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偉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為孫秀芝之兒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長年因金錢、相處問題,感情素有不睦,因陳志偉於民國108年農曆過年期間未返回孫秀芝位在花蓮縣之住處過年,於108年4月13日,經孫秀芝位在花蓮縣住處鄰居何甘龍之居中安排下,由何甘龍駕車搭載孫秀芝先前往新北市接孫秀芝之前婆婆亦即陳志偉之祖母黃鄭雲雪後,其3人再一同前往陳志偉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其所任職之公司宿舍(下稱上址宿舍),以促成陳志偉與孫秀芝母子相聚。而孫秀芝、何甘龍、黃鄭雲雪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抵達陳志偉上址宿舍後,與陳志偉、陳志偉友人陳信豪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一起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之海產店用餐飲酒,於下午1時餘許,再前往臺中市○區○○路上之KTV唱歌飲酒,而陳志偉女友張毓婷亦至該KTV與其等會合,之後其6人先返回上址宿舍,之後再一起前往上址宿舍附近之夜市海產攤用餐,於同日晚間近8時許,用餐完畢徒步返抵上址宿舍後,何甘龍即在屋外之車上休息而未進屋,張毓婷先帶黃鄭雲雪上樓休息,陳志偉、孫秀芝、陳信豪則在1樓客廳處,未久,陳志偉再度因金錢問題與孫秀芝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志偉(雖係飲酒後,惟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明知孫秀芝為其親生母親,且人之胸、背部均係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倘以質地堅硬之水果刀刺砍,將生致命之結果,竟仍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突然從1樓客廳茶几抽屜內取出平時即放在該處,供宿舍內之人切水果使用之不鏽鋼材質之長刃水果刀1支(含刀柄總長25公分,刀刃長約14.5公分,刀刃寬2.2公分),欲朝孫秀芝刺去,旋為在場之陳信豪上前奪刀制止,然於陳志偉立即自陳信豪手中將水果刀抽回,當場致陳信豪手部遭割傷而血流不止(陳志偉涉嫌傷害陳信豪部分,未據陳信豪告訴),陳信豪即放棄阻止,陳志偉即以反手握刀柄、刀刃朝下之方式,自孫秀芝背部猛刺1刀(傷口位置距頭頂往下約40公分,離後背中線正中處偏右約2公分,外觀傷口大小約2公分),且刀刃插入後並未拔出(插入體內深度約17公分),孫秀芝旋即失去意識倒臥在客廳沙發大量出血,陳志偉見狀後走出屋外至何甘龍休息處,向何甘龍表示其殺了其母親,何甘龍旋進屋察看,看到孫秀芝側躺在沙發上,已無心跳脈搏,口鼻均出血,而當時已下樓之張毓婷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乃撥打119請求消防局派救護車到場,然於救護車到場前,孫秀芝已因後背遭銳器刺傷,引起氣血胸、血水吸入肺部及多量出血而身亡。嗣員警經119轉報後到場處理,當場逮捕陳志偉。
二、案經孫秀芝之女兒劉珈華、孫秀芝之妹孫秀娥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陳志偉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748號卷(下稱①相卷)第9至14、193、194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959號卷(下稱②偵卷)第181至184頁、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68頁),復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陳信豪(見①相卷第17至20、189、190頁、②偵卷第175至177頁)、證人即被告女友張毓婷(見②偵卷第79至82、178至180頁)各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害人孫秀芝之鄰居何甘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②偵卷第83至87、180、181頁、本院卷一第272至285頁);證人即被告祖母黃鄭雲雪(見②偵卷第173至175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108年4月14日相驗筆錄、被害人孫秀芝傷勢位置圖、108年4月15日解剖筆錄、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78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孫秀芝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31413號鑑定書(見①相卷第33至40、45、53、55、65至73、79至149、173至182、197頁、②偵卷第105至110、225至227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水果刀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害人孫秀芝屍體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解剖、鑑定結果
