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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忠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被 告 張育誠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被 告 葉修豪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被 告 陳彥彰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被 告 黃嘉徵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被 告 劉仁智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李瑞仁律師被 告 洪嘉彬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被 告 李弘軒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被 告 陳政吉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被 告 張鈞格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被 告 童啓倫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被 告 李家辰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劉威成律師被 告 王崇佑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劉峯邦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慶啓羣律師被 告 鍾俊興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被 告 柯志勇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陳乃慈律師被 告 林惠新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羅婉秦律師被 告 郭伊兒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被 告 吳瑞瑩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被 告 蕭鈺勳

曾彥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許立功律師被 告 吳國豐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程居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94、17673、17674、20355、20707、21416、2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志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38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及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童啓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吳瑞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林惠新、郭伊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蕭鈺勳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彥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拾肆元沒收。

吳國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志豪、薛燕淇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鍾志豪、薛燕淇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其等2人自民國108年4月初起,即尋思成立境外詐騙機房,而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為主要對象,鍾志豪並自任該詐騙機房之主持人,負責提供機房運作之資金、設備,薛燕淇則負責處理該詐騙機房之帳務事宜,鍾志豪、薛燕淇2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發起、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電信詐欺集團成立後,鍾志豪即陸續招募電信機房成員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王崇佑、劉仁智、洪嘉彬、陳彥彰、黃嘉徵、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

辰、鍾俊興、劉峯邦、柯志勇、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蕭鈺勳,及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之謝承志、劉政德、劉健基、傅少宏、鄧仕易等人(其中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3人均由檢察官追加起訴,惟因其等均否認犯罪,尚待調查其他證據,無從與本案起訴部分一併審結;其餘謝承志、劉健基等2人由檢察官另行通緝)、附表二所列載之綽號「老二」、「大海」、「CEO」、「聯絡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鍾志豪並指派柯志勇擔任現場管理機房成員之工作,由柯志勇依據鍾志豪所下達之工作指示,監督管理機房成員之工作狀況及績效成果,並按日回報鍾志豪以利彙算。

除柯志勇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其餘上開列舉詐騙機房成員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該犯罪組織而參與詐騙機房之運作(柯志勇等人加入本件詐騙機房之時間及組織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鍾志豪為能順利前往美國加州洛杉磯地區設立電信詐騙機房,遂透過知情之「世興旅行社」業務部經理曾彥龍(綽號「阿樹」)聯繫機票、飯店之訂購事宜,再經由曾彥龍之居間介紹,使在美國洛杉磯開設VIVA'S POPRICE爆米花店、具有美國簽證之友人吳國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滯美期間提供日常生活之必要協助。曾彥龍、吳國豐乃分別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曾彥龍接受鍾志豪之委託,出面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訂購機票、飯店等事宜,並從中賺取為集團成員訂購票務利潤25%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萬9034元,吳國豐則就近協助集團成員在地之承租機房、租車、購買床墊及打理生活必需品等庶務,因此獲取鍾志豪於108年5月1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報酬共計20萬元(108年4、5月之報酬各10萬元)。

二、嗣於108年4月10日,鍾志豪先行赴美籌設機房,張育誠亦隨行前往,並由吳國豐在美國洛杉磯當地負責接應,其後於108年4月16日至25日間,柯志勇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分批陸續出境前往美國加州洛杉磯(其等入境美國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抵達洛杉磯後,先由鍾志豪負責安排短暫住宿於當地「希爾頓」、「Super8」等飯店後,旋於同年5月1日(美國當地時間4月30日)統一進駐由鍾志豪所承租位於「2331 S Second Ave.,Arcadia,CA 91006」之2層樓獨棟透天別墅(每月租金美金9,000元),作為本件電信詐騙機房之據點。另於同年4月21日,曾彥龍依鍾志豪之指示帶同謝承志、劉政德、劉健基、傅少宏、鄧仕易及蕭鈺勳共7人欲入境美國洛杉磯時,其中曾彥龍、劉政德、劉健基、傅少宏、鄧仕易及蕭鈺勳等6人(僅有謝承志1人順利入境)遭美國海關暨邊境保護局(CBP)察覺有異,而以「入境從事詐騙犯罪為由」拒絕其等入境,並逕予遣返回臺,其中成員蕭鈺勳更向美國海關官員坦承其等前往美國之目的,原本即係打算從事電信詐騙工作。詎謝承志、劉政德、劉健基、傅少宏、鄧仕易等5人返國後(僅蕭鈺勳未再加入),復依上手鍾志豪之指示,自同年5月1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之電信機房內,與美國洛杉磯機房成員同步從事電信詐騙工作,以此方式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跨境詐騙犯行。

三、上址電信詐騙機房之人員陸續到位後,隨即進行任務分派,自同年5月1日起,鍾志豪、薛燕淇及招募而來之電信機房成員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王崇佑、劉仁智、洪嘉彬、陳彥彰、黃嘉徵、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鍾俊興、劉峯邦、柯志勇、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及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之謝承志、劉政德、劉健基、傅少宏、鄧仕易等人、附表二所列載之綽號「老二」、「大海」、「CEO」、「聯絡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志豪指派柯志勇為美國洛杉磯機房之現場實際管理人員(俗稱「桶子主」),並推由電信機房成員林惠新、郭伊兒、吳瑞瑩、劉政德、劉健基、傅少宏、鄧仕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二」、「大海」、「CEO」、「聯絡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上開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俗稱「一線機手」),另陳彥彰、童啓倫、洪嘉彬、張鈞格、黃嘉徵、劉峯邦、李弘軒、李家辰、陳政吉、王崇佑、劉仁智、鍾俊興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二線人員(俗稱「二線機手」),及羅文忠、張育誠、柯志勇、葉修豪、謝承志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俗稱「三線機手」)。其等即在上開詐騙機房,從事跨境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約定以詐騙得手金額之6至9%為個人報酬(一線機手6%【如有2人則各3%】、二線機手9%【如有2人則各4.5%】、三線機手7%【如有2人則各3.5%】),其餘詐騙所得(扣除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其他分工應分得部分外)則均歸電信詐騙機房主持人鍾志豪、薛燕淇等人所有。詳言之,其詐欺方式係先由該機房負責人員將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聯絡人資訊已內建在工作手機中)提供予一線機手,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一線機手擔任前述第一線之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北大醫院行政科主任或醫務處助理人員,對不特定被害民眾佯稱其涉嫌詐領醫療保險案件後,旋將電話轉接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線機手接聽;二線機手即訛稱為大陸地區上海普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隊員或隊長,謊稱其涉及洗錢案後,復將電話轉接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線機手;三線機手則誆稱其係人民檢察院朱姓檢察官(微信暱稱「普陀」),向大陸地區民眾誆稱其等涉及刑案需調查資金等詐術手段,致如附表二所示之韓秋芳等多名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上網插上U盾、刪除手機上之銀行APP、關閉安全系統後,登入該詐欺集團所設立之網頁,並依指示輸入其身分證號、姓名、銀行卡號、U盾密碼等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遠端程式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銀行存款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韓秋芳部分,其招商銀行內之存款共人民幣353萬9794元,遭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聯卡號帳戶內,並以相同手法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中國工商銀行線上辦理信用貸款共人民幣7萬9890元,合計人民幣361萬9684元)。

四、嗣於108年6月15日,經美國海關CBP透過我國法務部調查局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務秘書通報我國,表示我國人民柯志勇、林惠新、吳瑞瑩及郭伊兒等4人於同年6月13日經美國海關攔查留置詢問後,其中柯志勇、吳瑞瑩及郭伊兒等3人已向美方坦承其等均係在位於洛杉磯之電信機房內從事電信詐騙工作(至林惠新於美國海關人員詢問時行使緘默權,惟返國後亦已向我國調查人員坦承犯行),旋於同年6月16日凌晨5時許遭美方遣返回臺(柯志勇等4人原定目的地係欲轉往位於土耳其之另一詐騙電信機房所在地)。旋於同日經檢察官核發拘票逕行拘提柯志勇等4人到案後,分別在柯志勇等4人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在其中成員柯志勇查扣之工作手機上,經還原後發現有與大陸地區民眾韓秋芳之微信詐騙對話紀錄,及在吳瑞瑩行李箱內扣得其所有之教戰手冊、手機內與其他美國機房成員間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暨郭伊兒扣案手機內存有與集團成員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及希爾頓飯店住宿房間內錄影等相關犯罪事證(至林惠新之工作用筆電1臺則丟棄在美國洛杉磯國際機場,經CBP官員及時察覺啟出留置後,連同其他實體證物一併透過臺美司法互助協定程序移交予我國),隨即於同日晚間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派員前往鍾志豪、薛燕淇(業已逃離)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之居所逕行搜索後,當場扣得薛燕淇使用之筆電1臺(含本詐騙機房績效表,且108年5月份單月之犯罪所得高達人民幣2,151萬7,300元(折合新臺幣為新臺幣9,736萬5,782元,匯率以1:4.5249計算,實際交收新臺幣8143萬56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SZ-2878號、ARU-6330號自小客車各1部、名錶4只及現金新臺幣26萬8000元等物。另於同年6月19日,經檢察官依法逕行拘提曾彥龍、蕭鈺勳等人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後,在曾彥龍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之住處,扣得銀行存摺2本、金融卡1張、iPad1臺,另經其同意搜索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5樓之2之「世興旅行社」,扣得美國團開票通知書、護照影本、申請簽證書各1份、iPhone手機1支及電腦光碟資料1片,暨世興旅行社交易業績明細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等物(在曾彥龍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後,將先行發還前開自小客車);另在蕭鈺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本國護照1本等物。又因柯志勇於偵查中供承其歷來之詐騙機房犯罪所得均存放在其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檢察官隨即於同年6月18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逕行扣押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印章,據以扣得柯志勇前開銀行帳戶內之定存900萬元等款項,並依法於實施後3日內向本院陳報獲准。至鍾志豪於同年5月1日返臺時,遭美國洛杉磯安大略(ONTARIO)國際機場美國海關CBP攔查後,留置其隨身攜帶之手機1支等物,則於同年7月16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扣押裁定獲准後,派員前往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華儲UPS進口快遞專區予以查扣美國海關CBP寄回予鍾志豪之包裹1只(內含iPhone手機、ESTA美國入境許可證、Arcadia房租支票收據、仲介手寫訂金收據、陳宗尹及鍾志豪住宿旅館收據、鍾志豪Eticket、T-Moble操作說明、HomeDepo購買窗簾、枕頭等發票及餐廳用餐收據等物)。

五、再於108年6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透過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循臺美刑事司法互助程序,向美國司法部緊急請求派員前往位於洛杉磯當地之機房進行搜索及相關調查取證。旋於同年7月19日,經美國海關單位CBP透過我國法務部調查局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務秘書通報我國,因懷疑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王崇佑、劉仁智、洪嘉彬、陳彥彰、黃嘉徵、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

