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易緝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45號

108年度重易緝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泰陽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洪明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6103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泰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零玖佰玖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陸泰陽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啟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陸泰陽因財務狀況欠佳,先於民國101年8月間,因其所經營之鼎力公司、啟荃公司周轉需要,即違背其職務,明知與松懋公司之經營無關,仍然簽發松懋公司之支票向第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其後未能兌現而損害松懋公司之利益(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案件就此部分判決陸泰陽犯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於102年4月至9月間復先後2次侵占金豐公司備用股票合計1億1316萬7000股(其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此部分以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陸泰陽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在案),明知其資力財務狀況不佳,左支右絀,為籌措資金供己公司或個人周轉,乃以向賢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經公司)負責人林瑞淵購買賢經公司、林瑞淵及林瑞淵之弟林瑞彬、林瑞昌等人名下之臺中市○○區○○○段第1355、1355-1、1375至1375-4、1376、13

77、1377-1、1378、1379、1385、1386號等14筆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8月間,明知其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總價係6億1492萬8776元,竟向友人吳碧凉誆稱:前揭不動產可以每坪19萬元、總金額7億餘元之價格購得,其中3成價款2人各出半資,另7成價款以貸款支應,購入後供合資公司蓋廠使用等語,吳碧凉信以為真,為支付半數訂金、簽約款、第一期款,遂先後於102年8月16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16日,接續匯款或存入4000萬元、1435萬9000元、900萬元、1000萬元、2030萬元、2100萬元(扣除償還陸泰陽之470萬元,總計1億995萬9000元)至陸泰陽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廣偉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陸泰陽,下稱廣偉公司)帳戶(400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號翁謙涵帳戶(200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號翁謙涵帳戶(1000萬元、335萬9000元)、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鼎力公司帳戶(2030萬元、2100萬元)。其後吳碧凉為確保其投資權益,乃向陸泰陽索取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以確認買賣不動產交易實際內容,陸泰陽為避免吳碧凉發現前揭虛偽情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吳碧凉完成上揭匯款後約2至3個星期即102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將1份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登載總價款7億4022萬7912元、訂約日102年8月8日及偽蓋賢經公司、林瑞淵、林瑞彬、林瑞昌等人印文之虛偽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付予吳碧凉收執,以取信吳碧凉,而足生損害於賢經公司、林瑞淵、林瑞彬、林瑞昌及吳碧凉。嗣陸泰陽所經營公司於102年12月13日驚曝周轉不靈,陸泰陽因此行方不明,吳碧凉乃執上開102年8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林瑞淵查詢後,經林瑞淵告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方知受騙。

二、陸泰陽因資金缺口無法補足,於102年10月間財務狀況更加不良,明知其向賢經公司、林瑞淵、林瑞彬、林瑞昌等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支付之定金8000萬元,顯係吳碧凉所支付1億995萬9000元中之部分款項,其並無資力支付購買上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款項,亦無單獨處理轉讓前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契約之相關權利,竟為繼續籌措資金,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0月間,向邱水枝佯稱:其可以取得上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並以明顯低於原購買價高達3526萬餘元之價格即5億7930萬元轉賣予邱水枝云云,致邱水枝誤以為有利可圖,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2月12日,以君偉建設股份公司(下稱君偉公司)為賣方,由陸泰陽擔任代理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購買上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並交付陸泰陽面額1500萬元支票(發票人信永興工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JN00 00000,發票日期102年12月12日)1張,作為簽約款,惟前開支票於翌日存入不知情之君偉公司負責人黃淑香帳戶兌現後,陸泰陽即避不見面,邱水枝始知受騙。

