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新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嗣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新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其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難以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全部坦承,而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之罪,此部分即便處以最輕本刑,亦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必須入監服刑,仍有過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
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被 告 黃瑞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義務役役男,役期1 年,於105 年2 月25日入伍服役後,透過管道知悉患有僵直性脊椎炎者無須服役,為求提早離營免除職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路」所屬集團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5 月間,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分批支付給小路,由黃瑞新向國軍臺中總醫院申請體檢,再由綽號「小路」所屬集團確實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之成員假冒黃瑞新出面接受體檢,致該醫院醫護人員誤信該男子為申請體檢之役男黃瑞新本人,而出具載明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病症之診斷證明書,該集團成員再將該醫院於
105 年5 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交付予役男黃瑞新,由黃瑞新持之交付予其服役之陸軍裝甲第542 旅戰2 營戰3 連申請停役,承辦人員再報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審核,陸軍司令部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信其確實患有僵直性脊椎炎,而依「常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第128 項之規定核定准予停役,並登載於陸軍司令部核定因病停役人員名冊之公文書及核頒停役令,以此方式免除剩餘職役而提早於105 年6 月9 日離營。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瑞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X 光片、役男兵籍表及兵籍卡、陸軍司令部105 年5 月27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停役人員名冊、辦理因病停役證明書、停役令存根等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瑞新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偽為疾病免除職役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請從重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偽為疾病免除職役罪論處。被告與綽號「小路」所屬集團等成員間,就本件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4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