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6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108年度訴字第1802號108年度訴字第2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嗣鈞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被 告 陳瑞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尤亮智律師周復興律師(於108年5月28日解除委任)被 告 朱冠溶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清宇
柯侑晨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40號、第4725號、第9342號、第9522號、第9625號、第9627號、第9717號、第11050 號、第11359 號、第11619 號、第12105 號、第12675 號、第13573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0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9721號、第11759 號、第15686 號、第20031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11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4158 號、第9940號、第11012 號、第12104 號、第9721號、第20031 號、第20187 號、第25197 號、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嗣鈞犯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7、編號19、編號20、編號22、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7、編號39、編號40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陳瑞龍犯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40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冠溶犯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編號3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清宇犯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侑晨犯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瑞龍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黃凱傑(所涉犯行另由本院通緝中)均明知陳琮杰(所涉犯行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皮卡丘」、「浩偉」等成年男子所屬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嗣鈞、朱冠溶及劉清宇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起;陳瑞龍則於108 年1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嗣鈞負責招募成員及指揮旗下車手;陳瑞龍及朱冠溶均擔任管理幹部,負責實際指揮取簿手及車手之運作,與轉交贓款與集團上手,而分別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劉清宇則負責監督車手提款,及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陳瑞龍或朱冠溶;柯侑晨則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渠等利用微信群組聯繫、指揮相關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宜,並約定陳瑞龍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朱冠溶則可獲得3%之報酬;柯侑晨於擔任取簿手期間,則可領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若擔任車手,則可獲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劉清宇部分,若係黃凱傑擔任車手,則與黃凱傑以3 :7 之比例,取得黃凱傑提領金額2%之報酬;若是柯侑晨擔任車手,則可獲得柯侑晨提領金額1%之報酬。
二、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嗣鈞、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黃凱傑與陳琮杰、「皮
卡丘」、「浩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柯侑晨依朱冠溶之指示,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
1 、編號3 至編號12「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許映川、陳俊樺、蔡昱嘉、陳勝陽、高紹淵、蔡松霖、盧芳怡、陳名川、施正修、何思樺、許眞綾施以上開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許映川、陳俊樺、蔡昱嘉、陳勝陽、高紹淵、蔡松霖、盧芳怡、陳名川、施正修、何思樺、許眞綾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各編號「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陳嗣鈞、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均明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均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由陳嗣鈞及朱冠溶分派柯侑晨所領取之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黃凱傑,並指示黃凱傑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提領時間及提地點」欄所載之時、地,提領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隨即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與在旁監督之劉清宇,劉清宇再轉交予朱冠溶,並由朱冠溶輾轉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朱冠溶、劉清宇、黃凱傑與陳琮杰、「皮卡丘」、「浩偉」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培鈞施以附表一編號2 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洪培鈞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編號「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朱冠溶、劉清宇均明知上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由朱冠溶指示黃凱傑於附表一編號2 「提領時間及提地點」欄所載之時、地,提領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隨即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與在旁監督之劉清宇,劉清宇再轉交與朱冠溶,並由朱冠溶輾轉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嗣黃凱傑於108 年1 月中旬後因故離開本案詐欺集團後,陳
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與陳琮杰、「皮卡丘」、「浩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柯侑晨依朱冠溶之指示,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9、編號20、編號22、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4「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包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葉林英、李佳凌、賴盈宏、楊浚廷、陳新興、何秋鑫、王國榮、成本文、吳修賢、孟沛誼、郭淑麗、沈秀玉、黃志誠、張桂香、郭芳瑜、范崇絢、張美琪、黃莉珠、陳羅寶貴施以上開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葉林英、李佳凌、賴盈宏、楊浚廷、陳新興、何秋鑫、王國榮、成本文、吳修賢、孟沛誼、郭淑麗、沈秀玉、黃志誠、張桂香、郭芳瑜、范崇絢、張美琪、黃莉珠、陳羅寶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上開編號「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均明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均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由陳嗣鈞及朱冠溶分派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指示柯侑晨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提領時間及提地點」欄所載之時、地,提領上開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隨即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與在旁監督之劉清宇,劉清宇再轉交與陳瑞龍及朱冠溶,並由陳瑞龍及朱冠溶輾轉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㈣嗣少年黃○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透過友人
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即與陳琮杰、黃○豪、「皮卡丘」、「浩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柯侑晨依朱冠溶之指示,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35「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興政施以附表一編號3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劉興政陷於錯誤,而將該編號「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均明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均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由陳嗣鈞及朱冠溶分派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指示柯侑晨及少年黃○豪於附表一編號35「提領時間及提地點」欄所載之時、地,先後提領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隨即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與在旁監督之劉清宇,劉清宇再轉交與陳瑞龍及朱冠溶,並由陳瑞龍及朱冠溶輾轉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㈤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與陳琮杰、「皮卡丘」、
「浩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柯侑晨依朱冠溶之指示,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8、編號24「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謝林秋蘭及劉秋碧施以附表一編號18、編號2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謝林秋蘭及劉秋碧均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編號「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均明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均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由陳嗣鈞及朱冠溶分派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指示柯侑晨於附表一編號18、編號24「提領時間及提地點」欄所載之時、地,先後提領上開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隨即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與在旁監督之劉清宇,劉清宇再轉交與陳瑞龍及朱冠溶,並由陳瑞龍及朱冠溶輾轉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㈥柯侑晨與陳琮杰、「皮卡丘」、「浩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集團成員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21「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趙惠伃施以附表一編號2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趙惠伃陷於錯誤,而將編號21「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柯侑晨明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依上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1「提領時間及提地點」欄所載之時、地,提領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輾轉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㈦嗣於108 年1 月31日,朱冠溶、劉清宇及柯侑晨均遭警查獲
,因而退出本案詐欺集團,而除黃○豪外,少年古○瑾(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誠(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彰(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嗣鈞、陳瑞龍、古○瑾、黃○豪、廖○誠、何○彰與陳琮杰、「皮卡丘」、「浩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集團成員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36、編號37、編號39、編號40「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呂建政、郭錦娥、黃進元、黃月嬌施以上開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呂建政、郭錦娥、黃進元、黃月嬌均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編號「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陳嗣鈞及陳瑞龍均明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分別指示黃○豪、廖○誠、何○彰分別於上開編號「提領時間及提地點」欄所載之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與古○瑾,古○瑾再轉交與陳瑞龍,並由陳瑞龍輾轉將贓款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㈧陳瑞龍、古○瑾、黃○豪、廖○誠與陳琮杰、「皮卡丘」、
「浩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集團成員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38「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沈佳賢施以附表一編號3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沈佳賢陷於錯誤,而將編號38「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陳瑞龍明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指示古○瑾、黃○豪、廖○誠前往領款,並由黃○豪騎乘機車搭載廖○誠,於附表一編號38「提領時間及提地點」欄所載之時、地,由廖○誠提領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與古○瑾,由古○瑾轉交與陳瑞龍,並由陳瑞龍輾轉將贓款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㈨嗣因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先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08 年1 月31日在臺中市○○區○○○街○○號3 樓之l 拘提劉清宇及柯侑晨,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另在臺中市○區○○路○○號拘提朱冠溶,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於同年3 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將陳瑞龍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俊樺、蔡昱嘉、陳勝陽、高紹淵、蔡松霖、盧芳怡、陳名川、施正修、何思樺、許真綾、何浚廷、賴盈宏、陳新興、王國榮、成本文、吳修賢、孟沛誼、沈秀玉、郭芳瑜、郭淑麗、范崇絢、張桂香、黃莉珠、張美琪、陳羅寶貴、郭錦娥、呂建政、黃志誠、劉秋碧、趙惠伃、沈佳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太平、烏日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6、編號37、編號39、編號40所示犯行部分,雖認本案被告係基於事實欄一所示分工,並由被告陳瑞龍或劉清宇指示嗣後加入之古○瑾、黃○豪、廖○誠及何○彰,分別前往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交與被告陳瑞龍或劉清宇,再輾轉交與集團上手等語,而未論及被告朱冠溶及柯侑晨是否繼續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已退出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被告朱冠溶、劉清宇及柯侑晨均於108 年1 月31日遭警查獲,並均於同年2 月1 日羈押,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朱冠溶、劉清宇及柯侑晨均已於上開時間退出本案詐欺集團,而無繼續參與後續詐欺犯行之可能,參諸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朱冠溶及柯侑晨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足認被告朱冠溶及柯侑晨就附表一上開編號部分,均經檢察官排除,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又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雖有記載被告劉清宇之分工,然被告劉清宇於108 年1 月31日遭警查獲,並於翌日遭羈押,業如上述,且起訴書事實欄一㈢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係於「被告劉清宇遭查獲羈押後」所為(見起訴書第4 頁第8 行),顯見明確已將被告劉清宇排除,起訴書前揭所載被告劉清宇此部分犯行之分工,顯屬贅載,此部分被告劉清宇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又本案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朱冠溶、劉清宇;附表一編號18、編號24所示犯行,係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係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柯侑晨;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行,則係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陳瑞龍,本院爰就被告前揭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5 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先予敘明。