如附件所示)後,研判死亡原因:甲、氣血胸、血水吸入肺部和多量出血。乙、遭他人以銳器刺傷背部。鑑定結果:被害人孫秀芝因遭他人以銳器刺傷背部,引起氣血胸、血水吸入肺部和多量出血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78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見①相卷第173至182、197頁)。足認被害人孫秀芝確係遭被告以上開水果刀刺入背部致死,可見被害人孫秀芝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對被害人孫秀芝以上開水果刀刺入背部之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而查:
⒈被告為被害人孫秀芝之兒子,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見①相卷第1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頁)。
⒉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稱:被害人孫秀芝到我公司宿舍是來看我的,
因我在今年農曆過年時沒有回家。我和被害人孫秀芝平時很少聯繫互動,只有每個月要給家用時,被害人孫秀芝會打電話或LINE給我,我上次回花蓮住處是107年10月份,之後就沒有再回去,因我們聊天常吵架,因此不常聯繫等語(見①相卷第11、13、1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過年時就沒有回去花蓮了,但我每月都有寄錢給她。……」、「〈你之前有對你母親家暴的紀錄嗎?〉沒有,我有摔家裡的東西,但我沒有打過她。」等語(見②偵卷第18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剩1個妹妹,我母親的生活費來源是母親自己有上班。我1個月賺3至4萬元,我每個月至少都有給我母親5千元生活費,有時候是匯款,有時候是用現金給付方式,次數各一半。當時我每個月要去花蓮報到兩次,回家都會拿給我母親。93年的時候我被通緝,那時候我沒有上班,我母親還是一直要向我討錢。96年到106年我被關是因為我母親一直向我要錢,所以我去犯案賺錢而被關,我出監後,我不想要再過這樣的生活,所以搬離母親那裡,但我母親還是一直向我要錢,而且母親向我要錢造成我很大的壓力,所以我就持刀殺我母親。」、「〈平常你跟母親的感情狀況為何?〉我之前1個禮拜至少打電話1、2次,但後來母親一直向我討錢,我就愈來愈少打電話給母親,我和母親都是因為錢而吵架。」、「106年11月出監,都要回花蓮報到,1個月2次,每次報到我奶奶都陪同我去花蓮報到,回去花蓮的時候,我就會去找我母親,並拿生活費給我母親,每次金額大約3千、5千,若我身上還有多餘的款項,我也會給我母親錢。然後在107年9月9日之後,我就不用回去花蓮報到,我就很少回花蓮,所以就用匯款的方式匯款給我母親。
106年11月7日出監後,我就在臺中上班,但107年過年我有回去花蓮過年9天,但其中4至5天過年期間跟我母親吵架,後來我就很少回去花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
⑵證人即被告同母異父之胞妹劉珈華於偵查中證稱:「〈根據
你哥哥陳志偉供述,他每個月都有匯款給你母親?〉沒有每個月,他中間有停幾個月。……」、「〈就你印象中你哥哥陳志偉有對你母親有家暴的行為嗎?〉會摔東西,陳志偉之前被關了6年多,因為陳志偉有吸毒,他在花蓮我媽媽的住處跟我媽媽發生嚴重爭吵,有摔東西。導致那時我媽媽有吞安眠藥想要自殺。」、「〈那次有通報家暴的紀錄嗎?〉沒有,因為陳志偉沒有打她,只有摔壞東西。」、「〈妳母親跟陳志偉之前就是錢的因素比較多?〉我哥很恨我媽,對我媽媽偏見很深,感情跟錢都有,我媽媽很懼怕他。」、「……陳志偉第一次出獄,我母親有幫他找到一份工作,薪資待遇兩萬多,陳志偉問我母親說家用要多少,我母親回答接近3萬,陳志偉就很生氣說他不要做了、他要做壞事,陳志偉認為大家在逼他,他就寧願去作奸犯科。他自己不好好跟我母親溝通,……。金錢方面的話,我母親會跟他要錢,而去年陳志偉去買了一臺權利車,車子不見了,卻騙我母親說車子被偷,我母親拿了自己車禍的賠償金10萬元給陳志偉,她只要求陳志偉每月還她5千元,但他都不給我母親。陳志偉現在每月薪資可能有到4、5萬元,住公司也不用租金,車子也是公司提供,每月拿5千元給我母親他也不願意,……」等語(見①相卷第49、191、1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請求提示相卷,108年5月15日偵訊筆錄第3頁上方,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志偉之前還會每個月給孫秀芝5千元,這個部份其實是還孫秀芝之前借他的錢,這段是否實在?〉應該說那10萬是我媽自願給陳志偉的,也不是借他,被告陳志偉每個月5千元是養家費。」、「〈按照妳說的,兩個人之前雖然有一些糾葛,但還是相安無事,每個月被告陳志偉還有給妳媽媽5千元,是否如此?〉據我媽媽的說法,沒有每月給。其實我不太確定,我也沒有存摺可以看,我媽媽的說法是他沒有按時給。」「〈妳媽媽有無因為這樣去罵被告陳志偉,或生氣的狀況?〉其實以前一開始有,後來我跟我媽媽講,妳跟我講,我去轉告,因為他們兩人很容易吵架。我也很怕陳志偉壓力過大,因為他之前會去做案,都是因為金錢壓力的關係,我會聽我媽媽抱怨,而不會轉述給他,我也怕他壓力太大。」、「〈妳筆錄上說:『我哥很恨我媽,對我媽偏見很深』,這部份主要在針對什麼,可否說明?〉錢或者是他覺得我媽比較疼我和小哥哥,因為他跟我媽吵架,不會去反省自己,會覺得是我媽的問題。」、「〈妳母親生前是否有在工作?〉有,打零工,清潔工。」、「〈每月收入大概多少?〉1萬元。」、「〈她(按指被害人孫秀芝)主要的生活費來源?〉就是1萬元,加上被告陳志偉有給5千元,我媽有養寵物,我負擔寵物的開支3千元。
