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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鎵銘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63、5381號、5382號、2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非法販賣如附表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及持有,竟邀約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同進貨改造槍彈,並約定由乙○○負擔乙○○分得槍彈之材料成本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經乙○○應允後,丙○○即與乙○○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先由丙○○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以不詳價格在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入JP915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操作槍2枝及拋棄彈及彈頭半成品數顆後,即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先以電子式游標卡尺測量鑽尾圓徑及槍管厚度,再以鑽床及鑽尾將槍管內之阻鐵貫通,並以角刀修飾槍管內之毛邊,將前揭2枝手槍製造成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又將含有彈殼和底火火藥之拋棄彈拔掉彈殼塑膠後組裝彈頭半成品,再塞入底火紙防止火藥底火跑出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至少112顆,其中至少111顆已具有殺傷力而製造完成,另1顆則未具殺傷力而未遂,並將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交予乙○○持有之,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則由其無故持有。嗣經警於106年11月22日15時30分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後方之鐵皮屋內,經丙○○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製造子彈預備之火藥、底火各1罐;並於同日23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7至33所示之物及製造子彈預備之火藥1罐;及於106年11月23日12時26分許,在乙○○停放於南投縣○○鎮○○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又於107年1月31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再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5至40及附表二編號2至4至所示之物。

二、丙○○另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1月22日為警至其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搜索後至107年1月31日間某日,透過網路交易,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四所示具殺傷力之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31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的土製爆裂物1枚(係將市售高空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煙火球球體表面僅留有深入內部火藥之點火頭,且在該點火頭處自行纏繞加裝爆引芯並以透明及棕色膠帶纏繞固定作為發火物,而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106年11月13日12時許,將上揭爆裂物交予其表哥羅志光,由羅志光藏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居處內(羅志光所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警於同年月22日16時35分許,至羅志光上址住居處,並經羅志光同意搜索,扣得上開土製爆裂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緣簡偉修(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前因細故與黃智瑋發生糾紛,遂於106年11月12日22時許,號召不知情之戴子翔、李俊翰、張竣生、鄒博羽、鍾至凱等人,與丙○○、林晉緯、王成旺、乙○○(林晉緯、王成旺、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毀損等犯行,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會合,欲向黃智瑋尋釁。丙○○乃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數顆前往上址,並與簡偉修、林晉緯、王成旺、乙○○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簡偉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子翔、李俊翰,王成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不知情之蕭世航所承租)搭載乙○○、丙○○、林晉緯等人,一同前往黃耀隆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段○○○號之「蓁」檳榔攤。抵達檳榔攤後,見黃智瑋及其友人在檳榔攤前,丙○○即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把,乙○○及林晉緯則持乙○○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1把,於同日23時56分許,在該檳榔攤對面之加油站前對空各開1槍示威,嗣林晉緯欲再擊發時,因槍枝卡彈,一行人先行駕車返回前揭統一超商,黃智瑋及其友人則因擔憂其人身安全,亦旋即離開該檳榔攤。惟丙○○為增添火力,竟又指示王成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及林晉緯等人至不知情之羅志光住居處內,拿取由丙○○所寄放之信號彈2支後,再返回該統一超商前與簡偉修等人會合,丙○○與簡偉修、王成旺、乙○○及林晉緯等人,又於翌

(13)日凌晨1時20分許,復駕車至該檳榔攤前,由丙○○、乙○○及林晉緯分別持槍朝檳榔攤開槍共10發示威恐嚇,致該檳榔攤之後側牆面、門板、冷藏櫃共遺有彈孔7處、鐵捲門遺有彈孔13處等損害,而損壞該等物品外觀完好之功能,並致黃智瑋與黃耀隆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該檳榔攤勘察時,在現場拾得彈頭及彈殼各10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警詢中所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頁),然其於警詢中所述本案過程與嗣後審理中作證之陳述確有不一致之情形,且經證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而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陳述欠缺任意性之情形(見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426號偵查卷第13頁),顯見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衡以證人乙○○係於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陳述時之印象確較深刻,故其警詢中所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仍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購入JP915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2把及子彈半成品數顆後,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貫通槍管而從事製造槍枝之行為,又以將火藥、底火與底火紙裝填入該前揭子彈半成品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伊只有貫通槍管,剩下是乙○○自己組裝的,子彈的部分伊也只有改造幾顆,剩下的是乙○○自己改造的云云。經查:

