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妙榛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妙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拾伍張沒收。

事 實

一、葉妙榛前與紀文彬之女紀予婷為同學,並曾向紀文彬招攬保險而結識紀文彬,及自民國98年4 月間起向紀文彬借貸小額款項,詎其明知其與創辦知名自行車品牌捷安特之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並無任何關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98年10月2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紀文彬佯稱:其親戚為巨大公司董事長之媳婦,並在該公司擔任執行長,巨大公司會開立支票向子公司進貨,如果匯款給巨大公司,可以賺取巨大公司與下游廠商間稅差云云,而邀約紀文彬參與,致紀文彬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三所示期間,陸續開立支票或匯款而交付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三所示金額予葉妙榛以賺取上開稅差;其間,葉妙榛為製造確有此等可藉巨大公司調度資金賺取稅差之假象,以取信紀文彬,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葉欣宜、陳閩騏,假冒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名義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準私文書,並交付或傳送予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對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紀文彬、紀予婷及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名義人,如附表一編號47至60部分並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匯款交易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又於100 年5 月10日前某日,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均為「維鎂科技有限公司」、帳號均為「0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豐原中正路郵局」而印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偽造支票,再將該等偽造支票連同影本交付紀文彬對帳而行使之,隨後又表示將代紀文彬處理支票事宜而收回該等偽造支票。葉妙榛即以上開方式向紀文彬詐得如附表四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6 億3,470 萬5,900 元。嗣葉妙榛於100 年9 月30日無法再周轉,紀文彬察覺前述可藉巨大公司調度資金賺取稅差事宜均不存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程序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被告葉妙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質以: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所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80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判決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告訴人紀文彬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投資金巨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巨瀚公司)目的即係為賺取巨大公司與下游廠商間之稅差,且前案認定被告偽造私文書之期間為100 年4 月至同年

7 月間,偽造名義人亦為Sandy Jo等人,告訴人匯款至金巨瀚公司後多數資金又匯至告訴人及其所指定人之帳戶,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6 、351 至354 頁、卷二第139 至140 頁、卷三第248 至249 、253 至256 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之卷證資料,前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100 年3 、4 月間至同年7 月間止,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已有差異,又前案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告訴人得遞補被告所稱巨大公司子公司金巨瀚公司之股東為由詐得告訴人所匯6 筆款項、總計3,500 萬元,均與本案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迥異,前案被告所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亦與本案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截然不同,且除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以「Sandy Jo」名義於100 年6 月16日傳送至告訴人電子郵件帳號之電子郵件(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9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9頁,詳後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外,其餘本案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內容均與前案告訴人投資遞補金巨瀚公司之股東無關(詳後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則依上開各情以觀,足認前案與本案應係被告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不同之行為,尚非同一案件。至於辯護人所指上開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觀其證詞脈絡,告訴人無非僅係表示其有投資巨大公司賺取稅差、其跟親戚提及其在跟被告做股東、看親戚是否要賺取巨大公司與下游廠商的稅差等事宜(見本院卷一第370 至374 頁),並無表示其投資金巨瀚公司目的即係要賺取巨大公司與下游廠商間稅差之意,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前案與本案是不同事情,伊投資金巨瀚公司係因被告說伊賺這麼多了,叫伊進來做股東,當股東就可以分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52至55頁),其此部分所述復有其提出之巨大公司股東盈餘分紅基準1 份存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351 至352 頁),益徵前案與本案基礎原因關係確係不同;又被告是否將告訴人因前案而匯至金巨瀚公司之款項另行調度,僅係被告如何運用前案犯罪所得款項之問題,亦不能憑此認定前案與本案有何同一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俱有未洽。準此,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尚不能認係重複起訴,或認有何其他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孟琪、蔡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經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該等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7 至

359 頁、卷二第142 頁、卷三第165 、220 至225 頁)。查上開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等於本院、被告上開前案或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13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並就其等被害之主要經過為較為詳盡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

366 至388 頁、卷二第45至72頁、卷三第35至72、115 至16

5 頁)。是上開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俱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者,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電子郵件、匯款單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餘犯行,辯稱:本案係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伊與告訴人一起合資放款,告訴人持伊前夫陳閩騏的支票本開立支票,但並未將調到的現金拿去放款,而是將現金放到告訴人小孩的帳戶,伊想說不要跟告訴人把關係弄糟,才另外傳電子郵件想從告訴人身上把錢騙回來、要讓告訴人投資金巨瀚公司,並不是要騙告訴人賺取稅差,伊沒有向任何人提過投資巨大公司與下游廠商賺取稅差的事,另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不是伊開立的,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自98年起至

100 年9 月間持續有借貸資金往來關係,且係單純之資金借貸,告訴人於偵查中一再說是借款給被告、亦曾表示被告已將100 年4 月18日前積欠告訴人之金錢還清,告訴人係迄至

104 年3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提及稅差之說法,顯然稅差之說法不可信,且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支付被告之金錢,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金錢借貸即票貼關係,又被告既無詐騙行為,無須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 、343 至348 、354 至35

