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哲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0565 號、第2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哲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孫哲為孫秋鄉之子,為胡廖首之外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孫哲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使用酒精後幻覺症狀加劇,其前於民國108 年7月25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街○○○ 號其父親孫秋鄉之居所,要求孫秋鄉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孫哲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供孫哲投資自動化控制設備之生意,然未得逞。孫哲復於108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22分許,飲酒後前往上開孫秋鄉居所,再度向孫秋鄉催討上開款項未果,並質問孫秋鄉是否與其前妻通姦,因孫秋鄉未予回應,孫哲遂認孫秋鄉默認確有此事,乃與孫秋鄉在上址3 樓雜物間發生爭執。孫哲於其意識受器質性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下,明知孫秋鄉為高齡70歲之老人,並知悉頭部、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腹部內含有多種脆弱器官,若持續以拳頭毆打或以重物猛砸,將導致顱內出血及臟器破裂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因不滿孫秋鄉拒絕支付1000萬元且認為孫秋鄉與其前妻有通姦情形,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上址3 樓雜物間內,徒手推倒孫秋鄉,並用腳踢孫秋鄉之臉部數下後,用手抓住孫秋鄉之右手胳臂,將孫秋鄉自3 樓雜物間一路拖行至1 樓門口,再使用移動式鋁門窗大力敲擊孫秋鄉之脖子,致該鋁門窗掉落在地,經孫秋鄉爬起後,孫哲再將孫秋鄉摔倒在地,復用手抓住孫秋鄉腳部將其身體放在鋁門窗上,將鋁門抬高後往下重摔。嗣原本於該屋1 樓房間睡覺之胡廖首聞聲前來,見狀乃上前勸阻孫哲不要繼續對孫秋鄉施暴,孫哲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掌摑胡廖首之臉部,致胡廖首跌坐在地,接續持三角錐朝胡廖首丟擲,致胡廖首受有顏面1.2 公分撕裂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孫哲排除胡廖首之制止後,接續原先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前往孫秋鄉身旁,以手肘肘擊方式,跳起後再用力朝孫秋鄉腹部重捶,並抬腳用力踹踢孫秋鄉之身體、腹部,再用手將孫秋鄉之頭部及所躺鋁門窗抬高往下重摔數次,最後拿取一旁鄰居所有、底座崁入水泥石墩之「請勿停車」字樣紅色路障鐵牌(總重15.4公斤),砸向倒臥在鋁門窗上之孫秋鄉頭部、臉部及身體,致孫秋鄉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腸繫膜動脈出血、肝臟出血、雙下側肺塌陷、下巴撕裂傷、頭部、軀幹、背部、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因腹腔臟器破裂造成大量血腹以及顱內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和中樞神經性休克而宣告死亡。
二、案經胡麗英告訴及孫怡芸、孫甄妤共同委任聶瑞瑩律師告訴,胡廖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孫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4 至47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上開傷害告訴人胡廖首之犯行及承認有殺害被害人孫秋鄉之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辯稱:我是因為在家裡喝了酒,因我的病症出現幻聽、幻覺,導致我衝動要去找孫秋鄉理論,我根本就沒有打算要殺他的意圖,只是後來到那邊時,我整個意識都已經不清楚了;我單純是因為那個聲音叫我去教訓我父親,只是後來雙方口氣都很不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所以有一些幻聽、幻想的狀況,被告說他有夢見被害人跟他前妻有通姦的狀況,以被告的精神狀態會讓他以為這是真的,導致他有一些後續不理性的狀況,本案不單獨只有借錢的事,包括被告誤以為父親跟他前妻有通姦的事情,這些情況都讓被告無法控制自己,依照被告的說法,是希望被害人有所回應,所以他必須要用一些刺激、攻擊被害人的方式,讓被害人有所回應,但被告當時不曉得他刺激、攻擊方法,已經對被害人造成嚴重的傷害,假如被告當時有要殺害父親的意思,他可以直接拿包包裡所帶防身的刀具使用,以直接致命的方式。被告就本案的犯行其實是全部坦承的,只是被告認為當時他不是出於故意殺害父親的意思,純粹只是不小心發生父親死亡結果,可能是因為他精神方面的疾病所導致他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不是他預想發生的結果等語。
二、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胡廖首之犯罪事實及殺害被害人孫秋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廖首、證人即被告母親胡麗英、證人廖俊雄、邱士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至47頁、偵字20565 號卷第129 至135 頁、相卷第91至9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所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家庭暴力通報單(見警卷第51至141 、145 至15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9 、29至51、53至95、169 、
175 、179 至335 、339 至350 頁)、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08 年7 月29日職務報告、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08 年7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9 月2 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20565 號卷第33至47、71至75、87至
