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活
張月娥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活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月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嘉活主張坐落原臺中市○○鎮0000000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235-6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後變○○○區○○段865、867-2地號等多筆土地),原係其母張阿雙向原地主張福嶽承租耕作,民國63年7月4日終止三七五租約時,張阿雙向張福嶽承買上開第235-6地號土地,並於63年9月6日借名登記於其兄張新發名下,故張新發與張阿雙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開第235-6地號土地屬於家產,林嘉活於10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訴請張新發之子張宇維、張鎮坤分別將林嘉活所有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及同街58號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嘉活。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林嘉活請求,林嘉活提起上訴,經張宇維及張鎮坤於訴訟程序中主張時效抗辯並否認其父親張新發有同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林嘉活明知其並未於91年6 月15日偕同張月娥及其他兄弟前往沙鹿童綜合醫院探視張新發,竟具狀表示其有於91年6月15日(端午節)偕同張月娥及其他兄哥等人至沙鹿童綜合醫院探視張新發,張新發向其等表示願於出院後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等情,且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在張月娥於107年3月29日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案件作證前之某時,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張月娥於到臺中高分院上開案件做證時,應為其與林嘉活及林嘉活之其他兄弟有於91年6 月15日至沙鹿童綜合醫院探視張新發及張新發同意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之虛偽陳述,張月娥經此教唆後,遂萌生偽證之犯意,因而於107年3月29日
9 時50分許,在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2法庭上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張新發有說要把土地移蝕登記給林嘉活?)有。他在童外科住院時有說過要過戶給林嘉活。」、「(問:何時的事?)忘記了,只記得他(張新發)在童外科住院時,我們去探望他,我二伯跟他講說土地要過戶給弟弟們,他有點頭。」、「(問:你先生說是於91年6月15日去童外科,對嗎?)我記得是端午節。」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宇維、張鎮坤委由許景鐿律師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嘉活、張月娥及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至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嘉活矢口否認有何教唆被告張月娥偽證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去探視張新發很多次,其與被告張月娥老夫老妻,其等同仇敵慨,其沒有教唆,也不用教唆,其找太太去作證之前,沒有和她討論作證的內容,只說把事實講給法官聽就可以了等語;被告張月娥亦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其和先生(即被告林嘉活)住在一起,什麼話都可以講,其都跟先生一起去看張新發等語;被告林嘉活及張月娥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確實有於91年端午節前後與二哥林傳發、三哥林來發同車前往張新發住院的童綜合醫院,一方面探視,一方面由二哥林傳發向張新發表示先前分配的房屋所坐落的土地要分割予三兄弟等情,當時張新發也表示同意,而被告張月娥作證時已77歲,距離91年已16年,不可能期待其就16年前時、地均記憶無誤,惟其等四人有共同前往探張新發,並請張新發將房屋坐落的土地辦理分割之基本事實是無誤,則若基本事實同一,僅是日期、地點之不重要關係事項,不影響基本事實正確,證詞仍為可採,不能以偽證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嘉活與告發人張宇維、張鎮坤之父張新發為兄弟,而