7 頁、卷二第139 、167 至169 頁、卷三第248 至249 、25

6 至260 頁)。經查:㈠被告前與告訴人之女紀予婷為同學,並曾向告訴人招攬保險

、借貸小額款項而結識告訴人,被告明知其與巨大公司並無任何關聯,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假冒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名義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並傳送予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對象而行使之,又告訴人曾於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三所示期間,陸續開立支票或匯款而交付被告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三所示金額,被告總計向告訴人取得前揭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另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偽造之支票,其上所載該等支票存款帳戶並不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曾收受被告所交付告訴人支票之廖桂雄、吳彩綿、邱泰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9至74頁、卷二第123 至124 頁、卷三第3 至5 、12至13頁、卷五第343 至347 頁、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卷《下稱偵續一卷》一第119 至121 頁、本院卷三第34至75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影本、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三所示告訴人與被告往來款項資料及相關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存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務資料覆核說明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支票明細及影本、告訴人提出之網路信箱、帳戶資料等查詢所得資料、網路ip位址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報告暨附件、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巨大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所交付巨大公司下游廠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9 月15日函暨所附查詢資料、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7日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5至78頁背面、98至111 頁背面、113 至115 頁背面、

131 至133 頁、卷二第1 至35頁背面、126 至197 頁、卷三第38至78、153 至156 頁、卷四第206 至211 頁、卷五第29

3 頁、卷六第1 至208 頁、卷七第3 至191 頁、卷八第1 至

208 頁、偵續卷第72頁、103 年度交查字第526 號卷《下稱交查卷》一第127 頁、卷二第129 至130 頁、偵續一卷一第

126 至138 頁背面、169 至170 頁、卷二第117 至161 、18

8 至198 、203 至218 頁、本院卷二第173 至795 頁),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期間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並曾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支票等節,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8年4 月間一開始是小額借貸,借錢時被告說是投資自行車的店,後來自98年10月起,被告說她是巨大公司股東、她親戚「卓琇鈺」是巨大公司董事長的媳婦,在公司內擔任執行長,能夠拿到與下游廠商的一些票,並提供伊下游廠商的資料,跟伊說可以賺取稅差,當時被告是傳訊息給伊,例如下游廠商要向巨大公司請款,不要付稅金,由伊拿現金交給被告,被告轉交下游廠商,伊只支付一部份現金,中間差額就是稅差、由伊賺取,而巨大公司不用開發票,這就是稅額,巨大公司如果開票出來,都給被告保管,被告再通知伊這個稅差多少,沒有說一定多少錢,時間也不一定,這部分有來有往、有對帳,如果被告不是說要賺稅差,伊不敢給被告錢,匯錢給被告的原因除要做金巨瀚公司股東的那筆以外,都是要賺取稅差,過程中被告會開她個人的支票給伊,票到期的錢都有匯給伊,兌現完後被告又用別的名義叫伊去賺稅差,反正錢不會留在伊口袋裡,但到100 年開始改用記帳的方式,是由被告所稱巨大公司子公司「維鎂科技有限公司」的會計「梅姐」、巨大公司另一間子公司好像是「維格公司」的會計「麗芝」用電子郵件寄給伊,後來換「卓琇鈺」的弟弟來處理票事,其間被告有次曾說伊匯去的錢已經有下來了,「梅姐」也有傳電子郵件給伊說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已經在被告那裡了,叫伊再去找被告看一下,然後被告拿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正本給伊看,並拿影本給伊,說票就放在她那邊,時間到再幫伊用就好,結果那些錢是改用「維鎂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匯的,不是兌現支票,伊想說照這些金額就好了,後期被告就沒有開支票給伊,被告問她為何利潤還沒來,被告是說巨大公司還沒開票給她,伊就說伊都向親戚朋友借錢的,錢沒給伊怎麼還人家,伊跟她要,她才補給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支票金額就是被告記帳總加以後欠伊的金額,票到期去提示才發現無法兌現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2

3 至124 、卷五第344 頁背面、偵續一卷第119 至121 頁、本院卷三第35至72頁),核與證人林惠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9年4 、5 月找伊投資,說她一直在跟巨大公司合作做節稅的事,說她伯母的女兒是巨大公司董事長的媳婦,在巨大公司當財務長,方式就是有些利潤要做成進貨可以節稅,例如巨大公司開出面額較大的支票支付貨款,實際可以較少現金交給公司,差價就是可以賺的利潤,當時被告跟伊介紹說紀文彬也是她的金主,一起做巨大公司節稅的事,被告說她會找伊合作,是因為她原答應巨大公司一年就能做多少額度,但紀文彬賺到錢、食言不再拿錢出來,很難配合,所以她想大量跟伊配合,被告也曾經在伊面前與紀文彬講電話,被告說阿伯你今天要拿幾張票、你今天拿的票的錢幫我匯到譬如某某某的帳戶,這與被告與伊作業的過程都一樣,被告也都是用這樣的語氣回覆伊,所以伊的認知是當時紀文彬也有在做,被告跳票後,被告還跟伊這些被害人說她也是被Sandy 那些上面的人騙、把錢都捲走,而因為紀文彬最早做,做一做之後錢都不再拿出來、從巨大公司那裡賺最多,被告才帶伊這些受害者去紀文彬那邊要錢,用他的錢來補償大家,紀文彬當下反應是說他也是受害,他一直把錢照被告的指示匯到巨大公司那邊、錢沒有在他那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一卷一第147 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三第115 至