三、被告陳瑞龍、劉清宇及柯侑晨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因此,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該陳述即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被告陳瑞龍、劉清宇及柯侑晨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朱冠溶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朱冠溶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108 金訴41卷【下稱院1 卷】三第268 頁至第269 頁),而核被告陳瑞龍、劉清宇及柯侑晨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復於本院審理中,均再次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是上揭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等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陳瑞龍、劉清宇及柯侑晨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瑞龍、劉清宇及柯侑晨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朱冠溶而言,均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朱冠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院1 卷二第198 頁至第199 頁),檢察官亦未釋明該等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陳述亦均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黃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凱傑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朱冠溶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拘獲,其祖母並表示被告黃凱傑已許久未歸,且已報案失蹤等語;其另案亦經本院通緝,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1 卷二第533 頁、卷三第21頁、第287 頁、第289 頁、第433 頁至第434 頁)。足認被告黃凱傑現所在不明,有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其為警查獲之最初陳述,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凱傑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中既有上開無法傳喚之情,依前揭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應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朱冠溶及其辯護人認被告黃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五、被告陳瑞龍、劉清宇、柯侑晨、黃凱傑及少年古○瑾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瑞龍、劉清宇、柯侑晨、黃凱傑及少年古○瑾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朱冠溶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使被告朱冠溶及其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朱冠溶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上開被告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5 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清宇、柯侑晨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陳瑞龍及朱冠溶固均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陳瑞龍辯稱:我沒有指揮任何人,我只是單純負責收錢云云(見院1 卷二第188頁)。辯護人替被告陳瑞龍辯護稱:被告陳瑞龍單純聽從集團上手的指示行動,顯然並非指揮者云云(見院1 卷四第17
1 頁、第459 頁);被告朱冠溶辯稱:我只有單純收取贓款,並不是指揮者,且我是108 年1 月初才加入云云(見院1卷二第185 頁至第187 頁、108 年度訴字第1802號【下稱院
5 卷】第65頁至第66頁)。辯護人替被告朱冠溶辯護稱:被告朱冠溶只有參與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犯行,其餘部分均與其無關,也不是集團中的指揮者云云(見院1 卷二第197 頁至第207 頁、卷三第268 頁);被告陳嗣鈞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08 年2 、3 月間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我所待的部分與本案無關,我也不是指揮者,只是單純的介紹人,我介紹的人也與本案無關云云(見院1 卷二第275 頁、卷四第434 頁、第457 頁);辯護人則替其辯護稱:卷內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陳嗣鈞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遑論後續之指揮及加重詐欺等行為云云(見院1 卷四第253 頁至第262 頁、第458 頁至第459 頁)。
㈡被告5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劉清宇及柯侑晨於107 年12月間,被告陳瑞龍則於108
年1 月間,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瑞龍負責將詐欺贓款交與集團上手;被告劉清宇負責監督車手提款,及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朱冠溶及陳瑞龍;被告柯侑晨則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等節,業據被告陳瑞龍、劉清宇及柯侑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1 卷二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273 頁至第274 頁、第45
2 頁、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古○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11 號卷【下稱少連偵2 卷】第312 頁至第313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卷【下稱少連偵1 卷】五第214 頁至第216 頁、院1 卷四第127 頁至第137 頁、第294 頁至第305 頁)、黃○豪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少連偵1 卷五第214 頁至第216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08 年1 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 份(見108 偵4725卷【下稱偵2 卷】第117 頁至第129 頁、第
131 頁至第139 頁、卷三第105 頁至第117 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 年3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10
8 偵9522卷【下稱偵4 卷】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劉清宇與陳瑞龍之微信對話紀錄及手寫之車手分組提款資料照片各
1 張(見108 他959 卷【下稱他1 卷】第363 頁至第365 頁)、附表三編號27、編號31、編號32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對話譯文3 份及通聯紀錄表1 份(見偵2 卷一第155 頁至第15
9 頁、第165 頁、卷三第265 頁、第271 頁)、附表三編號30所示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 份(見偵2 卷一第171 頁)、10
8 年1 月31日臺中市○○區○○○街○○號3 樓之l 、臺中市○區○○路○○號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附表三編號27、編號31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 卷一第14
1 頁至第154 頁、卷三第169 頁、第172 頁、第177 頁至第
180 頁)、附表一編號33所示作業本內頁照片(見偵2 卷三第172 頁)在卷可佐,及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7、編號30、編號31、編號3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陳瑞龍、劉清宇及柯侑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劉清宇及柯侑晨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臻明確。辯護人雖替被告柯侑晨辯護稱:被告柯侑晨是於
108 年1 月15日才加入云云(見院1 卷四第460 頁),然此與被告柯侑晨之供述不符,亦與上開證據相悖,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⒉被告陳瑞龍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⑴被告陳瑞龍雖辯稱其並非指揮者云云,惟查,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微信暱稱為「最強的射手」等語(見院1 卷二第18
8 頁),參諸被告劉清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集團的微信群組中暱稱「最強的射手」在集團中是類似控盤的角色,負責分配人頭帳戶的組別及分派大家去領款等語(見偵2 卷一第
34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朱冠溶把柯侑晨及我交給陳瑞龍管理,暫時由陳瑞龍來帶領等語(見院1 卷三第71頁、卷四第330 頁);柯侑晨於偵查中證稱:陳瑞龍就是「最強的射手」,他的地位比劉清宇還要高,也會負責指揮,指示我們現在應該領哪一本人頭帳戶。我於108 年1 月後面都是由「最強的射手」指示我等語(見偵2 卷二第243 頁、卷五第284 頁、偵9 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 年1 月中之後,就被安排去跟著陳瑞龍等語(見院1卷三第80頁);證人古○瑾於偵查中證稱:指揮我們去領錢的人是「小馬克」和陳瑞龍等語(見少連偵1 卷五第214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的其中一位上手我原先只知道綽號是「阿虎」,後來才知道他就是陳瑞龍,我提款時都需要聽他的指示等語(見院1 卷四第300 頁至第302 頁),黃○豪於偵查中證稱:劉清宇被抓之後,「小馬克」就說由陳瑞龍指揮我們領錢,領完後把贓款交給陳瑞龍,薪水也是陳瑞龍發的等語(見少連偵1 卷五第214 頁)。前揭所述內容,就被告陳瑞龍於集團中負責指揮車手提領款項等節,彼此證述互核一致,足認其等證稱須聽從被告陳瑞龍指示以提領詐欺贓款等語,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且被告劉清宇、柯侑晨、古○瑾及黃○豪前揭證述,復有前揭被告劉清宇與陳瑞龍之微信對話紀錄及手寫之車手分組提款資料照片、附表三編號27、編號30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對話譯文及通話紀錄,及下述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40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採緊密之層級化分工,利用底層車手提領款項後,再逐層將贓款轉交予上手之犯罪手法,本即係為製造檢警機關之查緝斷點,增加追查上手之困難,此屬實務上常見之犯案模式,是就隱藏於幕後之犯罪者,本即難以取得直接證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倘已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相當程度真實性者,自亦足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共犯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即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查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劉清宇、柯侑晨及古○瑾就被告陳瑞龍於集團中負責指揮車手提款之事實,既均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作為其等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佐證被告陳瑞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管理幹部,負責指揮車手及轉交贓款與集團上手之工作。
⑵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為遂行其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犯罪,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之協作分工,如於全體詐欺犯罪組織中,居於取得贓款、指派工作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單位分工之重要節點,使各單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單位之行為,並產生斷點以降低查緝風險,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瑞龍既負責指揮車手及轉交贓款與上手車手之工作,而可適時決定何時、如何取得詐欺贓款等情,自屬統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依上說明,自屬指揮犯罪組織無疑,其辯稱並非指揮者云云,自不足採。
⒊被告朱冠溶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⑴被告朱冠溶雖辯稱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且於108年1 月初才加入云云。惟查,被告劉清宇於偵查中結證稱:
朱冠溶的微信暱稱是「買了彿冷」、「五福臨門」,她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並指示柯侑晨、黃凱傑去領錢,另外柯侑晨也負責領取人頭帳戶的提款卡;朱冠溶要我於白天有空時跟著黃凱傑去領包裹,並組了個微信的群組,以確認我跟黃凱傑有沒有在一起,及提領的包裹、贓款等事項是否正確,朱冠溶也要求我自己從黃凱傑的報酬裡面抽取我的酬勞;黃凱傑領完錢後的卡片及贓款都是由我交給朱冠溶等語(見偵2 卷一第269 頁、第344 頁至第346 頁、卷五第276頁至第27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因為朱冠溶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跟黃凱傑於107 年間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們都是聽朱冠溶的指示,朱冠溶會透過微信群組「進倉區」給我們指示;後來朱冠溶把我們推給陳瑞龍時,是由柯侑晨提領贓款,且錢大部分的錢還是交給朱冠溶,朱冠溶並要求柯侑晨定期回報工作狀況等語(見院1 卷三第66頁至第77頁、卷四第327 頁至第330 頁)。被告柯侑晨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的上手是朱冠溶,是她指示劉清宇監督我。於107 年12月間朱冠溶就指示我領取人頭帳戶的包裹,一直做到108 年1 月,後來108 年1 月黃凱傑捲款後,集團成員有討論如何處理,朱冠溶就指示我去住劉清宇家,並要我擔任提款車手,我提領的贓款也是交給朱冠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都是透過微信群組聯繫,我的微信暱稱是「財」,劉清宇是「RONIN 」,朱冠溶則是「買了彿冷」,我們做的事情都一定要在群組內回報,朱冠溶在群組內一定要看到我們的回報等語(見偵2 卷二第242 頁至第245 頁、108 偵9940卷【下稱偵9 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1 月17日前都是負責領包裹,朱冠溶會用微信跟我說領取的地址,我領取後就把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交給黃凱傑;後來朱冠溶安排我去陳瑞龍那裡;我領到的錢不管是交給朱冠溶還是劉清宇,最後都是由朱冠溶收取,但她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院1 卷三第78頁至第87頁)。黃凱傑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領錢都是依「小朱」透過微信群組之指示,並由劉清宇在旁監督,我提領的款項也是透過劉清宇交與「小朱」;「小朱」是女性,身高約160 公分,膚色白,偏瘦,穿著中性,頭髮二邊削短,中間留長,沒有戴眼鏡等語(見他1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被告陳瑞龍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是和朱冠溶一起做收水的工作,朱冠溶有跟我說過黃凱傑是她手下的小弟;我加入本案詐集團時朱冠溶就已經在集團中了,我是經由朱冠溶邀請才加入的等語(見院1 卷三第58頁、卷四第314 頁至第315 頁)。上開被告及證人均明確證稱被告朱冠溶確實於107 年12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指揮車手及收取贓款,且上開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彼此互核大致相符,前後亦無明顯齟齬,復與附表三編號27、編號30所示行動電話內被告劉清宇與「買了彿冷」及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之相關對話紀錄、微信通訊紀錄表所示與「買了彿冷」之通聯記錄相符(見偵卷一第155 頁至第159 頁、第165 頁、卷三第265 頁、第271 頁),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朱冠溶於107 年12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集團內擔任指揮車手領取包裹、提領贓款及收水等工作,復參諸上開說明,其所負責之工作並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係具有實質指揮權限,並居於集團內不同單位之重要節點,自屬指揮者無疑。
⑵至被告陳瑞龍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朱冠溶並不負責指揮
,集團中也沒有任何人指揮朱冠溶,她只需要顧好車手即可等語(見院1 卷三第62頁),然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上揭被告之證述不符,且本案詐欺集團既已透過微信群組直接指示車手提領之人頭帳戶、時間及金額,並派被告劉清宇負責監督車手提款,何需再由朱冠溶重複擔負同一職務,以致本案詐欺集團需額外給付酬勞?況被告朱冠溶既非集團首腦,若其不屬於集團任何編制,亦無須受指揮,則其應向何人索取報酬,又應如何確實依集團之指示行動等節,亦有疑義,故被告陳瑞龍上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袒護被告朱冠溶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古○瑾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我不認識朱冠溶,也沒聽過「五福臨門」或「買了佛冷」等語(見院1 卷四第127 頁、第137 頁),然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朱冠溶既已遭查獲而退出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可能與斯時方參與本案犯行之古○瑾聯繫,故無從憑古○瑾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朱冠溶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可採,附此敘明。