三、案經吳碧凉委由王一翰律師、謝明辰律師及邱水枝委由林坤賢律師先後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陸泰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述本院所引用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103重易第2599號卷第10至11頁,對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至7部分,本院未引用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對本案102年8月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爭執其證據能力,然經查該文書係屬物證,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陸泰陽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先後對告訴人吳碧凉、邱水枝詐欺取財,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收到吳碧凉所匯款項1億995萬9000元,但這是伊向吳碧凉借貸的款項,並非伊邀吳碧凉合資購買土地,伊亦未交付102年8月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予吳碧凉收執云云;另伊與邱水枝係正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正式簽約前1個多月,透過仲介綽號阿達之人去談價格,邱水枝是以5億7930萬元向伊購買,伊與邱水枝簽約後,由邱水枝直接向賢經公司支付伊尚未支付價金之餘額,亦即由邱水枝去承接與賢經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吳碧凉資金往來已長達10幾年,之前均有借有還,本件係屬資金借貸關係,並非如吳碧凉所指為合夥投資購買土地之關係,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102年8月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係被告所交付予吳碧凉收執;又本件買受人邱水枝係在充分瞭解之情形下,與被告簽訂102年12月1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詐騙邱水枝,其後係因邱水枝未能繼續付款而無法履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吳碧凉確有因欲與被告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因而先後匯款轉帳支付合計1億995萬9000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碧凉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迭次證述係因被告邀其合夥投資購買土地,一人出資一半,三成以現金支付,七成以貸款支應,因而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帳戶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昱鋒實業有限公司會計吳芳珣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確有受老闆吳碧凉指示,製作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土地,摘要為新德隆段土地的訂金、簽約金及第一期款,款項分別為4千萬元、3335萬9千元、3660萬元,並依鼎力公司安排的楊鈞雯所提供帳戶如數匯款,其中於102年8月16日轉帳4千萬部分(另有外加匯費410元),並於該筆轉帳金額後方手寫註記「購土地定金」字樣等情互核相符,並有該筆轉帳金額後方手寫註記「購土地定金」之吳碧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表1份(103偵26103卷第50頁)存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各1張、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鼎力公司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翁謙涵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廣偉公司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證吳碧凉上開轉帳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款項確係用以與被告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款項無誤,堪先認定。

(三)次查告訴人邱水枝確有於102年12月12日,由被告代理而與君偉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前與賢經公司等人簽約購買之前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再轉賣予邱水枝,並由邱水枝交付由信永興工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面額1500萬元簽約金支票1紙予被告,且支票於翌日兌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水枝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迭次證述係因被告欲轉賣前向賢經公司等人購買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因而將前開充為簽約金之面額15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等情明確,並有102年12月1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以及信永興工業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所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邱水枝確有因與被告簽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交付上開業已兌現之簽約金1500萬元支票予被告無誤,亦堪先認定。

(四)另查被告早於101年8月間,因其所經營之鼎力公司、啟荃公司周轉需要,即違背其職務,明知與松懋公司之經營無關,仍然簽發松懋公司之支票向第三人借款5000萬元,因未能兌現而損害松懋公司之利益,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案件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犯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於102年4月至9月間復先後2次侵占金豐公司備用股票合計1億1316萬7000股,其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憑,足見被告自101年8月間起,其財務狀況業已不佳,於102年4至9月間財務惡化情形更加嚴重,客觀上資金已不足清償各項債務,遑論再斥資數億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惟被告為期能快速補足資金缺口,隱瞞財務惡化實況,佯裝仍有足夠資力而邀集吳碧凉合資購買不動產,實則係欲藉由吳碧凉所投入之大量資金周轉,以及浮報購買金額1億2千萬餘元,藉機套取差額利益,因此利用吳碧凉所匯入之高額資金1億995萬餘元,除清償部分前所積欠之款項外,並利用其中800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定金,同時藉此讓告訴人邱水枝誤以為該筆高額定金8000萬元係被告個人所提供,仍有相當資力足以履約,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簽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兌現支票之方式支付1500萬元之簽約金,被告復因而取得高達1500萬元之簽約金。本件被告既已明知其財務狀況甚差,左支右絀,於邀集吳碧凉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或其後欲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轉賣予邱水枝之際,客觀上已顯然無支付能力,竟仍隱瞞其真正之財務狀況,致令吳碧凉、邱水枝先後陷於錯誤,以為有利可圖,因而分別匯款1億995萬9000元或支付簽約金1500萬元予被告,堪認被告主觀上顯然確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

(五)又查告訴人吳碧凉所提出之102年8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碧凉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迭次證述在卷,並據證人林瑞淵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該份102年8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容所載之買賣金額並不正確,且其所蓋用之公司或個人印文,並非真正之印鑑等情明確,參以經比對102年8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102年9月18日真正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份契約書之買方分別為陸泰陽、君偉公司,金額分別為7億4022萬7912元、6億1492萬8776元,已然有所不同,另就賣方賢經公司、林瑞淵、林瑞彬、林瑞昌所蓋用之印文以觀,賢經公司之印文字體顯然有別,而林瑞淵、林瑞彬、林瑞昌之印文,除字體不同外,印文大小亦明顯有異等情,此有上揭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據(103偵字第998號卷第21至29頁、第81至89頁),堪認102年8月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事後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無訛。