102 、153 至157 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即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所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以此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再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三者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只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換言之,前二者(即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即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害人孫秋鄉死亡後,經員警報請司法相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7 月26日開立之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記載有:1.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2.蜘蛛網膜下腔出血,3.硬腦膜下出血,4.腸繫膜動脈出血,5.肝臟出血,6.雙下側肺塌陷,7.下巴撕裂傷兩處共約3.0 公分,8.頭部、軀幹、背部、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9.雙側下肢擦挫傷,經法醫鑑驗其傷害為:「死者身上的外傷分布於頭部、軀幹和四肢,四肢僅是瘀傷和擦傷等皮肉損傷,並未造成骨折,最重要的傷勢在腹部和頭部:⑴腹部傷勢為主要因素,受到外力處在上腹部和下腹部,造成腹腔內腸繫膜裂傷、出血(醫院病例診斷記載有腸繫膜動脈出血)、血腹(大量積血多於2000毫升),以及肝右葉後表面被膜下血腫。⑵頭部傷勢為次要因素,顏面和右後頂枕部有多處瘀腫、皮下出血,造成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薄層血色漬染,右側比左側嚴重(血腫塊共約40毫克重),雖有顱內出血,但無外傷性軸索損傷。⑶死者外傷並無明顯模式傷存,僅能推斷該部位遭受鈍力施加。死者之死亡原因為腹部和頭部遭他人鈍力施加致傷,引起腹腔臟器破裂、大量血腹和顱內出血,最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和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此有上開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8 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808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47、337 至350 頁)在卷可稽。
2、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害人孫秋鄉係因遭被告以手毆打、以腳踢踹、以重物猛砸等方式攻擊,造成頭部、軀幹和四肢多處外傷,腹腔臟器破裂、大量血腹和顱內出血,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遭受攻擊致死之部位主要集中在腹部及頭部甚明。據此,可認被告主要係攻擊孫秋鄉之腹部、頭部等部位,造成孫秋鄉腹腔臟器破裂而有大量血腹及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勢,又所受傷勢程度,顯非被告徒手單一毆打或輕微力道所能造成,而係遭受多次猛烈之外力攻擊所致,可見被告顯係刻意針對孫秋鄉之頭、腹等處反覆進行多次攻擊,且證人廖俊雄、胡麗英、邱士榮均證稱被告期間多次、大力的毆打孫秋鄉及拿水泥底座路障鐵牌砸孫秋鄉,由孫秋鄉所受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腸繫膜動脈出血、肝臟出血、雙下側肺塌陷等傷勢,可以看出被告於行兇時,其下手力道甚猛、手段殘忍,而以暴力、凌虐等方式對孫秋鄉為多重性攻擊甚明。衡以,人體之頭部係生命中樞部位,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另腹部亦有人體重要臟器即肝臟、肺部所在,若上開部位遭受猛力重擊,極易造成顱內出血、臟器破裂血腹而導致死亡結果,又被告持以丟砸孫秋鄉之物品為底座崁入水泥石墩之路障鐵牌,上方為金屬材質,下方為水泥底座,經測量後總重15.4公斤,質地堅硬,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20565 號卷第73頁),如持該物砸向頭部、腹部,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尤以案發當時孫秋鄉已屬70歲之高齡(見相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身體狀況衡情更較一般常人脆弱,且經被告自3 樓拖行至1 樓、使用移動式鋁門窗敲擊脖子、將孫秋鄉所躺的鋁門窗抬起後重摔及徒手毆打,已無力反擊或躲避,被告亦自陳知悉父親年紀且有一些慢性疾病(見本院卷第480 頁),佐以被告當時為40歲成年男子,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營自動化機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89 頁),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然以前揭方式朝孫秋鄉之頭部、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為多重性暴力攻擊,並拿取底座崁入水泥石墩之路障鐵牌砸向孫秋鄉頭部及腹部,顯示被告對於其犯行可能致生孫秋鄉死亡結果一事,已有預見、認識,且此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因而致孫秋鄉受有「腹腔臟器破裂、大量血腹和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和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3、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用拳頭打我父親的臉、胸部以上的身體及頭部,還有用紅色鐵製的水泥石墩打我父親的頭部及腹部,他躺在地上叫我不要打他,因為我生氣所以就打他等語(見偵字20565 號卷第56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問:你知道108年7 月26日對孫秋鄉施行起訴書所載的行為,會導致孫秋鄉發生死亡結果?)我知道,當時因為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徵被告對於孫秋鄉遭受其暴力攻擊後可能傷重不治死亡一事,主觀上已有預見而認識無訛。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聽見外婆胡廖首叫我不要再動手毆打我父親,我叫她不要管;(問:你向父親孫秋鄉動手後,有無協助父親叫救護車或緊急救護等動作?)我沒有這個念頭」等語(見偵字20565 號卷第15、17頁),綜觀被告於孫秋鄉遭其毆打攻擊後,見孫秋鄉倒地已無任何反應,且經外婆勸阻後,仍繼續攻擊而未為任何救護處置,併酌以倘被告之意僅止於教訓孫秋鄉,而全無取人性命之意,則可僅徒手攻擊,被告既有預見且認識孫秋鄉遭受其暴力攻擊後有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仍執意為之,除徒手毆打外,亦以手肘肘擊、以腳踢踹孫秋鄉腹部,及拿取水泥底座之路障鐵牌丟砸孫秋鄉頭部及腹部,足認孫秋鄉縱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毆打攻擊而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應可認定。因此,被告辯稱:我沒有殺害孫秋鄉的意思,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及辯護人上開辯護稱被告非出於殺人犯意等語,均無可採。
四、孫秋鄉屍體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後,研判死亡原因:甲、低血容性休克和中樞神經性休克。乙、腹腔臟器破裂、大量血腹和顱內出血。丙、腹部和頭部遭他人(兒子)鈍力施加致傷。鑑定結果:死者因腹部和頭部遭他人(兒子)鈍力施加致傷,引起腹腔臟器破裂、大量血腹和顱內出血,最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和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等情,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39 至