⒋被告陳嗣鈞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⑴經查,被告朱冠溶於偵查中證稱:微信暱稱「小馬克」之人
認識劉清宇及陳瑞龍,他們有一起做詐騙;我們在本案詐欺集團有建立微信群組,群組成員有我、陳瑞龍、黃凱傑、柯侑晨、劉清宇及「小馬克」;108 年1 月31日時,「小馬克」要我聯絡柯侑晨,說當天要讓車手去領錢,但他找不到柯侑晨,所以要我幫忙找人,但我也沒有辦法和柯侑晨聯絡;另外於我被查獲的前一天,我、劉清宇、陳瑞龍、「小馬克」等人有聚在一起,當時「小馬克」和陳瑞龍問我劉清宇有沒有辦法找車手加入等語(見偵2 卷三第293 頁、卷三之1第429 頁至第430 頁、卷五第296 頁)。被告柯侑晨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的微信群組成員有包含「小馬克」,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道他住在中華路上的時代會館等語(見偵2 卷二第243 頁、卷二之1 第572 頁、卷五第285 頁)。證人古○瑾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劉清宇和「小馬克」要我幫忙領錢,我加入後一開始是自己行動,後來我就叫何○彰、黃○豪、廖○誠去提款;劉清宇被查獲後,「小馬克」來找我,跟我說我之後就直接對陳瑞龍負責,並由「小馬克」利用微信通知我們去領人頭帳戶的包裹及更改人頭帳戶的密碼,改好密碼後再查詢帳戶餘額;等到被害人上當匯款後,「小馬克」或陳瑞龍再指揮我們去領錢等語(見少連偵1卷五第214 頁)。證人黃○豪於偵查中證稱:劉清宇被查獲後,「小馬克」有告訴古○瑾,古○瑾再通知我,「小馬克」說以後換成陳瑞龍叫我們領錢,「小馬克」並指示我們領取人頭帳戶的包裹和更改人頭帳戶的密碼,之後我們領到的錢都交給陳瑞龍等語(見少連偵1 卷五第214 頁至第215 頁)。上開證人對於「小馬克」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地位及分工等節,彼此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齟齬,堪以採信,故可知「小馬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負重要地位,有招募人員及指揮車手之權限,自屬集團中之指揮者無疑。
⑵而被告劉清宇於偵查中證稱:我主動向警員表示我願意指認
「小馬克」,他是陳嗣鈞,我於107 年11、12月間就聽聞他和陳瑞龍有提及詐欺集團的事情;陳瑞龍負責聽陳嗣鈞的指示,他們兩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也隸屬於相同的指揮者,朱冠溶則需聽陳琮杰及另一名老闆的指揮;陳嗣鈞負責找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車手提領的錢先由朱冠溶及陳瑞龍收取,再交與陳嗣鈞及陳琮杰。我之所以會知道贓款後續的去向,是因為108 年1 月間某日晚上我把錢交給陳瑞龍時,陳瑞龍開車載我到逢甲夜市的一個停車場,陳嗣鈞亦開車至現場會合,陳瑞龍並把錢都交給陳嗣鈞等語(見偵2 卷五第276頁至第277 頁);證人古○瑾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當初會在中華路的時代會館遇到陳嗣鈞,是因為當時他和劉清宇住在時代會館2 樓,而我住在3 樓,故會碰到面;我當時不知道陳嗣鈞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叫「馬克」,就是陳嗣鈞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嗣鈞找我加入後,就要我聽劉清宇的指示,但陳嗣鈞仍會指示我去領人頭帳戶的包裹,另外他也曾於早上時打電話給我,要我起床並跟上手劉清宇聯絡;陳嗣鈞也有給過我擔任車手的薪水等語(見院1 卷四第12
7 頁至第133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第298 頁、第301頁至第302 頁),其等均證稱被告陳嗣鈞即為微信暱稱「小馬克」之人,互核亦大致相符,且古○瑾提及被告陳嗣鈞斯時居住在中華路時代會館乙節,亦與被告劉清宇於偵查中證稱:古○瑾和陳嗣鈞都住在時代會館,古○瑾住在陳嗣鈞樓上等語一致(見偵2 卷五第277 頁),被告劉清宇及古○瑾復均未證稱有與被告陳嗣鈞有嫌隙等語,應均無設詞構陷之理,且其等證述並有上開證據可憑,再佐以被告陳嗣鈞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陳瑞龍在本案詐欺集團的老闆都是同一人,後來陳瑞龍有來我這塊幫忙等語(見少連偵2 卷第314 頁),且被告陳嗣鈞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指揮結構組織及被告陳瑞龍之分工等情(見院1 卷三第90頁至第94頁),若被告陳嗣鈞如其所言,僅係單純之車手介紹人,而為集團之邊緣人員,並非擔任本案車手之指揮者,其如何能得知亦身為車手指揮之被告陳瑞龍之工作分擔,及集團上層首領之權責劃分?顯見被告劉清宇及證人古○瑾前揭證詞,確屬真實,被告陳嗣鈞即為「小馬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無疑。雖古○瑾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陳嗣鈞並非介紹我加入本案詐集團之人等語(見院1 卷四第296頁、第298 頁置第299 頁,被告劉清宇亦改稱:我不知道陳嗣鈞有沒有在集團內擔任工作,我偵查中做筆錄時問得有點混亂,東西也是全部都打在一起等語(見院1 卷四第33 4頁至第336 頁)。然其等復再改稱:我應該是於偵查中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院1 卷四第299 頁、第301 頁、第335 頁),被告劉清宇並證稱:我於偵查中提到「朱冠溶叫我監督黃凱傑、柯侑晨,陳嗣鈞看我都沒有賺到錢,就問我要不要當車手頭,自己找車手領款,當時我想多賺一點錢,我就同意」等語,這是當時大家在交談時有人提議的,當時陳嗣鈞也有在場等語(見院1 卷四第339 頁)。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中更易前詞後,復改稱應以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劉清宇並證稱陳嗣鈞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聚會,且有提及集團分工之事宜,堪信其等上開證稱:陳嗣鈞與本案無關,我也不清楚他在集團內的分工云云,應係迴護被告陳嗣鈞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陳嗣鈞確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成員招募及指揮車手等工作乙情,足堪認定,其前揭辯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嗣鈞、陳瑞龍及朱冠溶本案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行,及被告劉清宇、柯侑晨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5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⒈經查,被告陳瑞龍、劉清宇及柯侑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匯款金額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人頭帳戶,並由「提領金額」欄所示之人員於「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劉清宇並就事實欄二㈠至㈤及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5所示部分,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交與車手之指揮者;被告陳瑞龍則就事實欄二㈢、㈣、㈤、㈦、㈧及附表一編號編號13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40所示部分,負責收受贓款並交與集團上手等節,業據被告陳瑞龍、劉清宇及柯侑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1 卷二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273 頁至第274 頁、第
45 2頁、卷四第452 頁、108 金訴88卷【下稱院4 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蔡松霖(見他1 卷第23頁至第27頁)、黃志誠(見偵2 卷一第177 頁至第179 頁)、范崇絢(見偵2卷一第187 頁至第190 頁)、郭芳瑜(見偵2 卷一第199 頁至第201 頁)、黃莉珠(見偵2 卷一第224 頁至第227 頁)、張美琪(見偵2 卷一第238 頁至第241 頁)、張桂香(見偵2 卷一第251 頁至第253 頁)、高紹淵(見偵2 卷一之1第533 頁至第537 頁)、陳名川(見偵2 卷一之1 第545 頁至第549 頁)、施正修(見偵2 卷一之1 第551 頁至第555頁)、何思樺(見偵2 卷一之1 第557 頁至第561 頁)、吳修賢(見偵2 卷二第277 頁至第283 頁)、郭淑麗(見偵2卷二之1 第449 頁至第457 頁)、賴盈宏(見偵2 卷二之1第657 頁至第659 頁)、楊浚廷(見偵2 卷二之1 第673 頁至第675 頁)、王國榮(見偵2 卷二之1 第687 頁至第691頁)、成本文(見偵2 卷二之1 第703 頁至第705 頁)、蔡昱嘉(見偵2 卷四第71頁至第73頁)、盧芳怡之告訴代理人盧柏均(見偵2 卷四第75頁至第79頁)、陳俊樺(見偵5 卷第99頁至第107 頁)、沈秀玉(見偵13卷第99頁至第103 頁)、陳勝陽(見偵15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孟沛誼(見偵16卷第71頁至第75頁)、陳新興(見偵17卷第79頁至第81頁)、郭錦娥(見少連偵1 卷三第193 頁至第197 頁)、陳羅寶貴(見少連偵1 卷四第137 頁至第139 頁)、呂建政(見少連偵1 卷三第159 頁至第163 頁)、謝林秋蘭(見偵21卷第27頁至第31頁)、劉秋碧(見偵21卷第43頁至第47頁)、趙惠伃(見偵8 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沈佳賢(見少連偵2 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被害人許映川(見偵2 卷一之1 第431 頁至第433 頁)、何秋鑫(見偵2 卷二之1 第
34 3頁至第345 頁)、葉林英(見偵2 卷二之1 第637 頁至第640 頁)、李佳凌(見偵2 卷二之1 第649 頁至第653 頁)、許眞綾(見偵2 卷五第33頁至第35頁)、劉興政(見少連偵1 卷三第141 頁至第145 頁、卷四第99頁至第101 頁)、黃進元(見少連偵1 卷三第177 頁至第179 頁)、洪培鈞(見偵19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警詢之陳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陳維軒警詢之陳述(見院1 卷一第185 頁至第190 頁)、附表一編號8 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張君玲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基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2頁至第84頁)、證人古○瑾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2 卷第312 頁至第313 頁、少連偵1 卷五第214 頁至第216 頁、院1 卷四第127 頁至第137 頁)、黃○豪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少連偵1 卷二第213 頁至第224 、卷五第214 頁至第216 頁)、廖○誠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少連偵1 卷二第249 頁至第254 頁、少連偵2 卷第25頁至第43頁、卷五第215 頁至第216 頁)、何○彰警詢之陳述(見少連偵1 卷二第259 頁至第263 頁、少連偵2 卷第55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辨劉清宇、柯侑晨涉嫌詐欺案現場查扣國內金融卡、人頭帳戶一覽表(見偵2 卷依第173 頁至第174 頁)、告訴人黃志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 月28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份(見偵2 卷一第181 頁)、告訴人范崇絢之三峽區農會10
8 年1 月29日匯款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同日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各1 份(見偵2 卷一第191 頁)、其與歹徒通話詳細記錄資料1 份(見偵2 卷一第192 頁)、告訴人郭芳瑜
108 年1 月28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份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2 份(見偵2 卷一第203 頁至第204 頁、卷二之1 第547 頁至第549 頁)、告訴人黃莉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 月29日存入憑條1 份(見偵2 卷一第229頁)、告訴人張美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8 年1 月28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其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見偵2 卷一第245 頁、第248 頁)、告訴人張桂香之台灣企銀楊梅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8 年1 月28日、29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1 份(見偵2 卷一第254 頁至第256 頁)、告訴人高紹淵國泰世華銀行AT M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2 卷一之1 第609 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邁思町網頁截圖(見偵2 卷一之1 第611 頁)、告訴人陳名川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2 卷一之1 第62
9 頁)、告訴人施正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 卷一之1 第641 頁至第643 頁)、告訴人何思樺之彰化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2 卷一之1第653 頁)、告訴人吳修賢之國泰世華銀行AT M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2 卷二第285 頁)、告訴人郭淑麗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2 份(見偵2 卷二之1 第469 頁)、告訴人賴盈宏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影本、ATM108年1月15日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2 卷二之1 第661 頁至第66
2 頁)、告訴人楊浚廷之行動電話通話及LI 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 卷二之1 第683 頁至第685 頁)、告訴人王國榮之108 年1 月21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2 卷二之1 第
697 頁)、行動電話及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 卷二之1 第699 頁至第700 頁)、告訴人成本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 卷二之1 第713 頁)、臺灣土地銀行108 年1月21日匯款申請書1 份(見偵2 卷二之1 第715 頁)、告訴人盧芳怡之行動電話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交易明細電腦畫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 卷四第103 頁、偵18卷第98頁至第113 頁)、告訴人蔡昱嘉之國泰世華銀行
ATM 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2 卷四第101 頁)、告訴人陳俊樺之臺灣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3 張、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2 張、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 張及手機轉帳與通話紀錄截圖(見偵5 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29 頁)、告訴人沈秀玉之竹東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8 年1 月28日郵局匯款單各1 份(見108 偵11619 卷【下稱偵13卷】第107 頁、第125 頁)、告訴人陳勝陽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華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15卷第163頁至第165 頁)、告訴人孟沛誼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3 張、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2 張、客戶交易明細表
1 張(見108 偵12675 卷【下稱偵16卷】第89頁至第91頁)、告訴人陳新興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 張(見偵17卷第83頁)、告訴人郭錦娥之108 年2 月15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 份(見108 少連偵160 卷【下稱少連偵1卷】三第201 頁)、告訴人呂建政之108 年2 月15日郵局匯款單1 份(見少連偵1 卷三第165 頁)、告訴人陳羅寶貴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見少連偵1 卷四第149 頁至第155 頁)、告訴人趙惠伃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8 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告訴人謝林秋蘭之石岡區農會108 年1 月16日匯款申請書1 份(見偵21卷第33頁)、告訴人劉秋碧之108年1 月21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份(見偵21卷第55頁)、被害人許映川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各1張、(見偵2 卷一之1 第435 頁)、被害人何秋鑫之行動電話網路轉帳資料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 卷二之1 第361 頁)、被害人葉林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8 年1 月1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化銀行108 年1 月15日匯款回條聯各1 份(見偵2 卷二之1 第643 頁)、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 卷二之1 第645 頁至第646 頁)、被害人李佳凌之國泰世華ATM 交易明細表2 張、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各1 張(見偵2 卷二之1 第655 頁)、臺灣銀行、台東馬蘭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院1 卷一第205 頁至第207 頁)、ATM 跨行存款紀錄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及郵政ATM 交易明細表2 張(見院1 卷一第209 頁至第210 頁)、被害人許眞綾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2 張、臺灣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 卷五第51頁至第63頁)、被害人劉興政之大湖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 份(見少連偵1 卷三第147 頁、卷四第121 頁)、被害人黃進元之108年2 月18日郵局匯款單1 份(見少連偵1 卷三第183 頁)、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編號5 、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4、編號16、編號19、編號20、編號22、編號23、編號26、編號27、編號30、編號31、編號35至編號40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2 卷一之1 第587 頁至第599 頁、卷二第287 頁、卷二之1 第327 頁、第441 頁至第443 頁、第53
