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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根才

劉建文邱家逸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4547號、第2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根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劉建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邱家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高根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奇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其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杜慶方(本院另行處理)則自稱係韓國本人有限公司(下稱本人公司)之負責人,高根才、杜慶方、劉建文與邱家逸均明知奇其國際公司與本人公司均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以投資奇其國際公司與本人公司合作種植香菇為由,經高根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討論、設計「投資1貨櫃香菇菌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投資期間3個月保證以72萬元(含本金,保證獲利20%)收購,投資6個月保證以84萬元到90萬元(含本金,保證獲利40%-50%)收購」之投資內容,據以制定「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推由高根才、劉建文及邱家逸開始在前址奇其國際公司設立據點舉辦說明會,由劉建文、邱家逸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由高根才、杜慶方說明投資項目及保證收購等事項,吸引招攬有興趣之投資人參與投資,或利用不知情之投資人輾轉介紹,陸續招攬陳春蘭、吳啟誠、張益瑋、廖燕洲、陳惠美、王逸文、劉育豪、蔡心瑜、郭淑嫥、黃美玲、廖晏羚、邱家逸、楊麗玲、胡金市、郭予親、馮士家、張式燈、羅家瑩、吳信宗、劉忠益、羅瑞琴、陳慧珠、何秀蘭、簡瑞煌、簡林早代、王豫鈴、楊恩典、簡雪豐、廖良運、張文男、黃雙偉、賴聰明、彭達均、陳月靖等不特定多數人與本人公司、保證人高根才簽訂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收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資金,並約定於到期日給付如附表「到期給付額」欄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上開期間累計吸收資金共4020萬元。嗣自106年2月起,因未能支付高額約定報酬,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蘭、張益瑋、廖燕洲、陳惠美、廖晏羚、吳信宗、張文男、陳月靖、黃雙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春蘭、吳啟誠、張益瑋、廖燕洲、陳惠美、王逸文、劉育豪、蔡心瑜、郭淑嫥、廖晏羚、吳信宗、張文男、陳月靖、黃雙偉、證人即奇其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王世俊、證人即奇其國際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炫貝、證人即提供帳戶之林美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與被告在本院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1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宗(卷一,下稱本院卷㈠)第110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宗(卷三,下稱本院卷㈢)第58-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詢問過程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根才、劉建文及邱家逸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高根才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3-104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宗(卷二,下稱本院卷㈡)第379頁、本院卷㈢第88頁;劉建文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4-105頁、本院卷㈡第379頁、本院卷㈢第88頁;邱家逸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5-106頁、本院卷㈡第379頁、本院卷㈢第88頁】,而本人公司並未向我國申請認許與分公司設立登記,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1-265頁】;又奇其國際公司雖已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惟該公司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並無包含銀行業務等情,此有奇其國際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2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紙附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795號偵查卷宗(下稱6795號他卷)第117、112-113、114-115頁】,而被告3人對於上情均未加爭執,顯見其等對於本人公司及奇其國際公司均非銀行,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本人公司甚至未向我國政府相關單位申請設立登記等情,顯然知之甚詳。