」、「〈出監後,陳志偉要給妳母親5千元,妳要給3千元,被告陳志偉是否有給?〉據我所知是沒有按時給,聽我媽媽是蠻常抱怨,實際上我不太清楚狀況。」、「〈被告陳志偉是否會拿現金給妳母親?〉會。」、「〈什麼時間,大概拿多少?〉被告陳志偉固定時間要回花蓮法院報到,他說有回去他會給,我媽媽說他沒有每次都給錢。」、「〈被告陳志偉保護管束要回花蓮報到,他有跟媽媽見面,就會給媽媽現金,是否如此?〉不一定。」、「〈有時會給,有時不會給,是否如此?〉對。」、「〈妳說被告陳志偉給妳母親生活費不固定,大概的頻率是否說明一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258、267至270頁)。
⑶證人張毓婷於偵查中證稱:「〈就你了解陳志偉跟他母親感情如何?〉講話不合,常為了錢、生活費的事情發生爭執。
」等語(見②偵卷第179頁)。
⑷證人黃鄭雲雪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陳志偉跟被害人
孫秀芝感情如何?〉他們母子只要見面就會吵架。」等語(見②偵卷第174頁)。
⑸被告於107年1月30日、107年4月16日、107年7月5日、107年
10月11日、108年3月12日各匯款5千元、108年1月12日匯款1萬元給被害人孫秀芝之情,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1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詳卷,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被害人孫秀芝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詳卷,見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
⑹且觀之證人劉珈華與被害人孫秀芝於106年12月18日、106年
12月28日、107年12月11日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內容為被害人孫秀芝向證人劉珈華提及被告因為錢的事情與其有不愉快之情形,有該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查(見①相卷第153至169頁)。
⑺基上,被告固稱其每月均有以匯款或回花蓮時以交付現金方
式給被害人孫秀芝生活費5千元,然證人劉珈華則證述其聽聞被害人孫秀芝抱怨,被告並無每月都給被害人孫秀芝5千元生活費,而稽之被告自陳其最後一次回被害人孫秀芝花蓮縣住處係於107年10月份,之後就沒有再回去等語,參之被告係於107年10月11日匯款5千元、108年1月18日匯款1萬元、108年3月12日匯款5千元給被害人孫秀芝之情,可見,被告並非每月均有給被害人孫秀芝約定之生活費5千元,且被害人孫秀芝對此多有抱怨,被告對被害人孫秀芝向其要求給付生活費,亦備感壓力,足堪認定。而被告與被害人孫秀芝常因金錢、生活費等事吵架,感情素有不睦,被告亦曾以摔家裡物品方式對被害人孫秀芝實施家庭暴力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劉珈華、張毓婷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劉珈華與被害人孫秀芝於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12月11日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參,堪以認定。
⒊又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稱:「……之後又到長億一街長億路口的阿美
海產攤吃飯喝酒,……,只記得回去前我媽媽孫秀芝就開始碎唸,我阿嬤有制止我媽,……回到公司後我媽孫秀芝又開始唸我,我忘記她唸我什麼,只記得大概是跟我用錢的問題有關,我媽看不慣我用錢方式對我碎唸,我一時情緒失控加上喝了一整天的酒,……」等語(見①相卷第12頁);於偵查中稱:「〈你母親孫秀芝當時到底哪一句話刺激你?〉講到我4月10日要寄錢給她,我想說他們4月12日要去臺北找我阿嬤,我想說等他們回去再一次給他們,昨天整天喝酒、吃東西都是我花的,中午又去漁港吃東西也是我請的,東西買太多,我媽媽孫秀芝比較節儉,想說買這麼多要做什麼,我那些錢為什麼不留給她,所以我才心理不爽。我阿嬤第二次來臺中,我母親孫秀芝是第一次來,我想說我母親來才會花錢沒節制,沒想到她這樣唸我。」等語(見②偵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認罪,我是基於直接殺人犯意持刀殺害我母親,……」、「〈你知道持水果刀猛朝人體胸部、背部可能造成人的死亡,為何還要對死者這樣做?動機為何?〉因為我母親一直要向我要錢。……,而且母親向我要錢造成我很大的壓力,所以我就持刀殺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⑵證人陳信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陳志偉與孫秀芝是在客