5 頁、第641 頁、第663 頁至第667 頁、第679 頁、第693頁至第695 頁、第707 頁至第711 頁、卷四第283 頁至第28
9 頁、卷五第15頁、偵5 卷第149 頁、偵13卷第139 頁至第
145 頁、第151 頁、108 偵12105 卷【下稱偵15卷】第113頁、少連偵1 卷三第123 頁至第139 頁、第153 頁至第157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卷四第59頁至第87頁、偵18卷第115 頁至第127 頁、偵19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偵21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少連偵2 卷第97頁至第99頁)、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編號
8 、編號14、編號19、編號28、編號29、編號32、編號34、編號35所示人頭帳戶及徐懷寧之仁愛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2 卷四第
111 頁至第127 頁、第133 頁至第151 頁、108 偵1150卷【下稱偵11卷】第189 頁至第193 頁、核退卷第17頁至第39頁、基檢卷第27頁至第37頁、彰檢卷第21頁至第27頁、院1 卷四第25頁至第76頁)、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7 年9月26日至107 年12月26日交易明細1 份(見偵2 卷一之1 第
363 頁)、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108偵11012 卷第123 頁)、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16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8 卷第25頁至第27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2 卷一之1 第463 頁)、鑫通租賃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0日契約書1 份(見偵2 卷一之1 第465 頁)、車號000-00 00 號租賃小客車108 年1 月7 日車行紀錄資料1 份(見偵2 卷三第273 頁至第275 頁)、臺中市○區○○街○○○ 號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108 年1 月6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號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基檢卷第19頁)、附表一編號1 「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及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 卷一之1 第451 頁至第461 頁)、編號2 「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偵20031 卷【下稱偵19卷】第175 頁)、編號3「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 卷第55頁至第69頁)編號4 「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編號6 、編號7 「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卷一之1 第575 頁至第577 頁)、編號8 「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 卷四第65頁至第69頁、108 偵14158 卷【下稱偵18卷】第133頁至第141 頁)、編號9 「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 卷一之1 第579 頁至第581 頁)、編號11「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 卷一之1 第583 頁)、編號12「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 卷五第65頁至第73頁)、編號13「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 卷二之1 第627 頁、院1 卷一第217 頁至第21
9 頁)、編號14「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 卷二之1 第629 頁、彰檢卷第28頁至第40頁、院1 卷一第221 頁至第237 頁)、編號16「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7卷第139 頁)、編號17「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 卷二之1 第631 頁)、編號18「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卷第83頁至第85頁)、附表一編號19「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 卷二之1 第339 頁至第34
1 頁、核交卷第14頁至第17頁、108 偵9721卷【下稱偵8 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附表一編號20「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 卷二之1 第633 頁)、附表一編號21「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偵9627卷【下稱偵6 卷】第55頁、核交卷第8 頁至第11頁)、附表一編號22「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偵13573 卷【下稱偵17卷】第143 頁、偵2 卷二之1 第635 頁)、附表一編號23「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柯侑晨108 年1 月31日遭查獲之照片(見偵2 卷二第293 頁至第297 頁)、附表一編號24「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偵11759 卷【下稱偵21卷】第87頁至第89頁)、附表一編號25「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2 卷四第35頁)、附表一編號26「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卷第37頁)、附表一編號27「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卷第35頁)、附表一編號28「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卷第87頁)、附表一編號30「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卷二之1 第553 頁至第555 頁)、附表一編號31「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卷第39頁)、附表一編號35「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1 卷三第
185 頁、卷四第89頁)、附表一編號38「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及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少連偵311 卷【下稱少連偵2 卷】第113 頁、115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9 頁)、附表一編號39「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與少年黃○豪之比對照片(見院1 卷一第309 頁至第313頁)、附表一編號40「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與少年廖○誠之比對照片(見院1 卷一第305 頁至第308 頁、第407 頁至第411 頁)、車牌號碼00 0- 0000號自用小客車108 年1 月21日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偵9717號卷【下稱偵7卷】第69頁至第71頁)、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08 年1 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卷第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嗣鈞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⑴被告陳嗣鈞雖否認有共同為事實欄二㈠、㈢、㈣、㈦及附表
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7、編號19、編號20、編號22、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7、編號39、編號40所示之犯行,惟查,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負責指揮旗下車手及招募成員,且其微信暱稱為「小馬克」等節,業經論述如上,而被告柯侑晨於偵查中證稱「小馬克」於107 年12月間即已加入本案詐集團之微信群組等語(見偵2 卷二第243 頁),附表三編號27之行動電話,亦有被告劉清宇與「小馬克」聯繫之紀錄;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行動電話,則有被告朱冠溶與「小馬克」之通聯記錄,有各該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聯紀錄表及對話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偵2 卷一第157 頁、第165 頁、卷三第271 頁)。再參諸古○瑾及黃○豪於偵查中均陳稱:
「小馬克」於劉清宇被查獲後,就告訴古○瑾說以後換陳瑞龍直接指揮我們領錢等語(見少連偵1 卷五第216 頁),顯見被告陳嗣鈞於本案詐欺集團始終以微信暱稱「小馬克」之帳號指揮旗下車手運作,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雖其並未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收受人頭帳戶、提領贓款等工作,然本案詐欺集團既有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者,及車手、監督者、收水者與指揮者等分工,顯見集團組織龐大,分工細緻,個別成員本不可能對所有犯行均全程參與,而係依個人在集團中之地位及角色參與犯行,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本案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自應就集團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嗣鈞執前詞否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委無足採。
⒊被告朱冠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朱冠溶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朱冠溶僅參與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一編號6 、編號7 所示犯行云云,惟查,其於107 年12月間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指揮者之角色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況黃凱傑於警詢中陳稱:我和劉清宇及綽號「小朱」的女性會透過微信聯繫,「小朱」的微信暱稱是「五福臨門」,她是車手頭,會在微信群組傳送用哪一張卡片領錢的訊息,劉清宇再指示我去領款。我領完錢後也會在群組內回報,並依「小朱」的指示前往某地交付款項,所有詐欺贓款基本上都是透過劉清宇交與「小朱」,我的報酬也是「小朱」給我的等語(見他1 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偵2 卷一第393 頁至第395 頁、第40
3 頁、卷一之1 第516 頁至第525 頁、卷三第539 頁至第54
1 頁、卷四第51頁至第55頁、偵5 卷第41頁至第5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小朱」有建立微信群組,成員有我、「小朱」和劉清宇,我負責提領贓款,劉清宇則負責監督我提款;我提領款項後,會把錢交給劉清宇,再由劉清宇交給「小朱」;有時候「小朱」會把人頭帳戶的密碼打在群組內等語(見他1 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並於警詢中明確指認「小朱」即被告朱冠溶(見偵2 卷一之1 第530 頁),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他1 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而被告柯侑晨於偵查中則結證稱:107 年12月中,朱冠溶就叫我去各地超商提領人頭帳戶的包裹,大概到108 年1 月中,之後朱冠溶指示我擔任提款車手;朱冠溶微信的暱稱是「買了彿冷」等語(見偵2 卷二第242 頁);於審理中則證稱:我是因為朱冠溶介紹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08 年1 月15日之後我開始擔任車手,之前則是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領取包裹部分,是朱冠溶用微信告知我地址並通知我去領取;我擔任提款車手後,一開始是跟朱冠溶一起,但後來朱冠溶安排我與陳瑞龍合作等語(見院1 卷三第79頁至第87頁),綜合上情,由黃凱傑始終證稱其上手為「小朱」即被告朱冠溶,並未更易,且被告柯侑晨亦證稱其於107 年12月某日擔任本案詐集團取簿手起,至108 年1 月中於黃凱傑退出後改擔任提款車手,進而換與被告陳瑞龍合作,均係聽從被告朱冠溶之指示等節,此亦與前揭通聯記錄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朱冠溶於107 年12月間黃凱傑擔任提款車手,柯侑晨則擔任取簿手之時起,至被告朱冠溶遭警查獲時止,均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者及收水者之角色,而有共同為事實欄二㈠至㈤及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5所示之犯行無訛,被告朱冠溶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礙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陳嗣鈞、朱冠溶及陳瑞龍所指揮,被告劉清宇、柯侑晨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層負責之階層化分工體系,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復由被告5 人及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贓款而予以分配,雖被告5 人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其他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
術後,復由被告5 人所處部門領取詐欺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除有不同成員分別負責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提領贓款外,本案被告提領贓款時,亦係透過微信群組指示,並有提領車手、監督者、收水者等階層化之分工體系,業如上述,則本案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㈢核被告陳嗣鈞、朱冠溶及陳瑞龍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劉清宇及柯侑晨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5 人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嗣鈞、陳瑞龍及朱冠溶事實欄一所為,均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前揭罪名,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劉清宇雖辯稱:我的行為只是基於詐欺集團的分工,並未收受或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並非洗錢行為云云(見院1 卷三第135 頁);被告朱冠溶及柯侑晨之辯護人則均替渠等辯護稱;本案是單純將詐欺贓款轉交予上手,亦未達成隱匿犯罪所得或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故並不屬洗錢行為云云(見院1 卷二第197頁至第207 頁、第285 頁至第287 頁、卷四第477 頁、第47
8 頁)。惟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5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負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與上手之角色,而由被告柯侑晨、黃凱傑擔任俗稱車手,並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贓款繳回該詐欺犯罪集團上游等情,均詳述如上。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先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利用本案被告提領以輾轉取得詐欺贓款,如此繁複之分工,顯然係以各該人頭帳戶及不同之提領車手,作為隱匿或隱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5 人既明知係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將之輾轉交予集團上手,渠等主觀上對上情顯然有所認識,依上說明,自屬洗錢之行為無訛,是被告劉清宇及朱冠溶、柯侑晨之辯護人的前開辯詞,均有誤會。
㈣被告柯侑晨於事實欄一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23、
編號25至編號28、編號30、編號31、編號3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其均係基於提領詐欺贓款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分別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分別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陳嗣鈞、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就事實欄二㈠及附表
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2所示犯行,與黃凱傑、陳琮杰、「皮卡丘」、「浩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朱冠溶、劉清宇就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與黃凱傑、陳琮杰、「皮卡丘」、「浩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就事實欄二㈢及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19、編號20、編號22、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4所示犯行,與陳琮杰、「皮卡丘」、「浩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陳嗣鈞、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就事實欄二㈣及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與陳琮杰、黃○豪、「皮卡丘」、「浩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就事實欄二㈤及附表一編號18、編號24所示犯行,與陳琮杰、「皮卡丘」、「浩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柯侑晨就事實欄二㈥及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與陳琮杰、「皮卡丘」、「浩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陳嗣鈞、陳瑞龍就事實欄二㈦所示犯行,與古○瑾、黃○豪、廖○誠、何○彰、陳琮杰、「皮卡丘」、「浩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陳瑞龍就事實欄二㈧及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行,與古○瑾、黃○豪、廖○誠、陳琮杰、「皮卡丘」、「浩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認定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嗣鈞就事實欄一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