1.本件經警於106年11月22日15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後方之鐵皮屋內,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供製造子彈預備之火藥、底火各1罐;並於同日23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7至33所示之物及供製造子彈預備之火藥1罐;及於106年11月23日12時26分許,在證人乙○○停放於南投縣○○鎮○○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又於107年1月31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再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5至40及附表二編號2至4至所示之物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搜索地點:高雄市○○○路○○○號後方鐵皮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138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搜索時、地:106年11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138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搜索時、地:106年11月22日2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138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乙○○)、員警於106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鐵皮屋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員警於106年11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30至40頁、第42至45頁、第47至50頁、第55至63頁);員警於106年11月23日,在南投縣○○鎮○○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426號卷第27至31頁);員警107年2月1日職務報告、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6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搜索時、地:107年1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第37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131至165頁)等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JP915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127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JP915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2111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426號卷第127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2111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426號卷第127頁),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將所餘2顆子彈送該局以試射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經該局函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可資卓參。上開扣案槍、彈除其中1顆子彈因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等情,亦堪認定。

3.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是因為被告說有在進貨改造手槍,問伊要不要一起叫貨,伊就答應被告等語(見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246號卷第12頁)。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均係由伊親手改造的,伊是從網路上得知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訊息,伊先從網路購買操作槍,槍枝內所有零件具備,只有槍管內有阻鐵,伊事先將電子式游標卡尺測量鑽尾圓徑及槍管厚度,等確定數值後,就利用鑽床和鑽尾將槍管內阻鐵貫通,再用角刀將貫通之槍管修飾內部毛邊,並清理所殘留下的鐵削,最後再將撞針裝入後就可以使用了。子彈是伊從網路上購買拋棄彈,拋棄彈內就已經含有彈殼和底火火藥,伊再另外購買彈頭半成品回來自行組裝,先將彈殼的塑膠拔掉,然後塞入底火紙防止火藥底火跑出來;乙○○的槍是伊幫他買的,也是伊幫乙○○改的,子彈也是伊幫乙○○改造的等語(見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245號卷第10至11頁、第3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跟乙○○一起在網路上買操作槍,買回來後乙○○叫伊幫他鑽通槍管,子彈是交槍給乙○○時同時給他等語(見同上卷第137至138頁)。又於警方第二次至其住處搜索後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是伊在網路上購買零件後自己組裝的,都是在第一次搜索時沒有發現的等語(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第43至44頁)。被告於警詢中已就如何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三所示槍彈之方式詳細說明,是被告購入操作槍2把及拋棄彈及彈頭半成品數顆後,以電子式游標卡尺測量鑽尾圓徑及槍管厚度,再以鑽床及鑽尾將槍管內之阻鐵貫通,並以角刀修飾槍管內之毛邊,將前揭2把手槍製造成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又將含有彈殼和底火火藥之拋棄彈拔掉彈殼塑膠後組裝彈頭半成品,再塞入底火紙防止火藥底火跑出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子彈等情,亦堪認定。