350 頁、第353 頁)。足認孫秋鄉確係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攻擊致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被告就傷害胡廖首之犯行,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孫秋鄉為被告之父親、告訴人胡廖首為被告之外婆,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161 、175 頁),均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被告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胡廖首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予認定。而被告上開殺害及傷害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及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及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徒手、持重物殺害孫秋鄉,及掌摑、丟三角錐傷害胡廖首,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殺害孫秋鄉過程中,因告訴人胡廖首出面勸阻而傷害告訴人,所侵害之個人法益不同,且分別獨立,其對胡廖首所為之傷害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應依刑法第272 條、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傷害罪,分別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第271 條第1 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依第
277 條第1 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被告前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為同種類之犯行,且情節更加嚴重,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認其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及傷害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精神方面疾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維新醫院、敦仁醫院就醫,且因有重度心智功能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3136號函檢附之精神科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38頁)、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108年10月9日維醫社法字第1080000212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敦仁醫院108年11月8日敦醫(行)字第1080001448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205至274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1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1080131084號函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見本院卷第199 至202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71 頁),經本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孫員過去曾有酒精濫用史,且有多次精神科就醫紀錄,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主要指長期飲酒後對腦部功能造成影響,出現幻聽、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狀之精神疾病),在未飲酒時仍有殘存之精神病性症狀,而飲酒後曾出現精神病性症狀加劇之情形。綜合判斷孫員於本案犯罪「行無時」有酒精使用後,幻覺症狀加劇、衝動控制下降之情形,確有因器質性精神病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根據孫員在事發經過當中的舉動,對於外界事物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9 年3 月9 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788號函附精神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憑(見本院卷第379 至第393 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等為綜合研判,且被告確實有因精神疾病就醫及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觀之,堪認前揭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器質性精神病之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孫秋鄉之兒子,告訴人胡廖首之孫子,本應尊重孝敬長輩,竟僅因被害人拒絕支付1000萬元及懷疑被害人與前妻通姦,即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顧被害人年事已高,而以前揭方式殺害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此無可彌補之傷痛,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量刑本不應從輕;又因告訴人出面勸阻,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營自動化機械公司、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9 頁),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疾病導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於本案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時,主觀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殺人犯行,其主觀惡性亦未若直接故意為重,復於案發後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希望向母親及外婆道歉;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承擔錯誤,希望代替父親死亡等語(見偵字20565 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489 頁),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足見被告並非完全泯滅良心,惡性尚未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認如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佐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及適當治療處遇下,當可促其深入反省並改善更生,且依現制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並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等情,應認被告本案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雖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惟仍應給予相對嚴竣之重刑,以兼顧罪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效,,及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489 