(六)再者,本件102年8月8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於102年9月底至10月初間之某日,為取信告訴人吳碧凉確有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而交予吳碧凉收執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碧凉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迭次證述係被告親自交付上揭102年8月8日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供其收執以為憑證等情明確,而本案再經比對102年8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102年9月18日真正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有前述之差異外,其餘就兩份契約書之列印字體、列印行距均極度相似,所附之土地及建物清冊之字跡編排亦幾乎完全相同,且關於付款之票據明細,均有載明票號AB102286、到期日102年8月19日,倘非真正直接參與契約訂定之人,應無法知悉上揭102年9月18日真正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列印字體、列印行距、附件土地及建物清冊及用以支付款項之支票日期票號等具體內容,此同有上揭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103偵字第998號卷第21至29頁、第81至89頁),參以被告因受告訴人吳碧凉要求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免實際簽約之購買金額較低與告知吳碧凉之購買金額較高,兩者相差達1億2千餘萬元之真相曝光,因而交付102年8月8日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吳碧凉收執,亦核與常理不相違背等情,復參以本件告訴人吳碧凉衡情應無法知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真正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列印字體、列印行距、附件土地及建物清冊及用以支付款項之支票日期票號等具體內容,亦無虛捏前開102年8月8日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交付以誣陷被告之必要等情,證人吳碧凉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足資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將前開102年8月8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交予吳碧凉收執之行為,亦同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護,亦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103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98號案件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詐騙被害人吳碧凉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詐騙行為,致被害人吳碧凉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企業之負責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資金以補足財務缺口,反而以詐欺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及以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掩飾犯行,先後詐騙被害人吳碧凉、邱水枝,其中詐騙邱水枝之金額達1500萬元,而詐騙吳碧凉之金額更高達1億995萬9千元,嚴重損害被害人權益,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欠佳,迄今復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所為皆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擔任企業負責人,已婚,兩個小孩均為17歲,太太目前擔任臨時工,經營企業之相關資產均已遭拍賣等婚姻、家庭與經濟生活等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之關聯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如附件所示之102年8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係屬偽造之私文書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吳碧凉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然在如附件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賢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瑞淵」、「林瑞彬」、「林瑞昌」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就被告詐騙告訴人吳碧凉部分,其犯罪所獲取之金額為1億995萬9000元,就被告詐騙告訴人邱水枝部分,其因犯罪所獲取之金額為1500萬元,均為其前揭各次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與告訴人邱水枝簽立上揭買賣契約書並取得簽約金1500萬元後,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得之意圖,向邱水枝佯稱:如經賣方同意,由邱水枝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如賣方不同意,則由林坤賢律師提起相關民事訴訟,取回價金,償還邱水枝已支付之1500萬元簽約金云云,致邱水枝復陷於錯誤,同意簽訂協議書,雙方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黃淑香於103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及授權書,邱水枝隨即依協議書之約定,委任林坤賢律師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案件審理,並由邱水枝支付訴訟費用71萬6000元,惟被告竟另行透過不知情之劉先生,與林瑞淵等人達成和解,再由被告透過律師指示黃淑香,於103年4月27日與林瑞淵簽訂和解書,林瑞淵並當場交付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予黃淑香,由黃淑香於103年4月28日撤回上開10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案件,並領走退還之裁判費47萬7334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水枝之指訴、證人黃淑香、林坤賢、張捷安之證述、103年1月10日協議書及授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騙取訴訟費用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並非伊主動表示要提起民事訴訟,伊僅係被動簽立協議書同意委託告訴人邱水枝代為提起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其後係因有黑道背景之債權人介入才被迫達成以3000萬元和解,其中1500萬元由對方取走,剩餘之1500萬用以支付其他費用,伊並未領取法院退回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共47萬7334元,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行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之同居人黃淑香固代表君偉公司與告訴人邱水枝於103年1月10日簽立協議書,內容載明:茲就雙方於102年12月12日就坐落於詳如土地清冊及建物清冊上所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乙方因故無法履約,且亦無法返還甲方已經支付之價金1500元,為此雙方協議條款如下:1、乙方願將其與第三人(即賢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瑞淵、林瑞彬、林瑞昌等四人)於102年10月25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如經取得第三人同意時,願將該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均讓與給甲方,乙方已經繳納之8000萬元價金部分,仍充作契約價金之一部分。該乙方已給付之價金8000萬元部分扣除兩份契約價差3526萬8776元(乙方與第三人契約總價6億1492萬8776元-甲方與乙方契約總價為5億7930萬),以及甲方先前已經給付之1500萬元,甲方願再給付乙方2937萬1224元整。乙方於甲方給付完畢後,即不得再就其繳納給第三人之8000萬元價金部分再行主張任何權利。2、如第三人不願意將其與乙方間之買賣契約轉讓給甲方時,則由乙方或其受讓人委託林坤賢律師提出民事訴訟向第三人主張返還價金或違約金酌減,因法院判決或訴訟上和解所取回之價金,應優先償還甲方先前所給付之1500萬元以及相關訴訟費用後,剩餘部分始得由乙方或其受讓人取回。3、本協議書一式兩份,自簽署之日起生效,並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語,此有該103年1月10日協議書1份存卷可稽,然查依該協議書之內容以觀,顯然係因告訴人邱水枝於支付簽約金1500萬元後,被告無力履約及返還業已支付之簽約金,乃於103年1月10日主動要求被告另行簽立協議書,約定上揭協議書所載內容,藉以維護告訴人邱水枝之權益,則被告既係被動同意告訴人邱水枝所提出之協議內容,並未因而主動再向告訴人邱水枝要求支付任何款項,縱被告其後未能依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誠信履行,因被告此部分並未有任何其他施用詐術以詐騙告訴人邱水枝之積極行為,尚難依此遽就此部分被告被動同意協議內容之行為,另對被告以刑法詐欺罪名相繩。