4.證人乙○○雖證稱其係以3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被告拿槍給伊時伊沒有給錢,但是被告還是把槍給伊,第一次付款伊只有付1、2000元,後續再陸陸續續付,總共只有給5000元,其中有一次是匯款2000元至被告帳戶,伊只有匯款給被告過1次等語(見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145頁,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381號卷第112頁),並有玉山銀行草屯分行107年11月16日玉山草屯字第1070000015號函及所附乙○○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該行107年11月27日玉山草屯字第1070000017號函及所附乙○○前揭帳戶之交易對象查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2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109963號函及檢附被告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23612號卷第81至83、第89至91頁、第95至97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於被告將槍、彈交給伊時,才知道是被告自己改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惟證人乙○○於甫遭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時,即已明確證稱是因為被告說有在進貨改造手槍,問他要不要一起叫貨,他就答應被告等語,已如上述,核與被告供稱係與證人乙○○相約一起購買操作槍再由被告進行改造等情相符。又被告供稱:伊當初購買操作槍、子彈、火藥、底火等材料費,大概是3萬5000元,是伊先幫乙○○出,但乙○○都沒有給伊錢,乙○○給伊的錢是因為之後伊沒錢跟乙○○借的等語(見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138頁),並提出其與證人乙○○之臉書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查證人乙○○自稱綽號為「阿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觀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見同上卷第37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為綽號「林弘」之人等語(見同上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與臉書帳號「林弘」之對話,應係其與證人乙○○之對話內容無誤。觀諸其二人之對話內容確係被告向證人乙○○表示沒錢吃飯,證人乙○○即表示要幫被告匯款至被告帳戶,經被告翻拍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傳送予證人,證人乙○○即於106年11月26日下午7時20分許翻拍匯款2000元成功之照片傳送予被告,足認證人於106年11月16日19時20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緣由乃係因被告向證人乙○○借錢,而非支付槍彈款項,被告所辯尚非不能採信。再考量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是好朋友,跟被告都會互相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2頁)。倘被告確係欲單純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販賣予證人乙○○以營利,應待證人乙○○可支付對價時再將槍彈交付即可,顯無在證人未能支付任何款項之情形下即先將槍彈交付之理。綜上以觀,被告係邀約證人乙○○一同進貨改造槍彈,經證人乙○○應允後,即由被告自行進貨改造,並約定由證人乙○○負擔其取得槍彈之材料成本等情,亦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伊在網路上之模型玩具槍店購入,伊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臺灣係嚴格管制槍枝且刑法頗重之國家,被告既係能於網路上輕易購入扣案之槍枝,自然係信賴所為不致觸犯刑罰,欠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為警至其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搜索後至107年1月31日間某日,透過網路交易,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嗣於107年1月31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第37頁、第83至97頁、第167至16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本案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6096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第239至240頁);再經本院詢以判別該槍枝有殺傷力所使用之鑑定方法為何?是否可確認具有殺傷力等情,經該局回覆該槍枝送鑑名稱雖為空氣槍,惟其結構有別於一般空氣槍,其內具火藥式槍枝撞針結構,並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扳機、擊(撞)針等機械運作與性能情形,經實際操作檢測,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8801897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未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為必要,是以,倘行為人已能預見所持有之槍枝可能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縱加以持有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之,仍應以該罪相繩。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以如附表四編號1之槍枝於市面上有合法通路公開販售,主張其合法信賴該槍枝應不至於具備殺傷力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其係向所謂合法來源購入之相關資料,是縱然有其他通路商公開販售外觀為相同款式之槍枝,亦與被告本案持有之槍枝來源並非相同,而難以將2種來源不同之槍枝相互比擬,並據為被告可合理信賴不具有殺傷力之基礎。況被告具有製造槍枝之技術,並於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槍枝前已成功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2枝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對於槍枝所有之知識顯與一般單純玩家不同,對如附表四編號1之槍枝自外觀上加以辨識,係與其所製造之槍枝均係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並具火藥式槍枝撞針結構,倘擊發功能正常,即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極可能具有殺傷力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乙節有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加裝爆引煙火球並寄藏於羅志光之住居處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辯稱:扣案之爆裂物只是高空煙火球不是炸彈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煙火球雖加裝爆引芯,但只是使用方式的改變,本質上仍是煙火球,自不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加裝爆引之煙火球1顆,並於106年11月13日12時許,將上揭爆裂物交予其表哥羅志光,由羅志光藏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居處內,迄於同年月22日16時35分許,為警至羅志光上址住居處搜索,而當場查獲前揭煙火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羅志光於偵查中所為述大致相符(見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74號卷第87至8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執行搜索過程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4至37頁、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其相關法條雖置於刑法第187條之下,但關於爆裂物之解釋與刑法第176條所稱之爆裂物特性並無不同,是合於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及第187條各罪之客體。故刑法第176條規定之「其他爆裂物」,當然包含同法第186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無論是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6條之1或第187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且爆裂物因其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及損害,形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的信心,威脅公共秩序。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將爆裂物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原列於第11條),以確保社會治安。立法理由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第7條所列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相同或相類者為限。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系爭爆裂物係以高空煙火彈改裝,在點火頭上連接一條長七點二公分之爆引,以黃色膠帶將整個爆裂物纏繞,並將爆引固定。其自行加上爆引之加工、改(製)造行為,使該高空煙火球已成可點火投擲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土製爆裂物,認屬同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扣案之土製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㈠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為一不規則型圓錐體狀物,外部以棕色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外露1條爆引(芯)長約11.2公分,經實際測量最大直徑約7.3公分、重