辰、鍾俊興、劉峯邦等15人在美國涉嫌詐騙機房案件不法,故由美國HSILA聯合單位(含CBP、ICE及Arcadia警方等)依法前往上址機房執行搜索(現場查扣之機房成員手機等事證,連同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林惠新前遭查扣之筆電1臺等物,已於同年8月21日,循臺美刑事司法互助程序取回),並於同年7月21日凌晨5時許,將業已逾期居留之羅文忠等15人予以遣返回臺,旋由檢察官核發拘票派員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逕行拘提其等到案,並扣得其等15人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另於同年8月1日,透過法務部調查局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務秘書策動吳國豐主動回臺,旋由檢察官核發拘票派員逕行拘提其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其隨身攜帶之iPad及iPhone各1臺。

六、後於108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透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程序,經由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及法務部調查局共同協助,讓身分已獲確認之大陸地區受騙民眾韓秋芳親自來臺進行罪贓返還及調查取證程序,並在徵得柯志勇之同意據以解除其前開銀行存款帳戶900萬元之扣押後轉為調解金,連同吳瑞瑩、林惠新及郭伊兒等4人,藉由轉介法院調解之方式,與韓秋芳順利達成民事調解,共計賠償韓秋芳合計新臺幣1040萬元。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且符合此種傳聞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自己製作為要件,若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據能力。

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上開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依立法理由所載,係與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而強調其日常性、規律性等可信性基礎,自與該紀錄文書之原因事實是否為法之所許無涉,非可僅因日常紀錄者係不法犯罪內容,即可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本案經由司法警察將查扣之薛燕淇筆記型電腦予以破解,並取得儲存其內之績效表等電磁紀錄,此乃鍾志豪為首之電信詐騙集團用以紀錄各該成員每日工作表現之內部文書,攸關機房一、二、三線人員之業務實績及獲利多寡,無論就機房管理階層或實際從事電話詐騙之執行者而言,皆係依賴上開績效表之正確填載,始能考核個別成員之工作表現或結算其報酬數額,如非據實填載而欠缺正確性,恐遭集團成員質疑非議甚至進而出面揭發不法。是以上開績效表所記載之電信詐騙成果,應係於被害民眾匯入款項、確認詐欺所得成功得手後,隨即加以紀錄填載,正確性極高,且幾乎為不間斷、有規律、機械性之連續紀錄,用以確認該詐騙機房個別成員之工作表現及業務實績,從而明瞭集團整體之損益情形,乃基於經營管理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尤其電信詐騙機房之內部績效統計資料,事涉犯罪參與情節及不法所得之揭露,理應力求隱密,負責填載績效之內部成員應無日後以此作為證據使用之心理預期,自始欠缺不實登載之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規定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育誠、陳政吉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卷附「五月」Excel檔分頁含電信機房績效表等文件(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應屬其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二、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詳參本院卷二第214至216頁,本院卷三第80至81、340至341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司法警察(含員警及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無從採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二第214至216頁,本院卷三第80至81、340至341頁),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可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本案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柯志勇、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對於其等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於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蕭鈺勳對於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曾彥龍、吳國豐對於其等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於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認罪(詳參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本院卷三第53、313頁,本院卷四第161至164頁),惟被告柯志勇、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等人就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詐欺對象及犯罪次數,則非全然認同而有所疑義,茲略述如下(含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摘要):

(一)被告柯志勇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罪數部分,起訴書附表二雖載有38名被害人,然除被害人韓秋芳外,其餘被害人均屬不詳,就38名被害人依據為何,檢察官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基於嚴格證據法則,應認定被告柯志勇僅涉犯1個加重詐欺罪,始為適法。另被告柯志勇及其他同案被告林惠新、郭伊兒、吳瑞瑩於審理時,雖自白及證述被告柯志勇始為實際管理機房之人,然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柯志勇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宜認被告柯志勇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羅文忠於108年4月20日入境美國後,隨即罹患重感冒,身體虛弱,整日臥床,直至同年5月20日左右才逐漸康復,並在機房內擔任三線話務手,此段期間絕無擔任桶子主及現場主持開會管理等工作,亦未指揮機房內何人從事何事。對於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羅文忠均坦承犯罪。又被告羅文忠在美國機房擔任三線話務手期間,確實接過2通成功詐騙電話,被害人曾分2次匯款約人民幣8萬多元,惟此金額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21、22、23不符,實際上之被害人僅有1位分2次匯款,應構成接續犯而論以1罪。

(三)被告張育誠只是擔任集團三線人員,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育誠是本件詐欺集團核心幹部。而電信詐欺實務上,同一詐欺被害人分多日或多次將被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情形,並非絕無僅有,不能逕依匯款之筆數或實行詐欺犯行之日數,認定行為人詐欺犯行之罪數。起訴書附表二係依據「五月」業績表所製作,除編號4之韓秋芳外,其餘編號1至3、5至38所示之詐騙金額均無匯款紀錄可憑,且被害人均為「不詳」,而被害人韓秋芳被騙匯款期間自108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橫跨超過1個月之期間,足見確實存在「同一被害人被騙而分數日、甚至數十日匯款」之情形,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各該筆詐騙金額均為不同被害人被騙匯款,自不得逕認本件有38名被害人,因而論以3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能認為除韓秋芳外,至少還有另1名被害人被騙匯款,而對被告張育誠論以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葉修豪參與犯罪時間相當短,前後不到一個月,也沒有分到任何犯罪所得,而就詐欺罪數部分,起訴書既未載明被害人身分,應該認定僅有1罪。

(五)被告陳彥彰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願意認罪。而本案檢察官雖有查扣到業績表1份,然該份業績表究竟是何人製作,被告陳彥彰並不知道,且該業績表上所載之業績數額,就被告陳彥彰所知也有錯誤。另被告陳彥彰當初加入美國機房詐欺集團時,金主早已預先與被告陳彥彰約定,待本次詐騙行為結束返國後,始與被告陳彥彰核對正確業績及分配報酬,豈料東窗事發,被告陳彥彰至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而被告陳彥彰在詐欺機房只是從事打雜跑腿工作,與其他第一、二線人員之工作並無太大差別,自不得因被告陳彥彰被掛名幹部,即認定被告陳彥彰在詐騙集團中之地位較高,而處以較高刑度。

(六)被告黃嘉徵對於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犯罪。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因此詐欺行為是否存在、罪數之判斷如何,應以確實查有被害人為據。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38次詐欺行為,除韓秋芳一人確實查有其人,並已來台領受贓款以外,其餘之人姓名均為不詳,亦即公訴人根本無法確認是否真有其人受害。再依同案被告柯志勇於審理時之證述,無論被害人數量是38人抑或是1人、3人、4人,均無其餘客觀證據足以證實實際被害人之數量,本於罪疑惟輕等法則,無法認定被告黃嘉徵確實涉有38次之詐欺行為。

(七)被告劉仁智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表示認罪,惟起訴書附表二所列被害人有37名身分不詳,因目前實務針對詐欺罪數係以被害人人別作為區別標準,被害人既屬不詳,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論以1罪。

(八)被告洪嘉彬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均坦承犯行,惟就被害人多寡、罪數之認定,因附表二所列被害人有37名身分不詳,而詐欺罪數既係以被害人人別作為區別標準,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洪嘉彬之認定。又被告洪嘉彬在詐騙機房擔任二線機手,並非集團內之重要成員,也沒有取得犯罪所得。

(九)被告李弘軒雖坦承從事詐欺行為,然起訴書附表二除韓秋芳外,其餘37位被害人皆係檢察官自行推論所得,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真實姓名及年籍。是以本案除被害人韓秋芳以外之法益主體不同,尚無法認定有多數被害人而成立數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李弘軒應論以一個加重詐欺罪。

(十)被告陳政吉承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至於所涉罪數部分,依據同案被告柯志勇、林惠新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只能記得遭詐騙之對象有韓秋芳、申鳳清、尉蘭及王○玲等4人,並非38人,則依證人前揭所述僅有4次之詐欺既遂行為,起訴書認為被告陳政吉涉有38次加重詐欺犯行,於舉證上容有未足。

(十一)被告張鈞格就公訴意旨所載其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不爭執客觀犯罪事實,且於本案繫屬後坦承犯罪,惟起訴書附表二所記載之被害人,除編號4之韓秋芳外,均列為不詳,再從起訴書附表三、四被害人韓秋芳之匯款情形觀之,可知其匯款次數多達79次,匯款日期共計14日,集中於108年5月8日至同年6月13日間,可知縱使為同一名被害人,基於同一詐欺被害行為,亦有可能分為數十次、數十日匯款,則公訴意旨就被害人不詳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係出於不同之被害人,自無以臆測之方式,就被告張鈞格所犯論以38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理。申言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起訴書附表二內「不詳被害人」之記載均為不同之被害人,非無於同一犯罪行為地、密切之時間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張鈞格之認定。

(十二)被告童啓倫針對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而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4之韓秋芳有具體明確之姓名外,其餘編號1至3、5至38均係姓名不詳,則該等姓名不詳之被害人與韓秋芳是否為同一人?若與韓秋芳非同一人,是否僅係單純一人?若非與韓秋芳同一人,也非單純一人,是否其中有部分係屬同一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根本無法清楚確認;至於卷附績效表等物既非被告童啓倫所製作,縱認屬實,至多僅能證明有其上所載之詐騙金額,尚難憑此確認被害人之具體人數,本於罪疑惟輕之精神,關於被害人人數之認定,乃至於所涉犯罪之罪數,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童啓倫之認定。

(十三)被告李家辰就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二線機手之事實均認罪。惟由起訴書附表二可知,除被害人韓秋芳外,其餘姓名欄均記載不詳,可知檢察官並無法肯定附表二所列其餘姓名欄均為不同被害人,無法排除其中有重複之被害人由不同機手輪流詐騙。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有不同之38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僅能得出至少有2名以上被害人遭被告李家辰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

(十四)被告王崇佑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認罪之答辯,惟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姓名欄多屬不詳,是否同為大陸地區民眾韓秋芳,不無疑義,檢察官未經舉證證明分屬不同被害人,尚難以3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係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十五)被告劉峯邦就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坦承認罪,惟就所犯罪數部分,請參酌罪疑惟輕等原則,而為被告劉峯邦有利之認定。

(十六)被告鍾俊興對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為認罪表示,並深感懊悔,而檢察官認被告鍾俊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二編號19、20、25、27、28、30、31、32所示,其中編號19、20、25、27、30、32之部分,係對同一人所為,衡諸上開各次犯罪時間係在密接數日內接續反覆進行,侵害者為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應屬接續犯之性質。

(十七)被告林惠新係從事低階之一線工作,並非集團營運要角,更非管理階層,僅被動等待集團安排;而被告林惠新於偵、審中業已認罪,對於本案相關案情,均如實說明且配合偵辦,復與被害人韓秋芳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韓秋芳之原諒。

(十八)被告郭伊兒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惟關於附表一最後一欄5月績效表記載3萬5000元部分,應係底薪而非業績,且該部分金額被告郭伊兒並未領取。被告郭伊兒進入美國洛杉磯機房至遭美國警方留置為止,僅工作約1個半月,所從事者屬於低階之一線工作,並非要角,且被告郭伊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又積極與被害人韓秋芳和解,已於108年9月19日與被害人韓秋芳成立調解,由被告郭伊兒給付韓秋芳2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