被告林嘉活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及58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經分割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分別登記為張宇維、張鎮坤所有;前開二筆土地係源自重測、分割前之第235-6地號土地,由張新發於63年9月6日登記取得,登記原因為買賣,備註「佃農承買」,取得時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都市土地」;而被告林嘉活所有之上開建物則係於67年間,由被告林嘉活與張新發兄弟、張阿雙、張宇維等人共7人為起造人,在分割前之第235-6地號土地上,經原第235-6地號土地所有人張新發出具同意書後,一同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嗣被告林嘉活即對義渡段第65、8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宇維、張鎮坤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被告林嘉活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45號受理,被告林嘉活於107年3月9日提出聲請狀及陳報狀,主張其於91年6月15日(端午節,農曆5月5日)上午,有與二兄林傳發、三兄林來發及妻子即被告張月娥共同前往臺中縣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探視張新發,張新發表示同意並答應於出院後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為三兄弟後分別共有)等情,被告張月娥則於107年3月29日9時50分許,在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2法庭該案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問:張新發有說要把土地移蝕登記給林嘉活?)有。他在童外科住院時有說過要過戶給林嘉活。」、「(問:何時的事?)忘記了,只記得他(張新發)在童外科住院時,我們去探望他,我二伯跟他講說土地要過戶給弟弟們,他有點頭。」、「(問:你先生說是於91年6月15日去童外科,對嗎?)我記得是端午節。」等語,而該案經臺中高分院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嗣被告林嘉活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22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45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張月娥於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為偽證犯行之認定理由如下:
⒈被告張月娥於臺中高分院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林嘉活有於91年端午節到童外科去看張新發等語,然查:
依張宇維及張鎮坤所提出之張新發於沙鹿童綜合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所示,張新發生前係於91年5月1日入住沙鹿童綜合醫院,並於91年6月11日出院,且張新發自沙鹿童綜合醫院出院後,即於同日入住於福平醫院迄至同年月21日止,張新發並於91年6月21日死亡,有前開沙鹿童綜合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及福平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45號卷第138至148頁、第204至210頁),是依前開二家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張新發於91年之端午節(即91年6月15日)並未住在沙鹿童綜合醫院,則張月娥證述有於端午節(即91年6月15日)前往童綜合醫院探視張新發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被告張月娥證稱張新發當日有表示出院後要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等語,然依證人即被告林嘉活二哥林傳發之子林啟欽於本院審時證稱:在其父親往生之前,有聽父親講過有去看張新發,但其不清楚父親去探望時有無提到土地的事情,其自己於張新發住院(91年6月11日)至其往生(91年6月21日)這段期間並沒有去醫院探視,其父親在吃飯的時候有講說去看大伯,但是並沒有提到哪一家醫院,且自東勢老家的房子66年、67年間蓋好以後,其父親就一直在協調有關土地過戶的事情,然張新發遲遲不肯把本當屬於建物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的土地面積割出來;其父親生前跟其他兄弟一直都有在與張新發要求將坐落的土地要分割登記出來,直到105 年還沒有結果,後來就作罷;且就其了解張新發在過世前,都不肯把土地分割出來;其記得父親是清明節過後去看大伯(張新發),幾乎每一年都在談論土地要處理的事情,但其記不清楚91年張新發住院那一年,有無特別去談,其父親一直都有回去講土地的事情,921那一年其陪父親回去,也在講;大伯張新發住院那一年,其父親去探視張新發後,返家並沒有提到大伯張新發有表示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28至129頁、第132至133頁),由證人林啟欽之證述可知,其父親之家族就坐落原第235-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之事,已協調數十年之久,均未有任何結果,且依其所知,迄至張新發過世之前都不肯把土地分割予其他兄弟,倘果如被告張月娥之證述,張新發有於91年6月15日同意在其出院後要辦理土地移轉分割之表示,則關於張新發同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對其家族而言,應屬至為重大且重要之事,則林啟欽之父親林傳發於是日探望張新發返家之後,豈有可能隻字未提?甚或不積極辦理?甚且,被告林嘉活與其他兄弟於張新發過世之後,亦未以此對張新發之繼承人有所主張,足見被告張月娥前開關於張新發有同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述,應非實在。
⒊再者,被告張月娥前開證述係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⑴本案被告林嘉活提起民事訴訟時,於起訴狀中曾敘及:「於