188.2公克,且外露1條爆引(芯)長約11.2公分,使用X光透視內部,內部為球狀物體並有填充疑似火藥之不明物質,依結構研判疑似為使用高空煙火球改變造之土製爆裂物。㈡遙控拆解結果:拆解取下外部纏繞球狀物體之棕色及透明膠帶,確認該枚爆裂物為取自市售專業爆竹煙火之高空煙火球加工改變造所組成,經實際測量直徑約7公分,重約167.1公克,於煙火球表面點火頭處自行纏繞加裝爆引(芯)(總長約21.5公分),並以透明膠纏繞固定作為發火物,再於外部以寬約2.5公分棕色膠帶纏繞包覆煙火球球體外部。㈢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將市售高空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煙火球球體表面僅留有深入內部火藥之點火頭,並無外露具延時效果之爆引,惟其於煙火球表面點火頭處自行纏繞加裝爆引(芯)並以透明及棕色膠帶纏繞固定作為發火物。前諸項加工行為均屬改變造,已改變原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高空煙火球原係密封於高空煙火筒內之發射管,點燃筒外之爆引(芯)後,旋使筒內發射藥燃燒將高空煙火球發射推送至高空產生爆炸,伴隨煙火火光四射及巨大音聲效果),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因煙火球若未於點火頭處自行外接加裝爆引(芯)則無法延時投擲,點燃後有立即爆炸之危險性),研判點燃外露爆引(芯)可引燃煙火球內部火藥,產生爆炸(裂)效果,認係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等語,此有該局106年12月19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487號鑑驗通知書1份存卷足憑(見同上卷第49至50頁、第59至75頁)。足見扣案爆裂物係以煙火球另纏繞加裝長約11.2公分之爆引,無須利用煙火筒及其內之發射藥,即可直接點火投擲引爆,即已經加工改變造高空煙火之點火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所製成,經改變造後可在地面上點燃外露引芯,引燃煙火球內部火藥,產生爆炸(裂)效果,而係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無疑,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

4.次按對人類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有所危險之物品(質)眾多,然此危險物品(質)卻係人類生活所必要而難以避免者,如爆竹煙火、藥(毒)品、核能等等,為了使此等物品(質)使用之風險降低至人類可容許之程度,對其不論是在生產製造、使用交易、儲存保管及銷毀處分等均定有法規以嚴格規範。簡言之,這些危險物品(質)本質上雖對人類有害,但只要以安全之方式使用,則可取其善果避其惡果,是基於個別法規範目的之考量,為使各種危險物品(質)使用利大於弊以增進人類生活福祉,必須針對該物品(質)之特性在製造、使用及處理等訂有安全合理之保護機制。準此,99年6月2日修正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同條第2項將爆竹煙火分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可供民眾使用;「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為:㈠舞臺煙火、㈡特殊煙火、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除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應於施放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免予備查外,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應於施放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應經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後,始得自國外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是以,爆竹煙火本質上就是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但一方面為了滿足人類慶祝及觀賞之目的,另一方面為了使施放時產生之高溫火光及巨大音響不致傷及生命或引起火災,在設計上勢必採往高空發射之設計,一來使更多人可以觀賞,二來也使爆炸威力不傷及觀賞民眾。此外,法律尚且規定爆竹煙火必須在安全之環境下生產及儲存,並在合法之時間及地點施放等確保安全條件下,才例外地將爆竹煙火排除於爆裂物之列。因此,爆竹煙火一旦改變爆竹煙火正常使用態樣、失去相關安全機制,則已超出法規範之目的為使用,即應該回歸原本爆裂物之本質,如果具有殺傷力,應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條文予以處罰。參以扣案土製爆裂物之外觀為不規則型圓錐體狀物,外部以棕色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外露1條爆引(芯)長約11.2公分,而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此有上開鑑驗蒐證照片可憑,足見被告顯然知悉扣案之爆裂物外觀上絕非市售爆竹煙火。又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可知,本案扣案土製爆裂物,在未經改裝爆引(芯)前,屬市售專業爆竹煙火之高空煙火球,非屬民眾得任意取得使用之一般爆竹煙火,歸類為專業爆竹煙火中之特殊煙火,被告並未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施放、儲存及販賣等許可文件,絕無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施放、儲放之可能。且原屬高空煙火球業經改變造為點火式爆裂物並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縱未有添加多餘之火藥或摻入鋼珠、鐵釘加強殺傷力效果等物品,然因已經改變而喪失了原本高空施放之安全機制,並與爆竹煙火條例所定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規範目的有間,自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列管之爆竹煙火。從而,被告辯稱是煙火球,及辯護人辯護稱扣案之煙火球雖加了爆引芯,然本質上仍然是煙火球,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云云,均無足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隆、證人黃智瑋、簡瑋修、乙○○、王成旺、戴子翔、李俊翰、張竣生、鄒博羽、唐維辰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王成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之相片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案發時之乘客位置圖、「蓁」檳榔攤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南投分局警卷一第30至38頁、第40至45頁、第72至7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出入案發現場時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進出入案發現場行經路線時序表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車牌號碼0000-00號、AVC-3781號、AVC-1102號、3163-U6號、AVC-2291號、ASU-056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南投分局警卷三第294至305頁、第307至3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年11月13日偵查報告(見南投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630號卷第7至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7日投警鑑字第1070006841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68016079號鑑定書(見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4號卷第80至85頁)等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暨在案發現場拾得之彈頭及彈殼各10顆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確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及第354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然僅將原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 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均為被告所改造,