㈡本案投資人陳春蘭、吳啟誠、張益瑋、廖燕洲、陳惠美、王

逸文、劉育豪、蔡心瑜、郭淑嫥、黃美玲、廖晏羚、邱家逸、楊麗玲、胡金市、郭予親、馮士家、張式燈、羅家瑩、吳信宗、劉忠益、羅瑞琴、陳慧珠、何秀蘭、簡瑞煌、簡林早代、王豫鈴、楊恩典、簡雪豐、廖良運、張文男、黃雙偉、賴聰明、彭達均、陳月靖等人分別經被告3人告以投資1貨櫃香菇菌苗金額為60萬元,投資期間3個月保證以72萬元(含本金,保證獲利20%)收購,投資6個月保證以84萬元到90萬元(含本金,保證獲利40%-50%)收購等投資內容,與其等簽訂「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而為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各該投資等情,此經證人陳春蘭、林炫貝、吳啟誠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文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奇其國際公司會計潘玫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美平、王世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廖晏羚、吳信宗、陳月靖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益瑋、廖燕洲、陳惠美、王逸文、劉育豪、蔡心瑜分別於偵訊時、證人郭淑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雙偉於偵訊時證述甚詳【陳春蘭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6506號他卷㈠)第117-118、252頁反面-253頁、本院卷㈡第21-28頁;林炫貝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506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6506號他卷㈡)第329-333、423-428頁、本院卷㈡第48-61頁;吳啟誠部分:見6506號他卷㈠第122-123、245頁反面-246頁、本院卷㈡第62-70頁;張文男部分:見6506號他卷㈠第33頁、本院卷㈡第70-80頁;潘玫蓁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11-128頁;林美平部分:見6506號他卷㈡第364-368、431-436頁、本院卷㈡第128-133頁;王世俊部分:見6506號他卷㈡第472-475、439-443頁、本院卷㈡第133-147頁;廖晏羚部分:見6795號他卷第49-50頁、本院卷㈡第147-156頁;吳信宗部分:見6506號他卷㈠第33頁反面-34頁、本院卷㈡第225-238頁;陳月靖部分:見6506號他卷㈠第3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38-249頁;張益瑋部分:見6506號他卷㈠第255-256頁;廖燕洲部分:見6506號他卷㈠第254-255頁;陳惠美部分:見6506號他卷㈠253-254頁;王逸文部分:見6506號他卷㈠第266-268頁;劉育豪部分:見6506號他卷㈠第242頁反面-243頁;蔡心瑜部分:見6506號他卷㈠第243頁反面-244頁反面;郭淑嫥部分:見6506號他卷㈠第114-115、244頁反面-245頁;黃雙偉部分:見6506號他卷㈠第34-35頁反面】,且有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影本(吳信宗,105年11月1日)2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影本(黃雙偉,105年9月26日)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影本(黃雙偉)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影本(張文男、陳月靖,105年9月21日)2紙、郵政跨行匯款書影本(張文男)1紙、奇其國際有限公司2016、2017年度總分類帳6紙、105-106年度外幣現金流水帳2紙、奇其國際有限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表6紙、韓國香菇契作投資名冊(未到期及已到期)1紙、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6年9月5日南港營密字第10650003280號函暨檢附杜慶方向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慶方臺銀帳戶)之相關資料共6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4紙)、說明會現場照片14張、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6年12月22日南港營密字第10650004771號函暨檢附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共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7年1月22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7000016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4紙【含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開戶基本資料2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王逸文,105年8月11日)4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王逸文)、歷史交易明細(杜慶方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陳春蘭)各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陳春蘭、賴聰明,105年8月18日)2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影本(吳啟誠)、韓國香菇契作合夥出資合約書影本(蔡心瑜、吳啟誠、陳慧珠)各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廖晏羚、吳啟誠,105年8月31日)2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影本(吳啟誠、劉忠益,105年10月25日)2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影本(郭淑嫥、吳啟誠,105年10月7日)2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影本(蔡心瑜、吳啟誠,105年11月29日)2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影本(吳啟誠,105年9月1日)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廖燕洲)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廖燕洲,105年10月7日)4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陳惠美,105年10月7日)3紙、LINE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張益瑋)6張、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張益瑋,105年12月2日)3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張益瑋)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影本(被告邱家逸)3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被告邱家逸)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影本(被告邱家逸)3紙、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會議紀錄(106年4月25日)、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會議紀錄(106年2月20日)各1紙、展期協議書影本(106年2月24日)3紙、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會議紀錄(106年3月15日)、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會議紀錄(106年4月5日)、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會議紀錄(106年5月24日)、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會議紀錄(106年6月16日)各1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廖晏羚)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邱家逸,105年6月1日)3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陳春蘭,105年6月30日)3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陳春蘭)2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電腦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吳啟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廖燕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陳惠美)各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劉育豪,105年8月12日)2紙、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劉育豪)、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劉育豪)各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劉育豪,105年9月1日)2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劉育豪)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蔡心瑜,105年8月22日)2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郭淑嫥,105年8月10日)2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黃美玲)、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郭淑嫥)各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郭淑嫥、黃美玲,105年8月9日)2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黃美玲、廖麗娟,105年8月15日)2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黃美玲)、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廖麗娟)各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黃美玲,105年8月15日)2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黃美玲)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黃美玲,105年8月19日)2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黃美玲)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廖晏羚,105年8月30日)2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廖晏羚)、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廖晏羚)、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邱家逸)各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被告邱家逸,105年6月24日)5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被告邱家逸)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被告邱家逸,105年8月1日)4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影本(被告邱家逸)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被告邱家逸,105年8月12日)4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影本(被告邱家逸)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被告邱家逸,105年8月17日)4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影本(被告邱家逸)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被告邱家逸,105年8月25日)4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影本(被告邱家逸)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楊麗玲,105年8月23日)4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楊麗玲,105年8月30日)4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影本(被告邱家逸)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胡金市,105年6月8日)3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胡金市)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胡金市,105年6月30日)3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胡金市)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郭予親,105年6月30日)3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郭予親)2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馮士家,105年6月30日)3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馮士家)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張式燈,105年10月31日)2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羅家瑩)、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羅家瑩)、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張式燈)各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羅家瑩,105年10月31日)2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羅家瑩)、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羅家瑩)各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羅家瑩,105年9月1日)2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吳信宗,105年11月16日)2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劉忠益、蔡心瑜,105年11月29日)2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劉忠益)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羅瑞琴,105年12月13日)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羅瑞琴)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陳慧珠,105年12月15日)2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陳慧珠、彭達均,1 06年1月5日)2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陳慧珠,105年8月6日)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影本(陳慧珠)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何秀蘭,105年8月18日)2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何秀蘭)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簡瑞煌,105年8月11日)2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簡瑞煌)、中國信託銀行收據影本(簡瑞煌)各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簡林早代,105年8月11日)2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簡林早代)、中國信託銀行收據影本(簡林早代)各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王豫鈴,105年8月18日)2紙、臺灣銀行無存入憑條影本(王豫鈴)2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楊恩典、楊麗玲,105年8月25日)2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楊恩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影本(楊恩典)各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簡雪豐,105年8月31日)2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簡雪豐)1紙、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影本(廖良運、郭淑嫥,105年8月31日)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11月8日國世崇德字第1060000142號函暨檢附奇其事業有限公司向該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2紙、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會議紀錄(106年5月24日,含簽名欄)1紙在卷可稽【見6506號他卷㈠第3-4、5-6、6頁反面、7-8、8頁反面、9-14、14頁反面-15、15頁反面-20、21、24-29、41-47、58-59、62-65、102-105、106、107、119、120-121、124、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40、141-144、151-153、157-162、163-165、166頁、6506號他卷㈡第321、3

23、324、421頁、6795號他卷第21、22、23-25、26、27、2

8、29、35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查卷宗(案號:航處防字第10752537460號,下稱警卷)第63-68、85-89、90、

113、131、137、145-148、149、151-154、155、157-160、165-168、169、171-174、175-178、179、181-184、185、187-190、191、193-196、197、203、215、217-225、227、229-235、237、239-245、247、249-255、257、259-265、26

7、269-275、277-283、285、287-291、292、293-297、298、299-303、304、305-309、310、311-314、315、317-320、321、333-336、337-340、341、343-346、347、349-352、353-356、357-360、361、363-366、367、369-372、373、375-378、379、381-384、385-387、389-392、393、395-

