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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漢陽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漢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漢陽、共同被告解緯詮、涂若瑟、林茗豪及邱驛勝等5 人於民國96年1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共同籌設「緯盛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盛欣業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96年1 月17日),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解緯詮及涂若瑟擔任董事,邱驛勝及林茗豪擔任監察人,另於同年4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 號6 樓共同籌設「宏恩駿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恩駿業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96年4 月12日),由涂若瑟擔任董事長,解緯詮及林茗豪(以其妻周盈柔為登記名義董事,實際董事為林茗豪)擔任董事、邱驛勝及被告擔任監察人,渠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及巧立名目收受存款,竟自96年3 月起,共同基於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購買「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名義,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推出如下之方案:「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引誘欲參與投資方案之人,由投資者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宏恩駿業公司,作為一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購買保證金,宏恩駿業公司並於三年期限內,每年以預約購買保證金12%之金額發放予投資者作為增值回饋金,名義上投資者僅取得宏恩駿業公司名義開立之『台中帝寶安樂園骨灰位保證金憑證』,而未實質取得骨灰位之使用權;另三年期滿,投資者無意購買或轉換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宏恩駿業公司則全額退還保證金額,投資者可購買多數塔位,增值回饋金即按其投資之單位數加倍給付」,並由解緯詮、涂若瑟、林茗豪、邱驛勝及被告向外推廣吸收投資之業務,復舉辦說明會等,招募不特定之民眾投資購買前開塔位使用權,而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迄於97年1 月間,宏恩駿業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已無法繼續運作並支付回饋金予投資者,致使多數投資人因此蒙受損失。解緯詮等5 人以此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而有非銀行而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吸金金額則為300 餘萬元。因認被告涉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此外,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茗豪、邱驛勝之供述、告訴人陳永金、證人張秀美、王宜芝、陳文雄、李陳月娥、宋素美之證述,及臺中市帝寶安樂園第一期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五福帝寶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明細單、臺中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簡介、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臺中帝寶安樂園廣告、持有人陳永金之骨灰位保證金憑證、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臺中市私立第一花園公墓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使用權憑證、緯盛欣業公司訂購單、代理商申請協議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永金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資料影本、五福帝寶安樂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宏恩駿業公司登記全卷等在卷為證。而以本件投資客向宏恩駿業公司或緯盛欣業公司購買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均需事先繳納一定之保證金,並於3 年約定期限屆至前,每年得自宏恩駿業公司或緯盛欣業公司領取保證金額12%之回饋金,並得於3 年期滿後,領回前開投資之保證金全額,以近年銀行之定存利率僅在年息1 %至2 %徘徊,至多未逾週年利率3 %,足認被告等人所販售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商品,顯已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別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解緯詮、涂若瑟、林茗豪及邱驛勝等人設立緯盛欣業公司、宏恩駿業公司,並分別擔任董事長、監察人職務,及以緯盛欣業公司、宏恩駿業公司名義以前開方案銷售「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公司每月發放之金額為增值回饋金而非利息,因投資者預購時以最低售價為準,完工後實際售價從6 萬至25萬不等,因塔位數量有限,每年均調漲價格1 、2 次,若投資者自行轉售,則無增值回饋金,若委由公司轉售,則只計算最高每年12%,最長3 年。公司確實有塔位買賣並非吸金,塔位都開始蓋了,是因為協助申請建造的基金會內鬥,執照後來沒有核發下來,且遭檢警搜索才無法繼續營運,本案是一般的納骨塔買賣等語(見98偵5645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99金訴7 號卷第37頁反面;本院108 金訴緝1 號卷第147 頁、第219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起訴書的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是認為該事實不符合銀行法29條之1 與本金顯不相當的構成要件,銀行法29條之1 的立法理由提到判斷是否顯不相當應參考刑法344 條重利罪的規定,又按民法205 條規定,若被告向投資人收取資金後,所給的金額年息12%,此部分顯然不符合顯不相當的構成要件,據此,林茗豪、邱驛勝違反銀行法案件均已獲判無罪確定等語(見本院99金訴7 號卷第40頁至第51頁;本院108 金訴緝1 號卷第185 頁至第190 頁、第220 頁)。

四、經查:㈠被告及解緯詮、涂若瑟、林茗豪、邱驛勝等5 人於96年1 月

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共同籌設緯盛欣業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96年1 月17日),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解緯詮及涂若瑟擔任董事,邱驛勝及林茗豪擔任監察人,另於96年4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 號6 樓共同籌設宏恩駿業(核准設立登記日期:96年4 月12日),由涂若瑟擔任董事長,解緯詮及林茗豪(以其妻周盈柔為登記名義董事,實際董事為林茗豪)擔任董事、邱驛勝及被告擔任監察人;又被告及解緯詮、涂若瑟、林茗豪、邱驛勝等5人自96年3 月起,以宏恩駿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名義販售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下稱百齡管理會)所管理之「台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殯葬用地(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號號部分土地、南屯區文山南巷600 號),由宏恩駿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規劃興建之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方案為:⑴宏恩駿業公司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每1 塔位預約購買保證金6 萬元,宏恩駿業公司並於3 年期限內,每年以預約購買保證金12%之金額發放予投資者作為增值回饋金;另3 年期滿,投資者無意購買或轉換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宏恩駿業公司則全額退還保證金額;⑵緯盛欣業公司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每1 塔位預約購買價金7 萬5 千元;每1 塔位每年調漲1 萬元,由投資者享有;另3 年期滿,投資者無意購買或轉換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狀,緯盛欣業公司則全額退還價金。告訴人自96年

