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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緝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緝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志民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9822號、第9950號、第1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部分:

被告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嗣該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該規定改列於第4 條第1 項,並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於98年5 月20日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2年5 月22日,而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再本案係於82年6 月12 日開始偵查,嗣檢察官於82年8月20日提起公訴,於80年8 月30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2 月28日發佈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3097號全部卷宗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2年5 月22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5 年期間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通緝日前1 日之期間8月又16日(依曆計算自82年6 月12日開始偵查至83年2 月28日發佈通緝日之前1 日),再扣除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前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0日,則被告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

8 年1 月28日即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