91年6月地主張新發因病住進沙鹿童綜合醫院,原告(即被告林嘉活)曾多次前往探視並請求土地分割權利移轉登地(應為「記」之誤繕),地主答應出院後辦理,不料不久地主病逝醫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字第1663號民事卷第5至6頁),嗣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被告林嘉活之訴後,被告林嘉活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在民事上訴狀及10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均主張該案之土地為借名登記乙節,為民事案件之被上訴人張宇維、張鎮坤所否認,張宇維及張鎮坤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7年2月9日之準備程序中主張時效抗辯,斯時,被告林嘉活之民事訴訟代理人即表示張新發生病時,被告林嘉活有去探視,張新發表示病好後會將土地辦理過戶給被告林嘉活,足見張新發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被告林嘉活亦當庭表示其係於91年6月初去探視張新發,張新發於斯時承諾病好後會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45號民事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經承審法院詢以「依原審記載,上訴人106年6月12日起訴,有何意見?」,被告林嘉活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庭後具狀詳為表示,嗣被告林嘉活即於107年3月9日具狀表示,其係於91年6月15日(端午節,農曆5月5日)上午前往沙鹿童綜合醫院探視張新發(見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45號民事卷第132頁),由前揭訴訟程序及雙方攻擊防禦以觀,被告林嘉活、張月娥究竟係何時前往探視張新發及張新發有無同意於出院後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實為張宇維、張鎮坤主張之時效抗辯是否成立之重要判斷依據。
⑵而被告林嘉活於民事上訴準備書狀中主張:「六、本件請求
移轉登記並未逾消滅時效時間,且張新發亦曾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林嘉活)曾於91年6月15日(端午節,農曆5月5日)上午,與二兄林傳發、三兄林來發及妻張月娘(應為張月娥之誤繕),同車前往張新發住院之沙鹿童綜合醫院,探視張新發病況,當時曾由二兄林傳發代表兄弟三人,向張新發表示…。張新發當時精神狀況尚佳、意識清楚,表示同意並答應『出院後辦理土地分割後,並將土地移轉登記於三兄弟所有』…,距上訴人正式起訴之106年6月8日,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顯有未合。」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卷第163至164頁),嗣於辯論意旨狀中亦再次為前開論述之主張,並援引被告張月娥前開證述為憑據(同上卷113至114頁),故關於被告張月娥證述關於張新發有於91年6月15日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分割登記乙節,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堪以認定。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月娥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月娥作證時已
77歲,距離91年已16年,不可能期待其就16年前時、地均記憶無誤,惟其等四人有共同前往探張新發,並請張新發將房屋坐落的土地辦理分割之基本事實是無誤,則若基本事實同一,僅是日期、地點之不重要關係事項,不影響基本事實正確,證詞仍為可採,不能以偽證罪相繩等語。然查,由被告林嘉活及張月娥之陳述與證人林啟欽之證述互核,僅能得出一基本事實為:被告林嘉活、張月娥與林嘉活之兄弟(林傳發及林來發)有於張新發住在沙療童綜合醫院期間前往探視張新發,此外,並無法證明被告林嘉活、張月娥及林嘉活之兄弟有於端午節到沙鹿童綜合醫院探視張新發及張新發有同意於其出院後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乙節;而張新發究竟有無於住在沙療童綜合醫院期間同意於出院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除被告林嘉活之陳述及被告張月娥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辯護人所謂除日期、地點之外之基本事實無誤乙節,亦經臺中高分院以被告張月娥證述之地點、時間點,與張新發住院之地點、時間點均有不符,而不予採信,誠難謂有何基本事實同一之情,況且,被告張月娥證述之時間點,更與被告林嘉活所主張之時效計算有重要關聯,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林嘉活、張月娥並無於91年6月15日端午節當天
,前往沙鹿童綜合醫院探視張新發,且張新發亦未曾答應出院後將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之情,應堪以認定;基此,被告張月娥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林嘉活於端午節有到沙鹿童綜合醫院探視張新發,且張新發於斯時同意於出院後將土地分割過戶乙節,即屬虛偽不實。
