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翔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民國108年4月3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8年度偵字第1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凌晨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美」、「哥(或稱叔叔)」等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或向集團其他「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並約定乙○○擔任「車手」可取得提領款項2 %為報酬,若向其他「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則可取得提領款項1 %至0.5 %為報酬,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方式,對陳本怡施用詐術,致陳本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帳戶(經該集團車手即少年林○錡、簡○陞《林○錡為00年0月生、簡○陞為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先於附表一編號一之①②所示時間、地點領得部分款項,此部分乙○○並未參與,與乙○○無關),適乙○○於前揭時間以上開約定方式加入該集團,乙○○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無證據證明乙○○此時已知悉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接獲集團成員「小美」之指示後,即於附表一編號一之③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之③所示款項領出,再將款項交予集團之上手成員收受,且獲取提領金額2%為報酬。
㈡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方式,對李秀琴施用詐術,致李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帳戶(經該集團車手即少年簡○陞先於附表一編號二之①所示時間、地點領得部分款項,此部分乙○○並未參與,與乙○○無關),適乙○○於前揭時間以上開約定方式加入該集團,且因先前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簡○陞,而簡○陞及搭載簡○陞前來之林○錡,其等外型、身材均屬青澀,因而可得而知簡○陞、林○錡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簡○陞、林○錡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簡○陞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二之②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如附表一編號二之②所示之款項領出,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乙○○收受,由乙○○轉交集團指定成員收取,乙○○則可獲取提領金額0.5 %為報酬;乙○○另接續前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接獲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附表一編號二之③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如附表一編號二之③所示款項領出,再將款項交予集團之上手成員收受,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2 %為報酬。
㈢乙○○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於接獲集團成員指
示向集團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後,乙○○雖可得而知簡○陞及搭載簡○陞前來之林○錡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簡○陞、林○錡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帳戶,而簡○陞於接獲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即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款項領出,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乙○○收受,由乙○○轉交集團指定成員收取,乙○○則可各獲取提領金額0.5 %為報酬。
㈣乙○○與「小美」、「哥(或稱叔叔)」及其等所屬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王淑敏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款項匯至各該指定帳戶,而乙○○於接獲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即於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款項領出,再將款項交予集團之上手成員收受,且各獲取提領金額2 %為報酬。
二、案經陳本怡、李秀琴、徐桂香、陳彩雲、謝王明娥、張麗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就附表一編號一之③、編號二之③所示關於被告親自提領款
項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46 頁),因係詐騙同一被害人後所為,屬單純一罪,且經檢察官補正,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簡○
陞、林○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簡○陞部分見108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一第301 頁至第309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108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81頁、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12 頁,林○錡部分見108 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二第197 頁至第203 頁、第19頁至第29頁、108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本怡、李秀琴、徐桂香、陳彩雲、王淑敏、謝王明娥、張麗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陳本怡部分見108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李秀琴部分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100頁至第101 頁、徐桂香部分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25 頁、陳彩雲部分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3 頁、王淑敏部分見同上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謝王明娥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10585 號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張麗萍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且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向簡○