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雖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對告訴人胡廖首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雖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刑法第280 條加重之結果,因係刑法分則之加重,是加重後其法定刑已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並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五、刑後監護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責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思維,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預防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衡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因器質性精神病之精神障礙,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足認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業經認定如前。
(二)本院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對於他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被告實施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去即曾有飲酒後情緒欠穩、精神症狀加劇,出現犯罪之行為,因此若沒有一定的約束力,被告仍有再犯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93 頁),並衡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中之記載:「孫員之精神病史,始於28歲,當時在飲酒後,除情緒欠穩、躁動不安之外,亦出現疑似聽幻覺或思想插入(有人在腦中告訴自己情報)以及混亂行為,後合併關係妄想、視幻覺,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於96年5 月28日至96年6 月2 日第一次在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但無法配合治療而自動出院,當時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與懷疑非特定情緒障礙症。然而,孫員出院後仍持續喝酒,因酒後精神病狀和暴力行為,而被送至本院急診,以及96年11月12日至96年12月14日於維新醫院、96年12月14日至97年1 月29日於敦仁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雖無飲酒,仍持續有不忠妄想(懷疑妻子與他人有染)、誇大妄想(自己是洪門幫要替天行道)、被害妄想(深信入獄後會有危險)等症狀,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98年3 月7 日至98年3 月26日再次至維新醫院住院,但跳窗逃跑。最後一次住院為102 年1 月19日至102 年4 月10日於維新醫院,當時孫員無法配合,辦理強制住院,當時曾申請通過重度身心障礙,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症,但之後並沒有申請延長效期。出院後再次服刑,孫員自述104 年出獄後便持續戒酒,雖有殘餘精神病狀,自述平均每三個月會有一次討論式幻聽,但不致干擾,因此沒有至精神科就醫。108 年初,孫員嘗試自己創業而有壓力,症狀出現的頻率逐漸增加,5 月之後幾乎每天都會有聽幻覺(佛祖和善靈來告訴自己訊息)。7 月時收入不穩定,孫員表示雖先前曾有酒後幻聽等精神症狀加劇的經驗,但當時想要藉由酒精抒解心情煩悶與壓力的想法大於想要控制飲酒的想法,而再次開始喝酒,起出約每兩天喝一次,每次約飲用兩瓶20%的蔘茸藥酒,到了案發前三天幾乎每晚飲酒,酒後幻聽加劇合併有宗教妄想(經過神明廳覺得自己可以跟靈界溝通,會聽到過是祖母的聲音),且情緒易怒,有大聲吼叫的干擾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84 至385 頁),由此可見被告自我管理約束能力不佳,尚難期待被告自行約束自己行止;再者被告自承平時一個人居住等語(見警卷第13頁),與證人胡麗英證稱被告並無與渠等一同居住,被告是一個人居住等語(見警卷第39頁)相符,顯見亦無家屬且無法期待家屬約束管理被告行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若孫員能持續規則於精神科追蹤治療,並完全戒除酒精使用,再犯的可能性將降低。然而,孫員過去即曾有飲酒後情緒欠穩、精神症狀加劇,出現犯罪之行為,因此若沒有一定的約束力,孫員仍有再犯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見本院卷第
393 頁),堪認被告在無一定的約束力情形下,恐有再犯之虞,對他人實深具潛在危險性,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難保不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患精神疾病、病史非短、有妄想幻聽之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家庭監督支持效果不佳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各項情狀,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治療,避免其再度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 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使其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適當治療,以資照顧,並防免再次對於其個人、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六、沒收
(一)扣案作為兇器使用之鋁門1 扇及「請勿停車告示牌」1 只,分別為被害人孫秋鄉及鄰居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7 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料理刀及彎刀各1 把,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本來就有帶刀子在身上防身的習慣,並不是為了前往案發地點才攜帶刀子的;這2 把刀沒有使用過,也沒有持以攻擊家人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只要出門都是帶同一包包,包包裡面放刀子是為了要防身等語(見偵字20565 號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之前開公司發生狀況,所以我出門都會帶刀子,這2 把刀當時放在我背包裡面,都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477 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述並未拿出使用等情相符,則上開扣案之料理刀及彎刀各1 把,尚難僅憑放置在被告包包裡,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歷次均堅稱是為防身之用,於行為過程中亦無趁機拿出使用等語,實尚難率予認定此扣案之料理刀及彎刀各1 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第87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