

180 萬元抵股份,又獲得7.2 %的股份」、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93號案件106 年10月16日審理時證稱「借款明細表中編號6 至8 的款項都是匯到享國公司帳戶,伊個人認為是給享國公司的短期周轉金,102 年8 月至103 年初都有這樣的匯款情形」、「電子郵件中之ANDY係邱智揚,及楊明湖發表之公開信所指三個大股東借公司1050萬元,三大股東係指楊明湖、黃千真及邱智揚」、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93號案件106 年10月16日審理時證稱不知道ANDY是何人、邱智揚係以個人名義向伊借貸、沒有說錢會用在享國公司、告發人邱智揚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筱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93號案件106 年10月2 日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黃千真所提出之享國公司流水帳、享國公司103 年1 月9 日股東會議記錄、嗣擔任享國公司負責人之楊明湖於103 年5月13日所發表之公開信、被告黃千真所提出「邱智揚向黃千真借款明細表」、被告黃千真於103 年間與邱智揚之電子郵件通訊記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293號案件

106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及黃千真立具之證人結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千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不能夠確定ANDY是否等同於邱智揚,以及邱智揚有無貸款給享國公司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千真於106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50時分許,就本院審

理105 年度易字第1293號邱智揚被訴背信案件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並於供前具結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享國公司帳冊為伊所書寫,但不知悉『ANDY』是何人」、「邱智揚向伊借款時,有說是個人借貸,跟公司沒有關係,是他以個人跟伊之的借貸,但沒有說會不會用在享國公司,因為之前都有借有還,就沒有詢問借錢的用途」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93號背信案件106 年10月16日之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即本案被告黃千真之筆錄、黃千真於106 年10月16日簽立之證人詰問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93號卷二第260 頁反面至第272 頁反面、第275 頁),然此僅得認定被告黃千真有於具結後證述前開內容,尚須被告就此明知反於所見所聞仍為虛偽證述,方可謂被告有偽證之故意而得以偽證罪相繩。

㈡證人邱智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是享國公司董事

長、被告為股東,享國公司於101 年11月或12月成立,被告於102 年5 月即公司成立半年多之後才加入公司經營,當時被告進入公司係因公司要導入POS 系統,因為被告對資訊比較在行,請被告進來協助這塊公司資訊系統的建立,後來大約102 年12月3 日以後接任會計、財務以及採購主管,公司全部的帳,往來銀行的支出、進出、去銀行,有關於錢的部分都由被告經手。我陸續都有借錢給公司,公司剛成立之初一直在燒錢沒有收入,都是由我個人以現金方式借錢給公司,但這些現金有沒有存入公司我都交給會計,我不清楚。當時因為我有競業條款,所以很多登記方面我都是用「ANDY」而沒有用真名邱智揚,帳目中有記載我的本名邱智揚、ANDY或是董事長的名稱,因為是不同意思,去上課、買東西支出跟競業禁止條款沒有什麼關係,如果全部是我的錢借錢給公司就會寫ANDY;公司有2 份流水帳是因為一開始我跟邱筱婷的股份數是95% ,邱筱婷認為是家族企業,所以關於我自己的帳部分有無列在裡面有記帳上的問題,但這部分我不清楚,要詢問邱筱婷,那時是因我有禁止競業條款,有一些東西如我借款的部分,邱筱婷好像是用另外的形式、可能用類似附註的方式去記,還是用旁邊列我一個清單的方式去記,到後面因為要增資,才把那個記進去。我借錢給公司公司到後面有開票給我,內部帳冊會記載「ANDY」,還有會有一張享國公司對我的欠款表,一開始只是在明細表旁邊附註對我的欠款,我不知道把前後2 份流水帳交給被告是什麼時候,

