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哲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0565 號、第250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
二、被告孫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白犯罪,日後將受法院有罪判決之宣告,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8 年9 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8 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及自109 年2 月23日、109 年4 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院前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客觀情狀並無改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殺人等罪嫌,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個人生命、身體、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9 年6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湯有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