陞、林○錡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而附表一編號二關於簡○陞領取款項部分,亦由被告向簡○陞收取款項轉交上手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
1 月15日凌晨開始工作,當日是簡○陞、林○錡來不及領的部分由我去提領,1 月14日以前我尚未加入集團工作等語,核與證人林○錡、簡○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林○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1 月14日我有載簡○陞去中華路2 段、錦新街、三民路等地領錢,卡片是一個姓莊的人交給簡○陞,簡○陞後來拿1 張卡片叫我去領,我一領完就交給簡○陞處理,我並沒有看到來接洽的人,我坐在旁邊等,我是後來聽警察講才知道簡○陞的上游是被告,我並不清楚108 年1 月14日當天的上手是誰,誰交卡片、錢交給誰我也都不清楚,這要問簡○陞等語(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而證人簡○陞於本院審理時時明確證稱:我和林○錡是經由「浩哥」介紹加入車手集團,108 年1 月14日我和林○錡去一中街附近領錢後,錢和卡片都是交給「浩哥」,我們剛開始是和「浩哥」合作,後來才是由被告拿卡片給我並收取提領的款項,108 年1 月14日這次是「浩哥」給我卡片的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足徵附表一編號一、二關於簡○陞、林○錡提領詐騙款項部分,均非由被告交付金融卡或向簡○陞、林○錡收取提領款項及金融卡,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已參與該詐欺集團而為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關於被害人徐桂香另匯款至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編號5 關於被害人王淑敏另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均與本案被告親自提領或簡○陞提領轉交被告之行為無涉;而起訴書附表編號7 關於林○錡提領款項部分,因並非將款項交給被告轉交上手,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本院卷第147 頁),爰均不贅載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中,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已有被告、「小美」、「哥(或稱叔叔)」等人,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92 年度臺上字第 2824 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3110 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34 年上字第 862 號判例、73 年台上字第 18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 年臺上字第 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僅負責提領款項或向其他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然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簡○陞、林○錡、「小美」、「哥(或稱叔叔)」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其加入詐欺犯罪各該次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66 號判決參照)。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之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之②
③、編號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一之③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而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小美」、「哥(或稱叔叔)」及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就附表一編號一之③、編號五至七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簡○陞、林○錡與「小美」、「哥(或稱叔叔)」及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二之②、③、編號三、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7 次加重詐欺犯行,因被害人各不相同,
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一編號二之②、③所示部分,被告暨所屬集團係詐騙同一被害人,被告僅依集團指示而分別向車手取款或親自提款之工作,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二之②、③、編號三、四所示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簡○陞、林○錡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而簡○陞、林○錡外表、身型既仍青澀,有監視器路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佐(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169 頁、第176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稱:我對於起訴我與未滿18歲之人共犯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足徵被告與簡○陞、林○錡雖非熟稔之摯友,然被告依簡○陞、林○錡之外表、身型,仍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既可得而知少年簡○陞、林○錡為所屬集團之成員,仍與之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二②、③、編號三、四所示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加重其刑。而被告係於108 年1 月15日凌晨開始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且首次(即附表一編號一之③)犯行係單獨領款,是簡○陞、林○錡為附表一編號一之①②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時,被告既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參與該部分犯行,尚難認其主觀上已知悉該集團有未成年犯參與;另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犯行,則係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且無證據足認簡○陞、林○錡或其餘未成年共犯參與各該次犯行,則此部分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前於107 年間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豐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7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毒品案件與本案詐欺案件間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案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