102 年12月3 日的時候我已經有EMAIL 給被告一份、被告那時候就已經有慢慢在記錄了,那些流水帳的內容我沒有辦法一五一十告訴被告是在記錄什麼,那時我跟被告說帳不是我記的,被告有去請教邱筱婷。我多次跟被告借款在做週轉,在102 年3 到4 月間、5 到6 月間、7 到8 月都各有一次,被告還沒完全來公司、只在做POS 時就有跟被告借到錢、再還給被告,都有告訴被告借錢的原因是為公司週轉、是要用在公司而不是私人用,借完之後過好幾個月才還被告,第一次是開票給被告,第二次之後等於是我欠被告錢、後面用股份去轉換,在最後面就等於是公司欠被告,有分好幾個階段;第二階段因為那時我都把錢借給公司,我說要增資,被告也有想增資的意願,增資之後變成股份,等於是公司欠我的錢要還,我借給公司的600 萬元變成股份,被告、楊明湖等股東進來投資時享國公司大約欠我400 萬元,他們都知道就是因為公司錢不夠所以要增資。被告從102 年5 月參與公司的實際經營,對於我借錢給公司,或墊支公司這些員工薪資、原物料貨款應該是知情,我有跟被告說是公司週轉金錢不夠用,所以需要跟她週轉,被告是知道公司缺錢,可是不知道公司是哪幾個方面缺錢;被告知道我有借錢的公司,在我還沒跟被告借錢之前,我就有跟被告說,我已經借給公司蠻多錢了,等到我不夠的時候我再跟被告借,我忘記在什麼時候好像是102 年5 、6 月的時候,我有提供一份那時公司的收支給被告看、還有公司即將到期廠商貨款的清單,但從那

2 份文件沒有辦法看得出來我有借錢給公司這件事,只能知道公司現在的狀況而已。公司的流水帳在邱筱婷離職前是邱筱婷做的,102 年12月3 日邱筱婷離職後就是當時的財務主管也就是被告製作,直到103 年3 月間謝金燕(音譯)小姐進公司就換由謝小姐製作,流水帳上有出現一些現金後面打一個「ANDY」,意思就是這個錢給我有關,ANDY這個人名以當初被告協助公司的程度應該可以知道,因為被告102 年5月進來公司,我們EMAIL 的往來我也是叫ANDY而不是邱智揚,被告有寄信給我、我也有回信給被告,但我們沒有頻繁的電子信件往來,不過有一些是別人轉到我們的管理群組,被告也會有。當時公司上班的員工有些有叫我ANDY、有些沒有,但我們公告都是用ANDY。被告在提告的時候,流水帳如果是「ANDY」的時候被告會畫問號,被告自己說因為她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但那時候她有詢問邱筱婷,因為是邱筱婷在記帳我就請被告去詢問邱筱婷,被告問的是錢的來向跟去向,被告會問這筆錢當時是存在哪邊,她要去找,不是問「ANDY」是誰,被告很清楚明白知道ANDY就是我。