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間;被告朱冠溶就事實欄一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間;被告陳瑞龍就事實欄一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間;被告劉清宇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間;被告柯侑晨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間,依上開說明,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陳嗣鈞、陳瑞龍及朱冠溶部分,分別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劉清宇及柯侑晨部分則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應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被告陳嗣鈞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事實欄二㈠、㈢、㈣
、㈦及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7、編號19、編號20、編號22、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7、編號39、編號40所示3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瑞龍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事實欄二㈢、㈣、㈤、㈦、㈧及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40所示2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朱冠溶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事實欄二㈠至㈤及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20、編號22至編號35所示3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清宇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事實欄二㈠至㈤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5所示3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柯侑晨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事實欄二㈠、㈢至㈥及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35所示3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㈦追加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朱冠溶、劉清宇、黃凱傑被訴事實欄
二㈡及附表一編號2 犯行部分,及就被告陳瑞龍被訴事實欄二㈧及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行,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上開部分亦與各該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而無礙其等防禦,自應一併審究。另公訴意旨雖未提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洪培鈞於107 年12月21日晚上8 時20分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行騙,因而陷於錯誤,將21,960元匯入吳月嬌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部分;與附表一編號
8 所示黃凱傑於108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 號萊爾富中縣雅環店提領告訴人盧芳怡遭詐欺所匯款項中900 元之部分,然上開部分分別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予以審酌。又檢察官所移送併辦者,與本案原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刑之加重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40所示犯行,分別有少年黃○豪、古○瑾、何○彰及廖○誠共同參與,已如上述,而被告陳嗣鈞、朱冠溶及劉清宇於為上開犯行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院1 卷一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是被告陳嗣鈞、朱冠溶及劉清宇就事實欄二㈣及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被告陳嗣鈞就事實欄二㈦及附表一編號36、編號37、編號39、編號40所示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朱冠溶之辯護人雖替被告朱冠溶辯護稱:被告朱冠溶並不認識黃○豪,也未與其接觸,故不得加重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04 頁、卷四第460 頁),且被告陳瑞龍於審理中結證稱:朱冠溶對本案未成年人部分均不知情,因為未成年人加入時朱冠溶早就被查獲等語(見院1 卷三第55頁)。然被告朱冠溶遭警查獲前,黃○豪即已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劉興政遭詐騙所匯之部分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陳瑞龍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黃○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拍我的身分證給陳嗣鈞、陳瑞龍及劉清宇他們看等語(見少連偵1 卷五第21
6 頁),顯見黃○豪有將其真實年齡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雖黃○豪並未陳稱有將其年齡告知被告朱冠溶,然被告朱冠溶既負責指揮車手,而處於集團指揮階層,其對於提領車手之身分自應有所掌握,且其與陳瑞龍於集團內所分擔之工作相同,衡情其等間對於車手之資訊應會相互流通,以利車手調度及工作指派,足認被告朱冠溶對於黃○豪之年齡亦已知悉,故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陳瑞龍就事實欄二㈦、㈧及附表一編號36至編號40所
示犯行,及被告柯侑晨就事實欄㈣及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雖分別有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然被告陳瑞龍及柯侑晨於此部分犯行時,均尚未滿20歲,而非屬成年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院1 卷一第53頁、第59頁),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5 人均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
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被告陳嗣鈞、陳瑞龍及朱冠溶更擔任指揮者,指揮被告劉清宇、柯侑晨等人前往提領贓款,渠等所為不僅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更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僅為貪圖個人小利,卻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實應加以非難。並斟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甚鉅,被告5 人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微;復審酌渠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負之角色及分工、獲利多寡、被告陳嗣鈞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劉清宇及柯侑晨均坦承犯行,又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業與告訴人陳俊樺、陳新興、吳修賢及賴盈宏成立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454 號、第455 號、第456 號、第457 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按(見院1 卷四第213 頁至第220 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1 卷四第460 頁至第4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㈩強制工作之說明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是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嗣鈞、陳瑞龍及朱冠溶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指揮
本案詐欺集團,而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情,已如前述,審酌渠等惡性及危害均較一般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故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陳嗣鈞、陳瑞龍及朱冠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次查,被告劉清宇、柯侑晨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分別因與渠等本案所為第1 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已說明如前。然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領取之贓款總額亦甚鉅,犯罪情節非輕,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均非微,有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其等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辯護人替被告陳瑞龍、朱冠溶辯護稱:本案不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見院1 卷三第115 頁至第116 頁、卷四第181 頁至第185 頁、第478 頁至第482 頁),俱不足採。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㈡查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6所示之金融卡及存摺,均係被告劉
清宇持有,且均係供本案詐集團詐騙被害人所用;附表三編號27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劉清宇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此經被告劉清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院1 卷四第453 頁至第454 頁),依上開說明,自均應對被告劉清宇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三編號30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柯侑晨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三編號3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朱冠溶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三編號33所示科作業本,則由被告朱冠溶持有,並用以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相關資料等節,業據被告柯侑晨及朱冠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院1 卷四第454 頁至第455 頁),並有該作業本內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 卷三第172 頁),是上開物品應分別對被告柯侑晨及朱冠溶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 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要旨可參)。是縱然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然若尚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或另行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則被告之犯罪不法利得並未遭剝奪,自仍應與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㈣經查,被告陳嗣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介紹的車手所提領
金額的2%就是我的報酬等語(見院1 卷三第96頁);被告陳瑞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我成功收取的金額,也就是總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108 偵12104 卷【下稱偵14卷】第155 頁、院1 卷二第188 頁);被告朱冠溶則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等語(見偵2 卷三第35頁)。
依渠等所述,並依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計算(提領金額不明部分,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均視為未提領,而不納入計算),堪認被告陳瑞龍本案犯罪所得為67,240元(計算式:
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40所示提領總額共計3,362,000 元×2%=67,240元);被告朱冠溶本案犯罪所得則為104,358 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35所示提領總額共計3,478,600 元×3%=104,358 元)。被告朱冠溶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未領取任何報酬云云(見院1 卷二第186 頁),然審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短,若其始終未領取談妥之報酬,實無持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甘冒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風險,卻無法取得任何利益之理,故其上開辯詞,並不可採。又被告陳瑞龍及朱冠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本案之提款車手,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嗣鈞所招募,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嗣鈞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其他利得,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次查,被告劉清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就我和柯侑晨
及朱冠溶的報酬部分,我只知道我可以取得柯侑晨提領款項1%之報酬;黃凱傑部分,他可以取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至於我的酬勞則是和黃凱傑拆帳,我可以取得其中的3 成等語(見偵11卷第129 頁、108 偵11359 卷【下稱偵12卷】第85頁、院1 卷二第186 頁),足認被告劉清宇本案犯罪所得為14,190元(計算式:附表依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被告黃凱傑提領總額共計526,600 元×2%=10,532元,10,532元×30 %=3,1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
20、編號22至編號35所示柯侑晨提領總額1,103,000 元×1%=11,030元,3,160 元+11,030元=14,19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被告柯侑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我領包裹的報酬是以天計算,日薪50
0 元,至於我擔任車手時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5%,但我記得我總共只拿到2 次薪水,1 次4,000 元,1 次6,000 元等語(見偵2 卷二第242 頁、第244 頁、卷二之1 第509 頁、院1 卷三第82頁),參酌其對於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乙節,供述始終一致,未見齟齬,堪信屬實,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4,000 元+6,000 元=10,000元),且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㈥末查,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及柯侑晨雖均與告訴人
陳俊樺、吳修賢、陳新興及賴盈宏成立調解,有本院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然未見被告等人提出任何已依調解內容履行,或另行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證明,自難認其等已依調解內容或另以他法給付賠償金,渠等本案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得均未遭剝奪,依上說明,自仍應就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全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瑞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被告陳嗣鈞、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黃凱傑、陳琮杰、「皮卡丘」、「浩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陳瑞龍並從中擔任向被告劉清宇收取贓款並轉交予集團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陳瑞龍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下述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瑞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人認被告陳瑞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無非係以被告陳瑞龍、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黃凱傑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瑞龍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堅詞否認有共同為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2所示犯行,辯稱:黃凱傑提領款項的部分均與我無關等語(見院1卷三第53頁、卷四第452 頁),辯護人亦替其辯護稱:依其餘被告所述,被告陳瑞龍確實與黃凱傑無關,且被告陳瑞龍既已坦承本案大部分犯行,實無必要僅針對黃凱傑提領款項之部分否認等語(見院1 卷四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67頁至第169 頁、第459 頁)。經查:
一、被告陳瑞龍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管理幹部,負責指揮車手領取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然黃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和劉清宇及綽號「小朱」的女子以微信群組聯繫,「小朱」會利用微信群組傳送提領款項的訊息,再由劉清宇指示我前往提領。我提領後會把贓款交給劉清宇,再由劉清宇交給「小朱」;我可以指認「小朱」即微信暱稱「五福臨門」之女子,她就是朱冠溶,是我的上手等語(見他1 卷第106 頁、第129 頁、第139 頁、偵2 卷一第39
3 頁、卷一之1 第530 頁、108 偵9625卷【偵5 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劉清宇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陳瑞龍跟黃凱傑完全沒有任何關係,黃凱傑都是由朱冠溶指示,也是由朱冠溶收水;是後來黃凱傑出事,在烏日區被警方查獲,朱冠溶擔心她也會出事,就把我跟柯侑晨推給陳瑞龍,黃凱傑完全沒有把贓款交給陳瑞龍過,都是交給朱冠溶等語(見院
1 卷三第72頁至第76頁);被告柯侑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開始朱冠溶是叫我去領人頭帳戶的包裹,我取得包裹後,朱冠溶說會有人跟我拿,我就會將包裹交給前來向我領取之人,也就是黃凱傑;我擔任取簿手時,都是聽從朱冠溶的指示,後來改當車手時,於108 年1 月15日、16日是聽朱冠溶的指示,後來才改聽陳瑞龍的指示;我是因為黃凱傑退出本案詐欺集團才會改當提款車手等語(見院1 卷三第79頁至第85頁)。被告黃凱傑始終陳稱其係聽從被告朱冠溶之指示,而對被告陳瑞龍隻字未提,參酌被告劉清宇明確證稱被告陳瑞龍與黃凱傑並無關連,係於黃凱傑退出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陳瑞龍始因被告朱冠溶之介紹,而與被告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等人共同提領本案詐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等語,此亦與被告柯侑晨前揭所述互核一致,是其等上開證詞,並無可疑或齟齬之處。
二、至被告朱冠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108 年1 月初經由陳瑞龍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黃凱傑是在集團內擔任車手,我有收過3 次錢,都是陳瑞龍先約好時間,再由劉清宇匯整各筆款項並一起交給我;陳瑞龍有創立1 個微信群組,裡面成員有陳瑞龍、黃凱傑、柯侑晨、劉清宇和我;黃凱傑和劉清宇都受陳瑞龍指揮等語(見偵2 卷三之1 第42
8 頁至第429 頁、卷四第252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於108 年1 月初,經由陳瑞龍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院1 卷二第186 頁),然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以擔保其真實性等節,業經說明如上,本案除被告朱冠溶外,其餘被告及證人均未陳稱被告陳瑞龍有參與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2所示犯行等語,而觀諸卷附之附表一編號1、編號3 至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有受騙匯款,且黃凱傑確有將各該款項提領並交與上手等節,而與被告朱冠溶前揭陳述被告陳瑞龍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供述,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不足以作為前開陳述被告陳瑞龍亦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證詞之補強證據。依上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朱冠溶之單一供述內容,即遽予認定被告陳瑞龍確實有前揭檢察官所指,如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瑞龍此部分涉嫌與被告陳嗣鈞、朱冠溶、劉清宇、柯侑晨及黃凱傑共同為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除被告朱冠溶之單一供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陳瑞龍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遽為被告陳瑞龍不利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陳瑞龍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驊殷、林思蘋、張富鈞追加起訴,檢察官侯驊殷、林思蘋、鄭仙杏、陳靜誼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款│提領時間及提領地│提領金額 ││號│ │ │ │帳戶 │點 │ │├─┼───────┼─────┼─────┼───────┼────────┼───────┤│1 │許映川(即108 │107 年12月│謊稱購物扣│將30,000元匯入│107 年12月21日晚│由黃凱傑分別提││ │年度金訴字第41│21日晚上11│款設定錯誤│林千惠設於中國│上11時41分至44分│領20,000元、9,││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38分許 │ │信託銀行之帳戶│許,在臺中市西區│000 元。 ││ │表一編號1 之被│ │ │(帳號:000077│三民路一段46號全│ ││ │害人) │ │ │0000000000號)│家便利商店台中正│ ││ │ │ │ │ │點店提領。 │ │├─┼───────┼─────┼─────┼───────┼────────┼───────┤│2 │洪培鈞(即108 │107 年12月│謊稱網購訂│分別將29,989元│107 年12月21日晚│由黃凱傑分別提││ │年度訴字第1802│21日晚上7 │單重複 │、29,985元匯入│上8 時54分至56分│領20,000元、2,││ │號案件追加起訴│時30分及4 │ │吳月嬌之郵局帳│許,在臺中市東區│600 元。 ││ │書附表編號1 之│2 分許 │ │戶(帳號:2441│精武東路170 號提│ ││ │被害人) │ │ │0000000000號)│領。 │ ││ │ ├─────┤ ├───────┤ │ ││ │ │107 年12月│ │將21,960元匯入│ │ ││ │ │21日晚上8 │ │吳月嬌上開郵局│ │ ││ │ │時20分許 │ │帳戶 │ │ │├─┼───────┼─────┼─────┼───────┼────────┼───────┤│3 │陳俊樺(即108 │108 年1 月│謊稱購物重│分別將5,000 元│108 年1 月4 日晚│由黃凱傑分別提││ │年度金訴字第41│4 日晚上7 │複扣款 │、5,000 元、3,│上7 時59分至同日│領20,000元、20││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56分許、│ │700 元匯入陸筱│晚上8 時2 分許,│,000元、20,000││ │表一編號2 之被│58分許,及│ │禾設於中國信託│在臺中市南區美村│元、20,000元、││ │害人) │同日晚上8 │ │銀行之帳戶(帳│南路153 號全家便│20,000元。 ││ │ │時2 分許 │ │號:0000000000│利商店台中帝國店│ ││ │ │ │ │336 號) │提領。 │ ││ │ │ │ │ ├────────┼───────┤│ │ │ │ │ │108 年1 月4 日晚│由黃凱傑提領3,││ │ │ │ │ │上8 時7 分許,在│000 元。 ││ │ │ │ │ │臺中市南區美村南│ ││ │ │ │ │ │路72號全聯福利中│ ││ │ │ │ │ │心台中健康店提領│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 月4 日晚│由黃凱傑提領70││ │ │ │ │ │上8 時31分許,在│0 元。 ││ │ │ │ │ │臺中市○區○○路│ ││ │ │ │ │ │191 號後門之中華│ ││ │ │ │ │ │郵政ATM提領。 │ │├─┼───────┼─────┼─────┼───────┼────────┼───────┤│4 │蔡昱嘉(即108 │108 年1 月│謊稱購物誤│分別將48,188元│108 年1 月5 日晚│由黃凱傑分別提││ │年度金訴字第41│5 日晚上7 │設為分期付│、9,188 元匯入│上7 時19分至21分│領20,000元、20││ │案件號起訴書附│時14分許 │款 │林筱瞳設於永豐│許,在臺中市北屯│,000元、17,000││ │表一編號3 之被│ │ │銀行之帳戶○○○區○○路○段1200│元。 ││ │害人) │ │ │號: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南北通│ ││ │ │ │ │232 號) │門市提領。 │ │├─┼───────┼─────┼─────┼───────┼────────┼───────┤│5 │陳勝陽(即108 │108 年1 月│謊稱購物訂│將24,989元(起│108 年1 月5 日晚│由黃凱傑分別提││ │年度金訴字第41│5 日晚上9 │單重複 │訴書誤載為25,0│上9 時44分至46分│領20,000元、5,││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分41許 │ │00元)匯入郭代│許,在臺中市西區│000 元。 ││ │表一編號4 之被│ │ │琳設於彰化銀行│忠明路54之1 號統│ ││ │害人) │ │ │之帳戶(帳號:│一超商三中門市提│ ││ │ │ │ │0000000000000 │領。 │ ││ │ │ │ │號) │ │ │├─┼───────┼─────┼─────┼───────┼────────┼───────┤│6 │高紹淵(即108 │108 年1 月│謊稱購物重│分別將29,989元│107 年1 月7 日晚│由黃凱傑分別提││ │年度金訴字第41│7 日晚上9 │複扣款 │、4,990 元匯入│上9 時27分至至32│領20,000元、10││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16分許及│ │龔榮裕設於臺北│分許,在臺中市南│,000元。 ││ │表一編號5 之被│27分許 │ │富邦銀行之○○○區○○○○路○○號│ ││ │害人) │ │ │(帳號:012688│萊爾富便利商店台│ ││ │ │ │ │000000000 號)│中衛斯理店提領。│ │├─┼───────┼─────┼─────┼───────┼────────┼───────┤│7 │蔡松霖(即108 │108 年1 月│謊稱訂單退│將29,988元、8,│同上 │由黃凱傑分別提││ │年度金訴字第41│7 日晚上9 │費 │299 元匯入龔榮│ │領20,000元、20││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24分、27│ │裕上開帳戶 │ │,000元、3,300 ││ │表一編號6 之被│分許 │ │ │ │元。 ││ │害人) ├─────┤ ├───────┼────────┼───────┤│ │ │同日晚上10│ │將25,985元(起│107 年1 月7 日晚│由黃凱傑分別提││ │ │時許 │ │訴書誤載為20,0│上10時13分至16分│領20,000元、5,││ │ │ │ │00元、6,000 元│許,在臺中市西屯│000 元、900元 ││ │ │ │ │)匯入龔榮○○○區○○路176 之1 │。 ││ │ │ │ │開帳戶 │號萊爾富超商臺中│ ││ │ │ │ │ │中萊店提領。 │ │├─┼───────┼─────┼─────┼───────┼────────┼───────┤│8 │盧芳怡(即108 │108 年1 月│謊稱資料設│分別將29,988元│108 年1 月7 日晚│由黃凱傑分別提││ │年度金訴字第41│7 日晚上11│定錯誤 │、9,899 元匯入│上11時20分至21分│領20,000元、10││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18分許及│ │張君玲設於郵局│許,在臺中市北屯│,000元。 ││ │表一編號7 之被│同月8 日凌│ │之帳戶(帳號○○區○○路○段776 │ ││ │害人) │晨0 時48分│ │0000000000000 │號通一超商新象門│ ││ │ │許 │ │號) │市提領。 │ ││ │ │ │ │ ├────────┼───────┤│ │ │ │ │ │108 年1 月8 日凌│由黃凱傑提領9,││ │ │ │ │ │晨1 時25分許,在│000 元。 ││ │ │ │ │ │臺中市北屯區太原│ ││ │ │ │ │ │路三段152 號全家│ ││ │ │ │ │ │便利商店台中新太│ ││ │ │ │ │ │原店提領。 │ ││ │ │ │ │ ├────────┼───────┤│ │ │ │ │ │108 年1 月8 日凌│由黃凱傑提領90││ │ │ │ │ │晨2 時20分許,在│0 元。 ││ │ │ │ │ │臺中市大雅區雅環│ ││ │ │ │ │ │路二段346 、3 48│ ││ │ │ │ │ │號萊爾富中縣雅環│ ││ │ │ │ │ │店提領。 │ │├─┼───────┼─────┼─────┼───────┼────────┼───────┤│9 │陳名川(即108 │108 年1 月│謊稱資料設│將27,168元匯入│108 年1 月9 日晚│由黃凱傑分別提││ │年度金訴字第41│9 日晚上10│定錯誤 │陳文忠設於郵局│上10時24分至27分│領20,000元、7,││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19分許 │ │之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南區│000 元、200元 ││ │表一編號8 之被│ │ │00000000000000│臺中路100 號臺中│。 ││ │害人) │ │ │號) │臺中路郵局提領(│ ││ │ │ │ │ │起訴書誤載為臺中│ ││ │ │ │ │ │路郵局)。 │ │├─┼───────┼─────┼─────┼───────┼────────┼───────┤│10│施正修(即108 │108 年1 月│謊稱訂單設│將7,998 元匯入│108 年1 月12日晚│由黃凱傑提領8,││ │年度金訴字第41│12日晚上8 │定錯誤 │郝中黔設於郵局│上9 時9 分許,在│000 元。 ││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58分許 │ │之帳戶(帳號:│臺中市○區○○路│ ││ │表一編號9 之被│ │ │00000000000000│100 號臺中臺中路│ ││ │害人) │ │ │號) │郵局提領(起訴書│ ││ │ │ │ │ │誤載為臺中路郵局│ ││ │ │ │ │ │)。 │ │├─┼───────┼─────┼─────┼───────┼────────┼───────┤│11│何思樺(即108 │108 年1 月│謊稱訂單設│將15,123元匯入│108 年1 月13日晚│由黃凱傑提領15││ │年度金訴字第41│13日晚上9 │定錯誤 │林信宏設於陽信│上10時4 分許,在│,000元。 ││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59分許 │ │銀行之帳戶(帳│臺中市○區○○路│ ││ │表一編號10之被│ │ │號:0000000000│136 號台灣企銀提│ ││ │害人) │ │ │9 號) │領。 │ ││ │ ├─────┤ ├───────┼────────┼───────┤│ │ │同日晚上10│ │將29,988元匯入│同日晚上10時39分│由黃凱傑分別提││ │ │時34分許 │ │林信宏上開陽信│至41分許,在臺中│領20,000元、20││ │ │ │ │銀行帳戶 │市○區○○路217 │,000元 ││ │ │ │ │ │巷1 號、3 號(起│ ││ │ │ │ │ │書漏載3 號)在全│ ││ │ │ │ │ │聯福利中心台中民│ ││ │ │ │ │ │權店提領。 │ │├─┼───────┼─────┼─────┼───────┼────────┼───────┤│12│許眞綾(即108 │108 年1 月│謊稱訂單設│將49,988元匯入│同上 │由黃凱傑分別提││ │年度金訴字第41│13日晚上10│定錯誤 │林信宏上開陽信│ │領20,000元、20││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38分許 │ │銀行帳戶 │ │,000元 ││ │表一編號11之被├─────┤ ├───────┼────────┼───────┤│ │害人,起訴書誤│108 年1 月│ │將19,999元(移│108 年1 月14日凌│由黃凱傑提領20││ │載為許真綾) │13日晚上10│ │送併辦旨書誤載│晨0時17分許,在 │,000元。 ││ │ │時47分許 │ │為20009 元)匯│臺中市西屯區黎明│ ││ │ │ │ │入林信宏設於郵│路二段779 號全家│ ││ │ │ │ │局之帳戶(帳號│便利商店台中民主│ ││ │ │ │ │:000000000000│店提領。 │ ││ │ │ │ │1號) │ │ │├─┼───────┼─────┼─────┼───────┼────────┼───────┤│13│葉林英(即108 │108 年1 月│佯裝親友借│將110,000 元匯│108 年1 月15日下│由柯侑晨分別提││ │年度金訴字第41│15日中午12│貸 │入許益豪設於郵│午1 時55分至58分│領20,000元、20││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55分許(│ │局之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北區│,000元、20,000││ │表二編號1 之被│起訴書誤載│ │:000000000000│日興街180 號統一│元。 ││ │害人) │為下午1 時│ │5 號) │超商光大國宅門市│ ││ │ │50分) │ │ │提領。 │ ││ │ │ │ │ ├────────┼───────┤│ │ │ │ │ │108 年1 月15日下│由柯侑晨分別提││ │ │ │ │ │午2 時1 分至2 分│領20,000元、20││ │ │ │ │ │許,在臺中市北區│,000元。 ││ │ │ │ │ │文化街13號全家便│ ││ │ │ │ │ │利商店台中水莊店│ ││ │ │ │ │ │提領。 │ ││ │ │ │ │ ├────────┼───────┤│ │ │ │ │ │108 年1 月15日下│由柯侑晨提領10││ │ │ │ │ │午2 時51許,在臺│,000元。 ││ │ │ │ │ │中市○區○○路一│ ││ │ │ │ │ │段27號全聯福利中│ ││ │ │ │ │ │心五權二店提領。│ │├─┼───────┼─────┼─────┼───────┼────────┼───────┤│14│李佳凌(即108 │108 年1 月│謊稱訂單退│分別將29,985元│108 年1 月15日晚│由柯侑晨分別提││ │年度金訴字第41│15日晚上10│費 │、16,000元匯入│上10時39分至42分│領20,000元、9,││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34分至同│ │陳維軒設於國泰│許(移送併辦意旨│000 元。 ││ │表二編號2 之被│日晚上11時│ │世華銀行之帳戶│書誤載為49分許)│ ││ │害人) │48分 │ │(帳號:023506│,在臺中市北區中│ ││ │ │ │ │252326號) │華路二段137 號統│ ││ │ │ │ │ │一超商華太門市提│ ││ │ │ │ │ │領。 │ ││ │ │ │ │ ├────────┼───────┤│ │ │ │ │ │108 年1 月15日晚│由柯侑晨提領16││ │ │ │ │ │上11時14分許,在│,000元。 ││ │ │ │ │ │臺中市○區○○街│ ││ │ │ │ │ │13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台中水莊店提領。│ ││ │ │ │ ├───────┼────────┼───────┤│ │ │ │ │分別將29,985元│108 年1 月15日晚│由柯侑晨分別提││ │ │ │ │、29,000元匯入│上11時51分至52分│領20,000元、20││ │ │ │ │陳維軒中國信託│許,在臺中市北屯│,000元。 ││ │ │ │ │銀行之帳戶○○○區○○路○段231 │ ││ │ │ │ │號:00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 ││ │ │ │ │1 號) │中金原店提領。 │ ││ │ ├─────┤ ├───────┼────────┼───────┤│ │ │108 年1 月│ │將30,000元匯夏│108 年1 月15日晚│由柯侑晨分別提││ │ │15日晚上10│ │婕設於國泰世華│上10時53分至58分│領20,000元、10││ │ │時47分許 │ │銀行之帳戶(帳│許,在臺中市北區│,000元(起訴書││ │ │ │ │號:0000000000│文化街13號全家便│誤載為20,000元││ │ │ │ │0 號) │利商店台中水莊店│) ││ │ │ │ │ │提領。 │ │├─┼───────┼─────┼─────┼───────┼────────┼───────┤│15│賴盈宏(即108 │108 年1 月│謊稱訂單重│分別將9,989 元│同上 │由柯侑晨分別提││ │年度金訴字第41│15日晚上10│複扣款 │、106 元匯入夏│ │領10,000元、1,││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52分許(│ │婕上開帳戶 │ │000 元。 ││ │表二編號3 之被│起訴書誤載│ │ │ │ ││ │害人) │為3 分)及│ │ │ │ ││ │ │56分許 │ │ │ │ │├─┼───────┼─────┼─────┼───────┼────────┼───────┤│16│楊浚廷(即108 │108 年1 月│佯裝親友借│將150,000 元匯│108 年1 月16日下│由柯侑晨分別提││ │年度金訴字第41│16日下午3 │貸 │入許宴綺設於合│午3 時45分至46分│領20,000元、20││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20分許(│ │作金庫商業銀行│許,在臺中市北區│,000元。 ││ │表二編號5 之被│起訴書誤載│ │之帳戶(帳號:│中清路一段27號全│ ││ │害人) │為12時59分│ │000000000000號│聯福利中心五權二│ ││ │ │) │ │) │店提領。 │ │├─┼───────┼─────┼─────┼───────┼────────┼───────┤│17│陳新興(即108 │108 年1 月│佯裝親友借│將100,000 元匯│108 年1 月16日下│由柯侑晨分別提││ │年度金訴字第41│16日中午12│貸 │入許宴綺上開帳│午1 時10分至13分│領20,000元、20││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53分許(│ │戶 │許,在臺中市北區│,000元、20,000││ │表二編號4 之被│起訴書誤載│ │ │公園路146 號全家│元、20,000元、││ │害人) │為12時9 分│ │ │便利商店台中大功│20,000元。 ││ │ │) │ │ │店提領。 │ │├─┼───────┼─────┼─────┼───────┼────────┼───────┤│18│謝林秋蘭(即10│108 年1 月│佯裝親友借│將100,000 元匯│108 年1 月16日下│由柯侑晨提領20││ │8 年度金訴字49│16日下午2 │貸 │入許益豪設於郵│午2 時18分許,在│,000元。 ││ │、88號案件追加│時6 分許(│ │局之帳戶(帳號│臺中市西屯區西屯│ ││ │起訴書附表編號│追加起訴書│ │:000000000000│路二段90之22全家│ ││ │1 之被害人) │誤載為2 時│ │5 號) │便利商店台中西屯│ ││ │ │14分) │ │ │店提領。 │ │├─┼───────┼─────┼─────┼───────┼────────┼───────┤│19│何秋鑫(即108 │108 年1 月│假借銀行名│將49,988元匯入│108 年1 月20日晚│由柯侑晨分別提││ │年度金訴字第41│20日晚上8 │義要求轉帳│趙勇賓設於郵局│上8 時48分至50分│領20,000元、20││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36分許 │ │之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南區│,000元、10,000││ │表二編號6 之被│ │ │00000000000000│高工路92號全家便│元。 ││ │害人) │ │ │號) │利商店臺中高工店│ ││ │ │ │ │ │提領。 │ ││ │ ├─────┤ ├───────┼────────┼───────┤│ │ │108 年1 月│ │將35,123元匯入│108 年1 月21日凌│由柯侑晨分別提││ │ │21日凌晨0 │ │陳瑞彬設於華南│晨0 時8 分許,在│領20,000元、16││ │ │時6 分許 │ │銀行之帳戶(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000元。 ││ │ │ │ │號:0000000000│路三段146 號全家│ ││ │ │ │ │0 號) │便利商店太平育仁│ ││ │ │ │ │ │店提領。 │ ││ │ ├─────┤ ├───────┼────────┼───────┤│ │ │108 年1 月│ │將49,988元匯入│108 年1 月20日晚│由柯侑晨分別提││ │ │20日晚上8 │ │陳瑞彬上開帳戶│上8 時55分至57分│領20,000元、20││ │ │時42分許 │ │ │許,在臺中市南區│,000元、10,000││ │ │ │ │ │工學路108 號統一│元。 ││ │ │ │ │ │超商長億門市提領│ ││ │ │ │ │ │。 │ │├─┼───────┼─────┼─────┼───────┼────────┼───────┤│20│王國榮(即108 │108 年1 月│佯裝親友借│將100,000 元(│108 年1 月21日中│由柯侑晨分別提││ │年度金訴字第41│21日上午11│貸 │起訴書誤載為18│午12時5 分至9 分│領20,000元、20││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51分許 │ │0,000 元)匯入│許,在臺中市北區│,000元、20,000││ │表二編號7 之被│ │ │翁仁杰設於郵局│日興街180 號統一│元、20,000元、││ │害人) │ │ │之帳戶(帳號:│超商光大國宅門市│19,000元。 ││ │ │ │ │0000000000000 │提領。 │ ││ │ │ │ │號) │ │ │├─┼───────┼─────┼─────┼───────┼────────┼───────┤│21│趙惠伃(即108 │108 年1 月│謊稱訂單退│將25,123元匯入│108 年1 月20日晚│由柯侑晨分別提││ │年度金訴字第62│20日晚上22│費 │趙勇賓設於郵局│上10時17分許,臺│領20,000元、6,││ │號案件追加起訴│時12分許 │ │之帳戶(帳號:│中市○區○○○街│000 元。 ││ │書附表編號1 之│ │ │00000000000000│95號全家便利商店│ ││ │被害人) │ │ │號) │臺中新時代店提領│ ││ │ │ │ │ │。 │ │├─┼───────┼─────┼─────┼───────┼────────┼───────┤│22│成本文(即108 │108 年1 月│佯裝親友借│將180,000 元匯│108 年1 月21日下│由柯侑晨分別提││ │年度金訴字第41│21日下午2 │貸 │入鐘秀玉設於郵│午2 時39分至42分│領20,000元、20││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33分許 │ │局之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北區│,000元、20,000││ │表二編號8 之被│ │ │:000000000000│中清路一段27號全│元、20,000元、││ │害人) │ │ │2 號) │聯福利中心五權二│20,000元、20,0││ │ │ │ │ │店提領。 │00元。 ││ │ │ │ │ ├────────┼───────┤│ │ │ │ │ │108 年1 月21日下│由柯侑晨分別提││ │ │ │ │ │午2 時47分至48許│領20,000元、10││ │ │ │ │ │,在臺中市北區文│,000元。 ││ │ │ │ │ │化街13號全家便利│ ││ │ │ │ │ │商店台中水莊店提│ ││ │ │ │ │ │領。 │ │├─┼───────┼─────┼─────┼───────┼────────┼───────┤│23│吳修賢(即108 │108 年1 月│謊稱誤設分│分別將12,043元│108 年1 月21日晚│由柯侑晨分別提││ │年度金訴字第41│21日晚上6 │期付款 │、16,559元匯入│上6 時30分至31分│領20,000元、8,││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23分許及│ │陳耀宗設於郵局│許,在臺中市東區│000 元。 ││ │表二編號9 之被│28分許 │ │之帳戶(帳號:│東門路118 號全家│ ││ │害人) │ │ │0000000000000 │便利商店台中金東│ ││ │ │ │ │號) │門店提領。 │ │├─┼───────┼─────┼─────┼───────┼────────┼───────┤│24│劉秋碧(即108 │108 年1 月│佯裝親友借│將50,000元匯入│108 年1 月21日下│由柯侑晨提領50││ │年度金訴字第49│21日下午2 │貸 │翁仁杰設於郵局│午2 時13分許,在│,000元。 ││ │、88號案件追加│時7 分許 │ │之帳戶(帳號:│臺中市西屯區青海│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00000000000000│路一段83號臺中何│ ││ │2 之被害人) │ │ │號) │厝郵局提領。 │ │├─┼───────┼─────┼─────┼───────┼────────┼───────┤│25│孟沛誼(即108 │108 年1 月│謊稱訂單額│將29,988元匯入│108 年1 月22日晚│由柯侑晨分別提││ │年度金訴字第41│22日晚上8 │外扣款 │孫若馨設於中國│上9 時8 分至10分│領20,000元、9,││ │案件號起訴書附│時33分許 │ │信託銀行之帳戶│許,在臺中市太平│000 元。 ││ │表二編號10之被│ │ │(帳號:0000○○○區○○○街○○號之│ ││ │害人) │ │ │972009號,起訴│27(起訴書誤載為│ ││ │ │ │ │書誤載為026537│53號27)全家便利│ ││ │ │ │ │0000000 號) │商店太平永益店提│ ││ │ │ │ │ │領。 │ │├─┼───────┼─────┼─────┼───────┼────────┼───────┤│26│郭淑麗(即108 │108 年1 月│佯裝親友借│將151,000 元匯│108 年1 月28日晚│由柯侑晨分別提││ │年度金訴字第41│28日晚上6 │貸 │入張孆設於郵局│上6 時28分至33分│領20,000元、20││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16分許 │ │之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中區│,000元、20,000││ │表二編號13之被│ │ │00000000000000│中華路一段152 號│元、20,000元、││ │害人) │ │ │號)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20,000元、20,0││ │ │ │ │ │鑫華店提領。 │00元、20,000元││ │ │ │ │ │ │、10,000元。 │├─┼───────┼─────┼─────┼───────┼────────┼───────┤│27│沈秀玉(即108 │108 年1 月│佯裝親友借│將150,000 元匯│108 年1 月28日上│由柯侑晨分別提││ │年度金訴字第41│28日上午10│貸 │入蔡聖男設於郵│午11時28分至31分│領20,000元、20││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49分許 │ │局之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北屯│,000元、20,000││ │表二編號11之被│ │ │:0000000000○○○區○○路○段352 │元、20,000元、││ │害人) │ │ │2 號) │之1 號台中市第二│20,000元、20,0││ │ │ │ │ │信用合作社文昌分│00元、20,000元││ │ │ │ │ │社提領。 │、10,000元。 │├─┼───────┼─────┼─────┼───────┼────────┼───────┤│28│黃志誠(即108 │108 年1 月│佯裝親友借│將150,000 元匯│108 年1 月28日下│由不詳車手分別││ │年度金訴字第41│28日中午12│貸 │入王奕承設於兆│午1 時12分至15分│提領20,000元、││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56分許 │ │豐國際商業銀行│許,在不詳地點提│20,000元、20,0││ │表三編號1 之被│ │ │之帳戶(帳號:│領 │00元、20,000元││ │害人) │ │ │0000000000號)│ │、20,000元、20││ │ │ │ │ │ │,000元。 ││ │ │ │ │ ├────────┼───────┤│ │ │ │ │ │108 年1 月29日凌│由柯侑晨分別提││ │ │ │ │ │晨0 時19分許,在│領9,000 元、20││ │ │ │ │ │臺中市○區○○路│,000元。 ││ │ │ │ │ │200 號京城商銀台│ ││ │ │ │ │ │中分行提領。 │ │├─┼───────┼─────┼─────┼───────┼────────┼───────┤│29│張桂香(即108 │108 年1 月│佯裝親友借│將100,000 元匯│108 年1 月28日中│由不詳車手分別││ │年度金訴字第41│28日中午12│貸 │入陳柏縉設於彰│午12時36分至40分│提領20,000元、││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33分 │ │化銀行之帳戶(│許,在不詳地點提│20,000元、20,0││ │表三編號4 、編│ │ │帳號:00000000│領 │00元、20,000元││ │號25之被害人)│ │ │17500號) │ │、19,000元 ││ │ ├─────┤ ├───────┼────────┼───────┤│ │ │108 年1 月│ │將100,000 元匯│108 年1 月29 日 │由不詳車手分別││ │ │29日上午10│ │入陳柏縉上開帳│上午11時12分至17│提領20,000元、││ │ │時55分許 │ │戶 │分許,在不詳地點│20,000元、20,0││ │ │ │ │ │提領 │00元、20,000元││ │ │ │ │ │ │、20,000元 │├─┼───────┼─────┼─────┼───────┼────────┼───────┤│30│郭芳瑜(即108 │108 年1 月│佯裝親友借│將180,000 元匯│108 年1 月28日上│由柯侑晨分別提││ │年度金訴字第41│28日上午11│貸 │入張湯偉設於郵│午11時50分至57分│領20,000元、20││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40分許 │ │局之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東區│,000元、20,000││ │表二編號12、附│ │ │:000000000000│樂業路259 號統一│元、20,000元、││ │表三編號3 、編│ │ │0 號) │超商樂業門市提領│20,000元、20,0││ │號22之被害人)│ │ │ │。 │00元、20,000元││ │ │ │ │ │ │、10,000元(移││ │ │ │ │ │ │送併辦意旨書誤││ │ │ │ │ │ │載為20,000元)│├─┼───────┼─────┼─────┼───────┼────────┼───────┤│31│范崇絢(即108 │108 年1 月│佯裝親友借│將100,000 元匯│108 年1 月29日下│由柯侑晨分別提││ │年度金訴字第41│29日下午2 │貸 │入楊博淵設於新│午2 時40分至43分│領20,000元、20││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23分許 │ │光銀行之帳戶(│許,臺中市大里區│,000元、20,000││ │表二編號14、附│ │ │帳號:00000000│中興路二段550 號│元、20,000元、││ │表三編號2 之被│ │ │3384號) │家樂福大里中興店│19,000元。 ││ │害人) │ │ │ │提領。 │ ││ │ ├─────┤ ├───────┼────────┼───────┤│ │ │108 年1 月│ │將150,000 元匯│提領時間、地點均│提領車手及提領││ │ │29日不詳時│ │入簡佩姿之郵局│不詳 │金額均不詳 ││ │ │間 │ │帳戶(帳號:04│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 │├─┼───────┼─────┼─────┼───────┼────────┼───────┤│32│張美琪(即108 │108 年1 月│佯裝親友借│張美琪委由其姊│提領時間、地點均│提領車手及提領││ │年度金訴字第41│28日上午11│貸 │姊張特香將50,0│不詳 │金額均不詳 ││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31分許 │ │00元匯入簡佩姿│ │ ││ │表三編號23之被│ │ │上開郵局帳戶 │ │ ││ │害人) │ │ │ │ │ │├─┼───────┼─────┼─────┼───────┼────────┼───────┤│33│黃莉珠(即108 │108 年1 月│佯裝親友借│將100,000 元匯│提領時間、地點均│提領車手及提領││ │年度金訴字第41│29日不詳時│貸 │入簡佩姿設於台│不詳 │金額均不詳 ││ │號案件起訴書附│間 │ │新銀行之帳戶(│ │ ││ │表三編號23之被│ │ │帳號:00000000│ │ ││ │害人) │ │ │85908 號) │ │ │├─┼───────┼─────┼─────┼───────┼────────┼───────┤│34│陳羅寶貴(即10│108 年1 月│佯裝親友借│將150,000 元匯│108 年1 月30日下│由不詳車手分別││ │8 年度金訴字第│30日中午12│貸 │入傅國維設於臺│午1 時11分至21分│提領20,000元、││ │41號案件起訴書│時43分許 │ │灣銀行之帳戶(│許,在不詳地點提│20,000元、20,0││ │附表三編號12、│ │ │帳號:00000000│領 │00元、20,000元││ │編號14之被害人│ │ │231 號) │ │、20,000元、20││ │) │ │ │ │ │,000元、20,000││ │ │ │ │ │ │元、5,000元、3││ │ │ │ │ │ │,000 元、1,000││ │ │ │ │ │ │元 ││ │ ├─────┤ ├───────┼────────┼───────┤│ │ │108 年1 月│ │將150,000 元匯│108 年1 月30日下│由不詳車手分別││ │ │30日下午2 │ │入李文青設於台│午2 時23分至38分│提領20,000元、││ │ │時8 分許 │ │中商業銀行之帳│許,在不詳地點提│20,000元、20,0││ │ │ │ │戶(帳號:1122│領 │00元、20,000元││ │ │ │ │00000000號) │ │、20,000元、20││ │ │ │ │ │ │,000元、20,000││ │ │ │ │ │ │元、10,000元 │├─┼───────┼─────┼─────┼───────┼────────┼───────┤│35│劉興政(即108 │108 年1 月│佯裝親友借│將450,000 元匯│108 年1 月29日下│由少年黃○豪分││ │年度金訴字第41│29日下午2 │貸 │入王佩瑩設於郵│午2 時52分至同日│別提領20,000元││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12分許(│ │局之帳戶(帳號│下午3 時1 分許,│、20,000元、20││ │表二編號15、附│起訴書誤載│ │:000000000000│在臺中市大里區東│,000元、20,000││ │表三編號15、編│為18分) │ │8 號) │榮路282 號統一超│元、20,000元、││ │號16之被害人)│ │ │ │商東富門市提領。│20,000元、20,0││ │ │ │ │ │ │00元、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 月30日凌│由柯侑晨分別提││ │ │ │ │ │晨0 時8 分至11分│領20,000元、20││ │ │ │ │ │許,在臺中市西屯│,000元、20,000││ │ │ ○ ○ ○區○○路○段90之│元、20,000元、││ │ │ │ │ │22全家便利商店台│20,000元、20,0││ │ │ │ │ │中西屯店提領。 │00元、20,000元││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108 年1 月31日凌│由柯侑晨分別提││ │ │ │ │ │晨0 時13分至14分│領60,000、59,0││ │ │ │ │ │許,在臺中市000000000000