3 月21日起至31日止經友人即證人張秀美介紹,陸續以上述方案向宏恩駿業公司購買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共計300萬元,向緯盛欣業公司購買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15萬元,共計支付315 萬元,且被告等人自96年4 月4 日起至97年

2 月5 日止,給付告訴人增值回饋金,共計50萬2220元。另證人張秀美、王宜芝、劉惠記、陳文雄、李陳月娥、宋素美等人亦向宏恩駿業公司以上述方案購買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98偵5645號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茗豪(見98偵5645號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邱驛勝(見98偵5645號卷第159頁至第161 頁;見本院101 金訴緝字第1 號卷第20頁)、告訴人(見他卷第1 頁至第6 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56頁至第57頁、98偵5645號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本院99金訴7號卷第219 頁至第223 頁)、證人張秀美(見98偵5645號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王宜芝(見98偵5645號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53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劉惠記(見98偵5645號卷第139 頁)、陳文雄(見98偵5645號卷第13

9 頁至第140 頁)、李陳月娥(見98偵5645號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宋素美(見98偵5645號卷第141 頁)證述明確,復有緯盛欣業公司、宏恩駿業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0頁、第11頁)、緯盛欣業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8偵5645號卷第66頁)、宏恩駿業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全部卷宗(外放卷)、第一期骨灰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3 份(買方:告訴人、賣方:宏恩駿業公司)、五福帝寶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明細單3 份、台中帝寶安樂園骨灰位保證金憑證3 張(見他卷第13頁至第16頁)、台中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1 份(買方: 告訴人、賣方:緯盛欣業公司)、台中市私立第一花園公墓之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使用憑證(使用權人:告訴人)2 張(見他卷第34頁、第39頁)、「台中五福帝寶生命紀念園區」簡介(見他卷第17頁)、「台中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簡介(見偵5645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台中帝寶安樂園(緯辰業機構、五福帝寶股份有限公司)簡介(見他卷第18頁)、台中市第一花園公墓- 台中帝寶安樂園簡介(見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 紙(告訴人存入五福帝寶股份有限公司各100 萬及90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存入五福帝寶股份有限公司90萬元)1 紙(見他卷第62頁至第64頁)、告訴人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65頁至第78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等人給付之增值回饋金統計表各1 份(見本院108 金訴緝1 卷第316 頁);台中市私立第一花園公墓之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使用憑證(使用權人:證人王宜芝、尤幸棗、郭幸子)4 份(見98偵5645號卷第52頁、第169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4 頁)、五福帝寶安樂園骨灰為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買方:證人王宜芝、劉惠記、李陳月娥、陳文雄)5 份(見98偵5645號卷第172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等人係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民眾投資

購買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乙節,業據告訴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不是參加被告招募的合會,是參加說明會購買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不是會員制,任何人都可以購買等語(見他卷第56頁;見本院99金訴7 號卷第220頁、第22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驛勝偵訊時亦證稱:公司在台中蓋納骨塔,是在臺中第一花園公墓○○○區○○○路○○○ 號,我們跟客戶說納骨塔以後都用的到,看有無人要買。公司一開始賣的價格比較低,市價會遠高於客戶買的價格,所以會增值,意向書10%就是增值的金額,一開始買的人會有增值部分應該回饋給他們,所以公司就是用這種方式來吸引客戶投資等語(見98偵5645號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顯然非限於已加入被告等人另所成立之緯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宸公司)、全民合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合會公司)互助會之會員始得購買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參以,告訴人及證人陳文雄、李陳月娥均非緯宸公司或全民合會公司互助會會員,亦據渠等證述明確(見98偵5645號卷第140 頁、第141 頁),是告訴人上揭證述堪以憑採,從而,被告等人確有以上述方案向不特定之民眾招攬投資購買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收受預購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金錢,亦堪認定。從而,共同被告林茗豪供稱:本件是僅針對互助會會員招攬,並非對不特定大眾開說明會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25 頁反面;臺中高分院100 金上訴2316號卷第100 頁),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本件被告等人成立緯盛欣業公司、宏恩駿業公司,另以緯宸

事業公司名義,於95年12月5 日向訴外人富昌隆公司購買由百齡管理會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段85地土地上之「第一花園公墓」之內部殯葬用地(即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被告等人應依據工程進度分權給付價金,其後96年6 月21日紘曜有限公司(下簡稱紘曜公司)、緯宸公司、富昌隆公司共同約定,由紘曜公司承擔富昌隆公司所簽立之納骨牆骨灰位使用買賣契約,其後乃對外行銷等情,業據證人即百齡管理會董事長陳富雄於偵訊證述屬實(見98偵5645號卷第