被告之錢借錢給我,我都有告訴被告是公司的用款,不然被告不會很輕易的把50萬元借了好幾次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至第313頁)。由證人邱智揚前開所證,就被告是否明知邱智揚有借錢給享國公司乙事,證人邱智揚證稱雖陸續有借款給享國公司,然資金流通方向、記帳方式均有所更迭,甚至有2 本流水帳,早期係由邱智揚以現金方式借款予享國公司,後續因邱智揚已借許多錢給享國公司,因此以公司增資發行股份、而由股東認股之方式把錢投入享國公司,然實質上係要償還邱智揚之債權等情,證人邱智揚就此即無法明確認定時間點,僅以「前階段、後階段」稱之,此將使投資人即被告僅得確認「借錢給公司週轉」而如證人前開所證,但難以得知借款當時究竟係將錢借給享國公司、借給被告本身、抑或是借給公司但實質上是借給被告,此金流有眾多可能難以特定;且證人邱智揚雖稱有提出享國公司之收支與即將到期廠商貨款的清單給被告,然亦明確證稱該等資料尚無法作為自己有借錢給享國公司之證明,僅得知悉公司現況,是縱被告於享國公司擔任會計、財務主管,然被告擔任期間僅為102 年12月3 日至103 年3 月,歷時非久,況流水帳大多內容係由邱筱婷所為,非由被告親自記載,被告是否清楚知悉流水帳中之內容,實屬有疑,而證人邱智揚早期係以現金貸與公司、後階段雖有開票,但邱智揚對被告提出之文件無法證明邱智揚確有借錢給享國公司,則被告對此稱不知悉貸與邱智揚之金錢是否用於享國公司,與常理尚無不符,蓋被告本為享國公司之投資人,其目的即係投資享國公司、取得持股,於邱智揚擔任享國公司負責人、客觀上享國公司與代表人邱智揚實屬一體,享國公司為法人,其資金來源必係透過代表人邱智揚操作,被告既已受邱智揚告知款項係用於公司,則股份之金額背後究竟是直接投入公司,抑或借給邱智揚後由邱智揚投入公司(償還公司對邱智揚之借款),對被告而言已取得股份結果尚無不同。又被告是否明知邱智揚即為「ANDY」乙事,邱智揚雖證稱因電子郵件有使用ANDY之稱謂、公司公告均以ANDY為之,然ANDY此一名稱係英文名,於我國男子英文姓名命名並非少見,客觀上並不具有特定性,任何人均得以ANDY作為自己之英文姓名,於我國對外係以中文姓名為稱謂、英文姓名僅為暱稱之情形下,輔以邱智揚復證稱公司員工中有些人對其稱呼ANDY,有些人沒有,且與被告間亦未有頻繁之電子郵件往來等語如前,則逕認定被告明確知悉享國公司中僅有1 人之英文名為ANDY、該人即為邱智揚、且僅有邱智揚會使ANDY此一代稱,仍嫌速斷,實難以被告於103 年間與邱智揚之電子通訊紀錄即遽認被告明確知悉「ANDY」即為邱智揚。