0 0 0 ○ ○ ○區○○路○段○○號│載為590,000 元││ │ │ │ │ │臺中何厝郵局提領│)。 ││ │ │ │ │ │。 │ ││ │ ├─────┤ ├───────┼────────┼───────┤│ │ │108 年1 月│ │將450,000 元匯│108 年1 月29日下│由不詳車手分別││ │ │29日下午2 │ │入呂金丁設於臺│午3 時許,及翌(│提領共計449,00││ │ │時19分許 │ │灣銀行之帳戶(│30)日凌晨0 時26│0 元 ││ │ │ │ │帳號:00000000│分至41分許、下午│ ││ │ │ │ │193 號) │1 時31分許、同年│ ││ │ │ │ │ │月31日凌晨0 時33│ ││ │ │ │ │ │分許至36分許,在│ ││ │ │ │ │ │不詳地點提領 │ │├─┼───────┼─────┼─────┼───────┼────────┼───────┤│36│呂建政(即108 │108 年2 月│佯裝親友借│將100,000 元匯│108 年2 月18日下│由少年廖○誠分││ │年度金訴字第41│15日下午3 │貸 │入洪偉智設於郵│午4 時8 分至9 分│別提領60,000元││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54分許 │ │局之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大里│(起訴書誤載為││ │表五編號2 之被│ │ │:0000000000○○○區○○路○段298 │80,000元)、40││ │害人) │ │ │4 號) │之3 號大里草湖郵│,000元。 ││ │ │ │ │ │局提領。 │ │├─┼───────┼─────┼─────┼───────┼────────┼───────┤│37│郭錦娥(即108 │108 年2 月│佯裝親友借│將100,000 元匯│108 年2 月18日下│由少年廖○誠分││ │年度金訴字第41│15日下午2 │貸 │入楊勝煌設於郵│午2 時34分至35分│別提領60,000元││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23分許 │ │局之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大里│、40,000元。 ││ │表五編號1 之被│ │ │:0000000000○○○區○○路○段298 │ ││ │害人) │ │ │2號) │之3 號大里草湖郵│ ││ │ │ │ │ │局提領。 │ │├─┼───────┼─────┼─────┼───────┼────────┼───────┤│38│沈佳賢(即108 │108 年2 月│佯裝親友借│將30,000元匯入│108 年2 月14日上│由少年廖○誠分││ │年度訴字第2846│14日上午11│貸 │段國儒之臺灣銀│午11時38分至39分│別提領20,000元││ │號案件追加起訴│時20分許 │ │行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西屯│、10,000元。 ││ │書之被害人) │ │ │00000000000○號○區○○路○段○○號│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提領。 │ │├─┼───────┼─────┼─────┼───────┼────────┼───────┤│39│黃進元(即108 │108 年2 月│佯裝親友借│將150,000 元匯│108 年2 月18日下│由少年黃○豪分││ │年度金訴字第41│18日下午1 │貸 │入周學恩(起訴│午1 時53分至56分│別提領60,000元││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34分許 │ │書誤載為周學思│許,在臺中市大里│、60,000元、30││ │表四編號1 之被│ │ │)之郵局帳○○○區○○路○段298 │,000元。 ││ │害人) │ │ │帳號:00000000│之3 號大里草湖郵│ ││ │ │ │ │718431號) │局提領。 │ │├─┼───────┼─────┼─────┼───────┼────────┼───────┤│40│黃月嬌(即108 │108 年2 月│不詳手法(│將30,000元匯入│108 年2 月18日中│由少年何○彰分││ │年度金訴字第41│18日上午11│起訴書誤載│楊勝煌設於郵局│午12時8 分至9 分│別提領20,000元││ │號案件起訴書附│時53分許(│為假冒親友│之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大里│、10,000元。 ││ │表六編號1 之被│起訴書誤載│借款) │0000○○ ○區○○路○段298 │ ││ │害人) │為下午2 時│ │00000000號) │之3 號大里草湖郵│ ││ │ │33分許) │ │ │局提領。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保安處分 │├──┼────────┼──────────────────────────┤│1 │如事實欄二㈠及附│陳嗣鈞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 │表一編號1 所示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 │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2 │如事實欄二㈡及附│朱冠溶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 │表一編號2 所示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3 │如事實欄二㈠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一編號3 所示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事實欄二㈠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一編號4 所示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事實欄二㈠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一編號5 所示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事實欄二㈠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一編號6 所示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事實欄二㈠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一編號7 所示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事實欄二㈠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一編號8 所示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事實欄二㈠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一編號9 所示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事實欄二㈠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一編號10所示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事實欄二㈠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一編號11所示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事實欄二㈠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一編號12所示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事實欄二㈢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表一編號13所示 │陳瑞龍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 │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 │如事實欄二㈢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表一編號14所示 │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 │如事實欄二㈢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一編號15所示 │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事實欄二㈢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表一編號16所示 │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 │如事實欄二㈢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一編號17所示 │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事實欄二㈤及附│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表一編號18所示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事實欄二㈢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表一編號19所示 │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 │如事實欄二㈢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一編號20所示 │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事實欄二㈥及附│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一編號21所示 │ │├──┼────────┼──────────────────────────┤│22 │如事實欄二㈢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表一編號22所示 │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3 │如事實欄二㈢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一編號23所示 │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如事實欄二㈤及附│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表一編號24所示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如事實欄二㈢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一編號25所示 │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如事實欄二㈢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表一編號26所示 │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7 │如事實欄二㈢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表一編號27所示 │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8 │如事實欄二㈢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表一編號28所示 │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9 │如事實欄二㈢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表一編號29所示 │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0 │如事實欄二㈢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表一編號30所示 │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1 │如事實欄二㈢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表一編號31所示 │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2 │如事實欄二㈢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一編號32所示 │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如事實欄二㈢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表一編號33所示 │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如事實欄二㈢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表一編號34所示 │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朱冠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劉清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5 │如事實欄二㈣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表一編號35所示 │玖月。 ││ │ │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朱冠溶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捌月。 ││ │ │劉清宇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陸月。 ││ │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6 │如事實欄二㈦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表一編號36所示 │伍月。 ││ │ │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7 │如事實欄二㈦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表一編號37所示 │伍月。 ││ │ │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8 │如事實欄二㈧及附│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表一編號38所示 │ │├──┼────────┼──────────────────────────┤│39 │如事實欄二㈦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表一編號39所示 │陸月。 ││ │ │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0 │如事實欄二㈦及附│陳嗣鈞三人以上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表一編號40所示 │伍月。 ││ │ │陳瑞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00000000000000000 號) │ │├──┼─────────────┼──────────────────┤│3 │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00000000000000000 號) │ │├──┼─────────────┼──────────────────┤│4 │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000-00000000000000號) │ │├──┼─────────────┼──────────────────┤│5 │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00000000000000000 號) │ │├──┼─────────────┼──────────────────┤│6 │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00000000000000號) │ │├──┼─────────────┼──────────────────┤│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帳│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8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帳│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9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帳│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10 │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000000000000000 號) │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00000000000000000 號) │ │├──┼─────────────┼──────────────────┤│12 │台中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000000000000000 號) │ │├──┼─────────────┼──────────────────┤│13 │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0000000000000000號) │ │├──┼─────────────┼──────────────────┤│14 │台灣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000000000000000 號) │ │├──┼─────────────┼──────────────────┤│15 │台灣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000000000000000 號) │ │├──┼─────────────┼──────────────────┤│16 │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00000000000000000 號) │ │├──┼─────────────┼──────────────────┤│17 │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00000000000000號) │ │├──┼─────────────┼──────────────────┤│18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 張(帳│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19 │陽信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000000000000000 號) │ │├──┼─────────────┼──────────────────┤│20 │台灣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000000000000000 號) │ │├──┼─────────────┼──────────────────┤│21 │匯豐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000000000000000 號) │ │├──┼─────────────┼──────────────────┤│22 │中華郵政存摺1 本(帳號:70│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000000000000000號 ) │ │├──┼─────────────┼──────────────────┤│23 │台新銀行存摺1 本(帳號:81│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000000000000000號 ) │ │├──┼─────────────┼──────────────────┤│24 │台新銀行存摺1 本(帳號:81│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000000000000000號 ) │ │├──┼─────────────┼──────────────────┤│25 │彰化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000000000000000號 ) │ │├──┼─────────────┼──────────────────┤│26 │第一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被告劉清宇所持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000000000000號 ) │ │├──┼─────────────┼──────────────────┤│27 │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含門│被告劉清宇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其餘成員聯繫 │├──┼─────────────┼──────────────────┤│28 │黑色Supreme短袖上衣 1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9 │黑色運動長褲1條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0 │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1 支│被告柯侑晨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其餘成員聯繫 ││ │1張) │ │├──┼─────────────┼──────────────────┤│31 │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含門│被告朱冠溶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其餘成員聯繫 │├──┼─────────────┼──────────────────┤│32 │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 張) │ │├──┼─────────────┼──────────────────┤│33 │科作業本1本 │被告朱冠溶持有,並用以記載人頭帳戶相││ │ │關事項 │├──┼─────────────┼──────────────────┤│34 │現金新臺幣35800 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5 │K盤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7 │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2 包 │ │├──┼─────────────┼──────────────────┤│38 │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 張) │ │├──┼─────────────┼──────────────────┤│39 │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40 │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