(十九)被告吳瑞瑩雖有對不知名之人士施以詐術,惟並非立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性地位,迄今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惡性較為輕微,參與程度亦非至深,且被告吳瑞瑩遭美國海關查獲後,對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主動說明其帳戶所得來源,使檢警得以獲悉部分不法所得,更已於108年9月19日與被害人韓秋芳達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二十)被告曾彥龍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意全部認罪,而被告曾彥龍係出於1個幫助之犯意,從事1次幫助行為,以協助鍾志豪代購機票、飯店等事務,並從中獲得代購之報酬,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欺罔之行為等同視之,應僅構成1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方屬妥適;苟如起訴書中所言,以詐欺集團之匯款紀錄,即遽認被告曾彥龍涉犯38次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悖於刑法關於行為數之認定標準,亦與罪刑相當性相違,顯已過度評價。

(二一)被告吳國豐於案發後即配合並協助美國國土安全局人員調查,並於法務部調查局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務祕書要求下,主動回臺說明案情,其於後續偵查程序配合調查局及檢察官之偵訊,將本案經過詳實陳述,據實說明如何幫助鍾志豪等,對自己之犯行自白坦承不諱,更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0萬元。

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勇、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曾彥龍、蕭鈺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79至93、163至173、269至276、377至387頁,偵字第17294號卷二第77至85頁,偵字第17294號卷四第207至212、271至277、291至295頁,偵字第17674號卷第91至97、167至171、341至349、381至387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57至61、99至101頁),而被告吳國豐於偵訊時亦坦認在鍾志豪滯美期間提供租屋等服務時,已懷疑鍾志豪等人係從事不法行為等語(詳參偵字第21416號卷第71至

83、135至13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韓秋芳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證述其受騙經過(詳參偵字第17294號卷四第47至50頁)、證人蕭耀仁於偵訊時證述上開美國洛杉磯機房成員如何遭當地海關人員查獲及遣送回臺之經過明確(詳參偵字第27705號卷二第209至219、247至253頁,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47至51頁)。而被告柯志勇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說明各該成員之綽號及聯繫方式(詳參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299至305頁),復有被告吳瑞瑩書寫之教戰手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職務報告(詳參偵字第17924號卷一第123至

134、413至441、443至451頁)、鍾志豪與羅文忠對話紀錄、美國洛杉磯機房外觀照片、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2019年5月13日函所檢附之班機訂位資料、世興旅行社有限公司交易業績明細表、團體損益明細表、開票確認單、開票通知書、微信聊天紀錄、鍾志豪與曾彥龍對話紀錄(詳參偵字第20355號卷一第107至110、197至198、199至

201、203至205、381至387、529至536頁,偵字第17674號卷第41至47、51至55、197至258、260至342頁)、法務部調查局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務祕書蕭耀仁職務報告、詐騙機房內部照片(詳參偵字第27705號卷二第205至207、245至246頁,偵字第20355號卷四第53至54、73、145至213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鑑識報告(詳參偵字第27705號卷一第295至446頁)、被害人韓秋芳提供之U盾照片、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詳參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63、97至104頁)等物,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曾彥龍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9034元(收據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附於偵字第17674號卷第400、401頁)、被告吳國豐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萬元(收據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附於偵字第21416號卷第144、145頁),及附表五、六及前述查獲經過所列物品扣案為憑。

(二)又被告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鍾俊興、劉峯邦於偵查中,雖均辯稱其等前往美國洛杉磯僅係從事博弈線上招攬客人及推銷等工作,並未參加詐騙集團擔任電信機房之機手云云(詳參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81、84、128、216、218、330、333、483、484、618、619、623、643、714、805、809頁,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11、115、224、225、229、356、359、36

1、461、464、580、581、715、716頁,偵字第20355號卷三第78、79、192、310頁)。惟其等倘若僅係從事線上博弈之招攬業務,本可藉由網際網路之相互連結,直接在線上推廣博弈事業,根本毋庸遠赴美國洛杉磯租用機房特意為之。且博弈事業之經營者既已運用網路進行線上攬客,足見其對於實體通路之經營效益有所存疑,始會投注資金架設博弈網站,從而節省購地或租屋等成本支出,則其果有促銷招攬之計畫,亦應以網路傳播或線上體驗等行銷管道為其首選,當無為此花費鉅資前往海外租屋以作為推廣據點之必要。再觀諸被告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鍾俊興、劉峯邦於本案起訴移審後,旋即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係前往美國洛杉磯機房從事電信詐騙工作(詳參本院卷一第189至216頁),顯見前揭線上博弈之辯解,實乃上述被告畏罪心虛所臨訟杜撰之不實說詞,無足採信,應以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較為可採。

(三)本案美國洛杉磯機房之現場管理者究係何人:

1.證人即被告柯志勇於108年6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羅文忠是美國洛杉磯機房之桶子主,陳彥彰則是二線幹部,且在美國機房期間,每天都會召開會議,是由羅文忠負責主持等語(詳參偵字第17924號卷一第87、90頁);另證人即被告林惠新於108年6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美國洛杉磯機房負責管理的桶子主是羅文忠,負責發號施令,葉修豪會負責幫忙羅文忠傳令,陳彥彰和柯志勇是負責執行羅文忠、葉修豪的命令,羅文忠會在有成功詐騙民眾金錢的當天,告知大家騙得之金額若干等語等語(詳參偵字第17924號卷一第170、171頁);而證人即被告吳瑞瑩於108年6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綽號「強哥」負責主持在美國的所有事情等語(詳參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75頁)、證人即被告吳瑞瑩於108年10月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美國洛杉磯機房開會時,原則上均由「強哥」主持等語(詳參偵字第17924號卷四第306頁)。綜合上開被告柯志勇、林惠新、吳瑞瑩等人於偵訊時所述,均直指被告羅文忠為本案美國洛杉磯機房之桶子主,且負責發號施令及主持相關會議。

2.惟被告柯志勇嗣於108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羅文忠在美國機房擔任何種角色?)三線」、「(問:你所知道的桶子主,是什麼意思?)全部機房內,所有的人都要聽他的命令」、「(問:在美國機房的桶子主是哪一位?)鍾志豪」、「(問:108年6月17日的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當時在美國洛杉磯機房的桶子主是誰?你回答是羅文忠,跟你剛才講的不一樣,何者為真?)我當時被抓比較緊張,就全部推給羅文忠」、「(問:在美國機房的現場管理者是誰?)是我」、「(問:鍾志豪是否有進入美國的詐欺集團?)有」、「(問:鍾志豪在那裡待了多久的時間)有幾天,具體多久我忘了」、「(問:鍾志豪離開機房之後,現場由何人管理?)現場由我每天向鍾志豪回報情況」、「(問:機房裡面有哪些分工?)一、二、三線」、「(問:裡面位階最高的人是誰?)位階最高的是我」、「(問:為何之前都沒有提到你是主要管理者?)因為我害怕」等語(詳參本院卷四第187至189、190、195頁)。被告林惠新於108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

美國機房的桶子主是誰?)老闆鍾志豪」、「(問:108年6月17日的偵訊筆錄,你回答在機房中的成員,依照層級高低,負責管理的桶子主是羅文忠,就是『強哥』,和現在講的不一樣,何者為真?)我不知道真正管理者是誰,應該就是柯志勇,因為都是柯志勇指使我們做事情」、「(問:當時美國機房內,有哪些人是擔任幹部階級的?)柯志勇,他跟我們說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問:是否只有柯志勇一個人?)我的認知就只有他」、「(問:美國機房的總管理者是誰?)柯志勇」等語(詳參本院卷四第198、200至201頁)。而被告吳瑞瑩於108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羅文忠在美國機房擔任的角色是什麼?)三線」、「(問:美國機房的現場管理者是誰?)柯志勇」、「(問:美國機房裡,有哪些管理幹部?)只知道柯志勇」、「(問:有無參與過開會?)有」、「(問:會議由誰主持?)柯志勇」等語(詳參本院卷四第208、210、211頁)。準此以言,不僅被告林惠新、吳瑞瑩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皆已改口表示被告柯志勇始為本案美國洛杉磯機房之現場實際管理者,即令被告柯志勇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自己在上開機房成員中位階最高,並擔任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員,每日亦由其本人向鍾志豪回報工作狀況,均迥異於先前於偵訊時之說詞,已難遽憑被告柯志勇、林惠新、吳瑞瑩先前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羅文忠之證述內容,率予認定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羅文忠擔任該機房現場管理人員乙節屬實。

3.況被告柯志勇於上開偵訊中,亦坦言在美國洛杉磯機房曾經負責傳送機房成員績效(詳參偵字第17924號卷一第81頁),且證人即被告吳瑞瑩亦於上開偵訊時證述:「我過去之前就知道我是負責做一線的,我到美國之後,『勇哥』把詐騙的稿面印下來給我們」等語(詳參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74頁),顯見被告柯志勇在該詐騙集團於美國洛杉磯成立之機房內,尚且負責統計、傳送相關成員之實際詐騙所得,如非深獲集團成員信任且具備相當之行政管理地位,當無可能從事前揭傳送犯罪績效之重要任務。況被告柯志勇更列印如何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說詞或講稿,使新進人員得以儘快熟悉業務內容,其所負責之教育訓練事務,亦係仰賴其在該集團內部之工作能力與過往績效表現,則被告柯志勇在洛杉磯機房所擔當之角色分工,絕非僅止於單純假冒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之三線人員而已。尤其被告柯志勇遭到美國海關人員查獲時,正欲離境美國前往土耳其安塔利亞負責籌設新據點,該處已有成員事先前往探點,此觀證人即被告林惠新於108年6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原本計畫自美國前往何地?同行人員有何人?何人是領隊?)當時是柯志勇受集團指示,要帶我和『花花』、『蚊子』前往土耳其,之後要再轉機一小時,但因為我英文不好,所以我看不懂實際目的地為何,這要問柯志勇才清楚」等語(詳參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69頁);證人即被告林惠新於108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問:你當時是否在過境美國時被查獲?)是」、「(問:當時你們要過境到哪裡去?)土耳其」、「(問:到土耳其做什麼?)『上面』指示我們去,我們就去」、「(問:『上面』是誰?)柯志勇帶隊,我看到機票,才知道要去哪裡」、「(問:柯志勇是否有跟你們說,這一趟去土耳其要做什麼?)沒有,就叫我們東西拿一拿,有分配一點點東西讓我帶,就在機場被抓到」等語(詳參本院卷四第202至203頁);而證人即被告吳瑞瑩於108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也是要去土耳其,在美國機場被查獲的,是否如此?)叫我們收拾東西,當下到機場,我本來以為是要回臺灣,到那邊才知道要去土耳其」、「(問:誰叫你收拾東西的?)柯志勇」等語(詳參本院卷四第216頁),益徵明確。從而,被告柯志勇既又負責召集被告林惠新、吳瑞瑩等原有美國洛杉磯機房成員,準備動身前往土耳其另行開展電信詐騙機房,無異擴大前揭以鍾志豪為首詐欺集團之事業版圖,被告柯志勇在上開機房之核心地位不言可喻,且深獲鍾志豪之信賴倚重。反觀公訴意旨所稱擔任「桶子主」之被告羅文忠,或以幹部之名相稱之被告張育誠、陳彥彰等人,則除被告柯志勇、吳瑞瑩、林惠新等人前揭未盡一致之證述內容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凸顯其等在該電信詐騙機房之關鍵角色。基此,被告林惠新、吳瑞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柯志勇始為該機房現場管理人員一事,業經被告柯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復有上開情況證據可資佐證,應屬可採;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羅文忠係機房現場管理人員、被告張育誠係核心幹部、被告陳彥彰為兼任幹部等情,則乏充分事證足以佐憑,而為本院所不採。