145 頁);衡諸告訴人、證人林惠絹上開證述,其等就如何參與前揭賺取稅差事宜之始末證述具體明確,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態度自然、陳述連貫,所述內容前後亦無顯然扞格之處,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另觀之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影本,其文書名義人不僅包含告訴人前揭所稱「卓琇鈺、Sandy Jo」、「黃玉梅、May 」、「麗芝、Lilz」、「卓文勝、A .sh 」等人,彼此聯繫頻繁,其文書內容復一再提及取票、票據到期、票事運作、明細及匯款至他人帳戶等事宜,且其明細內容甚為繁瑣、各項金額及日期尚無一定規律可言,顯與被告所涉前案入股金巨瀚公司遭詐欺金額僅6 筆匯款、3,500 萬元之款項有異,是上開文書呈現之交易內容應與前案並無關聯,反與告訴人及證人林惠絹前揭證述相合;參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如附表一編號47至55、57至60所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以及前揭巨大公司下游廠商資料(見偵續一卷一第126 至135 頁背面、卷二第188 至19

8 頁),其上所載支票帳號「00000000」、發票人「維鎂科技有限公司」、文書名義人「GT有限公司(即GT公司)」及下游廠商名稱中「自東」、「伍樂」、「旭東」、「台灣雲豹」、「佳坊」、「一心」、「壹詳」、「偉兒達」、「銓慶」、「坤泉」等若干文字,竟可互見於如附表一編號8 、12至17、19至24、26、30、32至34、37至38、40至41、43至45等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明細中而得勾稽吻合,亦足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一所示文書緊密相關,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信實可採。從而,被告確有於98年10月2 日前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前揭可藉巨大公司調度資金賺取稅差之事,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遂自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三所示98年10月2 日起至100 年9 月23日之期間,陸續開立支票或匯款而交付被告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三所示金額,且其間被告曾為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亦曾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最早發票日即100 年5 月10日前某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連同影本交付告訴人對帳而行使之,被告僅係嗣後藉詞收回其偽造支票之正本,再改以「維鎂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為如附表一編號47至54所示郵政國內匯款等節,均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如附表一所示

電子郵件顯與被告所涉前案無關,業如前述,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解釋其假冒前揭巨大公司相關人員名義偽造之該等電子郵件與前案有何關聯,其所辯已值懷疑;又被告雖否認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然被告既指示其斯時不知情之配偶陳閩騏、姊姊葉欣宜於如附表一編號47至54所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之匯款人欄填寫「維鎂科技有限公司」之文字,藉此表明係「維鎂科技有限公司」匯款之旨,復於前揭偽造之電子郵件明細中繕打如附表二偽造支票上之帳號、發票日,則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實難諉為不知,其卻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空言否認,在在均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未提及「稅差」事宜而質疑告訴人嗣後證述之憑信性,惟告訴人就此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解釋:先前警詢時伊不知道怎麼講,那時伊不知道要怎麼表明稅差的事,伊看巨大公司下游廠商的名單,覺得是巨大公司要以票換票來避稅,被告嚇伊這是在賺取暴利、伊會很糟等語(見偵續一卷一第119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核與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中所提及:確實是你給人家收爆利是事實所以查了之後搞不好大家還要被起訴附刑事或民事責任等語一致,有該簡訊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58 頁、偵續一卷一第110 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非全然無據;且觀以告訴人前揭所述賺取巨大公司與廠商間稅差之運作內容,倘為事實,其間不無可能涉及逃漏稅捐之問題,則若告訴人有所顧慮而不願提及稅差乙詞,亦非毫無可能,不能憑此即無視前揭客觀事證,認告訴人所述均不可信。又經告訴人清查、計算其與被告間之金流往來後,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前揭其與被告往來款項資料(見偵續一卷二第117 至161 頁),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4 頁、卷三第243 頁),而依該等資料,縱扣除尚無補強證據可佐之告訴人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部分,告訴人總計交付被告之款項仍達6 億6,970 萬5,900 元(計算式:6 億8,406 萬2,900 元-1,435 萬7,000 元=6 億6,970 萬5,900 元,含被告於上開前案中所詐得3,500 萬元),仍高於該表所列被告總計還款金額6 億4,483 萬994 元(詳如附表五、附表五之一至附表五之三所示),堪信被告並無辯護人所指還款金額已超過其所支付金錢之情;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合資放款或資金借貸、票貼等關係甚明,業據認定如前,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於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時,罪即成立,被告嗣後是否返還財物,僅係量刑及沒收之問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5 月30日修