398、399、401-404、453-455頁、本院卷㈡第177頁】,足認被告3人係以上開投資條件對前揭被害人積極招攬,強調投資獲利豐厚,使其等因而參與並投入投資款項等情,至堪採信。

㈢而本案韓國香菇契作投資內容,係以投資1貨櫃香菇菌苗金

額為60萬元,投資期間3個月保證以72萬元(含本金,保證獲利20%)收購,投資6個月保證以84萬元到90萬元(含本金,保證獲利40%-50%)收購等條件對外招攬,然參諸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不等利率,此為眾人周知之事實,惟依前揭投資內容所示,投資人投資期間僅須滿1年,則投資金額將可全額獲取或取回達80%比例,其投資年利率已達80%或100%,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則被告3人以前揭投資內容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為「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包括本案被害人在內之投資人參與投資,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㈣此外,復有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6年11月9日南港營密字第10

600035601號函暨檢附杜慶方臺銀帳戶之相關資料共5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4紙)、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5月31日臺央外捌字第1070022214號函暨檢附外匯收入明細表共3紙、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107年6月1日韓經字第10700601042號函、林美平個人韓國IBK銀行帳戶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奇其國際有限公司2016年度總分類帳7紙、奇其國際有限公司2017年度總分類帳1紙、105-106年度外幣現金流水帳2紙、奇其國際有限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共6紙、菌棒費用明細表2紙、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7年5月11日南港營密字第10750001571號函暨檢附杜慶方臺銀帳戶之相關資料共5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開戶用證件暨照片各1紙】、授權書1紙、韓國現場照片2張、韓國香菇契作合作備忘錄1紙、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6年12月1日南港營密字第10600038501號函暨檢附林炫貝申設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共2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林炫貝)5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紙在卷可稽【見6506號他卷㈡第297-301、303-305、306、388、389、390-394、402頁反面-403、395、395頁反面-396、396頁反面-401、404-405頁、6506號他卷㈠第277-2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557號偵查卷宗(下稱20557號偵卷)第309、363-365、377頁、警卷第45-47、435-444、445-452頁】。從而,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況本案被告3人非法經營存款業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並未達1億元以上(見後述),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再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然該條修正之內容,係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3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

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並鑒於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者,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而於該條項後段增訂犯罪所得達一定額度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故所稱「犯罪所得」,依其立法理由,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是被告3人招攬如附表「姓名」及「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害人投資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合計為4020萬元,並未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高根才、劉建文及邱家逸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3人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以投資本案香菇契作名義吸收資金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害人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至起訴意旨雖謂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然本案被告3人僅收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資金,其等吸收資金為4020萬元,未逾1億元,僅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甚明,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本院卷㈢第56頁】,已足使被告3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原起訴法條【見本院卷㈢第56頁】,本院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高根才、劉建文及邱家逸與同案被告杜慶方,就前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建文及邱家逸向如附表「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招攬投資而收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資金,其等吸收資金高達4020萬元,犯罪規模固鉅,危害金融秩序,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2人並非主導畫者,又被告邱家逸嗣後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已償還陳慧珠、王逸文、吳啟誠、蔡心瑜及劉育豪各42萬4,000元,賠償楊恩典1萬3,00 0元,賠償廖燕洲1萬2,000元,賠償廖晏羚3萬4,000元,賠償楊麗玲20萬元,賠償吳信宗2萬元、賠償廖良運6,500元、賠償郭淑嫥1,500元,共已償還逾261萬4,000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2紙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影本資料共39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43-217、327-329頁、本院卷㈡第389-469頁】;又被告劉建文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吳啟誠、王逸文、劉育豪、蔡心瑜、郭淑嫥、黃美玲、楊麗玲、劉忠益、陳慧珠、廖良運及彭達均達成訴訟外和解,同意於1年內賠償5萬7,000元、1萬8,000元、5萬4,000元、2萬1,000元、2萬7,000元、9,000元、3萬6,000元、2萬7,000元、4萬2,000元、9,000元、1萬2,000元,且已分別償還1萬3,971元、4,412元、1萬3,235元、5,147元、9,000元、3,000元、1萬2,000元、9,000元、1萬295元、3,000元、2,940元,此有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9、261、263、265、267、269、271、273、275、277、279頁】;而被告劉建文及邱家逸另與被害人羅家瑩、張式燈、廖晏羚、吳信宗、廖良運、郭淑嫥等被害人達成調解,由被告邱家逸及劉建文各別以分期付款方式,對羅家瑩賠償1萬8,000元、3萬6,000元,對張式燈賠償9,000元、1萬8,000元,對廖晏羚賠償6萬元、3萬元,對吳信宗賠償2萬5,000元、3萬6,000元,對廖良運賠償4,500元、6,000元,對郭淑嫥賠償1萬3,500元、2萬7,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715號、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714號、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722號、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723號、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724號、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72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1-3

22、323-324、325-326、327-328、329-330、331-332頁】,足見其等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復坦承犯行,深自悔悟,如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以韓國香菇契作對

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累積達4020萬元,金額甚鉅,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實有不該,考量被告3人終能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被告高根才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且居於本案招攬投資之主導角色,被告劉建文及邱家逸雖分別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復與羅家瑩、張式燈、廖晏羚、吳信宗、廖良運、郭淑嫥等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彌補其等所受損害,被害人黃雙偉、陳月靖及張文男亦陳明請求對被告邱家逸嚴懲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7-339頁】,被害人廖燕洲、陳月靖、陳惠美及吳信宗亦當庭陳明對被告3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頁】,均表示無法諒解被告3人,兼衡被告高根才前曾有違反票據法、妨害自由、詐欺、運輸第二級毒品等前科,被告邱家逸過去曾有詐欺、違反銀行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47、53-59頁】,素行均非良好;又被告劉建文曾於7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科刑紀錄,迄今已逾30年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頁】,暨被告高根才具高職畢業學歷,經營貿易公司為業,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被告劉建文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擔任保全及家境貧寒;被告邱家逸具五專畢業學歷,目前擔任企管顧問、家教等工作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20557號偵卷第333頁、6506號他卷㈡第289頁、本院卷㈠第25、27、29頁、本院卷㈢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劉建文及邱家逸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