4.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院認定被告柯志勇始為該詐騙機房現場管理人員,除依據被告柯志勇本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更有證人即被告林惠新、吳瑞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資參佐,且被告柯志勇確實帶領被告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等機房成員,抵達機場準備出境前往土耳其籌設新電信詐騙機房時,旋遭美國海關人員查獲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務祕書蕭耀仁製作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27705號卷二第205至207頁),此部分之情況證據,仍可補強前揭刑事被告本人自白及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指證之真實性,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之可言。則被告柯志勇之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柯志勇為實際管理機房之人乙節,除被告柯志勇之自白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柯志勇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所持見解容非允當,難認足取。

(四)本案美國洛杉磯機房遭詐騙人數之認定:

1.依證人即被告柯志勇於108年6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等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間至108年6月13日從事電信詐騙期間,有無成功詐騙案例?受害民眾為何?期間的詐騙所得金額若干?)有成功案例,都是北京地區民眾,我印象中有申鳳清,金額1000萬元人民幣,韓秋芳金額300萬元人民幣,尉蘭的100萬元人民幣,期間所有成員詐騙總金額全部加起來約2000萬元人民幣……」、「(問:前開詐騙2000萬人民幣是詐騙幾個被害人?)約20個」等語(詳參偵字第17924號卷一第91頁);而證人即被告林惠新於108年6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自108年4月19日赴美國從事電信詐騙迄今,總計成功詐騙4至5名中國大陸北京民眾,詐騙金額為人民幣20萬元……」等語(詳參偵字第17924號卷一第172頁)。是依被告柯志勇、林惠新等人前揭所述,對於遭受該機房詐騙之人數多寡,或為大約20人,或僅4至5人,相差甚鉅,尚難遽予憑採。

2.惟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所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所示之業績表,係司法警察(含調查人員)依據現場查扣之平板電腦中所留存之電磁紀錄,經由專業人員破解、瀏覽後所查悉,其內容係以統計各個詐欺機房成員工作績效之目的,所作成之內部文書,為免成員之間對於工作績效或報酬分配產生疑義,自當力求正確而無虛偽動機,相較於詐欺機房成員為警查獲後所陳述之犯罪所得情節,理應更為可信。且上開業績表等電磁紀錄之出處,係源自於該詐欺集團帳房薛燕淇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此觀前揭蒐證報告之敘述即明(詳參偵字第17294號卷一第420頁),並非由全然無涉本案之不詳人士所支配,亦可推論係由薛燕淇或其授權之人負責填載,自不能與完全無從辨識製作者身分之隨意筆記等同視之。

3.再細觀上開績效表之紀錄內容,不僅依照個別機房之代號或暱稱,逐一填入每日之工作表現,而呈現出相異犯罪組合在不同日期之詐騙所得,已足產生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區隔作用。換言之,依照實務常見之電信機房詐騙模式,機房成員係利用被害民眾接聽電話之際,難以即時查證對話內容真偽,藉機以虛假難辨之資訊作為誘引,並透過一、

二、三線人員分別假冒不同身分層層套取被害民眾個人資訊,最終建立信賴關係而誘使被害民眾產生錯誤認知,進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辦理。是以詐騙機房成員之所以採用多人分工模式詐欺款項,無非意在博取被害民眾之信任,倘若詐騙機房成員得手財物後,因食髓知味而意欲再次針對同一被害民眾行騙,理當委由原先之犯罪組合繼續施詐,始可延續其等與被害民眾業已建立之信賴基礎,而易於實現犯罪計畫;此時如任由假冒特定身分之成員一再更迭,甚至以機房成員輪替施行詐術,反而極易引發被害民眾產生戒心,進而質疑通話對象身分與對談內容之真實性,實有礙於詐欺犯罪之遂行。尤有進者,機房成員間對於不同組合陸續加入同一被害人之詐騙行為,亦可能衍生成員間如何分配贓款比例之爭執,徒增管理成本及計算之繁瑣。準此以言,上開績效表內容(即附表二所載)對於各筆詐欺得款之區分,既均載述不同組合之機房成員得以分配該部分業績成果,而同一被害人應無可能在遭受特定成員騙取財物後,卻轉由其他組合另行施詐,故而可由附表二所列出之不同日期且相互各異之犯罪組合(即一、二、三線機手),比對出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38名被害人實屬身分有別,而非同屬一人遭受詐騙。此與單憑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依人頭帳戶接受匯款次數認定被害人數多寡,可能因同一被害人受騙後由相同或不同帳戶多次匯款,以致誤判被害民眾身分各異之情形迥然不同,非可混為一談。

4.再者,被害人之姓名雖具有識別身分之功能,然若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複數被害人之存在,僅其身分資料受限於調查環境之時、空限制,以致未能獲知其具體之姓名或聯絡方式,然依卷內客觀事證已可區別不同被害人之個別屬性,倘無視於此而遽謂僅有單一之被害人,即難謂允洽。是以被害人是否確實存在而僅姓名年籍不詳,或無從查證其身分,與客觀上並不存在複數之被害人,要屬二事,不可不辨,倘無視於此而遽謂僅有單一之被害人遭受詐騙,反而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即非允洽。本案美國洛杉磯機房成立後運作多時,藉由附表二所示績效表之記載,已有前述不同成員組合之績效統計,可供辨識身分各異之被害人遭受詐騙,豈可再謂附表二所列載之所有金額皆為同一被害人受騙付款?而就詐騙機房之罪數認定,在無從判斷有無被害人陷於錯誤支付款項之前提下,尚有依照機房成立之時間長短,按日論以數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再併予處罰之實務見解,而少有僅論1罪之情形。則本案電信詐騙機房之內部資料不僅呈現多筆款項之收入,更可藉由機房成員組合之差異,論斷不同被害人受騙而據以計算罪數,相較前述無從判斷有無詐騙所得而按日論以數罪之情形,猶有過之。倘將附表二所列詐騙績效統計結果,僅籠統論以詐騙1人而受1罪之處罰,亦已明顯悖離一般國民法律感情及經驗法則,自非可採。

5.綜合上情,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二編號1至38所列之各次詐欺犯行,已足識別本案美國洛杉磯機房運作期間,計有38名被害人受騙,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應論以38罪,尚屬合理有據。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執詞爭執此部分之罪數認定,亦非允妥,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柯志勇、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及其辯護人前揭所為被害人數之辯解,尚有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柯志勇、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蕭鈺勳、曾彥龍、吳國豐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一)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柯志勇、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等人所組成之上開電信詐騙集團,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擔任第一、二、三線機手分別假扮大陸地區醫事人員、公安人員及檢察官,透過電子通訊方式,將內容不實之詐騙資訊大量發送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再相互接力串聯而在電話中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電信詐欺犯罪,實已具備組織化及集團性之特徵,而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

(二)再者,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準此以言,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業已揚棄舊法時期所規範之「內部管理結構」(即具有上下主從關係,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結夥犯之組成,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存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集團性」(即組織本身不會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常習性」(即經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伺機犯罪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脅迫性、暴力性」(即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等要件,改以實施足以妨害、壓抑他人人身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之不法行為,或藉由詐術之施行而使他人陷於錯誤等犯罪類型,作為犯罪組織之手段型態,輔以參與人數之基本要求及組織之持續存在或牟利目的,建構集合性犯罪組織之實質內涵,而不以入會儀式、內部幫規、上下階層之權力結構等外在形式之存否,作為有無成立犯罪組織之判斷標準。準此,本案美國洛杉磯機房係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為設立目的,藉由被告柯志勇等二十餘名一、二、三線人員之分工協力,使接收詐騙電話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誤信自己涉嫌詐領醫療保險金,從而輸入其等重要之個人資料,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遠端程式取得後,透過網路銀行之操作,予以轉帳匯款並提領一空。依其犯罪模式觀察,不僅投入相當資金遠赴海外籌設機房,並配置詐騙所需之通訊器材及資訊設備,更經由人員之招募、訓練、指派、分工,完整呈現出功能性之組織架構,並非針對特定對象或僅圖單一時地詐欺犯罪之遂行,而係希冀藉由上開人力、物力之整合,據以擴張其犯罪規模,持續對於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廣泛傳送詐騙電話訊息,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揆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三)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美國洛杉磯機房固然係由鍾志豪、薛燕淇所籌設,惟被告柯志勇仍為該機房之現場實際管理者,已如前述,核屬上述詐欺集團內部「電信流」之負責人員,縱使其最終仍須聽命於鍾志豪、薛燕淇之任務指示,而非不受任何干涉而具有完全之獨立地位,惟被告柯志勇在電信流之成員間仍可發號施令,督促他人實現業績目標,毫不減損其居於操控、指揮詐欺機房內部成員之核心角色,應足認被告柯志勇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曾彥龍係擔任世興旅行社之業務經理,被告吳國豐則在美國洛杉磯開設爆米花店,各有正當工作而未加入詐欺集團,惟其等2人或為詐欺集團成員訂購機票、飯店住宿,或協助詐欺集團租用機房、車輛及處理其他生活庶務,主觀上對於鍾志豪等人係從事集團性詐欺犯罪亦已有所認識,縱使其等2人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藉由前揭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之交易活動,助益本案詐欺犯罪之實現,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核被告柯志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部分);被告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部分);被告蕭鈺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曾彥龍、吳國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及繼續犯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羅文忠、柯志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係以被告羅文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柯志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據以起訴。惟經本院依據卷證資料進行交互詰問等證據調查程序後,認為被告柯志勇始為本案美國洛杉磯機房之現場實際管理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文忠係「桶子主」或居於管理上開機房之核心地位,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前揭援引之罪名即有可議,難認允洽。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羅文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柯志勇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並於審判期日將前揭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羅文忠、柯志勇及其等之辯護人(詳參本院卷四第183、163頁),用以確保上開刑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二)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柯志勇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蕭鈺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指揮或接受犯罪組織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其等指揮、參與時起至遭查獲為止,均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三)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柯志勇加入詐騙集團後,除擔任本案美國洛杉磯機房之現場實際管理者外,又兼為三線機手,以此形式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然其縱使兼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態樣,因組織犯罪之時間持續特徵,僅論以繼續犯而受一次性之刑罰評價,被告柯志勇參與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罪之參與情形: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參照)。尤其跨境電信詐欺犯罪伴隨科技的快速發展,在全球化的風潮及電信技術高速發展、網際網路普及、國際交通運輸發達的催化下,所衍生的新型態詐欺犯罪,已然突破國家、文化及社會間的藩籬,朝向多元化、國際化、組織化及企業化的運作。所謂「跨境電信詐欺」是指不法犯罪集團假冒各種身分(如檢察官、黑道等),透過電話(固網或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如Skype、QQ、MSN等)等可通話或傳送訊息(語音或文字)的通訊工具,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錯誤消息,再利用民眾僥倖、無知或恐懼等的人性弱點操弄通話技巧,誘使或恐嚇受害人信以為真,而依犯罪集團人員指示,至各種金融服務管道,以臨櫃或ATM(自動櫃員機)等方式將金錢轉帳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下之人頭帳戶,之後即迅速派員將詐得款項提領,或派員逕與受害人接觸收取現金,並透過提領現金或跨境地下通匯等方式洗錢。且其犯罪行為之準備、實行或結果,跨越至少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的國境線,使得至少2個以上國家得對其進行刑事處罰之犯罪。則本類型犯罪既係集合詐騙電信流(