且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另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除其中1顆未具殺傷力,惟被告已著手改造故為未遂外,其餘部分均具有殺傷力,乃為既遂,然其整體製造子彈之行為已因部分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是上開未完成製造子彈行為僅屬其製造子彈既遂之部分行為,且該等槍枝、子彈分為同種類之客體,應分別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另查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106年11月12日當天,始知簡偉修欲前往尋釁,尚難認其於製造槍彈之時即有意以上開槍彈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犯罪而應分別論處。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購入子彈半成品,並將火藥、底火與底火紙裝填入子彈半成品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被告係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製造子彈,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明。又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持有空氣槍,惟扣案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與一般空氣槍有別,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明。且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空氣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範之對象,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持有該部分槍枝及

子彈之行為,各為其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槍、彈犯行,及與王振旺、林晉緯、乙○○、簡偉修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恐嚇、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毀損檳榔攤物品及對告訴人恐嚇之犯意,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而同時觸犯上二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恐嚇犯行為毀損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容有誤會,且因與起訴之毀損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

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為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危害,並衡酌本案被告製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又被告非法另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被告未曾持以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被告明知扣案爆裂物外觀上明顯已經改變造而非煙火球,仍未經許可加以持有,幸經警方及時查獲,尚未引爆造成實際之損傷危害。及被告以持槍射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財物,並致告訴人心理受有極大恐懼,其犯罪手段危害社會治安非淺,而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扶養,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五編號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因從事鐵工,對玩具槍之拆解、改造

略有興趣,因而購入玩具槍試行改造,並無要改造後用來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實際上也未導致他人身體、生命安全受有損害,請依刑法第59之規定,就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云云。惟該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在犯罪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狀下,僅因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輕微或犯後態度良好即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屬高度危險之違禁品,一旦流出使用,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亦確有使用其所製造之槍彈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造成告訴訴人財產之損失及心理恐懼,被告行為,實具有相當惡性及危險性,而衡以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其所犯情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事,附此敘明。

四、沒收方面: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且係被告持以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四所示犯行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其中107顆均因鑑定試射而擊發

,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另1顆經鑑定動能不足而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槍彈或後續持有槍彈犯行所用之物或供製造槍彈預備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9至11頁、第138頁,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火藥,於現場查扣時共有底火1罐及火藥2罐,惟其中2罐於鑑驗過程中爆炸滅失,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僅就殘餘之1罐火藥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惟上開非制式手槍因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上開非制式手槍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且該案已執行沒收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上開非制式手槍,既經另案執行沒收,業已滅失,自無於本案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另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均因鑑定試射而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均非屬違禁物,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雙管散