宣告云云。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劉建文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邱家逸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16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邱家逸及檢察官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85、88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而於106年11月22日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1、53-59頁】,考量被告劉建文及邱家逸業已坦認犯行,惟本案違反銀行法行為,吸收資金累積達4020萬元,數額甚鉅,造成如附表所示眾多被害人遭受損害,足認本案犯罪情節至為嚴重,且被告劉建文及邱家逸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本案刑之宣告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為使被告劉建文及邱家逸能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等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此次修法顯然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然揆諸修法理由及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又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即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為處理。

⒉查本件被告3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實際收受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資金達4020萬元,係分別匯入奇其事業有限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杜慶方臺銀帳戶,上開全部投資款項,乃各該被害人受被告3人招攬而吸收之資金,應發還予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然上開款項再經投資本案香菇契作使用而未扣案,就此項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3人實際可以支配之經濟上利益,自非屬被告3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各該文書,係被告高根才交

予第三人林炫貝收執,業經證人林炫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6506號他卷㈡第331頁反面】;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文書、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文書及如附表編號所示文書,分別係被告劉建文、第三人林美平及被告邱家逸所持有,此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50號搜索票1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炫貝)3紙、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50號搜索票1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建文)3紙、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50號搜索票1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美平)3紙、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50號搜索票1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邱家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3、455-459、471、473-477、479、481-485、487、489-493頁】,均為被告3人涉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相關書證,且非違禁物,又該等文書復涉及被告3人與被害人間關於返還投資金額等法律關係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證明之用,為免影響上揭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權責釐清需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及所示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及如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第三人林炫貝、林美平及被告邱家逸所持用,考量其用途非僅供本件犯罪,除被告邱家逸陳明與本案並無關聯外【見6506他卷㈡第289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及所示之物目前仍為被告3人所有,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3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根才為奇其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杜慶方為本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建文、邱家逸則為被告高根才友人,渠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以投資奇其國際公司與本人公司合作種植香菇為由,經被告高根才、杜慶方說明投資項目及保證收購等事項,向被告劉建文招攬,與本人公司、保證人高根才簽訂「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以吸收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資金,並約定於到期日給付如附表「到期給付額」欄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事實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高根才部分:見警卷第3-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18號偵查卷宗(下稱30018號偵卷)第73-84頁;劉建文部分:見20557號偵卷第333-355頁、6506號他卷㈡第457-465頁;邱家逸部分:見6506號他卷㈡第289-294、412-4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慶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20557號偵卷第273-283頁、6506號他卷㈡第446-454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586號卷宗第8-11頁】、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劉建文)1份(見警卷第60-62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對於此部分被訴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查:㈠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杜慶方確有以投資奇其國際公司與本人

公司合作種植香菇為由,以「投資1貨櫃香菇菌苗金額為60萬元,投資期間3個月保證以72萬元(含本金,保證獲利20%)收購,投資6個月保證以84萬元到90萬元(含本金,保證獲利40%-50%)收購」之投資內容,據以制定「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對外舉辦說明會,由被告劉建文、邱家逸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由被告高根才、杜慶方說明投資項目及保證收購等事項,吸引招攬有興趣之投資人參與投資,或利用不知情之投資人輾轉介紹,陸續招攬如附表「姓名」欄所示投資人與本人公司、保證人高根才簽訂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收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資金,並約定於到期日給付如附表「到期給付額」欄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上開期間累計吸收資金共402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據證人即被告劉建文固於警詢時陳稱:伊有投資香菇契作2

萬美元,係於105年間,經友人李文瑞介紹認識被告高根才,李文瑞原本就在為被告高根才尋找投資香菇契作金主,伊聽到其等在講這個香菇契作利潤可期,伊覺得方案不錯,便答應參與投資,於105年4月11日某時,與被告高根才簽訂「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並投資2萬美元,伊係以新臺幣60萬元現金支付給被告高根才云云(20557號偵卷第335-339),復於偵訊時陳稱:伊沒有投資這60萬元之資金來源資料,伊係東湊西湊,空白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係被告高根才拿給伊,約於105年4、5月間,當時公司還沒成立,被告高根才用個人名義,伊要求擔保人,就用王世俊公司名義,係以現金60萬元交給被告高根才云云【見6506號他卷㈡第457-459頁】,然證人即被告劉建文僅空言主張曾有投入資金投資本案香菇契作,並無提出足資證明其確有實際出資之證明,而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復而翻異前詞而陳稱:實際上伊並無給付該60萬元予被告高根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自承並無實際出資投入本案香菇契作之事實,足認其指訴情節前後不一;此外,卷附被告劉建文簽署之韓國香菇契作合約,亦無關乎被告高根才實際收受上開投資款之文字註記明載,此有韓國香菇契作合約(劉建文)1份附卷供參(見警卷第60-62頁),尚無從就被告劉建文實際上有無投資乙節加以確認,自難徒以上開存有瑕疵之供述證據,即認被告劉建文確有為如附表所示款項投資,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投資部分,即難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事證說服本院信被告3人確