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或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不僅結合了新興科技、設備,並採有層次之犯罪架構,將犯罪行為層級分工化,模式之精細,早非傳統詐欺罪可比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參照)。則在電信詐騙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以電子通訊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及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所詐得之財物則按照事先談妥之分配比例,依從各自分工情形朋分贓款。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柯志勇、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尚未到案之鍾志豪、薛燕淇及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詐騙集團成員、附表二所列載之綽號「老二」、「大海」、「CEO」、「聯絡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柯志勇、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蕭鈺勳等人,及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詐騙集團成員、附表二所列載之綽號「老二」、「大海」、「CEO」、「聯絡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亦均相互謀議而在犯罪組織內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柯志勇既因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緣故,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其與居於發起、主持地位之鍾志豪、薛燕淇,或上開僅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被告羅文忠等機房成員間,就指揮行為並不存在犯罪之協力與分擔,自屬其個人單獨犯之,無從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罪數之判斷:

(一)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結論)。申言之,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身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行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但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預先排除及防制犯罪活動之必要,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有進一步參與不法活動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因是,參與犯罪組織,類型上屬於繼續犯,本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並以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方式為之規範,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同時或嗣後著手實行其目的犯罪之行為,二者即具階段性之必要關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再依國內刑法學者之論述觀察,亦有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實行行為,並非僅限於加入之作為,而是包含了其後維持組織成員狀態之繼續;既然後續犯行是在組織成員身分之繼續期間內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便會與遵循組織目的所違犯之其他犯罪(如強盜、恐嚇取財或詐欺等)形成實行行為部分同一之關係,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則(詳參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蔡聖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的競合-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一文,2019年9月)。公訴意旨就本案美國洛杉磯機房成員所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認應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38部分)分論併罰,雖就現今司法實務而言,前揭「數罪說」之論點可免於探究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後何者始為首次詐欺犯行之認定困境,毋須於審究個別詐欺犯罪時,顧慮是否已為先前業經起訴、判決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效力所及,避免衍生審理範圍之浮動狀態,堪認有其存在實益。然此說顯與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見及學術論著尚有未合,且終究難以合理解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個別詐欺犯行可能具有實行行為之全部或局部同一性,更不能僅著眼於司法調查之便利性,而忽略罪數理論之一致性,甚或事後惡化刑事被告之法律地位。綜上所陳,本院認為公訴意旨所採上述組織犯罪與所有個別詐欺犯行均應分論併罰之「數罪說」觀點,容有未洽,尚難憑採。

(三)基此,被告柯志勇、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係上開被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依據本院前述析論,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柯志勇部分,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就被告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等人部分,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此與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3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別,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且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共38罪,而予分論併罰。

(四)而幫助犯之罪數關係,學說上有從共犯從屬性觀點,認為應以其所幫助之對象即正犯之行為數,作為認定幫助犯罪數之基礎,此即為「正犯行為標準說」;另有依據自己責任之視角出發,認為幫助犯本身在客觀上若僅有單一行為而受不法評價,自不應以其從事幫助行為後,正犯對於不同對象採取多次之法益侵害行為,即令幫助犯承擔數個相同或不同之罪名而分別處罰,此乃「共犯行為標準說」之主要論據。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觀察,應係採取前述「共犯行為標準說」,而以幫助行為之個數,據以決定幫助犯之罪數(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從而,被告曾彥龍、吳國豐各為詐欺集團成員訂購機票、飯店住宿,或協助詐欺集團租用機房、車輛及處理其他生活庶務,其等所為並非針對特定詐欺犯行,而係廣泛提供鍾志豪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生活上之必要協助,可視為單一幫助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其等各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須加重本刑部分,原則上並未違憲,但例外於個案中若有刑罰逾越罪責致使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部分,則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憲法規範,於法律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童啓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於104年7月25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童啓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童啓倫於前案所犯屬詐欺之財產犯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遽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予加重其刑。

(二)至於被告吳瑞瑩先前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0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蕭鈺勳則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前案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惟考量被告吳瑞瑩、蕭鈺勳於前案所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賭博犯罪,與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行,類型迥異,罪質有別,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被告吳瑞瑩、蕭鈺勳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吳瑞瑩、蕭鈺勳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毋庸依累犯規定對於被告吳瑞瑩、蕭鈺勳加重其刑。

(三)被告曾彥龍、吳國豐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該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柯志勇自始於警詢及偵訊時,僅承認擔任本案洛杉磯機房採購及第三線人員,並未供述其係該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實際管理人員,反而直指被告羅文忠始為「桶子主」兼現場管理人,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始坦言上開電信詐騙機房由其負責現場管理,而非被告羅文忠,顯見被告柯志勇係直至審理期間才自白其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準此以言,被告柯志勇就其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並未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又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認識上為數罪,在犯罪評價上亦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亦即就行為人所觸犯之數罪中,依其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準,作為一個處斷刑之判斷依據。是以法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為刑罰裁量時,仍應審酌刑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法院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均應一併予以評價,而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內,量處一個適當之刑罰(詳參甘添貴教授著「罪數理論之研究」,2008年6月初版第二刷,第272頁)。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則被告吳瑞瑩、郭伊兒、林惠新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其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是以被告吳瑞瑩、郭伊兒、林惠新、蕭鈺勳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上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無論係以正犯或幫助犯型態犯之,對於社會治安均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其等遠赴海外成立詐騙機房,組織規模嚴密,犯罪手法日趨精緻,更難謂有何引起一般人普遍同情之可言。加以近年詐騙犯罪日趨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失,嚴重衝擊人際間之相互信任,司法機關自不應率予寬宥姑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六、量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均為身心健全且年富力強之人,本應亟思謀求正當職業,以合法收入回饋家人或鄉里,卻不思憑藉己身勞力之付出,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而加入跨境詐騙集團而投身海外機房擔任機手,或提供助力以使他人之詐欺犯罪得以遂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難寬貸。尤其被告羅文忠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9月5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政吉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鍾俊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等人先前均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等本應深知詐欺犯罪騙取他人信任而侵害財產法益,對於被害民眾所造成嚴重危害,卻仍執意於多年後再次涉犯同類型之詐欺犯罪,足見其等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之輕忽心態,雖被告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等3人於前案之犯罪時間距離本案相隔已久,然此究與未曾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其他同案被告有所不同,或與因先前詐欺案件徒刑執畢未滿5年而構成累犯之被告童啓倫顯然有別,本院於量刑時自應有所差異。又被告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童啓倫、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等人,於本案偵查階段均辯稱係前往美國從事線上博弈工作,矢口否認參與詐欺犯罪,直至本院審理階段始坦承犯行,足見其等於犯罪後猶心存僥倖,冀圖混淆檢警辦案方向,殊非可取。而被告柯志勇、吳瑞瑩、林惠新、郭伊兒皆能於偵審期間自白詐欺犯行,更於偵查期間積極賠償大陸地區被害人韓秋芳之損失,其等4人之犯後態度明顯較佳;其中被告柯志勇擔任詐騙機房管理者之核心地位,本應嚴予責難,並與單純擔任機手之其餘同案被告拉大量刑差距,惟本院審酌其上開悔罪表現,僅略予加重刑責,特此敘明。另被告蕭鈺勳在美國遭海關人員查獲後,即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經過,直至回臺接受本案偵查、審理,均未曾翻異其詞,被告曾彥龍、吳國豐等人則於偵查階段即自動計算並繳交犯罪所得,同時深表悔悟,犯後態度甚為主動積極。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民眾受騙金額多寡、本案被告於審理時所陳述之學歷、職業、經濟收入、家庭成員狀況(詳參本院卷五第156至157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柯志勇、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等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蕭鈺勳、曾彥龍、吳國豐則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鈺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被告曾彥龍、吳國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2人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且屬幫助犯之邊緣角色,本院認被告曾彥龍、吳國豐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應否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想像競合犯於罪質上雖係科刑一罪,實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一罪,行為人所違犯者既為數罪,其法律效果(包含主刑、從刑、保安處分、沒收)處於合併之狀態係本質上所使然,法院於宣告刑罰時,本得綜合評價而宣告之,並無所謂將重罪及輕罪法條割裂適用之問題,僅為罰當其罪、充分評價並禁止雙重評價,始透過競合理論將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並稱之為想像競合。從而,量定刑罰時,雖原則上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作為裁量準據,惟若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基於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自應受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所拘束,而不得宣告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苟認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係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吸收,僅論以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等同排斥較輕罪名之適用,此除違反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外,亦混淆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即單純一罪)之分野,更使行為人僅因競合理論之結果,而豁免適用較輕罪名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難謂事理之平。是以,縱使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於主文僅記載最重之罪名,然其餘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若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或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無,於宣告刑罰時,自應一併宣告之。

(二)刑法第55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增訂但書,其增訂理由載明「想像上競合……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2)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等語,而該奧地利刑法第28條係採統一處罰主義(即單一刑罰原則),此原則不考量各種競合型態,僅對犯罪競合問題為單一法律效果之處理,亦即不對個別之罪刑予以個別宣告(然此仍為量刑上重要之判斷基礎),而統合各罪之刑罰後宣告單一之刑罰,即為統一刑之宣告,學理上稱之為「統一刑原則」或「結合刑原則」;德國刑法第52條規定亦係採此原則,此觀條文明載「(1)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同一罪名數次者,從一刑罰處斷。(2)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刑處斷,其不得低於其他適用之法律規定。(3)依刑法第41條規定之條件,罰金刑得與自由刑分別科處。(4)觸犯罪名有規定或許科處從刑、附隨效果或保安處分者,其亦應或得予以科處。」等語即明,準此,從一重處斷時,係就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中,依最重罪名之法規定刑,但量刑不得輕於其餘較輕罪名所容許之刑,且得依其他任一法規之規定宣告從刑或保安處分。故於解釋「從一重處斷」時,自應參酌此增訂理由、所仿效之奧地利刑法第28條及德國刑法第52條(2)規定其背後立法意旨,是所謂「從一重處斷」應指行為人所涉犯之所有罪名中,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如沒收、保安處分)時,應將後者一併納入宣告刑之範圍,而非僅限於較輕罪名之主刑、從刑。基此,刑法第55條但書僅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實屬立法疏漏,否則若解為限於較輕罪名之主刑、從刑,即洽如增訂理由所載「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旨,應非斯時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本意。