㈢又證人邱筱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之前任職於享

國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公司的一些流水帳、帳務進出,都是從我這邊做處理,包括記帳及公司的錢進出,當時邱智揚找我過去幫忙跟我說我就是來記帳的。我知道享國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大概公司開始經營後沒幾個月,幾乎每個月我跟邱智揚都要去找人借錢,來彌補公司現金週轉不足的問題,我和邱智揚看誰能夠借到錢,就由誰處理,但我跟邱智揚都有借款給公司。被告有一段時間來公司打工負責做ERP 系統的操作使用,到我離開享國公司的時候,公司就把財務這一塊交給被告。在我離開之前,如果說是帳面上記的話,我不確定被告知不知道,但是有無缺錢這件事應該大家都知道,那時候開始就已經都有在借款了,也跟大家朋友都有在借錢了,邱智揚也有跟被告借錢,這是邱智揚告訴我才知道的。被告借錢給公司一開始基本上都是邱智揚轉交給我現金,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借款的,被告有匯款進享國公司過,但我現在不記得是否是因為借款。公司的流水帳在我離開前是由我處理,原則就是進來多少就記多少、出去多少就記多少,流水帳上出現只寫一個現金、然後只寫「ANDY」,是因為公司成立完沒有多久就有官司,因為一開始邱智揚是經營別的飲料店,就有競業條款的問題,所以我們公司剛成立時,就有說在記錄上都不會直接寫邱智揚,而是以「ANDY」來表示是邱智揚,因為邱智揚可以受僱於享國公司,但是邱智揚不能出現是經營者的角色,至於教育訓練課程這些款項,因為不涉及經營部分,所以直接寫邱智揚的名字。公司成立後邱智揚有私人借款給公司,當時這部分我會寫「ANDY」給了現金多少這樣,這個部分我就知道這是欠款,只要寫「現金ANDY」,就是公司欠ANDY的錢,代表邱智揚有借錢給公司,這個會計帳的內容公司裡就我跟邱智揚知道我在寫什麼,但其他員工也都知道ANDY是誰,後續我將會計的工作轉交給由被告處理的時候,其實我那時候不是直接對被告的,我是把財務的部分轉回,當初邱智揚是掛董事長,所以我要離職的時候,我是把所有的東西全部都交還給邱智揚,再由邱智揚自己去指派要給誰,所以我那時交接的時候,我並沒有直接交接給被告,我是對邱智揚做交接,被告開始接觸後,可能不知道這筆帳是什麼的東西,被告有拿流水帳來問過我以前到底在寫什麼,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問過我「ANDY現金」是什麼意思,因為一開始大家公司裡面的人都知道ANDY就是邱智揚在公司裡面的名字,我覺得被告也知道,因為公司有一些公告,在公司裡面其實我們大家都叫邱智揚ANDY,在被告面前也不會改稱,很多同仁們也會叫他ANDY,他簽名上或是做任何上,他也都簽ANDY。我跟邱智揚都不是財務背景,我們成立公司的時候,因為也還沒有財務人員,所以我們就是有多少記多少、有什麼記什麼,邱智揚一開始因為還有競業條款,所以剛開始的時候,公司有多少錢進來,如果是邱智揚的錢的話也是進來,我們不會有很多附項,但是後來邱智揚說要把借款的部分分開來,變成是借款的帳,而不是邱智揚直接給錢給公司,就是要呈現公司目前實際虧損,所以後來我們經過討論,把它改成實際的,借款歸借款,實際公司如果是負的帳的話,就是負的,所以我們調整過一次帳的紀錄,所以才會有2 個不同的流水帳,有一個時段錢來來往往很多,已經開始有點會覺得亂了,所以我們才決定把它全部回歸。關於流水帳,我們只是帳面上不想要有記錄邱智揚在公司裡面經營而已,但其實也沒有一定要避免要任何人都不知道邱智揚就是ANDY,我知道邱智揚有借錢給公司,但來來去去數量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因為覺得是自己的公司,所以當初也沒有簽什麼簽借據或什麼的,就是登載在流水帳上,同一份帳冊同時出現「ANDY」、「董事長」、「邱智揚」等不同稱謂,因為早期都是ANDY,有一段時間後邱智揚官司已經結束了,之後我們就沒有在乎一定要寫「ANDY」、邱智揚或是什麼,因為流水帳是我們公司內部的,就盡量都以「ANDY」為主,對外文件是不會去顯示邱智揚的,當初競業條款也就是帳面上不要有邱智揚的名字而已,我們公司內部的紀錄大多都是以「ANDY」為主,有時候在做調整或書寫的時候,可能已經沒有這考量了,所以我就直接寫了邱智揚;邱智揚也有曾經不是董事長過,所以你問我說是什麼時候,除非那個時間點我記得,而且很明確,我才有辦法告訴你,但是上面有董事長的,也有可能不是邱智揚,也就是說要看時間點決定,在帳冊上有一些會計科目有註記董事長,如果是邱志揚在任期間就是指邱智揚。有一些會計科目註記是只有我才了解,只有我才知道是借款,我並未與被告作交接的工作,我離職的時候主要都是把東西交給邱智揚,被告有來詢問過一些問題,「ANDY」指的是邱智揚的代稱,這件事我們公司都知道,我不確定被告知不知道;而流水帳上面記載「現金ANDY」,代表的是邱智揚有借錢給公司,我這樣的記載我也不確定被告是否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至第