有此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存在,是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罪嫌顯有不足,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認定被告3人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69號移送併辦):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劉建文於105年4月1日某時,以投資韓國香菇之名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蔡萁葳住處,向蔡萁葳收取投資款30萬元,被告劉建文並交付尚未簽名之「韓國香菇契約合約書」予蔡萁葳,作為投資內容之介紹,且向蔡萁葳承諾投資後3個月內將支付紅利8萬元,承諾支付相當於年利率106.6 %【計算式:(8萬/30萬)X100%X4=106.66...%】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嗣被告劉建文並於107年10月16日某時,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予蔡萁葳,作為上揭投資款之擔保,然被告劉建文均未支付任何報酬並失聯,因認被告劉建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三、經查,移送意旨雖以證人蔡萁葳經被告劉建文以投資韓國香菇為名義,收受投款30萬元等情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據證人蔡萁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係在被告劉建文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住所客廳,經被告劉建文親自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伊有帶1個友人陪同伊一起去,伊忘記當日是否係本票發票日期,被告劉建文第一次到伊住所來拿手機,表示有菌種穩賺,要求伊投資美金2萬元,3個月就給付2萬5,000元,倘伊願意去韓國,要多少錢給多少錢,但伊罹患嚴重糖尿病,並沒有去,伊向被告劉建文表示既然這麼好利潤,由被告劉建文辦勞退後投資即可,被告劉建文回稱那是老本不可使用。第二次被告劉建文又至伊住所,寫了多張洋洋灑灑企畫並稱該企畫是其在做,被告劉建文離開後,伊向伊妻轉述此事,伊妻表示不要,之前被告劉建文還欠伊100萬元,沒有什麼信用,伊告以沒關係,再幫忙一次即可,伊即在伊住所,借予被告劉建文現金30萬元,是在簽本票之前,詳細日期已忘記,應該是105年4月1日,伊沒有收據或提領證明,時間太久,當時伊向被告劉建文表示投資30萬元,是投資款,不是借款,投資菌種,從大陸進口,到大陸投資菌種,在韓國栽種,被告劉建文有投資說明書,被告劉建文表示沒有30萬元案例,1次要60萬元並表示再想辦法找他人合併成1個單位,伊沒有簽署什麼投資文件,被告劉建文將「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留給伊,希望伊幫忙介紹客戶,被告劉建文不簽,表示伊沒有投資60萬元,對公司無法交代,伊也沒有簽,被告劉建文表示再找他人湊60萬元,再來簽合約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225頁】,亦同證稱被告劉建文係以佯為投資韓國香菇之名義,向其收取投資款30萬元,惟因投資金額未達最低投資額為由,故而未為簽署「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等情,然證人蔡萁葳僅空言指摘被告劉建文向其招攬投資本案香菇契作,並無提出足資證明其確有實際投資之事證,且依卷附證人蔡萁葳提出之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所揭【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69號偵查卷宗(下稱併案他卷)第11-17頁】,僅係一承購方記載為「YIDO KOREA TRADING」字樣之空白合約書,外觀上亦無任何關乎證人蔡萁葳確有實際投資之登載;又該本票影本連同其商用本票存根聯所載(見併辦他卷第21頁),亦僅為尋常本票記事,自難認此併案犯罪事實所指事實為真;此外,證人蔡萁葳明知上開移送事實並非真實,而故意誣陷被告劉建文就此部分事實併同涉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乙情,前經告訴人蔡萁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91頁】,足認前開併辦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劉建文就此部分罪嫌顯有不足,是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即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姓名 │合約書序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櫃數│到期日 │到期給付額│半年│到期│備註 ││ │ │ │ │ │ │ │ │利率│給付│ │├──┼───┼──────┼───────┼─────┼──┼───────┼─────┼──┼──┼─────┤│㈠ │陳春蘭│0000-0-00-0 │105年6月30日 │2,400,000 │ 4 │105年12月30日 │ 3,600,000│50% │已付│ ││ │ ├──────┼───────┼─────┼──┼───────┼─────┼──┼──┼─────┤│ │ │0000-0-00-0 │105年8月15日 │2,400,000 │ 4 │106年2月14日 │ 3,600,000│50% │ │陳春蘭1/2 ││ │ │ │ │ │ │ │ │ │ │賴聰明1/2 │├──┼───┼──────┼───────┼─────┼──┼───────┼─────┼──┼──┼─────┤│㈡ │吳啟誠│0000-00-00-0│105年10月25日 │600,000 │ 1 │106年4月24日 │ 840,000 │40% │ │吳啟誠1/3 ││ │ │ │ │ │ │ │ │ │ │劉忠益2/3 ││ │ ├──────┼───────┼─────┼──┼───────┼─────┼──┼──┼─────┤│ │ │0000-00-00-0│105年11月29日 │600,000 │ 1 │106年5月28日 │ 840,000 │40% │ │吳啟誠5/6 ││ │ │ │ │ │ │ │ │ │ │蔡心瑜1/6 ││ │ ├──────┼───────┼─────┼──┼───────┼─────┼──┼──┼─────┤│ │ │0000-0-0-0 │105年8月30日 │600,000 │ 1 │106年3月1日 │ 900,000 │50% │ │ │├──┼───┼──────┼───────┼─────┼──┼───────┼─────┼──┼──┼─────┤│㈢ │張益瑋│0000-00-0-0 │105年11月29日 │600,000 │ 1 │106年5月28日 │ 840,000 │40% │ │ │├──┼───┼──────┼───────┼─────┼──┼───────┼─────┼──┼──┼─────┤│㈣ │廖燕洲│0000-00-0-0 │105年10月5日 │600,000 │ 1 │106年4月4日 │ 840,000 │40% │ │ │├──┼───┼──────┼───────┼─────┼──┼───────┼─────┼──┼──┼─────┤│㈤ │陳惠美│0000-00-0-0 │105年10月5日 │600,000 │ 1 │106年4月4日 │ 840,000 │40% │ │ │├──┼───┼──────┼───────┼─────┼──┼───────┼─────┼──┼──┼─────┤│㈥ │王逸文│0000-0-00-0 │105年8月11日 │600,000 │ 1 │106年2月10日 │ 900,000 │50% │ │ │├──┼───┼──────┼───────┼─────┼──┼───────┼─────┼──┼──┼─────┤│㈦ │劉育豪│0000-0-00-0 │105年8月12日 │600,000 │ 1 │106年2月11日 │ 900,000 │50% │ │ ││ │ ├──────┼───────┼─────┼──┼───────┼─────┼──┼──┼─────┤│ │ │0000-0-0-0 │105年8月30日 │1,200,000 │ 2 │106年3月1日 │ 1,800,000│50% │ │ │├──┼───┼──────┼───────┼─────┼──┼───────┼─────┼──┼──┼─────┤│㈧ │蔡心瑜│0000-0-00-0 │105年8月22日 │600,000 │ 1 │106年2月21日 │ 900,000 │50% │ │ │├──┼───┼──────┼───────┼─────┼──┼───────┼─────┼──┼──┼─────┤│㈨ │郭淑嫥│0000-00-0-0 │105年10月5日 │600,000 │ 1 │106年4月4日 │ 840,000 │40% │ │郭淑嫥1/2 ││ │ │ │ │ │ │ │ │ │ │吳啟誠1/2 ││ │ ├──────┼───────┼─────┼──┼───────┼─────┼──┼──┼─────┤│ │ │0000-0-00-0 │105年8月10日 │600,000 │ 1 │105年11月9日 │ 720,000 │40% │已付│三個月期 ││ │ │ │ │ │ │ │ │ │ │郭淑嫥1/2 ││ │ │ │ │ │ │ │ │ │ │黃美玲1/2 ││ │ ├──────┼───────┼─────┼──┼───────┼─────┼──┼──┼─────┤│ │ │0000-0-0-0 │105年8月9日 │600,000 │ 1 │106年2月8日 │ 900,000 │50% │ │郭淑嫥1/2 ││ │ │ │ │ │ │ │ │ │ │黃美玲1/2 ││ │ │ │ │ │ │ │ │ │ │ │├──┼───┼──────┼───────┼─────┼──┼───────┼─────┼──┼──┼─────┤│㈩ │黃美玲│0000-0-00-0 │105年8月15日 │600,000 │ 1 │105年11月14日 │ 720,000 │40% │已付│三個月期 ││ │ │ │ │ │ │ │ │ │ │黃美玲1/2 ││ │ │ │ │ │ │ │ │ │ │廖麗娟1/2 ││ │ ├──────┼───────┼─────┼──┼───────┼─────┼──┼──┼─────┤│ │ │0000-0-00-0 │105年8月15日 │600,000 │ 1 │105年11月14日 │ 720,000 │40% │已付│三個月期 ││ │ ├──────┼───────┼─────┼──┼───────┼─────┼──┼──┼─────┤│ │ │0000-0-00-0 │105年8月19日 │600,000 │ 1 │105年11月18日 │ 720,000 │40% │已付│三個月期 │├──┼───┼──────┼───────┼─────┼──┼───────┼─────┼──┼──┼─────┤│ │廖晏羚│0000-0-00-0 │105年8月29日 │600,000 │ 1 │105年11月28日 │ 720,000 │40% │已付│三個月期 ││ │ ├──────┼───────┼─────┼──┼───────┼─────┼──┼──┼─────┤│ │ │0000-0-00-0 │105年8月31日 │1,200,000 │ 2 │106年3月1日 │ 1,800,000│50% │ │廖晏羚5/6 ││ │ │ │ │ │ │ │ │ │ │吳啟誠1/6 │├──┼───┼──────┼───────┼─────┼──┼───────┼─────┼──┼──┼─────┤│ │邱家逸│0000-0-0-0 │105年6月1日 │600,000 │ 1 │105年11月30日 │ 900,000 │50% │已付│ ││ │ ├──────┼───────┼─────┼──┼───────┼─────┼──┼──┼─────┤│ │ │0000-0-00-0 │105年6月24日 │600,000 │ 1 │105年12月23日 │ 900,000 │50% │已付│ ││ │ ├──────┼───────┼─────┼──┼───────┼─────┼──┼──┼─────┤│ │ │0000-0-0-0 │105年8月1日 │600,000 │ 1 │106年1月31日 │ 900,000 │50% │ │ ││ │ ├──────┼───────┼─────┼──┼───────┼─────┼──┼──┼─────┤│ │ │0000-0-00-0 │105年8月12日 │600,000 │ 1 │106年2月11日 │ 900,000 │50% │ │ ││ │ ├──────┼───────┼─────┼──┼───────┼─────┼──┼──┼─────┤│ │ │0000-0-00-0 │105年8月17日 │600,000 │ 1 │106年2月16日 │ 900,000 │50% │ │ ││ │ ├──────┼───────┼─────┼──┼───────┼─────┼──┼──┼─────┤│ │ │0000-0-00-0 │105年8月23日 │2,400,000 │ 4 │106年2月22日 │ 3,600,000│50% │ │ │├──┼───┼──────┼───────┼─────┼──┼───────┼─────┼──┼──┼─────┤│ │楊麗玲│0000-0-00-0 │105年8月23日 │600,000 │ 1 │106年2月22日 │ 900,000 │50% │ │ ││ │ ├──────┼───────┼─────┼──┼───────┼─────┼──┼──┼─────┤│ │ │0000-0-00-0 │105年8月29日 │600,000 │ 1 │106年2月28日 │ 900,000 │50% │ │ │├──┼───┼──────┼───────┼─────┼──┼───────┼─────┼──┼──┼─────┤│ │胡金市│0000-0-00-0 │105年6月7日 │600,000 │ 1 │105年12月7日 │ 900,000 │50% │已付│ ││ │ ├──────┼───────┼─────┼──┼───────┼─────┼──┼──┼─────┤│ │ │0000-0-00-0 │105年6月30日 │600,000 │ 1 │105年12月31日 │ 900,000 │50% │已付│ │├──┼───┼──────┼───────┼─────┼──┼───────┼─────┼──┼──┼─────┤│ │郭予親│0000-0-00-0 │105年6月30日 │1,200,000 │ 2 │105年12月30日 │ 1,800,000│50% │已付│ │├──┼───┼──────┼───────┼─────┼──┼───────┼─────┼──┼──┼─────┤│ │馮士家│0000-0-00-0 │105年6月30日 │600,000 │ 1 │105年12月31日 │ 900,000 │50% │已付│ │├──┼───┼──────┼───────┼─────┼──┼───────┼─────┼──┼──┼─────┤│ │張式燈│0000-00-00-0│105年10月14日 │600,000 │ 1 │106年4月13日 │ 840,000 │40% │ │ │├──┼───┼──────┼───────┼─────┼──┼───────┼─────┼──┼──┼─────┤│ │羅家瑩│0000-00-00-0│105年10月14日 │600,000 │ 1 │106年4月13日 │ 840,000 │40% │ │ ││ │ ├──────┼───────┼─────┼──┼───────┼─────┼──┼──┼─────┤│ │ │0000-0-0-0 │105年8月30日 │600,000 │ 1 │106年3月1日 │ 900,000 │50% │ │ │├──┼───┼──────┼───────┼─────┼──┼───────┼─────┼──┼──┼─────┤│ │吳信宗│0000-00-0-0 │105年10月26日 │600,000 │ 1 │106年4月25日 │ 840,000 │40% │ │ ││ │ ├──────┼───────┼─────┼──┼───────┼─────┼──┼──┼─────┤│ │ │0000-00-00-0│105年11月15日 │600,000 │ 1 │106年5月14日 │ 840,000 │40% │ │ │├──┼───┼──────┼───────┼─────┼──┼───────┼─────┼──┼──┼─────┤│ │劉忠益│0000-00-00-0│105年11月29日 │600,000 │ 1 │106年5月28日 │ 840,000 │40% │ │劉忠益5/6 ││ │ │ │ │ │ │ │ │ │ │蔡心瑜1/6 │├──┼───┼──────┼───────┼─────┼──┼───────┼─────┼──┼──┼─────┤│ │羅瑞琴│0000-00-00-0│105年12月12日 │600,000 │ 1 │106年6月11日 │ 840,000 │40% │ │ │├──┼───┼──────┼───────┼─────┼──┼───────┼─────┼──┼──┼─────┤│ │陳慧珠│0000-00-00-0│105年12月13日 │600,000 │ 1 │106年6月12日 │ 840,000 │40% │ │陳慧珠1/2 ││ │ │ │ │ │ │ │ │ │ │彭達均1/2 ││ │ ├──────┼───────┼─────┼──┼───────┼─────┼──┼──┼─────┤│ │ │0000-0-0-0 │105年12月30日 │600,000 │ 1 │106年6月29日 │ 840,000 │40% │ │ ││ │ ├──────┼───────┼─────┼──┼───────┼─────┼──┼──┼─────┤│ │ │0000-0-0-0 │105年8月5日 │600,000 │ 1 │106年2月4日 │ 900,000 │50% │ │ │├──┼───┼──────┼───────┼─────┼──┼───────┼─────┼──┼──┼─────┤│ │何秀蘭│0000-0-00-0 │105年8月5日 │600,000 │ 1 │106年2月4日 │ 900,000 │50% │ │ │├──┼───┼──────┼───────┼─────┼──┼───────┼─────┼──┼──┼─────┤│ │簡瑞煌│0000-0-00-0 │105年8月11日 │1,200,000 │ 2 │106年2月10日 │ 1,800,000│50% │ │ │├──┼───┼──────┼───────┼─────┼──┼───────┼─────┼──┼──┼─────┤│ │簡林早│0000-0-00-0 │105年8月11日 │1,200,000 │ 2 │106年2月10日 │ 1,800,000│50% │ │ ││ │代 │ │ │ │ │ │ │ │ │ │├──┼───┼──────┼───────┼─────┼──┼───────┼─────┼──┼──┼─────┤│ │王豫鈴│0000-0-00-0 │105年8月16日 │600,000 │ 1 │106年2月15日 │ 900,000 │50% │ │ │├──┼───┼──────┼───────┼─────┼──┼───────┼─────┼──┼──┼─────┤│ │楊恩典│0000-0-00-0 │105年8月24日 │1,200,000 │ 2 │106年2月23日 │ 1,800,000│50% │ │ │├──┼───┼──────┼───────┼─────┼──┼───────┼─────┼──┼──┼─────┤│ │簡雪豐│0000-0-00-0 │105年8月31日 │1,200,000 │ 2 │106年3月1日 │ 1,800,000│50% │ │ │├──┼───┼──────┼───────┼─────┼──┼───────┼─────┼──┼──┼─────┤│ │廖良運│0000-0-00-0 │105年8月31日 │600,000 │ 1 │106年3月1日 │ 900,000 │50% │ │廖良運1/2 ││ │ │ │ │ │ │ │ │ │ │郭淑嫥1/2 │├──┼───┼──────┼───────┼─────┼──┼───────┼─────┼──┼──┼─────┤│ │張文男│0000-0-00-0 │105年9月20日 │600,000 │ 1 │106年3月19日 │ 840,000 │40% │ │張文男1/2 ││ │ │ │ │ │ │ │ │ │ │陳月靖1/2 │├──┼───┼──────┼───────┼─────┼──┼───────┼─────┼──┼──┼─────┤│ │黃雙偉│0000-0-00-0 │105年9月26日 │600,000 │ 1 │106年3月25日 │ 840,000 │40% │ │ │├──┴───┴──────┴───────┼─────┼──┴───────┼─────┼──┴──┴─────┤│ 總額│40,200,000│ 總額│58,500,000│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編號│姓名 │合約書序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櫃數│到期日 │到期給付額│半年│到期│備註 ││ │ │ │ │ │ │ │ │利率│給付│ │├──┼───┼──────┼───────┼─────┼──┼───────┼─────┼──┼──┼─────┤│㈠ │劉建文│00000000 │105年4月11日 │600,000 │ 1 │105年10月12日 │ 900,000 │50% │ │付現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㈠ │奇其公司105年財務報 │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表 │ │ │第459頁。 │├──┼──────────┼──┼───┼─────┤│㈡ │2016年進口報單 │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 │ │ │第459頁。 │├──┼──────────┼──┼───┼─────┤│㈢ │奇其公司總分類帳 │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 │ │ │第459頁。 │├──┼──────────┼──┼───┼─────┤│㈣ │奇其公司106年度總分 │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類帳 │ │ │第459頁。 │├──┼──────────┼──┼───┼─────┤│㈤ │奇其公司105年度總分 │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類帳 │ │ │第459頁。 │├──┼──────────┼──┼───┼─────┤│㈥ │被告高根才行動電話下│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載之LINE通話軟體對話│ │ │第459頁。 ││ │紀錄截圖 │ │ │ │├──┼──────────┼──┼───┼─────┤│㈦ │林炫貝、林美平、奇其│8本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公司、同案被告杜慶方│ │ │第459頁。 ││ │銀行存摺 │ │ │ │├──┼──────────┼──┼───┼─────┤│㈧ │奇其公司帳冊資料 │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 │ │ │第459頁。 │├──┼──────────┼──┼───┼─────┤│㈨ │奇其公司存摺影本(帳 │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號000-00-0000000號) │ │ │第459頁。 │├──┼──────────┼──┼───┼─────┤│㈩ │王世俊切結書等書面資│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料 │ │ │第459頁。 │├──┼──────────┼──┼───┼─────┤│ │韓國香菇契作合作會議│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紀錄等書面資料 │ │ │第459頁。 │├──┼──────────┼──┼───┼─────┤│ │授權書 │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 │ │ │第460頁。 │├──┼──────────┼──┼───┼─────┤│ │私提公款切結書等書面│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資料 │ │ │第460頁。 │├──┼──────────┼──┼───┼─────┤│ │存證信函等書面資料 │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 │ │ │第460頁。 │├──┼──────────┼──┼───┼─────┤│ │韓國香菇資料 │1袋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 │ │ │第460頁。 │├──┼──────────┼──┼───┼─────┤│ │本人公司韓國香菇契作│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資料 │ │ │第460頁。 │├──┼──────────┼──┼───┼─────┤│ │奇其公司相關資料 │1冊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 │ │ │第460頁。 │├──┼──────────┼──┼───┼─────┤│ │本人公司韓國香菇契作│40份│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合約書 │ │ │第460頁。 │├──┼──────────┼──┼───┼─────┤│ │行動電話(林炫貝所有 │1支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IMEI碼000000000000│ │ │第460頁。 ││ │742/03、000000000000│ │ │ ││ │740/03號) │ │ │ │├──┼──────────┼──┼───┼─────┤│ │行動電話(被告高根才 │1支 │林炫貝│見本院卷㈠││ │所有,IMEI碼00000000│ │ │第460頁。 ││ │0000000號) │ │ │ │├──┼──────────┼──┼───┼─────┤│ │契作合約書正本 │1冊 │劉建文│見本院卷㈠││ │ │ │ │第477頁。 │├──┼──────────┼──┼───┼─────┤│ │介紹文件 │1冊 │劉建文│見本院卷㈠││ │ │ │ │第477頁。 │├──┼──────────┼──┼───┼─────┤│ │投資人名單 │1張 │劉建文│見本院卷㈠││ │ │ │ │第477頁。 │├──┼──────────┼──┼───┼─────┤│ │合作備忘錄 │1冊 │劉建文│見本院卷㈠││ │ │ │ │第477頁。 │├──┼──────────┼──┼───┼─────┤│ │文宣資料 │1冊 │劉建文│見本院卷㈠││ │ │ │ │第477頁。 │├──┼──────────┼──┼───┼─────┤│ │106年6月20日會議紀錄│1張 │劉建文│見本院卷㈠││ │ │ │ │第477頁。 │├──┼──────────┼──┼───┼─────┤│ │展期協議書 │1張 │劉建文│見本院卷㈠││ │ │ │ │第477頁。 │├──┼──────────┼──┼───┼─────┤│ │光碟片 │1片 │劉建文│見本院卷㈠││ │ │ │ │第477頁。 ││ │ │ │ │ │├──┼──────────┼──┼───┼─────┤│ │被告杜慶方個人韓國公│1張 │林美平│見本院卷㈠││ │司名片 │ │ │第485頁。 │├──┼──────────┼──┼───┼─────┤│ │林美平韓國LBK銀行匯 │4張 │林美平│見本院卷㈠││ │款單 │ │ │第485頁。 │├──┼──────────┼──┼───┼─────┤│ │林美平韓國LBK銀行帳 │1本 │林美平│見本院卷㈠││ │戶存摺 │ │ │第485頁。 │├──┼──────────┼──┼───┼─────┤│ │林美平持有記事本 │1本 │林美平│見本院卷㈠││ │ │ │ │第485頁。 │├──┼──────────┼──┼───┼─────┤│ │APPLE廠牌IPHONE型號 │1支 │林美平│見本院卷㈠││ │行動電話(含門號09861│ │ │第485頁。 ││ │72616號SIM卡1張,IME│ │ │ ││ │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韓國香菇契作合約書 │8本 │邱家逸│見本院卷㈠││ │ │ │ │第493頁。 │├──┼──────────┼──┼───┼─────┤│ │APPLE廠牌IPHONE型號 │1支 │邱家逸│見本院卷㈠││ │行動電話(IMEI碼35384│ │ │第493頁。 ││ │0000000000號) │ │ │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