廳吵架,因為我想說那是陳志偉家中的事情,我也沒有注意聽他們在吵些什麼。……」等語(見①相卷第18、1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有大小聲在爭吵、相罵,不知道是他媽媽孫秀芝先唸他還是怎樣,我不太清楚。」、「陳志偉、孫秀芝吵一吵,至於吵什麼我沒有仔細聽,因為這關係到他們自己家裡面的事情,……」、「(陳志偉)下來之後也有跟孫秀芝在那裡對罵。」、「〈整個爭吵過程多久?〉應該沒有很長,就是快到我都反應不過來。」、「〈整天他們兩人的相處,你有覺得這對母子很敵對嗎?〉沒有,就互相酸來酸去。」等語(見②偵卷第176、177頁)。
⑶證人何甘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昨天(按指108年4月13
日)一整天陳志偉跟他母親的相處過程?〉非常快樂,因為陳志偉跟他母親彼此會小吵小鬧,吵架後就會嘔氣,昨天一整天,……整天下來大家都快快樂樂,……」等語(見②偵卷第18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4月13日整天氣氛都很融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283頁)。
⑷證人張毓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昨天(按指108年4月13
日)你在唱歌及吃晚餐的過程中,你有聽到陳志偉跟他母親在爭吵嗎?〉沒有,在吃晚餐時,他媽媽孫秀芝可能也是喝多了講話很嗆,至於怎麼嗆我不太清楚。」等語(見②偵卷第179頁)。
⑸證人黃鄭雲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昨天(按指108年4月
13日)你有看到陳志偉跟孫秀芝吵架的過程嗎?〉整天他們兩個就一直在那裡酸來酸去,我有勸雙方不要這樣子,……」等語(見②偵卷第174、175頁)。
⑹證人劉珈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4月12日被告有打
電話跟我說:「妳媽媽要來找我。」,我於108年4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LINE傳「不要跟哥哥亂說話喔」予被害人孫秀芝,是我怕我媽又去跟被告抱怨,或者是唸他,那時我媽有跟抱怨說4月還沒有寄錢回來,正常4月10日領薪,我媽跟我抱怨她還沒收到錢,電話裡我跟媽媽說妳不要跟他講,由我來講,可是我怕我媽見面又再跟他抱怨一次。之後我以LINE電話和被害人孫秀芝通話,因為我媽媽和被告見面就會喝酒,喝酒一定會吵架,所以我常跟我媽說,妳一定不要跟他喝酒、不要跟他吵架、不要跟他抱怨。那時候被害人孫秀芝有跟我抱怨,被告中午講話就很難聽,她都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並有證人劉珈華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與被害人孫秀芝之LINE通話紀錄之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299頁)。
⑺綜上,被告與被害人孫秀芝前雖常因金錢、生活費等事吵架
,感情素有不睦,惟被告與被害人孫秀芝於108年4月13日從早上8時餘許見面後起至同日晚間8時餘許案發時止,整日出門用餐、飲酒、唱歌,期間2人之談話雖有嗆聲或酸言而有不快,惟尚無嚴重爭吵,嗣於同日晚間近8時許,返回上址宿舍,其2人又因金錢問題短暫爭吵後,被告乃突然從1樓客廳茶几抽屜內取出平時即放在該處,供宿舍內之人切水果使用之不鏽鋼材質之上開水果刀,自被害人孫秀芝背部猛刺1刀,以此方式殺害被害人孫秀芝,足見,被告應係臨時起意而非事先預謀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4月13日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2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修正後對此種行為改以借罪借刑之立法形式加以規制,法定刑並修正為由法院按刑法第271條法定刑於加重2分之1之範圍內,依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等妥適量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害人孫秀芝係被告之母,即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業如
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2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3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開竊盜罪前案紀錄,甫於107年9月9日視為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當天酒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而經