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詳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霰彈型專業空氣槍專用彈殼2個、鋼珠1罐及CO2鋼瓶10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連同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槍枝一併購入,搭配該槍枝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土製爆裂物1枚,屬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告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惟上開土製爆裂物因羅志光非法寄藏爆裂物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上開土製爆裂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且該案已執行沒收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上開土製爆裂物,既經另案執行沒收,業已滅失,自無於本案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完成後,另基於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6年8、9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路○○路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以3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證人乙○○,惟證人乙○○僅於不詳時、地支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並於106年11月16日19時20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係被告與證人乙○○共同製造,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之犯意將上開槍、彈交予證人乙○○等情,均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查扣地點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 │:0000000000號) │ │送鑑JP915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槍│路157號租屋處後方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之鐵皮屋 ││ │ │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5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一(見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425號│ ││ │ │ │卷第127頁) │ │├──┼───────────┼──┼─────────────────┤ ││2 │側背包(盛裝上開槍枝使│1個 │供持有槍枝所用之物 │ ││ │用) │ │ │ │├──┼───────────┼──┼─────────────────┤ ││3 │固定器 │1個 │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 ││4 │鑽尾 │1支 │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 ││5 │螺絲起子 │2支 │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 ││6 │鑷子 │1支 │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 ││7 │鑽尾 │1支 │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 ││8 │小夾鏈袋(盛裝子彈使用│1個 │供持有子彈所用之物 │ ││ │) │ │ │ │├──┼───────────┼──┼─────────────────┤ ││9 │工具盒 │1個 │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 ││10 │尖嘴鉗 │1支 │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 ││11 │電子磅秤 │1台 │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 ││12 │湯匙(含火藥殘渣) │1個 │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 ││13 │底火紙 │1包 │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 ││14 │漏斗 │2個 │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 ││15 │子彈座 │1個 │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 ││16 │彈殼 │3顆 │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17 │鑽床 │1台 │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臺中市○○區○○路│├──┼───────────┼──┼─────────────────┤93號(搜索日期:10││18 │手持式電鑽 │1台 │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6年11月22日) │├──┼───────────┼──┼─────────────────┤ ││19 │電子式游標卡尺 │1支 │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20 │銼刀 │9支 │製造槍枝預備之物 │ │├──┼───────────┼──┼─────────────────┤ ││21 │鑽尾 │1支 │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22 │覆進簧 │8個 │製造槍枝預備之物 │ │├──┼───────────┼──┼─────────────────┤ ││23 │撞針 │1支 │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24 │撞針(半成品) │2支 │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25 │覆進簧阻鐵 │1支 │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26 │未車通槍管 │2支 │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27 │抓彈鉤 │1個 │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28 │砂紙 │5張 │製造槍枝預備之物 │ │├──┼───────────┼──┼─────────────────┤ ││29 │角刀 │1支 │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30 │板機連桿 │1支 │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31 │砂輪機 │1台 │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32 │彈頭 │2個 │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33 │彈殼 │2個 │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丙○○所使用之車牌││ │ │ │ │號碼671-NZL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內 │├──┼───────────┼──┼─────────────────┼─────────┤│34 │火藥 │1罐 │製造子彈預備之物 │於上開二址搜索共扣││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13日│得底火1罐及火藥2罐││ │ │ │刑鑑字第1068025565號鑑定書(見臺中│,於檢驗過程中其中││ │ │ │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381號卷第69至76 │2罐火藥爆炸,另1罐││ │ │ │頁) │火藥雖未爆炸滅失,││ │ │ │ │亦因外觀破損無法辨││ │ │ │ │識原扣案編號,且未││ │ │ │ │入庫。 ││ │ │ │ │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 │ │ │ │電話紀錄表(見臺中││ │ │ │ │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 │ │5381號卷第71頁,本││ │ │ │ │院卷第353頁) │├──┼───────────┼──┼─────────────────┼─────────┤│35 │空包彈 │16顆│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且非屬公告之彈│臺中市○○區○○路││ │ │ │藥主要組成零件 │93號(搜索日期:10││ │ │ │內政部107年9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7年1月31日) ││ │ │ │2952號函(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 │ │4663號卷第253至254頁) │ │├──┼───────────┼──┼─────────────────┤ ││36 │彈頭 │7顆 │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且非屬公告之彈│ ││ │ │ │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內政部107年9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 ││ │ │ │2952號函(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 │ │4663號卷第253至254頁) │ │├──┼───────────┼──┼─────────────────┤ ││37 │彈殼 │1顆 │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且非屬公告之彈│ ││ │ │ │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內政部107年9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 ││ │ │ │2952號函(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 │ │4663號卷第253至254頁) │ │├──┼───────────┼──┼─────────────────┤ ││38 │火藥 │1罐 │製造子彈預備之物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1日│ ││ │ │ │刑鑑字第1070015809號鑑定書(見臺中│ ││ │ │ │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第201至20│ ││ │ │ │2頁) │ │├──┼───────────┼──┼─────────────────┤ ││39 │槍枝零件包 │1包 │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且非屬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內政部107年9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 ││ │ │ │2952號函(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 │ │4663號卷第253至254頁) │ │├──┼───────────┼──┼─────────────────┤ ││40 │槍管半成品 │1支 │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且非屬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內政部107年9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 ││ │ │ │2952號函(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 │ │4663號卷第253至254頁) │ │└──┴───────────┴──┴─────────────────┴─────────┘【附表二】扣案子彈(均經試射完畢)┌──┬───────┬──┬─────────────────────┬─────────┐│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查扣地點 │├──┼───────┼──┼─────────────────────┼─────────┤│1 │非制式子彈 │39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 │ │ │送鑑子彈3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路157號租屋處後方 ││ │ │ │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 │之鐵皮屋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5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彰化地檢 │ ││ │ │ │106年度偵字第12425號卷第127頁)。 │ ││ │ │ │ │ ││ │ │ │◎餘26顆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 │ : │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五)(見本院卷第│ ││ │ │ │215頁) │ │├──┼───────┼──┼─────────────────────┼─────────┤│2 │非制式子彈 │50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臺中市○○區○○路││ │ │ │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93號(搜索日期:10││ │ │ │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6年11月22日)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4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見臺中地檢10│ ││ │ │ │7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第239頁)。 │ ││ │ │ │ │ ││ │ │ │◎餘33顆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 │ : │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一)(見本院卷第│ ││ │ │ │215頁) │ │├──┼───────┼──┼─────────────────────┤ ││3 │非制式子彈 │1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 │ │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4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臺中地檢10│ ││ │ │ │7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第239至240頁)。 │ ││ │ │ │ │ ││ │ │ │◎餘6顆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 │ │ : │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鑑字 │ ││ │ │ │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二)(三)(見本院│ ││ │ │ │卷第215頁) │ │├──┼───────┼──┼─────────────────────┤ ││4 │非制式子彈 │8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 │ │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 ││ │ │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 │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4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臺中地檢 │ ││ │ │ │107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第239至240頁)。 │ ││ │ │ │◎餘5顆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 │ │ : │ ││ │ │ │均經試射,其中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 │ │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鑑字 │ ││ │ │ │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四)(見本院卷第 │ ││ │ │ │215頁) │ │└──┴───────┴──┴─────────────────────┴─────────┘【附表三】執行搜索地點:乙○○停放於南投縣○○鎮○○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編號│品名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2 │子彈(均具殺傷力,且均經試射完畢) │4顆 ││ │ │ │└──┴──────────────────────────────┴────┘【附表四】┌──┬───────────┬──┬─────────────────┬─────────┐│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查扣地點 │├──┼───────────┼──┼─────────────────┼─────────┤│1 │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臺中市○○區○○路││ │(槍枝管制編號:110206│ │送鑑槍枝(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 │93號(搜索日期:10││ │8618號) │ │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襯管2枝) │7年1月31日) ││ │ │ │,認係由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 ││ │ │ │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4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一○(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663 │ ││ │ │ │號卷第239至240頁) │ │├──┼───────────┼──┼─────────────────┤ ││2 │霰彈型專業空氣槍專用彈│2個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殼 │ │均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用金屬彈殼。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4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一一(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663 │ ││ │ │ │號卷第239至240頁) │ ││ │ │ │且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內政部107年9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 ││ │ │ │2952號函(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 │ │4663號卷第253至254頁) │ │├──┼───────────┼──┼─────────────────┤ ││3 │鋼珠 │1罐 │ │ ││ │ │ │ │ │├──┼───────────┼──┼─────────────────┤ ││4 │CO2鋼瓶 │10個│ │ ││ │ │ │ │ ││ │ │ │ │ │└──┴───────────┴──┴─────────────────┴─────────┘【附表五】┌──┬───────┬────────────────────────┐│編號│犯行 │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欄一│丙○○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即犯罪事實欄二│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物均沒收。 │├──┼───────┼────────────────────────┤│3 │即犯罪事實欄三│丙○○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4 │即犯罪事實欄四│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1所示之物沒收。 │└──┴───────┴────────────────────────┘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