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雖被告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或轉交款項之角色,然該等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序、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及雖於犯後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 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7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後所生危害,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前開所示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之③、編號二之③、編號五至七所示部
分,均係擔任車手親自提領詐騙款項,且被告各可獲得提領金額2 %作為報酬,此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之③、編號二之③、編號五至七各次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偵查中業依檢察官通知而繳交1 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存卷可憑(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326 頁至第327 頁),俱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之②、編號三至四所示向簡○陞收取款
項轉交上手,各可獲取收取款項0.5 %至1 %為報酬,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亦供稱:何次是依收取款項0.5 %計算報酬、何次是依收取款項1 %計算報酬,我已經忘了等語(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實際獲取之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各可獲取收取款項0.5%作為報酬,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已依檢察官通知而繳交1 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存卷可憑(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326 頁至第327 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關於強制工作部分:㈠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2 人諭知強制工作。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案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
定適用之餘地,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或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手,而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參與情節輕微,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強制工作部分因已失所附麗,不予宣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坤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乙○○之犯││號 │ │ ├──────┤ │ │ │ │新臺幣 ) │罪所得 ││ │ │ │匯款金額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一 │陳本怡│假借親人借│108年1月14日│吳俊霆之陽信│① │108年1月14日│統一超商華│2萬元 │乙○○未參││ │ │款 │13時34分許 │銀行東桃園分│林○錡 │14時26分許 │太店(臺中│2萬元 │與,與劉宇││ │ │ │13時39分許 │行帳號108-12│ │14時27分許 │市北區中華│ │翔無關 ││ │ │ │13時41分許 │0000000000號│ │ │路2段137號│ │ ││ │ │ │14時50分許 │帳戶 │ │ │ │ │ ││ │ │ ├──────┤ │ ├──────┼─────┼─────┤ ││ │ │ │3萬元 │ │ │108年1月14日│統一超商錦│2萬元 │ ││ │ │ │3萬元 │ │ │14時44分許 │中店(臺中│2萬元 │ ││ │ │ │3萬元 │ │ │14時45分許 │市北區三民│1萬元 │ ││ │ │ │9萬元 │ │ │15時4分許 │路3段258號│ │ ││ │ │ │(共18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108年1月14日│統一超商興│2萬元 │ ││ │ │ │ │ │簡○陞 │16時42分許 │悅店(臺中│1萬元 │ ││ │ │ │ │ │ │16時42分許 │市北區進德│ │ ││ │ │ │ │ │ │ │北路16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108年1月15日│統一超商廣│2萬元 │1200元(600││ │ │ │ │ │乙○○ │0時37分許 │裕店(臺中│2萬元 │002%=12││ │ │ │ │ │ │0時38分許 │市大雅區中│2萬元 │00) ││ │ │ │ │ │ │0時39分許 │山路 145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二 │李秀琴│假借朋友借│108年1月14日│譚寧勛之兆豐│① │108年1月14日│全家超商臺│2萬元 │乙○○未參││ │ │款 │10時51許 │銀行永康分行│簡○陞 │14時59分許 │中一中店(│2萬元 │與,與劉宇││ │ │ │ │帳號00000000│ │14時59分許 │臺中市北區│2萬元 │翔無關 ││ │ │ │108年1月15日│525109號帳戶│ │15時00分許 │一中街128 │ │ ││ │ │ │上午11時38分│ │ │ │號) │ │ ││ │ │ │許 │ │ ├──────┼─────┼─────┤ ││ │ │ ├──────┤ │ │108年1月14日│統一超商一│2萬元 │ ││ │ │ │15萬元 │ │ │15時09分許 │中店(臺中│2萬元 │ ││ │ │ │15萬元 │ │ │15時10分許 │市北區一中│ │ ││ │ │ │(合計30萬元│ │ │ │街9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14日│全家超商臺│2萬元 │ ││ │ │ │ │ │ │15時13分許 │中一中漾店│ │ ││ │ │ │ │ │ │ │(臺中市北│ │ ││ │ │ │ │ ○ ○ ○區○○街22│ │ ││ │ │ │ │ │ │ │之3號) │ │ ││ │ │ │ │ ├────┼──────┼─────┼─────┼─────┤│ │ │ │ │ │② │108年1月15日│兆豐銀行東│3萬元 │簡○陞領款││ │ │ │ │ │簡○陞 │13時3分許 │臺中分行(│3萬元 │後交付劉宇││ │ │ │ │ │ │13時4分許 │臺中市北區│3萬元 │翔再轉交上││ │ │ │ │ │ │13時5分許 │進化北路 │ │手,乙○○││ │ │ │ │ │ │ │330號) │ │犯罪所得為││ │ │ │ │ │ │ │ │ │450 元(90││ │ │ │ │ │ │ │ │ │0000.5%││ │ │ │ │ │ │ │ │ │=450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108年1月16日│統一超商潭│2萬元 │1200元(60││ │ │ │ │ │乙○○ │0時11分許 │德店(臺中│ │000 2% ││ │ │ │ │ │ │ │市潭子區崇│ │=1200) ││ │ │ │ │ │ │ │德路5 段 │ │ ││ │ │ │ │ │ │ │489號 )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16日│統一超商栗│2萬元 │ ││ │ │ │ │ │ │0時14分許 │豐店(臺中│2萬元 │ ││ │ │ │ │ │ │0時15分許 │市神岡區承│ │ ││ │ │ │ │ │ │ │德路219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徐桂香│假借親人借│108年1月17日│蔡志松之新營│簡○陞 │108年1月17日│全家超商臺│2萬元 │簡○陞領款││ │ │款 │11時14分許 │太子宮郵局帳│ │11時52分許 │中一中店(│2萬元 │後交付劉宇││ │ │ │ │號0000000000│ │11時53分許 │臺中市北區│2萬元 │翔再轉交上││ │ │ ├──────┤0000000號帳 │ │11時53分許 │一中街128 │ │手,乙○○││ │ │ │15萬元 │號 │ │ │號) │ │犯罪所得為││ │ │ │ │ │ │ │ │ │750 元(15││ │ │ │ │ │ │ │ │ │00000.5 ││ │ │ │ │ │ ├──────┼─────┼─────┤%=750 ) ││ │ │ │ │ │ │108年1月17日│統一超商錦│2萬元 │ ││ │ │ │ │ │ │11時56分許 │新店(臺中│2萬元 │ ││ │ │ │ │ │ │11時57分許 │市北區錦新│ │ ││ │ │ │ │ │ │ │街70之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17日│育才郵局(│4萬元 │ ││ │ │ │ │ │ │12時6分許 │臺中市北區│1萬元 │ ││ │ │ │ │ │ │12時7分許 │三民路3段 │(起訴書誤│ ││ │ │ │ │ │ │ │140號) │載為4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陳彩雲│假借朋友借│108年1月17日│蔡志松之第一│簡○陞 │108年1月17日│元大銀行北│2萬元 │簡○陞領款││ │ │款 │11時36分許 │銀行新營分行│ │12時18分許 │臺中分行(│ │後交付劉宇││ │ │ │(起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 │ │臺中市北區│ │翔再轉交上││ │ │ │為10時許) │168421號帳戶│ │ │三民路3 段│ │手,乙○○││ │ │ │ │ │ │ │213號) │ │犯罪所得為││ │ │ ├──────┤ │ │ │ │ │250元(500││ │ │ │5萬元 │ │ │ │ │ │000.5% ││ │ │ │ │ │ │ │ │ │=2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17日│全家超商台│2萬元 │ ││ │ │ │ │ │ │12時23分18秒│中學友店 │1萬元 │ ││ │ │ │ │ │ │12時23分47秒│(臺中市北│(起訴書誤│ ││ │ │ │ │ ○ ○ ○區○○路3 │載為2萬元 │ ││ │ │ │ │ │ │ │段215號) │ │ ││ │ │ │ │ │ │ │ │ │ │├──┼───┼─────┼──────┼──────┼────┼──────┼─────┼─────┼─────┤│五 │王淑敏│假借親人借│108 年1 月16│新光銀行帳號│乙○○ │108年1月17日│全家超商大│2萬元 │780元(3900││ │ │款 │日21時32分 │000000000000│ │0時2分6秒許 │雅永和店(│1萬9000元 │02%=780││ │ │ │ │0000000 號帳│ │0時2分6秒許 │臺中市大雅│ │) ││ │ │ ├──────┤戶 ○ ○ ○區○○路89│ │ ││ │ │ │3萬元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謝王明│假借親人借│108年1月22日│邱俊雄之台新│乙○○ │108年1月22日│統一超商馨│2萬元 │600元(3000││ │娥 │款 │11時39分許 │銀行帳號812 │ │13時16分許 │和店(臺中│1萬元 │02%=600││ │ │ │ │000000000000│ │13時17分許 │市神岡區神│ │) ││ │ │ ├──────┤16號帳戶 │ │ │清路 266 │ │ ││ │ │ │3萬元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張麗萍│假借友人借│108年1月22日│陳啟彰之中國│乙○○ │108年1月22日│統一超商廣│2萬元 │400元(2000││ │ │款 │12時2分許 │信託銀行帳號│ │15時32分許 │裕店(臺中│ │02%=400││ │ │ │ │000000000000│ │ │市大雅區中│ │) ││ │ │ ├──────┤501號帳戶 │ │ │山路 145 │ │ ││ │ │ │10萬元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之③ │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元沒收。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②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四 │如附表一編號四│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五 │如附表一編號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 │ │元沒收。 │├──┼───────┼────────────────────┤│六 │如附表一編號六│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 │收。 │├──┼───────┼────────────────────┤│七 │如附表一編號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收。 ││ │ │ │└──┴───────┴────────────────────┘附表三:證據清單┌────────────────────────────────┐│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 │├──┼─────────────────────────────┤│1 │乙○○取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 ││ │(108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第13頁、第45頁至第53頁) ││ │簡○陞、林○錡取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 ││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169頁至第176頁) │├──┼─────────────────────────────┤│2 │陳本怡報案相關資料(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 ││ │①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85頁)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頁) ││ │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9頁) ││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4頁) ││ │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95頁) ││ │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3 張、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1 張(第 96 ││ │ 頁) │├──┼─────────────────────────────┤│3 │吳俊霆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83頁) ││ │ │├──┴─────────────────────────────┤│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1 │簡○陞取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 ││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169頁至第176頁) ││ │乙○○取款照片4張 ││ │ (108年度偵字第1058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2 │李秀琴之報案相關資料(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 ││ │①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02頁) ││ │②李秀琴之農會匯款申請書(第103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05頁) ││ │④李秀琴之與犯嫌對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第 107 頁至第109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 110 頁) ││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1頁) ││ │ │├──┼─────────────────────────────┤│3 │譚寧勛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99頁) │├──┴─────────────────────────────┤│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 │├──┬─────────────────────────────┤│1 │簡○陞取款及交付予乙○○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 ││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177頁至第184頁) │├──┼─────────────────────────────┤│2 │徐桂香之報案相關資料(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 ││ │①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19頁) ││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1頁) ││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3頁) ││ │④徐桂香之郵政跨行匯款款申請書收執聯(第127頁) │├──┼─────────────────────────────┤│3 │蔡志松之新營太子宮郵局帳戶交易資料 ││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115頁) ││ │ │├──┴─────────────────────────────┤│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 │├──┬─────────────────────────────┤│1 │簡○陞取款及交付予乙○○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 ││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185頁至第190頁) │├──┼─────────────────────────────┤│2 │陳彩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134頁) │├──┼─────────────────────────────┤│3 │陳彩雲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135頁) │├──┼─────────────────────────────┤│4 │陳彩雲與嫌犯手機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136頁) │├──┼─────────────────────────────┤│5 │蔡志松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129頁) │├──┴─────────────────────────────┤│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 │├──┬─────────────────────────────┤│1 │乙○○取款照片4張 ││ │(108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2 │王淑敏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張及存簿封面影本1份 ││ │(108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3 │王淑敏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 ││ │(108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第27頁至第38頁) │├──┼─────────────────────────────┤│4 │王淑敏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108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第39頁) │├──┼─────────────────────────────┤│5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108 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第43頁) │├──┴─────────────────────────────┤│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 │├──┬─────────────────────────────┤│1 │乙○○取款照片2張 ││ │(108 年度偵字第10585號卷第39頁) │├──┼─────────────────────────────┤│2 │謝王明娥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108 年度偵字第10585號卷第173頁) │├──┼─────────────────────────────┤│3 │謝王明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108 年度偵字第10585號卷第175之1頁) │├──┼─────────────────────────────┤│4 │謝王明娥與犯嫌LINE對話紀錄翻拍影像照片 ││ │(108 年度偵字第10585號卷第177頁至第185頁) │├──┼─────────────────────────────┤│5 │邱俊雄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108 年度偵字第10585號卷第177頁至第99之1頁 ) │├──┴─────────────────────────────┤│附表一編號七部分 ││ │├──┬─────────────────────────────┤│1 │乙○○取款照片3張 ││ │(108 年度偵字第10585號卷第43頁) │├──┼─────────────────────────────┤│2 │張麗萍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193) ││ │(108 年度偵字第10585號卷第193頁) │├──┼─────────────────────────────┤│3 │張麗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108 年度偵字第10585號卷第193之1頁) │├──┼─────────────────────────────┤│4 │張麗萍通話紀錄時間表 ││ │(108 年度偵字第10585號卷第195頁) │├──┼─────────────────────────────┤│5 │陳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108 年度偵字第10585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