(三)最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即已採取輕罪封鎖效果,據以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題,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更明白指出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顯見輕罪封鎖效果僅係將實務操作結果明文化,本無待法律規定,否則若認此對行為人有所不利,何以毋庸進行新、舊法之比較;又文義解釋固為解釋法律規定之基本原則,然與立法(增訂)理由相對照後,若文義解釋之結果與立法者之真意不符,自應尊重具有民主正當性之國會,採立法解釋,不得僅因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疏漏,即拘泥於文義解釋之結果,而謂肯認其餘較輕罪名之沒收、保安處分封鎖作用,係超出法條文義,對行為人科以刑罰或保安處分,令行為人遭受無法預測之處罰,或謂此為法官造法。況且,於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前,實務既已採取輕罪封鎖效果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題,且想像競合犯係將數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業如前述,而數罪之法律效果如何又早已明白規定於法典中,本於人民知法、守法之義務,自無所謂科以其餘較輕罪名之沒收、保安處分,即使行為人承受不測之損害;再者,數罪之法律效果既已明定,本於充分評價原則、想像競合犯之競合理論,自係賦予法院依各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評價並統一宣告之權限,實無法院擅自決定國家之處罰界限或法官造法之問題。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雖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尤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惡性及為害均較一般「參與」者為鉅,亦與一般「參與」者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是故本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7、2425、1467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縱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判決主文僅諭知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時,仍由法院依照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尚與比例原則、罪刑法定主義並不相違。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持不同法律見解,難認周詳,而為本院所不採。

(五)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業已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所持結論係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雖與本院推論過程未盡相符,然其結論實與本院上開論述殊途同歸,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柯志勇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考量其擔任詐騙機房現場實際管理人之核心地位,就詐欺集團之成敗扮演關鍵角色,並參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本院認為應有培養其勞動習慣之必要,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柯志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又被告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行,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依上開說明,本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封鎖作用,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考量其等僅係單純擔任機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表現出之危險傾向不高,且經由本案刑之執行後,對於其等之法律觀念及人格養成均應有正面助益,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

八、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置於被告柯志勇之實力支配之下,由其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該通訊工具係供犯罪使用之物,亦經被告柯志勇供承在卷(詳參本院卷四第232頁);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之教戰手冊,係被告吳瑞瑩所有並供犯罪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詳參本院卷四第23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等2人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三)附表五、六其餘扣案物品,及犯罪事實欄所載述之扣案證物,或為鍾志豪、薛燕淇等人所有而非本案被告所得支配使用,或無從逕認係與被害人聯繫詐騙事宜或其他共犯相互謀議犯罪之用,尤其詐欺機房內部聯繫係以會議形式為之,且機房成員均在該處別墅共同生活起居,未必須以扣案手機或電腦溝通犯罪事宜,縱或設立群組而聯繫生活瑣事或發抒心情,亦非可逕認係謀議犯罪之工具。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扣案物品與個別犯罪之關聯性詳予舉證說明,依據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即屬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另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曾彥龍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9034元,被告吳國豐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依證人即被告柯志勇於108年6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在美國機房工作報酬為何?)這次是5月1日開始運作,我個人騙得被害人約600多萬人民幣,我個人所得約200萬臺幣,至於公司在美國機房全部騙得總金額應該是2000萬人民幣,這部分所得要等安全回臺灣,公司會計算完之後,會請人拿現金給我們」等語(詳參偵字第17924號卷一第90頁)。被告吳瑞瑩於108年6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美國部分是否已領到錢?)沒有,都是回到臺灣才會給我」等語(詳參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70頁)。由此觀之,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柯志勇、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業已先行收受其等應得之報酬,且其等騙取個別被害人所獲取之金錢,亦均交予鍾志豪、薛燕淇等人處理,而非由其等機房成員朋分花用,就上開被告部分,均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五)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柯志勇、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惠新、吳瑞瑩、郭伊兒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等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90條第2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姓名 │綽號/績 │微信暱稱│機房分工│入境美國/參與機房日期 ││ │ │效表暱稱│ │ │ ││ │ │ │ │ │ │├──┼────┼────┼────┼────┼──────────────┤│01 │羅文忠 │強哥/強 │強 │三線機手│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1日 ││ │ │ │ │ │ │├──┼────┼────┼────┼────┼──────────────┤│02 │張誠 │阿俊/俊 │俊 │三線機手│108年4月10日/108年5月1日 ││ │ │ │ │ │ │├──┼────┼────┼────┼────┼──────────────┤│03 │葉修豪 │東哥/東 │(新)東│三線機手│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日 ││ │ │ │子.com │ │ │├──┼────┼────┼────┼────┼──────────────┤│04 │王崇佑 │麥可/麥 │麥可波羅│二線機手│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日 ││ │ │ │ │ │ │├──┼────┼────┼────┼────┼──────────────┤│05 │劉仁智 │阿智/智 │azhi │二線機手│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日 ││ │ │ │ │ │ │├──┼────┼────┼────┼────┼──────────────┤│06 │洪嘉彬 │阿彬/彬 │微笑的美│二線機手│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日 ││ │ │ │好 │ │ │├──┼────┼────┼────┼────┼──────────────┤│07 │陳彥彰 │阿彰/章 │木木彰 │二線機手│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1日 ││ │ │ │ │ │ │├──┼────┼────┼────┼────┼──────────────┤│08 │黃嘉徵 │小林/林 │小林 │二線機手│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1日 ││ │ │ │ │ │ │├──┼────┼────┼────┼────┼──────────────┤│09 │李弘軒 │小丹/丹 │丹丹丹不│二線機手│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日 ││ │ │ │識噹噹噹│ │ │├──┼────┼────┼────┼────┼──────────────┤│10 │陳政吉 │吉哥/吉 │阿吉 │二線機手│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1日 ││ │ │ │ │ │ │├──┼────┼────┼────┼────┼──────────────┤│11 │張鈞格 │阿鈞/均 │豐 │二線機手│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1日 ││ │ │ │ │ │ │├──┼────┼────┼────┼────┼──────────────┤│12 │童啓倫 │樂咖/咖 │「、」 │二線機手│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1日 ││ │ │ │ │ │ │├──┼────┼────┼────┼────┼──────────────┤│13 │李家辰 │阿辰/辰 │辰 │二線機手│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1日 ││ │ │ │ │ │ │├──┼────┼────┼────┼────┼──────────────┤│14 │鍾俊興 │不良/良 │不良 │二線機手│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1日 ││ │ │ │ │ │ │├──┼────┼────┼────┼────┼──────────────┤│15 │劉峯邦 │阿龍/龍 │天外飛仙│二線機手│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1日 ││ │ │ │ │ │ │├──┼────┼────┼────┼────┼──────────────┤│16 │柯志勇 │勇哥/勇 │木子 │三線機手│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日 ││ │ │ │ │、採買兼│ ││ │ │ │ │機房管理│ │├──┼────┼────┼────┼────┼──────────────┤│17 │林惠新 │邱姐/邱 │小新 │一線機手│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日 ││ │ │ │ │ │ │├──┼────┼────┼────┼────┼──────────────┤│18 │郭伊兒 │花花/花 │N2 │一線機手│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1日 ││ │ │ │ │ │ │├──┼────┼────┼────┼────┼──────────────┤│19 │吳瑞瑩 │蚊子 │汶子 │一線機手│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1日 ││ │ │ │ │ │ │├──┼────┼────┼────┼────┼──────────────┤│20 │謝承志 │正哥/正 │政 │三線機手│108年4月21日(逕遭遣返) ││ │(通緝)│ │ │ │/108年5月1日 │├──┼────┼────┼────┼────┼──────────────┤│21 │劉政德 │阿德/德 │不詳 │一線機手│108年4月21日(逕遭遣返) ││ │(追加起│ │ │ │/108年5月1日 ││ │訴) │ │ │ │ │├──┼────┼────┼────┼────┼──────────────┤│22 │劉健基 │小馬/馬 │越獄風雲│一線機手│108年4月21日(逕遭遣返) ││ │(通緝)│ │ │ │/108年5月1日 │├──┼────┼────┼────┼────┼──────────────┤│23 │傅少宏 │小包/包 │飛常 │一線機手│108年4月21日(逕遭遣返) ││ │(追加起│ │ │ │/108年5月1日 ││ │訴) │ │ │ │ │├──┼────┼────┼────┼────┼──────────────┤│24 │鄧仕易 │小四/四 │M │一線機手│108年4月21日(逕遭遣返) ││ │(追加起│ │ │ │/108年5月1日 ││ │訴) │ │ │ │ │├──┼────┼────┼────┼────┼──────────────┤│25 │蕭鈺勳 │阿勳 │無 │一線機手│108年4月21日(逕遭遣返) ││ │ │ │(未及上│ │ ││ │ │ │線即遭查│ │ ││ │ │ │獲) │ │ │└──┴────┴────┴────┴────┴──────────────┘附表二:

┌──┬───┬───────┬────┬────┬────┬──────┐│編號│姓名 │受騙時間 │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詐騙金額(人││ │ │ │ │ │ │民幣) ││ │ │ │ │ │ │ │├──┼───┼───────┼────┼────┼────┼──────┤│1 │不詳 │108年5月5日 │CEO │童啟倫、│柯志勇、│4萬6100元 ││ │ │ │ │劉峯邦 │張誠 │ ││ │ │ │ │ │ │ │├──┼───┼───────┼────┼────┼────┼──────┤│2 │不詳 │108年5月5日 │CEO │李弘軒、│葉修豪 │1萬0800元 ││ │ │ │ │王崇佑 │ │ ││ │ │ │ │ │ │ │├──┼───┼───────┼────┼────┼────┼──────┤│3 │不詳 │108年5月7日 │大海 │李弘軒 │葉修豪 │2萬8900元 │├──┼───┼───────┼────┼────┼────┼──────┤│4 │韓秋芳│108 年 5 月 8 │老二 │黃嘉徵、│柯志勇、│361 萬 9684 ││ │ │日至同年 6 月 │ │李弘軒 │張誠 │元(詳如附表││ │ │13 日 │ │ │ │三、四) ││ │ │ │ │ │ │ │├──┼───┼───────┼────┼────┼────┼──────┤│5 │不詳 │108 年 5 月 9 │老二 │李弘軒、│柯志勇、│9 萬 6200 元││ │ │日、同年 5 月 │ │陳彥彰 │張誠 │(9 萬+6200 ││ │ │10 日 │ │ │ │) ││ │ │ │ │ │ │ │├──┼───┼───────┼────┼────┼────┼──────┤│6 │不詳 │108年5月9日 │老二 │童啟倫、│柯志勇、│3萬7600元 ││ │ │ │ │張鈞格 │張誠 │ ││ │ │ │ │ │ │ │├──┼───┼───────┼────┼────┼────┼──────┤│7 │不詳 │108年5月11日 │大海 │李弘軒、│葉修豪 │1萬5000元 ││ │ │ │ │劉峯邦 │ │ ││ │ │ │ │ │ │ │├──┼───┼───────┼────┼────┼────┼──────┤│8 │不詳 │108年5月13日 │老二 │洪嘉彬、│柯志勇、│2 萬元( ││ │ │ │ │劉峯邦 │張誠 │636500 ││ │ │ │ │ │ │-616500) │├──┼───┼───────┼────┼────┼────┼──────┤│9 │不詳 │108年5月16日 │老二 │黃嘉徵、│柯志勇、│3萬4300元 ││ │ │ │ │李弘軒 │張誠 │ ││ │ │ │ │ │ │ │├──┼───┼───────┼────┼────┼────┼──────┤│10 │不詳 │108年5月16日 │大海 │陳彥彰、│葉修豪 │6萬0100元 ││ │ │ │ │王崇佑 │ │ ││ │ │ │ │ │ │ │├──┼───┼───────┼────┼────┼────┼──────┤│11 │不詳 │108年5月17日 │劉政德、│劉峯邦 │柯志勇、│11萬3700元 ││ │ │ │傅少宏 │ │張誠 │ ││ │ │ │ │ │ │ │├──┼───┼───────┼────┼────┼────┼──────┤│12 │不詳 │108年5月17日 │老二 │陳政吉、│葉修豪 │5萬元 ││ │ │ │ │童啟倫 │ │ ││ │ │ │ │ │ │ │├──┼───┼───────┼────┼────┼────┼──────┤│13 │不詳 │108年5月18日 │不詳 │不詳 │柯志勇、│49 萬 1200 ││ │ │ │ │ │張誠 │元(69 萬 ││ │ │ │ │ │ │1200-20萬) │├──┼───┼───────┼────┼────┼────┼──────┤│14 │不詳 │108年5月18日 │劉政德、│李家辰、│柯志勇、│20萬元 ││ │ │ │劉健基 │劉峯邦 │張誠 │ ││ │ │ │ │ │ │ │├──┼───┼───────┼────┼────┼────┼──────┤│15 │不詳 │108年5月18日 │大海 │陳彥彰 │葉修豪 │8萬5600元 │├──┼───┼───────┼────┼────┼────┼──────┤│16 │不詳 │108年5月19日 │老二 │不詳 │柯志勇、│36萬9700元 ││ │ │ │ │ │張誠 │ ││ │ │ │ │ │ │ │├──┼───┼───────┼────┼────┼────┼──────┤│17 │不詳 │108年5月19日 │CEO │王崇佑、│柯志勇、│64萬9500元 ││ │ │ │ │陳彥彰 │張誠 │ ││ │ │ │ │ │ │ │├──┼───┼───────┼────┼────┼────┼──────┤│18 │不詳 │108年5月19日 │劉政德、│不詳 │柯志勇、│1萬0700元 ││ │ │ │劉健基 │ │張誠 │ ││ │ │ │ │ │ │ │├──┼───┼───────┼────┼────┼────┼──────┤│19 │不詳 │108年5月20日 │CEO │鍾俊興、│柯志勇、│70萬元 ││ │ │ │ │陳彥彰 │張誠 │ ││ │ │ │ │ │ │ │├──┼───┼───────┼────┼────┼────┼──────┤│20 │不詳 │108年5月21日 │CEO │鍾俊興、│羅文忠 │99萬9400元 ││ │ │ │ │陳彥彰 │ │ ││ │ │ │ │ │ │ │├──┼───┼───────┼────┼────┼────┼──────┤│21 │不詳 │108年5月21日 │CEO │陳彥彰 │羅文忠 │34 萬 4700 ││ │ │ │ │ │ │元(0000000 ││ │ │ │ │ │ │-999400) ││ │ │ │ │ │ │ │├──┼───┼───────┼────┼────┼────┼──────┤│22 │不詳 │108年5月22日 │不詳 │王崇佑 │羅文忠 │8萬0600元 │├──┼───┼───────┼────┼────┼────┼──────┤│23 │不詳 │108年5月23日 │CEO │陳彥彰 │柯志勇、│58萬1400元 ││ │ │ │ │ │張誠 │ ││ │ │ │ │ │ │ │├──┼───┼───────┼────┼────┼────┼──────┤│24 │不詳 │108年5月24日 │不詳 │不詳 │柯志勇、│57萬6700元 ││ │ │ │ │ │張誠 │ ││ │ │ │ │ │ │ │├──┼───┼───────┼────┼────┼────┼──────┤│25 │不詳 │108年5月25日 │CEO │鍾俊興、│葉修豪 │138萬元 ││ │ │ │ │陳彥彰 │ │ ││ │ │ │ │ │ │ │├──┼───┼───────┼────┼────┼────┼──────┤│26 │不詳 │108年5月25日 │聯絡人 │洪嘉彬、│葉修豪 │12萬4000元 ││ │ │ │ │陳彥彰 │ │ ││ │ │ │ │ │ │ │├──┼───┼───────┼────┼────┼────┼──────┤│27 │不詳 │108年5月26日 │不詳 │鍾俊興、│葉修豪 │62萬元 ││ │ │ │ │陳彥彰 │ │ ││ │ │ │ │ │ │ │├──┼───┼───────┼────┼────┼────┼──────┤│28 │不詳 │108年5月27日 │老二 │鍾俊興、│葉修豪 │11萬元 ││ │ │ │ │劉峯邦 │ │ ││ │ │ │ │ │ │ │├──┼───┼───────┼────┼────┼────┼──────┤│29 │不詳 │108年5月28日 │老二 │黃嘉徵、│不詳 │8萬9400元 ││ │ │ │ │李弘軒 │ │ ││ │ │ │ │ │ │ │├──┼───┼───────┼────┼────┼────┼──────┤│30 │不詳 │108年5月28日 │CEO │鍾俊興、│不詳 │228萬9800元 ││ │ │ │ │陳彥彰 │ │ ││ │ │ │ │ │ │ │├──┼───┼───────┼────┼────┼────┼──────┤│31 │不詳 │108年5月28日 │大海 │鍾俊興、│不詳 │20萬6300元 ││ │ │ │ │劉峯邦 │ │ ││ │ │ │ │ │ │ │├──┼───┼───────┼────┼────┼────┼──────┤│32 │不詳 │108年5月29日 │老二 │鍾俊興 │葉修豪 │25萬5000元 │├──┼───┼───────┼────┼────┼────┼──────┤│33 │不詳 │108年5月29日 │老二 │不詳 │羅文忠 │40萬7800元 │├──┼───┼───────┼────┼────┼────┼──────┤│34 │不詳 │108年5月30日 │不詳 │黃嘉徵、│不詳 │7萬9900元 ││ │ │ │ │李弘軒 │ │ ││ │ │ │ │ │ │ │├──┼───┼───────┼────┼────┼────┼──────┤│35 │不詳 │108年5月30日 │不詳 │洪嘉彬、│葉修豪 │21萬3500元 ││ │ │ │ │陳彥彰 │ │ ││ │ │ │ │ │ │ │├──┼───┼───────┼────┼────┼────┼──────┤│36 │不詳 │108年5月31日 │老二 │童啟倫、│柯志勇、│5萬元 ││ │ │ │ │王崇佑 │張誠 │ ││ │ │ │ │ │ │ │├──┼───┼───────┼────┼────┼────┼──────┤│37 │不詳 │108年5月31日 │老二 │劉仁智、│柯志勇、│1萬7800元 ││ │ │ │ │劉峯邦 │張誠 │ ││ │ │ │ │ │ │ │├──┼───┼───────┼────┼────┼────┼──────┤│38 │不詳 │108年5月31日 │聯絡人 │洪嘉彬、│葉修豪 │38萬0100元 ││ │ │ │ │陳彥彰 │ │ ││ │ │ │ │ │ │ │└──┴───┴───────┴────┴────┴────┴──────┘附表三(招商銀行匯出紀錄):