141 頁至第142 頁、第164 頁),復有富昌隆公司與緯宸事業公司簽訂之「納骨牆骨灰位使用買賣契約書」與預定付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款存根聯、支票等影本、臺中五福地寶生命紀念園區書面介紹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99金訴7 號卷第79至第94頁),堪信為真實。又上揭納骨牆骨灰位其後興建完畢,被告等人前後陸續購買2360座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並交付2300萬元予紘曜公司、富昌隆公司,惟富昌隆公司、紘曜公司、百齡管理會遲未取得骨灰牆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致被告等人因認受有損失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富昌隆公司負責人林嘉郎等人提出詐欺告訴,惟經檢察官查證後,認係民事債務糾紛及行政罰責,核與詐欺犯意無涉,而對林嘉郎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有緯盛欣業公司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9金訴7 號卷第95頁至第103 頁),是被告辯稱公司確實興建塔位,嗣因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無法核發致無法繼續營運乙情,並非子虛,堪認為真實。公訴意旨以被告等人經營的公司充其量只是初步的規劃,最後全都只是紙上作業,僅係吸金的藉口、幌子等語(見本院108 金訴緝1 號卷第219 頁),尚難認有據。

㈣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查,告訴人與宏恩駿業公司所訂立之台中帝寶安樂園第一期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預約買賣意向書第三條㈣約定「乙方同意三年期間內,依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增值調價回饋甲方,……。但每年回饋金額不逾預約購買保證金之12%。」(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與緯盛欣業公司所訂立之五福帝寶生命園區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園區永久塔位使用權之批發價每位每年調漲新台幣壹萬元整,此調漲金額由乙方享有。此福利至使用或轉售或三年期滿為止。」(見他卷第34頁),則宏恩駿業公司、緯盛欣業公司向投資人收取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保證金(或價金,僅名稱不同,性質同)後,分別依上開買賣意向書、買賣契約書內容約定,於預購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3 年期間,每年以「增值回饋金」名義,給付投資者購買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保證金之12%、每塔位1 萬元(每塔位價金7 萬5 千元,即約13.3%),此項金額是否屬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即為本案應審究者。起訴書雖以:「近年銀行之定存利率僅在年息1 %至2 %徘徊,至多未逾週年利率3 %,足認被告等人所販售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商品,顯已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詞為其論據。然本院認為,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固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然所謂「客觀上一般債務之利息」,絕非僅只以起訴書所列之銀行定存年息為標準。如單純以利息為觀察點,除存款利息外,必須再參酌金融機關放款利息、各類貸款利息、信用卡循環利息等諸多不同之金融經濟基準,甚至民間之借貸利息、互助會標息等亦應參酌比較。更何況本條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亦非僅只以各類利息為標準,依據銀行法第29條之1 ,於78年7 月1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係以:「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5 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足見依該條文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可,而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參考司法院編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 輯第493 頁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而依照民法第205 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認係違反強制規定或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且觀銀行法法文於不相當之上又繫之以「顯」者,自須情形顯著,一般人皆認為不相當而言,斷不能僅以現行銀行存放款利率為判斷依據。查本件投資人所可獲得之「增值回饋金」,依據上開證據所示,僅為年息百分之12或13.3%,相較於當今之社會經濟狀況,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為月息2分至2 分4 ,即年息24%或28.8%(此屬眾所皆知之事,併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司法實務上亦多不認定如此利率屬重利),客觀上並未較一般民間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且未超過民法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參酌上述立法理由所提及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本件被告等人發放之所謂「增值回饋金」,實難認為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當。

㈤至被告等人另成立緯宸公司、全民合會公司,對外假借招攬

民間互助會(合會)業務為由,用廣告文宣或會員介紹之方式,對社會大眾招攬入會,收受互助會會員款項(會款),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渠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152號、97年度偵字第6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固有上揭案件起訴書(見他卷第84頁至第95頁)、判決書(見本院108 金訴緝1 號卷第255 頁至第308 頁)在卷可佐,惟該案被告等人係以招攬互助會方式吸金,收受互助會會員會款,約定給付之報酬高達年利率262 %至10%、228 %至9 %不等(逐月下降,前1 年均逾20%),與本金顯不相當;惟本案被告等人係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方式,向投資者收受金額,而被告行銷之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並非全然憑空虛擬,且每年所給付之報酬始終為12%、13.3%,期間為3 年,並經本院認未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以被告等人以招攬互助會名義吸金之前案,遽認被告本案亦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令被告等人擔負違反銀行法罪責,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固與林茗豪等人有共同設立公司經營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銷售事業,而向不特定人收受金額之事實,然被告行銷之納骨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並非全然憑空虛擬,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關於所發放之「增值回饋金」,係「與本金顯不相當」,所為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構成要件,所舉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