正,並於同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規定將原普通詐欺取財罪所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規定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此罪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等意旨參照);被告假冒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名義人,偽造足以表示各該電子郵件主旨等用意之電子郵件準私文書而傳送行使,並偽造填載匯款執據之私文書提出行使,已足使人誤認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名義人各為發送上開電子郵件、匯款之人,不論是否真有其人,仍足生損害於紀文彬、紀予婷及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名義人,如附表一編號47至60部分並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匯款交易內容管理之正確性。至被告雖指示葉欣宜、陳閩騏在如附表一編號47至60所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之匯款人欄填寫各該文書名義人,惟該填寫僅係供識別匯款人之文書內容,並非表示係匯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此部分自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用,凡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行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明知並無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上所載支票存款帳戶,仍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文,冒用發票人「維鎂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完成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使告訴人誤信為真正,被告所為自已成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本案並未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相關印章,被告復否認此部分犯罪而無從確認上開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蓋用,且以技術而言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支票上偽造印文,是此部分尚難認定另有偽造印章之情,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欣宜、陳閩騏為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刑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均係基於前揭詐稱藉由巨大公司調度資金賺取稅差之事由所為,堪認被告之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項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起訴書雖未列明被告自98年10月2 日前某日至99年間對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亦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6、47至60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犯行,惟上開部分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則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

利益,策畫本案犯行,營造其上開熟識巨大公司相關人員、可藉巨大公司調度資金賺取稅差之假象而為詐欺,復以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執據、電子郵件等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手段,向告訴人詐得上開如附表四所示總計之鉅額款項,其犯罪對於告訴人等人及社會公共信用所生損害非微,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有何悔意,惟其連同上開前案部分,已返還告訴人如附表五所示總計之金額等情,參以其素行,其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係幫忙前夫跑銀行、家中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本案被告所偽造有價證券,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偽造之支票既經沒收,則構成支票部分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固因本案詐得如附表四所示總計6 億3,470 萬5,900 元

之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為前揭清查、計算後,告訴人連同上開前案遭詐欺之3,500 萬元部分,總計交付6 億6,970 萬5,900 元予被告,被告總計還款金額係6 億4,483 萬994 元,均如前述。而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繁瑣,告訴人應尚難以區分、特定被告上開返還之款項係針對上開前案或本案所為,被告既經上開前案判決諭知沒收3,500 萬元之犯罪所得確定,此有上開前案判決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60 頁),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可供偽造支票及發送簡訊、電

子郵件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衡情該等物品尚非日常生活中所難以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以「Sandy Jo」名義於100 年6 月16日將電子郵件傳送至告訴人電子郵件帳號(見偵續卷第79頁)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被告亦以此方式營造確有巨大公司上開虛構人物及協力廠商之假象,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另以告訴人得遞補金巨瀚公司之股東為由詐得告

訴人所匯6 筆款項、總計3,500 萬元,並曾行使如上開前案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而上開前案判決業已確定,已如前述。本案檢察官雖將上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以「Sandy Jo」名義於100 年6 月16日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之電子郵件列為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然觀之該電子郵件內容,此無非係告訴人與「SandyJo之助理」討論有關5 月10日、5 月25日、6 月1 日股權現金收據是否收訖事宜,顯涉及前案告訴人入股金巨瀚公司而分別於100 年5 月10日、100 年5 月25日及100 年6 月1 日所匯其中3 筆款項,應與本案無關,此部分應與前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而已確定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不能再予論罪科刑,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嗣於100 年7 月間,葉妙榛已無力周

轉,竟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交付予告訴人假意清償,以為拖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葉妙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孟琪、蔡美慧、林玉婷、林惠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證人林孟琪所提出被告交付芭樂票之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1 年4 月10日函附之莊佳銘開戶申請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1 年4 月11日函附之鈺瑄企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陽信商業銀行溪洲分行101 年

4 月17日函附之采妅企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告訴人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證人林惠絹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涉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之另案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06 號、105 年度重易字第162 號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並非伊交給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既無詐騙行為,無須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3 至34

6 、356 至357 頁、卷三第248 、258 至259 頁)。㈣經查,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曾經告訴人提示而遭退票,上開支

票存款帳戶有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紀錄,此有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該支票存款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7至55頁、偵續卷第103 至111 頁)。而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1至42、67至68頁),參以證人林惠絹、林孟琪亦曾收受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莊佳銘、采妅企業有限公司而支票號碼相連或相近之高額票據而不獲兌現,有支票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13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13 、17