┌──┬───────────┬────────┬─────┐│項次│匯入帳戶/收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人民幣) ││ │ │ │ │├──┼───────────┼────────┼─────┤│1 │楊志國 0000-0000-0000 │108年5月08日 │10,300 ││ │-0000-000 │ │ ││ │ │ │ │├──┼───────────┼────────┼─────┤│2 │同上 │108年5月08日 │50,000 │├──┼───────────┼────────┼─────┤│3 │同上 │108年5月08日 │50,000 │├──┼───────────┼────────┼─────┤│4 │同上 │108年5月08日 │50,000 │├──┼───────────┼────────┼─────┤│5 │同上 │108年5月08日 │50,000 │├──┼───────────┼────────┼─────┤│6 │同上 │108年5月08日 │11,000 │├──┼───────────┼────────┼─────┤│7 │同上 │108年5月08日 │50,000 │├──┼───────────┼────────┼─────┤│8 │同上 │108年5月08日 │50,000 │├──┼───────────┼────────┼─────┤│9 │同上 │108年5月08日 │50,000 │├──┼───────────┼────────┼─────┤│10 │同上 │108年5月08日 │50,000 │├──┼───────────┼────────┼─────┤│11 │同上 │108年5月08日 │50,000 │├──┼───────────┼────────┼─────┤│12 │同上 │108年5月08日 │50,000 │├──┼───────────┼────────┼─────┤│13 │朱香揚 0000-0000-0000 │108年5月13日 │16,500 ││ │-0000-000 │ │ ││ │ │ │ │├──┼───────────┼────────┼─────┤│14 │同上 │108年5月13日 │50,000 │├──┼───────────┼────────┼─────┤│15 │同上 │108年5月13日 │50,000 │├──┼───────────┼────────┼─────┤│16 │同上 │108年5月13日 │50,000 │├──┼───────────┼────────┼─────┤│17 │同上 │108年5月13日 │50,000 │├──┼───────────┼────────┼─────┤│18 │同上 │108年5月13日 │50,000 │├──┼───────────┼────────┼─────┤│19 │同上 │108年5月13日 │50,000 │├──┼───────────┼────────┼─────┤│20 │同上 │108年5月13日 │50,000 │├──┼───────────┼────────┼─────┤│21 │同上 │108年5月13日 │50,000 │├──┼───────────┼────────┼─────┤│22 │同上 │108年5月13日 │50,000 │├──┼───────────┼────────┼─────┤│23 │同上 │108年5月13日 │50,000 │├──┼───────────┼────────┼─────┤│24 │同上 │108年5月13日 │50,000 │├──┼───────────┼────────┼─────┤│25 │同上 │108年5月13日 │50,000 │├──┼───────────┼────────┼─────┤│26 │黎子晴 0000-0000-0000 │108年5月14日 │38,050 ││ │-0000-000 │ │ ││ │ │ │ │├──┼───────────┼────────┼─────┤│27 │同上 │108年5月14日 │50,000 │├──┼───────────┼────────┼─────┤│28 │同上 │108年5月14日 │42,300 │├──┼───────────┼────────┼─────┤│29 │牛升 │108年5月14日 │50,000 │├──┼───────────┼────────┼─────┤│30 │盧強 0000-0000-0000 │108年5月15日 │22,944 ││ │-0000-000 │ │ ││ │ │ │ │├──┼───────────┼────────┼─────┤│31 │同上 │108年5月15日 │50,000 │├──┼───────────┼────────┼─────┤│32 │同上 │108年5月15日 │50,000 │├──┼───────────┼────────┼─────┤│33 │同上 │108年5月15日 │50,000 │├──┼───────────┼────────┼─────┤│34 │同上 │108年5月15日 │50,000 │├──┼───────────┼────────┼─────┤│35 │同上 │108年5月15日 │50,000 │├──┼───────────┼────────┼─────┤│36 │同上 │108年5月15日 │50,000 │├──┼───────────┼────────┼─────┤│37 │同上 │108年5月15日 │50,000 │├──┼───────────┼────────┼─────┤│38 │同上 │108年5月15日 │50,000 │├──┼───────────┼────────┼─────┤│39 │青島德勝盈網絡科技有限│108年5月17日 │48,580 ││ │公司 0000-0000-00 │ │ ││ │ │ │ │├──┼───────────┼────────┼─────┤│40 │唐云 0000-0000-0000 │108年5月20日 │37,300 ││ │-0000-0000000 │ │ ││ │ │ │ │├──┼───────────┼────────┼─────┤│41 │張雪 0000-0000-0000 │108年5月22日 │36,400 ││ │-0000-0000000 │ │ ││ │ │ │ │├──┼───────────┼────────┼─────┤│42 │魏仁義 0000-0000-0000 │108年5月27日 │11,400 ││ │-0000-000 │ │ ││ │ │ │ │├──┼───────────┼────────┼─────┤│43 │同上 │108年5月27日 │50,000 │├──┼───────────┼────────┼─────┤│44 │同上 │108年5月27日 │50,000 │├──┼───────────┼────────┼─────┤│45 │同上 │108年5月27日 │50,000 │├──┼───────────┼────────┼─────┤│46 │同上 │108年5月27日 │50,000 │├──┼───────────┼────────┼─────┤│47 │同上 │108年5月27日 │50,000 │├──┼───────────┼────────┼─────┤│48 │同上 │108年5月27日 │50,000 │├──┼───────────┼────────┼─────┤│49 │周渝淋 0000-0000-0000 │108年5月31日 │40,000 ││ │-0000-000 │ │ ││ │ │ │ │├──┼───────────┼────────┼─────┤│50 │同上 │108年5月31日 │50,000 │├──┼───────────┼────────┼─────┤│51 │同上 │108年5月31日 │50,000 │├──┼───────────┼────────┼─────┤│52 │同上 │108年5月31日 │50,000 │├──┼───────────┼────────┼─────┤│53 │同上 │108年5月31日 │50,000 │├──┼───────────┼────────┼─────┤│54 │同上 │108年5月31日 │50,000 │├──┼───────────┼────────┼─────┤│55 │同上 │108年5月31日 │50,000 │├──┼───────────┼────────┼─────┤│56 │青島都市風景軟件科技有│108年6月03日 │50,000 ││ │限公司 │ │ ││ │ │ │ │├──┼───────────┼────────┼─────┤│57 │青島達昇態科技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 │45,620 │├──┼───────────┼────────┼─────┤│58 │同上 │108年6月10日 │49,900 │├──┼───────────┼────────┼─────┤│59 │同上 │108年6月10日 │49,900 │├──┼───────────┼────────┼─────┤│60 │同上 │108年6月10日 │49,900 │├──┼───────────┼────────┼─────┤│61 │同上 │108年6月10日 │50,000 │├──┼───────────┼────────┼─────┤│62 │同上 │108年6月10日 │50,000 │├──┼───────────┼────────┼─────┤│63 │同上 │108年6月10日 │50,000 │├──┼───────────┼────────┼─────┤│64 │同上 │108年6月10日 │50,000 │├──┼───────────┼────────┼─────┤│65 │同上 │108年6月10日 │50,000 │├──┼───────────┼────────┼─────┤│66 │廣西防城港市高質貿易有│108年6月12日 │50,000 ││ │限公司 00000000 │ │ ││ │ │ │ │├──┼───────────┼────────┼─────┤│67 │同上 │108年6月12日 │50,000 │├──┼───────────┼────────┼─────┤│68 │同上 │108年6月12日 │12,600 │├──┼───────────┼────────┼─────┤│69 │王海軍 0000-0000-0000 │108年6月13日 │17,100 ││ │-0000-000 │ │ ││ │ │ │ │├──┼───────────┼────────┼─────┤│70 │廈門奇巍耀商貿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 │50,000 │├──┼───────────┼────────┼─────┤│71 │衡水市斯源服裝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 │50,000 ││ │00000000000000 │ │ ││ │ │ │ │├──┼───────────┼────────┼─────┤│72 │廈門奇巍耀商貿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 │50,000 │├──┼───────────┼────────┼─────┤│73 │同上 │108年6月13日 │50,000 │├──┼───────────┼────────┼─────┤│74 │王海軍 0000-0000-0000 │108年6月13日 │50,000 ││ │-0000-000 │ │ ││ │ │ │ │├──┼───────────┼────────┼─────┤│75 │同上 │108年6月13日 │50,000 │├──┼───────────┼────────┼─────┤│76 │同上 │108年6月13日 │50,000 │├──┼───────────┼────────┼─────┤│77 │同上 │108年6月13日 │50,000 │├──┼───────────┼────────┼─────┤│ │(總金額) │ │3,539,794 │└──┴───────────┴────────┴─────┘附表四(中國工商銀行匯出紀錄):

┌──┬───────────┬────────┬─────┐│項次│匯入帳戶/收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人民幣) ││ │ │ │ │├──┼───────────┼────────┼─────┤│1 │葉宏偉 0000-0000-0000 │108年5月30日 │36,800 ││ │-0000-000 │ │ ││ │ │ │ │├──┼───────────┼────────┼─────┤│2 │同上 │108年5月30日 │43,090 │├──┼───────────┼────────┼─────┤│ │(總金額) │ │79,890 │└──┴───────────┴────────┴─────┘附表五(被告柯志勇等4人扣押物清單):

┌──┬─────┬────────────┬───────┐│項次│受扣押人 │品名 │數量/單位 │├──┼─────┼────────────┼───────┤│1 │柯志勇 │新臺幣現鈔 │32,200元 │├──┼─────┼────────────┼───────┤│2 │同上 │美金現鈔 │315元 │├──┼─────┼────────────┼───────┤│3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4 │同上 │簽帳金融卡 │2張 │├──┼─────┼────────────┼───────┤│5 │同上 │iPhone手機 │3支 │├──┼─────┼────────────┼───────┤│6 │林惠新 │隨身紙條 │2張 │├──┼─────┼────────────┼───────┤│7 │同上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8 │同上 │手機(SamSung Galaxy │1支 ││ │ │Note) │ ││ │ │ │ │├──┼─────┼────────────┼───────┤│9 │同上 │iPhone手機 │3支 │├──┼─────┼────────────┼───────┤│10 │同上 │美金現鈔 │65元 │├──┼─────┼────────────┼───────┤│11 │同上 │新臺幣現鈔 │29200元 │├──┼─────┼────────────┼───────┤│12 │吳瑞瑩 │新臺幣現鈔 │2700元 │├──┼─────┼────────────┼───────┤│13 │同上 │美金現鈔 │145元 │├──┼─────┼────────────┼───────┤│14 │同上 │金融卡 │4張 │├──┼─────┼────────────┼───────┤│15 │同上 │教戰手冊 │1本 │├──┼─────┼────────────┼───────┤│16 │同上 │手機(SamSung) │1支 │├──┼─────┼────────────┼───────┤│17 │郭伊兒 │帳戶資料 │1張 │├──┼─────┼────────────┼───────┤│18 │同上 │新臺幣現鈔 │30100元 │├──┼─────┼────────────┼───────┤│19 │同上 │金融卡 │2張 │├──┼─────┼────────────┼───────┤│20 │同上 │隨身碟 │1只 │├──┼─────┼────────────┼───────┤│21 │同上 │iPhone手機 │2支 │└──┴─────┴────────────┴───────┘附表六(被告羅文忠等15人扣押物清單):

┌──┬─────┬────────────┬───────┐│項次│受扣押人 │品名 │數量/單位 │├──┼─────┼────────────┼───────┤│1 │羅文忠 │新臺幣現鈔 │22600元 │├──┼─────┼────────────┼───────┤│2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3 │張誠 │新臺幣現鈔 │87000元 │├──┼─────┼────────────┼───────┤│4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5 │葉修豪 │新臺幣現鈔 │20600元 │├──┼─────┼────────────┼───────┤│6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7 │劉仁智 │新臺幣現鈔 │3900元 │├──┼─────┼────────────┼───────┤│8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9 │洪嘉彬 │便條紙 │1張 │├──┼─────┼────────────┼───────┤│10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11 │陳彥彰 │新臺幣現鈔 │7700元 │├──┼─────┼────────────┼───────┤│12 │同上 │美金現鈔 │492元 │├──┼─────┼────────────┼───────┤│13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14 │同上 │SIM卡空卡 │1張 │├──┼─────┼────────────┼───────┤│15 │李家辰 │本國護照 │1本 │├──┼─────┼────────────┼───────┤│16 │鍾俊興 │新臺幣現鈔 │15900元 │├──┼─────┼────────────┼───────┤│17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18 │劉峯邦 │本國護照 │1本 │├──┼─────┼────────────┼───────┤│19 │王崇佑 │本國護照 │1本 │├──┼─────┼────────────┼───────┤│20 │黃嘉徵 │新臺幣現鈔 │33400元 │├──┼─────┼────────────┼───────┤│21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22 │李弘軒 │新臺幣現鈔 │11500元 │├──┼─────┼────────────┼───────┤│23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24 │陳政吉 │新臺幣現鈔 │18800元 │├──┼─────┼────────────┼───────┤│25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26 │張鈞格 │新臺幣現鈔 │16000元 │├──┼─────┼────────────┼───────┤│27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28 │童啟倫 │帳戶資料 │1本 │├──┼─────┼────────────┼───────┤│29 │同上 │本國護照 │1本 │└──┴─────┴────────────┴───────┘附表七: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附表二編│柯志勇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1 │號1 │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柒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 │號2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陸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 │號3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陸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4 │號4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年。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柒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5 │號5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陸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6 │號6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陸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7 │號7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陸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8 │號8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陸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9 │號9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陸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10 │號1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陸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1 │號11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柒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12 │號12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陸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13 │號13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捌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4 │號14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柒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15 │號15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陸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16 │號16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捌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17 │號17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捌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18 │號18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陸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19 │號19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捌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0 │號2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玖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伍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21 │號21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捌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2 │號22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陸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23 │號23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捌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24 │號24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捌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25 │號25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拾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6 │號26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柒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27 │號27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捌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8 │號28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柒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9 │號29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陸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貳年。扣││30 │號30 │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拾壹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柒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1 │號31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柒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2 │號32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柒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33 │號33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捌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4 │號34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陸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5 │號35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柒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6 │號36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陸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7 │號37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陸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柯志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38 │號38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 │ │羅文忠、陳政吉、鍾俊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童啓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捌月。 ││ │ │張育誠、葉修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張鈞格、李家││ │ │辰、王崇佑、劉峯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 │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吳瑞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教戰手冊沒收。 ││ │ │林惠新、郭伊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