警於108年4月13日晚間8時56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②偵卷第97頁)。
⒉惟參之證人何甘龍於偵查中證稱:「我躺下去應該不到10幾
分鐘,陳志偉就過來敲我玻璃,說他殺了他媽媽,他當時態度很冷靜,我以為他在跟我開玩笑,……」等語(見②偵卷第1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6人在KTV唱完歌後,又去夜市吃宵夜,之後於差不多8時許,走路回去,在附近而已,距離300公尺,大概走10幾分鐘,在走路回去的過程中,被告的精神狀況還不錯,講話正常,走路不需要人攙扶,回到上址宿舍那邊,他們5人回到上址宿舍,我一個人回車上小憩等語,並證稱:「……被告陳志偉過來敲車窗的時候,我還看了他一眼,他面無表情,很鎮靜地跟我說他殺了他媽媽,我還問他『誰』?他說『媽媽』。……」、「〈被告陳志偉跟你講話,你說他的態度很冷靜,當時被告陳志偉跟你講話時,他的口齒是否清楚?〉非常清楚。」、「〈是否有語意不清,讓你聽不懂他在講什麼話的狀況?〉沒有。」、「〈你說被告陳志偉反應很冷靜,反應很鎮靜,是怎樣的臉部表情和情緒反應,讓你覺得他很鎮靜?〉就像在陳述自己在做的事情,非常冷靜,情緒鎮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273、281至283頁)。可知,被告在上開海產店、
KTV、夜市海產攤陸續飲酒後,尚能自行從上開夜市海產攤步行約10幾分鐘,返回距離約300公尺之上址宿舍,且當時精神狀況還不錯,講話正常,走路不需要人攙扶,又被告持刀刺被害人孫秀芝後,旋即走出屋外至證人何甘龍休息處,向證人何甘龍表示其殺了其母親,當時被告亦非常冷靜,情緒鎮定,足認被告當時雖有醉意,然其意識並未至渾沌而全然不清或顯著降低之程度,且仍具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
⒊況觀之被告於案發後,警員林信助到場後,經警員林信助詢
問「你殺的嗎?」,被告除回答「對」外,還不斷安撫正在哭泣之張毓婷,並表示「還是要面對」,且自行走向警員林信助,右手指著左手腕表示「銬起來」,又以被告當時之神情態度,看起來意識清楚,對於警員林信助之詢問,應答正常之情,有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林信助於108年4月13日到場處理時身上密錄器所錄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43至249頁)在卷可參。
⒋又被告於108年4月14日警詢時,仍可陳述其以上開水果刀刺
砍被害人孫秀芝之動機及其犯行前後之大致經過,詳如上開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①相卷第9至14頁),益徵被告辯稱其當時酒醉云云,應不足採。
⒌且經本院檢附本案全部卷證,將本案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酒精濫用、安非他命濫用(緩解中)。被告過去無精神科疾病史,其認知功能與一般同齡者類同,對於一般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應與常人無異。根據過去經驗,被告與母親相處時,常因金錢而吵架,而根據證人劉珈華之陳述,酒後發生的衝突可能性更高。被告長期有飲酒的行為,酒量顯然較一般常人為佳,且過去亦發生過類似黑矇(black out,酒後的前行性記憶缺損)的情形,此次案發後,被告自述對犯案過程記憶不清,也是類似的狀況。根據研究發現,酒後常發生的認知障礙為記憶缺損(即黑矇),但並不表示當時的判斷能力及執行功能也受損,例如酒醉者駕車回家,事後無法回想如何開車回到家即是類似原理。參照犯案當時證人及員警所看到被告當時的狀況,為見判斷力缺損的跡象。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影響,致其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9日草療精字第1080009096號函送之108年8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47至355頁、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在卷可查。
⒍據上足認,被告於案發前之飲酒情形,並無礙於其罪責之認
定,被告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洵堪認定。
㈥查:
⒈另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877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係警方接獲119轉報,且業經119消防人員告知現場有2
人受傷,其中一人已無生命跡象,而警員林信助到場前已獲轉知上情,於到場時,因看到被告和其女友張毓婷相擁蹲坐在地上,陳信豪在旁邊接受醫護人員包紮,而被告比較鎮定,張毓婷情緒不穩定,一直在哭,警員林信助依其當警察之經驗判斷,已合理懷疑係被告動手行兇,而上前詢問被告,被告當場就承認係其行兇之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信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4頁),復有警員108年6月6日職務報告、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林信助於108年4月13日到場處理時身上密錄器所錄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57、243至249頁)在卷可參。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我自己沒有打110報案,但我