4 、178 至179 頁、本院卷一第177 至179-7 頁),則衡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堪認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亦係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俗稱空頭支票而無法兌現之支票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固屬無據。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開這些票給伊,是因被告用記帳的方式說伊有這些本金及稅差,總加以後是多少就開多少錢的票給伊,支票金額的總額就是被告最後記在帳上要給伊的錢,被告之前開票給伊而有到期的部分是有兌現沒錯,但沒多久被告又問伊要不要賺取稅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至42、50至51、67至68頁),足見告訴人係因相信被告前揭賺取稅差之相關說詞而陸續交付款項,至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僅係積欠告訴人金錢後拖延還款之手段,難認有何另行使詐術之犯行。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再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詐欺取財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文書 │文書名義人 │行使對象 │時間 │備註 ││ │ │ │ │ │ │├──┼────────┼──────┼─────┼───────┼────────────┤│1 │被告利用其所稱係│Sandy Jo │告訴人 │100 年4 月28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卓琇鈺、Sandy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Jo」(即被告所詐│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稱巨大公司董事長│ │ │ │一第151 頁、偵續卷第77頁││ │之媳婦)使用之電│ │ │ │)。 │├──┤子郵件帳號而偽造├──────┼─────┼───────┼────────────┤│2 │之電子郵件 │Sandy 姐 │告訴人 │100 年7 月8 日│被告轉寄其所偽造被告與左││ │ │ │ │ │揭文書名義人間之電子郵件││ │ │ │ │ │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 │ │ │ │ │見偵續卷第82頁)。 │├──┤ ├──────┼─────┼───────┼────────────┤│3 │ │Joy (即被告│告訴人 │100 年8 月3 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所詐稱「卓琇│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鈺」之助理)│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二第57頁)。 │├──┤ ├──────┼─────┼───────┼────────────┤│4 │ │Sandy 姐 │紀予婷 │100 年7 月9 日│1.被告轉寄其所偽造被告與││ │ │ │ │至同年7 月10日│ 左揭文書名義人間之電子││ │ │ │ │ │ 郵件至紀予婷之電子郵件││ │ │ │ │ │ 帳號,再由紀予婷轉寄至││ │ │ │ │ │ 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 │ │ │ │ │ 見交查卷二第46頁)。 ││ │ │ │ │ │2.起訴書誤載此部分文書名││ │ │ │ │ │ 義人係「May 」、漏載部││ │ │ │ │ │ 分文書行使時間,應予更││ │ │ │ │ │ 正、補充。 │├──┼────────┼──────┼─────┼───────┼────────────┤│5 │被告利用其所稱係│May │告訴人 │100 年5 月6 日│1.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 │「黃玉梅、May 」│ │ │ │ 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 │(即被告所詐稱巨│ │ │ │ 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 │大公司子公司會計│ │ │ │ 交查卷一第153 頁)。 ││ │)使用之電子郵件│ │ │ │2.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文書行││ │帳號而偽造之電子│ │ │ │ 使時間,應予補充。 │├──┤郵件 ├──────┼─────┼───────┼────────────┤│6 │ │阿May、May │告訴人 │100 年5 月7 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一第152 至153 頁)。 │├──┤ ├──────┼─────┼───────┼────────────┤│7 │ │May │告訴人 │100 年5 月9 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一第154 頁)。 │├──┤ ├──────┼─────┼───────┼────────────┤│8 │ │May │告訴人 │100 年5 月16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一第155 至157 頁)。 │├──┤ ├──────┼─────┼───────┼────────────┤│9 │ │May │告訴人 │100 年5 月18日│1.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 │ │ │ │ │ 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 │ │ │ │ │ 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 │ │ │ │ │ 交查卷一第158 至159 頁││ │ │ │ │ │ )。 ││ │ │ │ │ │2.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文書行││ │ │ │ │ │ 使時間,應予補充。 │├──┤ ├──────┼─────┼───────┼────────────┤│10 │ │May │告訴人 │100 年5 月20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一第160 至161 頁)。 │├──┤ ├──────┼─────┼───────┼────────────┤│11 │ │May │告訴人 │100 年5 月27日│被告轉寄其所偽造被告與左││ │ │ │ │ │揭文書名義人間之電子郵件││ │ │ │ │ │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 │ │ │ │ │見偵卷一第79頁、偵續卷第││ │ │ │ │ │73頁)。 │├──┤ ├──────┼─────┼───────┼────────────┤│12 │ │May │告訴人 │100 年6 月7 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一第165 至166 、卷二第13││ │ │ │ │ │1 至133 頁)。 │├──┤ ├──────┼─────┼───────┼────────────┤│13 │ │May │告訴人 │100 年6 月10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一第167 至168 頁)。 │├──┤ ├──────┼─────┼───────┼────────────┤│14 │ │May │告訴人 │100 年6 月15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一第169 至171 頁)。 │├──┤ ├──────┼─────┼───────┼────────────┤│15 │ │May │告訴人 │100 年6 月16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一第172 至173 頁)。 │├──┤ ├──────┼─────┼───────┼────────────┤│16 │ │May │告訴人 │100 年6 月18日│1.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 │ │ │ │ │ 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 │ │ │ │ │ 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 │ │ │ │ │ 交查卷二第134 至136 頁││ │ │ │ │ │ )。 ││ │ │ │ │ │2.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於起訴││ │ │ │ │ │ 書附表一載明,然應為起││ │ │ │ │ │ 訴效力所及。 │├──┤ ├──────┼─────┼───────┼────────────┤│17 │ │May │告訴人 │100 年6 月20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偵卷一││ │ │ │ │ │第81頁、偵續卷第75頁)。│├──┤ ├──────┼─────┼───────┼────────────┤│18 │ │May │告訴人 │100 年6 月21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偵續卷││ │ │ │ │ │第80頁、交查卷一第174 至││ │ │ │ │ │176 頁)。 │├──┤ ├──────┼─────┼───────┼────────────┤│19 │ │May │告訴人 │100 年6 月22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一第177 至178 頁)。 │├──┤ ├──────┼─────┼───────┼────────────┤│20 │ │May │告訴人 │100 年6 月23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二第2 至3 頁)。 │├──┤ ├──────┼─────┼───────┼────────────┤│21 │ │May │告訴人 │100 年6 月27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二第6 至7 頁)。 │├──┤ ├──────┼─────┼───────┼────────────┤│22 │ │May │告訴人 │100 年6 月28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二第10至11頁)。 │├──┤ ├──────┼─────┼───────┼────────────┤│23 │ │May 、May 姐│告訴人 │100 年6 月29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二第12至13、16頁)。 │├──┤ ├──────┼─────┼───────┼────────────┤│24 │ │May │告訴人 │100 年6 月30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二第14至15頁)。 │├──┤ ├──────┼─────┼───────┼────────────┤│25 │ │May │告訴人 │100 年7 月1 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二第19至20頁)。 │├──┤ ├──────┼─────┼───────┼────────────┤│26 │ │May │告訴人 │100 年7 月4 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二第25至26頁)。 │├──┤ ├──────┼─────┼───────┼────────────┤│27 │ │May │告訴人 │100 年8 月9 日│1.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 │ │ │ │ │ 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 │ │ │ │ │ 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 │ │ │ │ │ 交查卷二第58至61頁、偵││ │ │ │ │ │ 續卷第83頁)。 ││ │ │ │ │ │2.起訴書誤載此部分文書名││ │ │ │ │ │ 義人係「Sandy Jo」,應││ │ │ │ │ │ 予更正。 │├──┤ ├──────┼─────┼───────┼────────────┤│28 │ │May │告訴人 │100 年8 月10日│1.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 │ │ │ │ │ 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 │ │ │ │ │ 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 │ │ │ │ │ 交查卷二第62至64頁)。││ │ │ │ │ │2.起訴書誤載此部分文書名││ │ │ │ │ │ 義人係「Sandy Jo」,應││ │ │ │ │ │ 予更正。 │├──┼────────┼──────┼─────┼───────┼────────────┤│29 │被告利用其所稱係│Lilz │告訴人 │100 年5 月27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麗芝、Lilz」(│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即被告所詐稱巨大│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公司子公司會計)│ │ │ │一第162 頁、偵續卷第78頁││ │使用之電子郵件帳│ │ │ │)。 │├──┤號而偽造之電子郵├──────┼─────┼───────┼────────────┤│30 │件 │Lilz │告訴人 │100 年6 月4 日│1.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 │ │ │ │、同年6 月7 日│ 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 │ │ │ │ │ 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 │ │ │ │ │ 交查卷一第163 至164 頁││ │ │ │ │ │ )。 ││ │ │ │ │ │2.起訴書誤載此部分文書行││ │ │ │ │ │ 使時間,應予更正。 │├──┤ ├──────┼─────┼───────┼────────────┤│31 │ │Lilz │告訴人 │100 年6 月23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偵續卷││ │ │ │ │ │第81頁)。 │├──┤ ├──────┼─────┼───────┼────────────┤│32 │ │Lilz │告訴人 │100 年6 月24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二第4 至5 頁)。 │├──┤ ├──────┼─────┼───────┼────────────┤│33 │ │Lilz │告訴人 │100 年6 月27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二第8 至9 頁)。 │├──┤ ├──────┼─────┼───────┼────────────┤│34 │ │Lilz │告訴人 │100 年7 月1 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二第17至18頁)。 │├──┤ ├──────┼─────┼───────┼────────────┤│35 │ │Lilz │告訴人 │100 年7 月3 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二第21至24頁)。 │├──┤ ├──────┼─────┼───────┼────────────┤│36 │ │Lilz │告訴人 │100 年7 月10日│被告轉寄其所偽造被告與左││ │ │ │ │ │揭文書名義人間之電子郵件││ │ │ │ │ │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 │ │ │ │ │見交查卷二第45頁)。 │├──┤ ├──────┼─────┼───────┼────────────┤│37 │ │Lilz │告訴人 │100 年8 月10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偵續卷││ │ │ │ │ │第84頁)。 │├──┼────────┼──────┼─────┼───────┼────────────┤│38 │被告利用其所稱係│A.sh │告訴人 │100 年7 月5 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卓文勝、A.sh」│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即被告所詐稱「│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卓琇鈺」之弟)使│ │ │ │二第27至30頁)。 │├──┤用之電子郵件帳號├──────┼─────┼───────┼────────────┤│39 │而偽造之電子郵件│A.sh │告訴人 │100 年7 月6日 │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二第31至32頁)。 │├──┤ ├──────┼─────┼───────┼────────────┤│40 │ │A.sh │告訴人 │100 年7 月7 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二第33至37頁)。 │├──┤ ├──────┼─────┼───────┼────────────┤│41 │ │A.sh │告訴人 │100 年7 月8 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二第39至44頁)。 │├──┤ ├──────┼─────┼───────┼────────────┤│42 │ │A.sh │告訴人 │100 年7 月10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偵卷一││ │ │ │ │ │第82頁、偵續卷第76頁)。│├──┤ ├──────┼─────┼───────┼────────────┤│43 │ │A.sh │告訴人 │100 年7 月11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二第47至49頁)。 │├──┤ ├──────┼─────┼───────┼────────────┤│44 │ │A.sh │告訴人 │100 年7 月12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二第50至52頁)。 │├──┤ ├──────┼─────┼───────┼────────────┤│45 │ │A.sh │告訴人 │100 年7 月14日│1.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 │ │ │ │ │ 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 │ │ │ │ │ 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 │ │ │ │ │ 交查卷二第53至55頁)。││ │ │ │ │ │2.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文書行││ │ │ │ │ │ 使時間,應予補充。 │├──┤ ├──────┼─────┼───────┼────────────┤│46 │ │A.sh │告訴人 │100 年8 月1 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 │ │ │ │ │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 │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 │ │ │ │ │二第56頁)。 │├──┼────────┼──────┼─────┼───────┼────────────┤│47 │被告佯裝為「黃玉│維鎂科技有限│郵局經辦人│100 年5 月11日│被告指示葉欣宜所填寫而匯││ │梅」或巨大公司之│公司 │員 │ │款予告訴人(見交查卷一第││ │協力廠商匯款而偽│ │ │ │133 頁)。 │├──┤造之郵政國內匯款├──────┼─────┼───────┼────────────┤│48 │執據 │維鎂科技有限│郵局經辦人│100 年5 月26日│被告指示葉欣宜所填寫而匯││ │ │公司 │員 │ │款予告訴人(見交查卷一第││ │ │ │ │ │134 頁)。 │├──┤ ├──────┼─────┼───────┼────────────┤│49 │ │維鎂科技有限│郵局經辦人│100 年6 月3 日│被告指示葉欣宜所填寫而匯││ │ │公司 │員 │ │款予告訴人(見交查卷一第││ │ │ │ │ │135 頁)。 │├──┤ ├──────┼─────┼───────┼────────────┤│50 │ │維鎂科技 │郵局經辦人│100 年6 月8 日│被告指示葉欣宜所填寫而匯││ │ │ │員 │ │款予告訴人(見交查卷一第││ │ │ │ │ │136 頁)。 │├──┤ ├──────┼─────┼───────┼────────────┤│51 │ │維鎂科技 │郵局經辦人│100 年6 月9日 │被告指示陳閩騏所填寫而匯││ │ │ │員 │ │款予告訴人(見交查卷一第││ │ │ │ │ │125 頁)。 │├──┤ ├──────┼─────┼───────┼────────────┤│52 │ │維鎂科技有限│郵局經辦人│100 年6 月14日│被告指示陳閩騏所填寫而匯││ │ │公司 │員 │ │款予告訴人(見交查卷一第││ │ │ │ │ │124 頁)。 │├──┤ ├──────┼─────┼───────┼────────────┤│53 │ │維鎂科技有限│郵局經辦人│100 年6 月15日│被告指示葉欣宜所填寫而匯││ │ │公司 │員 │ │款予告訴人(見交查卷一第││ │ │ │ │ │137 頁)。 │├──┤ ├──────┼─────┼───────┼────────────┤│54 │ │維鎂科技 │郵局經辦人│100 年6 月16日│被告指示葉欣宜所填寫而匯││ │ │ │員 │ │款予告訴人(見交查卷一第││ │ │ │ │ │138 頁)。 │├──┤ ├──────┼─────┼───────┼────────────┤│55 │ │GT有限公司 │郵局經辦人│100 年6 月27日│被告指示葉欣宜所填寫而匯││ │ │ │員 │ │款予告訴人(見交查卷一第││ │ │ │ │ │131 頁)。 │├──┤ ├──────┼─────┼───────┼────────────┤│56 │ │黃玉梅 │郵局經辦人│100 年7 月13日│被告指示陳閩騏所填寫而匯││ │ │ │員 │ │款予告訴人(見交查卷一第││ │ │ │ │ │123 頁)。 │├──┤ ├──────┼─────┼───────┼────────────┤│57 │ │GT有限公司 │郵局經辦人│100 年7 月28日│被告指示葉欣宜所填寫而匯││ │ │ │員 │ │款予紀予婷(見交查卷一第││ │ │ │ │ │130 頁)。 │├──┤ ├──────┼─────┼───────┼────────────┤│58 │ │GT有限公司 │郵局經辦人│100年8 月12日 │被告指示葉欣宜所填寫而匯││ │ │ │員 │ │款予紀予婷(見交查卷一第││ │ │ │ │ │128 頁)。 │├──┤ ├──────┼─────┼───────┼────────────┤│59 │ │GT有限公司 │郵局經辦人│100年8 月12日 │被告指示葉欣宜所填寫而匯││ │ │ │員 │ │款予告訴人(見交查卷一第││ │ │ │ │ │129 頁)。 │├──┤ ├──────┼─────┼───────┼────────────┤│60 │ │GT有限公司 │郵局經辦人│100年8 月19日 │被告指示葉欣宜所填寫而匯││ │ │ │員 │ │款予紀予婷(見交查卷一第││ │ │ │ │ │127 頁)。 │└──┴────────┴──────┴─────┴───────┴────────────┘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偽造印文 │├──┼────┼───────┼────┼───────────┤│1 │Q0000000│100 年5 月10日│120 萬元│左揭支票正面上總計偽造│├──┼────┼───────┼────┤「維鎂科技有限公司」之││2 │Q0000000│100 年5 月15日│245 萬元│印文15枚、其餘內容無法│├──┼────┼───────┼────┤辨識之印文29枚(見交查││3 │Q0000000│100 年6 月2 日│458 萬元│卷二第125 至128 頁)。│├──┼────┼───────┼────┤ ││4 │Q0000000│100 年6 月5 日│380 萬元│ │├──┼────┼───────┼────┤ ││5 │Q0000000│100 年6 月8 日│265 萬元│ │├──┼────┼───────┼────┤ ││6 │Q0000000│100 年6 月12日│658 萬元│ │├──┼────┼───────┼────┤ ││7 │Q0000000│100 年6 月15日│100 萬元│ │├──┼────┼───────┼────┤ ││8 │Q0000000│100 年6 月20日│230 萬元│ │├──┼────┼───────┼────┤ ││9 │Q0000000│100 年6 月22日│632 萬元│ │├──┼────┼───────┼────┤ ││10 │Q0000000│100 年6 月25日│140 萬元│ │├──┼────┼───────┼────┤ ││11 │Q0000000│100 年6 月28日│450 萬元│ │├──┼────┼───────┼────┤ ││12 │Q0000000│100 年6 月30日│640 萬元│ │├──┼────┼───────┼────┤ ││13 │Q0000000│100 年7 月2 日│130 萬元│ │├──┼────┼───────┼────┤ ││14 │Q0000000│100 年7 月5 日│265 萬元│ │├──┼────┼───────┼────┤ ││15 │Q0000000│100 年7 月8 日│150 萬元│ │└──┴────┴───────┴────┴───────────┘附表三:

┌──┬──────────┬─────┬─────┬────────┬───────┬─────┐│編號│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1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 │AF0000000 │莊佳銘 │100 年9 月30日│780 萬元 │├──┼──────────┼─────┼─────┼────────┼───────┼─────┤│2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 │AF0000000 │莊佳銘 │100 年10月8 日│9,555 萬元│├──┼──────────┼─────┼─────┼────────┼───────┼─────┤│3 │陽信銀行溪洲分行 │6420 │AD0000000 │采妅企業有限公司│100 年9 月30日│1,900 萬元│├──┼──────────┼─────┼─────┼────────┼───────┼─────┤│4 │陽信銀行溪洲分行 │6420 │AD0000000 │采妅企業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5日│1,935 萬元│├──┼──────────┼─────┼─────┼────────┼───────┼─────┤│5 │陽信銀行溪洲分行 │6420 │AD0000000 │采妅企業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0日│8,000 萬元│├──┼──────────┼─────┼─────┼────────┼───────┼─────┤│6 │陽信銀行溪洲分行 │6420 │AD0000000 │采妅企業有限公司│100 年10月30日│8,000 萬元│├──┼──────────┼─────┼─────┼────────┼───────┼─────┤│7 │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00305-1 │WT0000000 │鈺瑄企業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2日│1,401 萬元│├──┼──────────┼─────┼─────┼────────┼───────┼─────┤│8 │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00305-1 │WT0000000 │鈺瑄企業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8日│1,540 萬元│├──┼──────────┼─────┼─────┼────────┼───────┼─────┤│9 │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00305-1 │WT0000000 │鈺瑄企業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0日│1,735 萬元│├──┼──────────┼─────┼─────┼────────┼───────┼─────┤│10 │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00305-1 │WT0000000 │鈺瑄企業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 日│1,978 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