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偉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訊問並裁定被告自108年8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㈠本院審酌被告犯修正後刑法第272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前於94至97年間,曾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或執
行刑罰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之修正後刑法第272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㈣至被告所稱其想要出去祭拜其母親即被害人孫秀芝等語,則
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㈤綜上所述,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8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