⒍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月娥於臺中高分院上開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對於被告林嘉活於民事訴訟中所主張之請求,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業如前述,且此為形式犯,並不以結果發生要件,是縱然最後被告張月娥之證述為法院所不採,仍無礙於其偽證罪之成立。
㈢被告張月娥為前揭偽證犯行,係受被告林嘉活教唆之認定理由如下:
⒈被告林嘉活雖辯稱其並無教唆被告張月娥做偽證,只是要張
月娥把事實告訴法官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惟查,被告林嘉活為被告張月娥之配偶,雖其表示並無教唆偽證之情,然衡以被告林嘉活於民事訴訟之起訴狀中,僅記載「91年6月地主張新發因病住進沙鹿童綜合院,原告曾多次前往探視並請求土地分割權利轉登記,地主答應出院後辦理…」,經第一審為被告林嘉活敗訴判決後,被告林嘉活上訴二審後於書狀中明確記載係「端午節」前往探視張新發,倘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係因被告林嘉活、張月娥之年事已高,距離事件發生已十餘年之久,無從清楚記憶等情,則被告林嘉活應可依第一審書狀中所記載之「月份」為範圍,主張其等前往探視之期間即可,惟被告林嘉活卻於第二審民事事件審理中,具體特定前往探視之時間為「端午節」且獲得張新發之同意,無非係為以此為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或張新發已拋棄時效利益之主張。
⒉而觀諸被告張月娥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述,被告張月娥先
係證稱:「(問:張新發有說要把土地移轉登記給林嘉活?)有。他在童外科住院時有說要過戶給林嘉活。」、「(問:何時的事?)忘記了。只記得他在童外科住院時,我們去探望他…」、「(問:你何時去童外科探望張新發?)忘記了。當時張新發自己的家人都不在場,只有外勞在照顧他。」、「(問:你先生說是91年6月15日去童外科,對嗎?)我記得是端午節。」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卷第68至69頁),被告張月娥起初對於究竟係何時前往探視張新發,均證稱忘記了,然最後卻明確的表示是「端午節」前往探視張新發,而此適與被告林嘉活於上訴狀中所記載「係於端午節」前往探視乙節相符,衡以被告張月娥為被告林嘉活之配偶,被告林嘉活既要求被告張月娥出庭為證,則以夫妻間之日常生活狀態,實無可能在配偶要出庭作證之前,完全避而不談本案之情節,且由被告張月娥前開證述可知,其初始既證稱忘記係何日前往探視,最後卻明確指出係在端午節前往探視,由此益證其為附和被告林嘉活前開主張之意,實屬至明。
⒊另參以被告張月娥於本案偵查中陳稱:其到沙鹿童綜合的時
間是91年6月2日或9日,對於之前作證說是端午節,因為年紀大,記憶力不好,其記得是端午節前後,記憶力不好我只記得有到童綜合看過大伯(張新發),大伯有說等他好,他再回去過戶;因為張新發是大哥,把財產都攬在身上,我先生不敢講,我就跟張新發講這件事情,張新發就說等他出院,就辦理過戶。張新發是用說的說給我們聽,我們去的時候,他的小孩都不在哪裏,當時張新發還會講話,我問張新發說『阿伯,土地來過一過』,張新發有點頭,然後用說的說等出來再來辦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揆諸被告張月娥於偵查中之陳述,衡與其於臺中高分院證述之迥異,又依張新發之病歷資料所示,張新發於91年5月16日即已進行氣管切開手術(Tracheostomy,見臺中高分院上開民事卷第146頁),則張新發應無可能於91年6月2日或9日以「說」的方式說出「等出來再來辦」,是以被告張月娥反覆之說詞,益證被告張月娥前揭就張新發有無為同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證述不實,甚且,若被告張月娥果因年紀大而記憶力不佳,自應於供前具結後,就其記憶力所及之事為證述即可,然其卻特定前往探視之時間、地點及內容,衡諸經驗法則,苟非被告林嘉活於被告張月娥到臺中高分院作證之前,有與被告張月娥討論其等探視張新發之情節,則被告張月娥亦不致於臺中高院分作證時,明確證述與被告林嘉活主張相符之探視時間、地點及內容,是被告林嘉活有教唆被告張月娥為前開不實證述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嘉活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張月娥所為,係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院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林嘉活教唆被告張月娥為偽證之時間點,然依被告張月娥係於107年3月29日至臺中高分院作證之時間以觀,被告林嘉活至少應於該時間之前為教唆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107年3月29日計算,被告林嘉活於該日之前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活為達其獲得民事
訴訟裁判中有利之認定,竟教唆被告張月娥偽證,被告張月娥為協助被告林嘉活獲取勝訴判決亦不辨是非,受此教唆而萌生偽證之犯意,其等所為除有礙於案情之釐清,耗費司法資源,亦使告發人張宇維、張鎮坤蒙受不利判決結果之風險,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均非可取,暨衡以被告林嘉活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張月娥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其二人為夫妻,目前均已退休,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司法審判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1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