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銘峰輔 佐 人 蔡淑姿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銘峰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蔡銘峰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及有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智能範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沙鹿中山分行(下稱元大沙鹿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頭戴紅色帽子及口罩,穿著深色夾克,將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菜刀1 支插入所穿著長褲後方,再以穿著之夾克掩蓋後進入上開銀行營業大廳,對該銀行之保全人員表示欲提領金錢,嗣保全人員進而詢問有無攜帶存摺時,蔡銘峰即將插在褲子後方之菜刀取出,喝令:「我要搶劫」,該名保全人員即與蔡銘峰發生肢體拉扯,蔡銘峰掙脫後即躍入銀行櫃檯內部,所有在櫃檯內之行員見狀均跑進工作間藏匿,惟有該銀行襄理施雅芳不及藏匿,隻身在該銀行櫃檯內,蔡銘峰嘗試要打開行員之櫃檯抽屜,但抽屜均上鎖而無法開啟,蔡銘峰即走向施雅芳並對之表示:將鑰匙拿出來等語,施雅芳隨即表示其身上沒有鑰匙,鑰匙都在工作間之櫃檯人員身上,蔡銘峰聽聞後即手持菜刀走到工作間,並以肢體撞門,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該銀行行員陶怡真因擔心自身及施雅芳之安危,因而不能抗拒,而交付櫃檯鑰匙予蔡銘峰,蔡銘峰即步出該房間後開啟櫃檯抽屜取走2 疊千元大鈔,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為警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000 號「櫻花汽車旅館」拘提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犯罪所得18萬6000元,及循線扣得菜刀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陶怡真、林東慶、葉金原、蔡雅君及施雅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銘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施雅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由承辦員警所採集之生物跡證及為明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實施鑑定,各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08 年1 月23日刑紋字第1080002280號鑑定書、108 年2 月1 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4 月24日(108 )童醫字第049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見108 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163 至
167 、177 至181 、223 至229 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陶怡真、林東慶、葉金原、蔡雅君、施雅芳等人於警詢及證人施雅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若合符節,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之菜刀1 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苟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手持菜刀,喝令:我要搶劫等語,雖曾與保全人員短暫扭打後,然隨即跳入櫃檯之內,在場之行員並無抗拒之行為,被告亦無持上開器具加以傷害被害人,惟被告突然發難,依當時客觀上之行為情狀,確有可能持刀殺傷在場人員,相較於手無寸鐵之行員,衡情一般人歷此情狀,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如不交付財物,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而唯歹徒之命是從,甚難有何反抗之念;從而,綜合以上外部客觀情狀及被害人內心主觀感受,實足以抑制被害人抵抗程度,堪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陷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態甚明。
三、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統一發票、消費明細翻拍照片、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察查報告、證物清單一覽表、刑案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8000228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080010388號鑑定書及童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附卷為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強盜犯行所持之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乙節,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77頁);復經檢察官囑託童綜合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蔡員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院認定蔡員的臨床診斷為:一、慢性思覺失調症。二、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智能範圍。綜合鑑定會談所見、簡要智能狀態檢查(MMSE=28/30 分)與人格衡鑑及精神狀況評估等結果,顯示蔡員在24歲發病後為明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雖有接受藥物治療,但症狀起伏不定。對照過去學業及工作之表現,蔡員發病前本身智能可能就落於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智能之程度,亦或因長期思覺失調症影響之下,造成智能輕微下降。蔡員目前所犯之強盜行為應與本身思覺失調症之症狀直接或間接相關,特別是幻聽影響下,導致個案性衝動增加,無法克制下而有後續強盜行為以獲取金錢來達發洩性慾之目的。雖然知道強盜行為之後果,但可能受限於智能偏低,造成排解生理慾望的方式受限及衝動控制不佳之表現。就目前精神醫學之一般觀點,所謂思覺失調症乃由於腦部因某種原因產生妄想、幻覺、混亂的語言或行為等症狀,期間超過六個月且影響到人際、學業或職業功能。而智能不足乃由於腦部因各種原因(包括先天、後天)於十八歲之前之一般智力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合併數種功能上之適應障礙。通常可造成多種高級皮質功能之障礙,包括記憶、思考、理解能力、學習能力及判斷力等。衡諸此次鑑定過程中所蒐集到的相關資料與證據,可推斷蔡員在案發當時,對於自身行為本質的分辨和瞭解,應有實質上的障礙,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諸能力,均已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童綜合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223 至229 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經前揭減刑後,有期徒刑減為3 年6月以上;然行為人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強盜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則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攜帶兇器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41號,依憑當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為被告於案發時係屬突發性行為,並無周詳細密之犯案計畫,已屬病發狀態,對於己身行為無控制力,已呈心神喪失狀態,因而判決無罪,並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乙節,有上開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29 頁),對照前揭童綜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見被告長年飽受精神疾病所苦,其主觀之惡性自非一般窮凶極惡之徒堪以比擬;且被告固持菜刀為之,然未對在場之行員或顧客,施以直接之暴力或傷害行為,手段並非兇殘,犯罪之情節亦難謂重大,犯罪所得復已悉數償還被害人,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引起社會一般普遍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強取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敗壞善良風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又長期苦於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及有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智能範圍之情形,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償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菜刀1 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元,先後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其餘款項則委由輔佐人賠償予被害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匯款單據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其餘物品,或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或僅為一般衣著用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及有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智能範圍之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中之建議事項:「本院並建議加強蔡員對社會規範的理解,並教導其行為後果的可能影響。家人日後盡可能提高對蔡員的行為監督。而蔡員亦應持續接受適當之精神科醫療以及抗精神病藥物之治療,以改善其精神疾病及行為問題,或安排其在結構化較高的環境中生活,避免可能會引起其情緒波動之刺激,減少其再度因精神狀態惡化而發生類似不當行為的機會。」等語,有前揭童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10
8 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229 頁);顯見,被告若無規則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依其過去病史及精神狀況,無法排除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等情,復據該院以108 年5 月30日童醫字第1080000717號函補充說明如上(見本院卷第141 頁),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型態、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87條第
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