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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慶和

劉鳳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2955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慶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鳳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慶和(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俊」)於民國108年9月3日15時前某時,經其友人「湯喬羽」(微信暱稱「辣比小新」,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檢警另案偵查中)介紹而加入其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李慶和再招募劉鳳賓加入該詐欺集團,由劉鳳賓擔任取款車手,李慶和則配合搭載之工作,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李慶和、劉鳳賓可分別分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百分之10作為報酬。李慶和、劉鳳賓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湯喬羽」和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3日13時18分起多次撥打電話予蔡孟韋,佯稱係檢察官,因蔡孟韋之健保卡遭盜用且涉及洗錢案件,為調查需要,需其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致蔡孟韋陷於錯誤,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廚具行前,並於同日13時2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址與蔡孟韋會合,佯稱係警務處長,收受蔡孟韋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經集團成員指示,李慶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鳳賓,於同日15時1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號附近統一便利超商旁之停車場,向集團成員收受蔡孟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李慶和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鳳賓,至臺中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於同日15時13分47秒許,由劉鳳賓持卡操作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信其為有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人,以此方式,自蔡孟韋上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李慶和、劉鳳賓並分別自上開所提領款項拿取2000元、1萬2000元作為報酬,再前往臺中公園附近停車場,將所餘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蔡孟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處所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慶和、劉鳳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上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告及被告劉鳳賓之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和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劉鳳賓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且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8年度他字第7989號卷第13至15頁)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9月11日函、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卷第5至11頁、第17至23頁);被告李慶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9736號函及其檢附告訴人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路口監視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監視器、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7至51頁、第71至107頁);被告劉鳳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108年度偵字第29550號卷第73至77頁、第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慶和、劉鳳賓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慶和、劉鳳賓就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行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李慶和招募被告劉鳳賓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李慶和、劉鳳賓與其團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帳戶金融卡,並持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提領款項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固係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其施以詐術,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合,然被告2人僅於該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手法有所認識,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引用法條容有未合,應予更正,惟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慶和、劉鳳賓雖均未親自訛詐告訴人,惟係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李慶和、劉鳳賓就參與本次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和彼此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慶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又其與被告劉鳳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渠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亦爲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構成罪,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李慶和、劉鳳賓除加入本詐欺集團所為之歷次詐

欺犯行外,尚無其他詐欺前科紀錄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等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謀一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另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李慶和、劉鳳賓於該次詐欺犯行之分工地位,並衡酌二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劉鳳賓並已依和解調解全額給付,然被告李慶和迄至109年1月31日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兼衡被告李慶和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需扶養1名11歲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鳳賓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罹患肺線癌及多處骨轉移,無法工作等情,有中美醫院108年11月21日證字第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龍潭敏盛醫院108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1至103頁),暨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㈥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慶和、劉鳳賓上述參與情節,堪認均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且依檢察官之舉證,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甚短,參與情節輕微,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強制工作部分因已失所附麗,不予宣付,併此敘明。

㈦至被告劉鳳賓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劉鳳賓請求本院諭知

緩刑等語,惟因被告劉鳳賓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另案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即明,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李慶和、劉鳳賓供稱就本件渠等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之報酬分別為2000元、1萬2000元,業據渠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核屬本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考量被告2人承諾賠償之金額均已逾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劉鳳濱已全額賠償,至被告李慶和部分如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仍得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再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李慶和、劉鳳賓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所寄交其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集團成員,並經轉交予被告2人收受,亦屬渠等本件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惟業經掛失,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7989號卷第14頁),是該金融卡1張已無經濟價值,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上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必須屬於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慶和所用以與被告劉鳳賓及「湯喬羽」聯繫所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其所有(門號部分固為其胞兄所申請惟已交付予被告李慶和使用,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經被告李慶和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慶和之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適用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劉鳳賓為本件犯行而用以與被告李慶和、「湯喬羽」聯繫所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其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經其陳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9550號卷第41頁),惟業已丟棄等情,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慶和、劉鳳賓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李慶和及劉鳳賓係負責持告訴人受騙後所交

付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二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二人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渠等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係為掩飾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又雖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表示認罪,但法院仍應依法為正確之法律適用。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渠等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