(二)次查告訴人邱水枝其後因依前開協議書內容,由君偉公司委任林坤賢律師提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固因而先行代為支付該案所需繳納之裁判費用71萬6000元,然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係告訴人邱水枝主動依協議書內容執行,且所繳納之裁判費用亦係直接支付予法院,並非交予被告,而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維權益,必須依法繳納裁判費用,亦屬法律所明文規定,告訴人邱水枝基於維護其權益而主動要求君偉公司委任林坤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前開訴訟,其因而所需支付予法院之裁判費用,自無從認係被告對告訴人邱水枝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再者,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固未經告訴人邱水枝同意而私下與林瑞淵等人和解,其後並透過張捷安律師指示君偉公司代表人黃淑香於103年4月27日與林瑞淵等簽訂和解書,由林瑞淵交付3000萬元支票予黃淑香,並由君偉公司代表人黃淑香於103年4月28日撤回前揭103年度重訴字第57號案件,惟被告就此部分未依前揭協議書內容履行,固然明顯有違誠信原則,然君偉公司確係該民事訴訟案件之原告,而林瑞淵等人為該民事案件之被告,該民事案件所請求返還之價金為被告前以君偉公司名義簽約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之簽約金8000萬元,則其後該民事案件原告君偉公司於訴訟外與民事案件被告林瑞淵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法撤回前揭民事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尚難認被告指示君偉公司代表人黃淑香與被告林瑞淵等人成立民事和解並撤回訴訟,有何另行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言。

(四)末查,本件君偉公司撤回103年度重訴字第57號案件後,,法院依法應退還裁判費用三分之二即477334元,惟此筆退還之訴訟費用,其後經告訴人邱水枝聲請假扣押,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民事庭將該筆退還之裁判費用向民事執行處支付,並進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匯款方式發還479174元(000000元加計利息1840元)予邱水枝,此有本院103年5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春字第552號函、106年8月24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春字第85588號函及蓋有106年9月14日已付訖戳章之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各1件存卷可資佐證(本院108重易緝第246號卷第514、579、464頁),堪認本件告訴人邱水枝所繳納之訴訟費用71萬6000元,除其中三分之一裁判費用由法院依法收取,其餘三分之二裁判費用即477334元,業經由本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匯款支付予具領人即告訴人邱水枝,從而,本件法院退回之訴訟費用,既非由被告或君偉公司所領取,益見被告就關於告訴人邱水枝支付民事請求返還價金案件裁判費用部分,要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告訴人邱水枝支付裁判費用部分,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或客觀上有何詐欺取財行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就此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喬舫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淑宜、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件:

102年8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賢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瑞淵」、「林瑞彬」、「林瑞昌」之印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