334 頁)。由證人邱筱婷上開證述內容可見,享國公司原先主要由邱筱婷擔任記帳、製作流水帳工作,許多記載方式非屬直觀得以判斷而僅記帳人邱筱婷或邱智揚知悉,且因金額往來混亂,於是有變更記帳方式,並有2 本不同之流水帳,邱筱婷離職時即直接將財務交由邱智揚處理、並未與被告直接進行交接,僅被告認為流水帳有問題時方會詢問邱筱婷,然邱筱婷既已離職,已難期待被告得就流水帳內容逐條審視、逐一詢問,且邱筱婷並未和被告直接進行交接,而係透過前開證稱「就流水帳不太清楚、非其所記載,要詢問邱筱婷」之邱智揚處理,則被告難以精確掌握由他人所記載之混亂、且不斷更迭之帳目,與常情尚無不符,是由流水帳觀之,被告稱不確定貸與邱智揚之金錢是否確實用於享國公司,尚非無據。復就流水帳中同時出現「ANDY」、「董事長」、「邱智揚」等稱謂,證人邱筱婷證稱當初是因為有競業禁止問題,後來官司結束後因為流水帳僅是公司內部記載,所以稱謂就有混用,其中記載「董事長」亦非必為邱智揚,尚須搭配該時期是否為由邱智揚擔任董事長而一同認定,此即表示流水帳中之「代稱」本身係屬浮動而非確定不變;又證人邱筱婷僅稱「我覺得被告知道ANDY是邱智揚,這件事我們公司都知道,但不確定被告是否知悉」,證人邱筱婷為實際上有於享國公司工作、知悉享國公司員工間互動情況之人,既已證稱不確定被告是否知悉,實難肯定被告確實了解ANDY此一代稱於公司中之意義;又流水帳上面記載「現金ANDY」雖係指邱智揚有借錢給公司,惟此記載方式證人邱筱婷亦稱不確定被告是否知悉等情,覆核證人邱筱婷及邱智揚前開證述內容,被告就資金方面身為股東而知悉其投入資金為公司週轉所需、抑或是借給邱智揚而為債權人,目的均屬已達,投入公司與借款給邱智揚個人係屬2 事而為不同之金錢流向用途,然被告於並未踐行確實之交接程序、2 本流水帳之混亂、專屬之記帳方式情形下,實難期待被告知悉借貸與邱智揚之金錢是否用於享國公司或個人;又並非頻繁之資訊往來、非全面性員工對邱智揚使用之稱謂ANDY,被告辯稱不知悉ANDY係指邱智揚,及認為邱智揚向被告周轉之金錢係為個人使用,因而具結後證稱跟享國公司沒有關係等情,均難認係故意反於認知而為不實陳述。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883

號案件供稱享國公司款項不足時就找先生金援借給邱智揚、

104 年度他字第4036號案件供稱有借錢給邱智揚周轉,享國公司要增資因而用以抵繳股份;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93號案件供稱匯到享國公司帳戶而為短期週轉金,並提出楊明湖發表之公開信、被告提出之享國公司流水帳及「邱智揚向黃千真借款明細表」、享國公司103 年1 月9 日股東會議紀錄等,惟享國公司成立初期大都由邱智揚借貸而挹注現金,邱智揚及負責記載流水帳之邱筱婷亦因認為享國公司為家族企業而以自己方式為簡易記帳,後續階段被告等3 大股東投資而認購享國公司股份,然此股份有償還邱智揚債權之情形,因金流混亂而為2 本流水帳記載,業據證人邱智揚、邱筱婷證述明確如前,被告雖為股東有投資享國公司,惟邱智揚既屬公司董事長,原則上享國公司係由邱智揚負責管領,則邱智揚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而次數眾多時,實難一一明確知悉究係供邱智揚個人使用或投入公司周轉用,縱被告透過享國公司股東會知悉被告邱智揚有借款給公司,並於「邱智揚向黃千真借款明細表」將匯予享國公司供短期周轉之款項列為邱智揚向其之借款,然被告客觀上係將款項匯至享國公司,均僅得認定被告知悉邱智揚有借款給公司、且被告有匯款給享國公司以投資公司之事實,尤其邱智揚明確證稱對被告開示之文件無法證明有借款給享國公司如前,被告匯款亦係直接匯入享國公司,則不得逕認被告即明確知悉該筆款項實質上係邱智揚以個人名義向其所借、並確實用於享國公司。

㈤準此,被告就邱智揚是否有借款給享國公司及「ANDY」此稱

謂所代表之人,既有誤會而混淆誤認之可能,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千真確有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