有去外面叫何甘龍打電話,惟我不記得當時係叫何甘龍打110報案或打119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然證人何甘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沒有叫我打110報警或打119叫救護人員,我自己也沒有打110或119,但我有請被告之女朋友張毓婷趕快報警,但我不清楚係何人打110或119,惟救護車有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279頁)。而本案警方並沒有接獲報案電話,係接獲119轉報之情,業據證人警員林信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復有警員108年6月6日職務報告、本案報案資訊列印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後確有請其女友
張毓婷報警送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被告於108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已自陳:我沒有請張毓婷報警,只有請張毓婷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復觀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8月14日中市消指字第1080042015號函暨檢送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記錄表、報案電話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339至345頁),該撥打119報案者之陳述內容僅為請119派救護車過來及告知地址。
足徵,被告並無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或委由他人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之情形。
⒌基上足認,在被告向警方供承殺害被害人孫秀芝之前,警方
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殺害被害人孫秀芝,是被告並不構成自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實難憑採。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上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惡性非輕,而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加重其刑至2分之1,衡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實難認定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刑之量定:
⒈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98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有無必須剝奪被告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判決見解參照)。
⒉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孫秀芝之兒子,被告因被害人孫秀芝向
其要求給付生活費,備感壓力,而被告並非每月均有給被害人孫秀芝約定之生活費5千元,被害人孫秀芝對此亦多有抱怨,其2人長年即因金錢、相處問題,感情素有不睦,而其2人於108年4月13日從早上8時餘許見面後起至同日晚間8時餘許案發時止,整日出門用餐、飲酒、唱歌,期間2人之談話雖有嗆聲或酸言而有不快,惟尚無嚴重爭吵,嗣於同日晚間近8時許,返回上址宿舍,其2人因金錢問題短暫爭吵後,被告竟突然以上開方式殺害被害人孫秀芝,惡性重大,且被告本案所為對被害人孫秀芝之其他家屬所生損害與痛苦程度重大,難以彌平,應予嚴厲之懲處,然被告於案發後,警員林信助到場處理時,即自行向警員林信助要求上銬,有如前述,且於警詢、偵查中表示:「我覺得自己做錯了」、「我殺我媽媽我真的很後悔」、「我希望可以趕快審理,趕快判我死刑。」等語(見①相卷第14頁、②偵卷第183、193頁),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就殺人犯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並參之證人即被害人孫秀芝之胞妹孫秀娥於偵查、證人劉珈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中證述被害人孫秀芝之婚姻、生活狀況及被告之家庭、成長過程等情形(詳見①相卷第191、192頁、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所載),及證人孫秀娥於偵查中並陳稱「……這是在一個不正常的家庭,才會養成思想不正的孩子,……」等語(見①相卷第191頁)之被告家庭親情及財務糾葛對被告之影響,且兼衡被告案發時為45歲之成年人,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71頁所示),前有強盜、竊盜、贓物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至38頁)之素行品行,及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水果刀1支(含刀鞘1個),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稱:係我任職之公司所有,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參之證人陳信豪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水果刀1支一直放在我們茶几的抽屜,是大家吃水果用的等語(見②偵卷第177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水果刀1支(含刀鞘1個)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即現行)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林芳瑜、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附件: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78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節錄,詳見①相卷第173至182頁):
一、解剖研判經過之其中外傷證據:⒈背部有一處2公分長的銳器刺傷,距頭頂部40公分,距後背
中線正中處到右側2公分處,傷口斜面在上方,傷口內尚有一把水果刀刺入留置(取出全長約25公分,刀把約10.5公分,刃長約14.5公分,刃寬最寬處約2.2公分),鈍端於2點半鐘方向(旁邊皮膚有一處與之垂直的1公分線狀瘀痕),銳端於8點半鐘方向,創徑方向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右略偏左。刺入背部肌肉層,穿過第7肋間後部近脊椎處軟組織,進入右胸腔內,刺入右下肺葉後面由內緣穿出,再刺入縱膈右側軟組織內,深度約17公分。造成右肺扁塌,右下肺葉內支氣管、血管切斷,左肺支氣管血液吸入,右側胸腔氣血胸(血塊血水殘留約350毫升)。
⒉左膝前部有一些舊疤痕,最長約3公分。
二、鑑定研判經過之其中解剖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驗:㈠解剖觀察結果:
⒈背部有銳器刺傷,傷口內有一把水果刀刺入留置,鈍端旁邊
有一處與之垂直的線狀瘀痕,創徑方向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右略偏左。刺穿右下肺葉造成右肺扁塌,右下肺葉內支氣管、血管切斷,左肺支氣管血液吸入,右側胸腔氣血胸(血塊血水殘留約350毫升,經胸管置入引流後)。
⒉臟器蒼白。
⒊膽囊結石。
⒋兩腎硬化。
㈡毒物化學檢驗:
依本所法醫毒字第108610134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結果如下:
⒈送驗血液檢出酒精178mg/dL(即0.178%)、Alprazolam<
0.010μg/mL、7-Aminoflunitrazepam0.016μg/mL。⒉送驗胃內容物檢出Alprazolam、7-Aminoflunitrazepam。
⒊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三、死亡經過研判之其中毒物化學檢查結果、解剖結果:㈠毒物化學檢查結果,血液中檢出酒精178mg/dL,生前有飲酒
已達中度酩酊茫醉狀態,尚未達平均致死濃度(> 350mg/dL),另有檢出少量的Alprazolam< 0.010μg/mL(一般治療濃度範圍為0.025~0.102μg/mL)和鎮靜安眠劑的代謝產物0-Aminoflunitrazepam。未檢出常見毒藥物成分。
㈡解剖結果:
⒈死者身上於背部有一處銳器傷,刀具(水果刀)仍留置在傷
口內,刺入創徑方向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右略偏左,造成的傷害為刺穿右下肺葉引起右肺扁塌、右下肺葉內支氣管和血管切斷、左肺支氣管血液吸入,以及右側胸腔氣血胸。死者肺部一側呈現塌陷無充氣,另一側呈現血水吸入,兩肺均受影響最終造成呼吸衰竭。此外,死者屍斑淺、臟器蒼白,右側胸腔雖經胸管引流但於解剖時仍有殘留約350毫升的血塊血水,配合現場客廳留有一大灘血跡,研判多量失血亦可共列為死亡原因。
⒉死者刺創創徑深度經解剖後量測約17公分長,較留置於傷口
內的水果刀刀刃長度(約14.5公分)更長,連同死者背部刺創鈍端旁邊皮膚有一處與之垂直的線狀瘀痕(研判已碰觸到刀把所造成)一起考量,死者遭刺入時,研判應有施加一定的力量將水果刀的刀刃頂進死者體內。
⒊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遭他人以銳器刺傷,研判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