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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成年人(綽號象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透過少年李○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招募少年潘○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葉富貴(另行通緝)先後加入參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發起及操縱指揮,以「網路拍賣詐欺等模式」為詐騙手法之詐騙集團組織,成為張書豪旗下車手,由張書豪為車手頭兼幹部,負責保管相關金融卡片及密碼,並帶同葉富貴、少年李○軒及潘○澤前往不特定之金融機構ATM設置地點提領贓款,約定張書豪可獲取當日所有車手提領贓款總額7%計算之報酬,張書豪扣除自己3%報酬後,再將4%報酬交予少年李○軒、葉富貴、潘○澤分配。張書豪、葉富貴、少年李○軒、潘○澤等人加入該集團後,即與該詐騙集團之電信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俟該集團電信機房詐騙人員確認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入帳後,通知張書豪,張書豪即指示葉富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少年李○軒、潘○澤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與少年潘○澤,指示少年潘○澤下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贓款,張書豪、葉富貴及少年李○軒則在旁把風,待提領完畢後,少年潘○澤再將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連同提款卡,各交付與張書豪,然因當日所提領之款項均遭葉富貴侵占入己,張書豪因而未獲取任何報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書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與少年共同實行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犯罪行為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外,其餘均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下稱少連偵5號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83頁、第116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富貴、證人即少年潘○澤、李○軒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葉富貴部分:見少連偵5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12頁、第82頁背面;證人潘○澤部分: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少他字第1號卷【下稱少他1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8頁、第65頁,少連偵5號卷第36至37頁;證人李○軒部分: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少他字第5號卷【下稱少他5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第94頁背面),復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告訴人劉宣甫部分:見少他1號卷第10至18頁;告訴人李秋環部分:見少他1號卷第21至23頁、第26至31頁),並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少他1號卷第9、20頁)、苗栗縣○○鄉○○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106年5月21日21時48分許至49分許之提領畫面(見少他1號卷第5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5號卷第33頁)、苗栗縣○○鄉○○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地圖及街景圖(見少連偵5號卷第54至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19756號函(見少連偵5號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少連偵5號卷第59至6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兆銀總集字中字第1070039867號函所檢具張瑞清所申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卷【下稱少連偵160號卷】第97至10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0920號函所檢具告訴人李秋環於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60號卷第107至113頁)、被告另案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1、240號追加起訴書(見少連偵160號卷第171至177頁)、被告另案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起訴書(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下稱少連偵161號卷】第19至2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少連偵161號卷第33至3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知道共犯李○軒未滿18歲

,所以有些事情就不想讓他參與,且伊主觀上不知共犯潘○澤未滿18歲云云,然查:

1.少年潘○澤、李○軒各為89年5月、00年0月生,分別據其等於警詢中自陳在卷(少年潘○澤部分見少他1號卷第4頁;少年李○軒部分見少他5號卷第9頁),而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張書豪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上開少年共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時業已成年,共犯潘○澤、李○軒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事實,客觀上堪可認定無誤。

2.又被告於107年2月8日偵查中已明確供承:少年潘○澤有向伊應徵要做車手,但伊發現他是未成年,之後伊帶他向臺南警方投案;是少年李○軒介紹同案被告葉富貴到伊這邊當車手,因為少年潘○澤、李○軒都是未成年,伊不想用他們當車手,伊覺得未成年變數太大了等語(見少年偵5號卷第68頁背面)。可見被告於少年潘○澤向其應徵做車手工作時,即已知悉少年潘○澤尚未滿18歲,而其並未拒絕少年李○軒、潘○澤一同前往提領贓款,更於本案指示少年潘○澤下車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其明知少年李○軒、潘○澤當時未滿18歲,猶與少年李○軒、潘○澤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至為明確,是其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加入以「阿迪」所發起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並保管相關金融卡片及密碼,帶同車手前往不特定之金融機構ATM設置地點提領贓款及將領得贓款上繳之工作,雖被告並未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富貴及少年李○軒、潘○澤、「阿迪」及同屬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受騙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其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富貴、少年李○軒、潘○澤、「阿迪」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李秋環,令其陷於錯誤後接續2次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之舉,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少年潘○澤、李○軒分別為89年5

月、00年0月生,則被告張書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上開少年共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時業已成年,共犯潘○澤、李○軒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罪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㈤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分別以入監執行完畢,而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各依法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阿迪」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集團內部工作之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大部分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產上損害等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118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為同案被告葉富貴黑吃黑,將本案提領的錢都拿走了,所以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5號卷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而同案被告葉富貴確實有將包含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之款項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5萬餘元(另案為警扣得377,710元,其餘7萬餘元為同案被告葉富貴購買手機、手錶及金戒指等物花用完畢)侵占入己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葉富貴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5號卷第82頁背面),並經共犯少年李○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他5號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是被告既未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聲請分別就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誤會,附此陳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雖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查:被告係拿取共犯「阿迪」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再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由該金融卡之外觀尚無法判斷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為何人,則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取得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已難謂有所知悉或參與,自難徒以被告將提款卡交由其他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抑或將領得之款項上繳等行為,遽認被告即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是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為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分別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提款時間、金│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及金額(新臺幣│額及提領報酬│ │ ││ │ │ │) │(新臺幣) │ │ │├─┼───┼───────┼───────┼──────┼─────┼───────┤│1 │劉宣甫│該詐欺集團成員│106年5月21日21│106年5月21日│苗栗縣三義│張書豪成年人與││ │(有提│於106年5月21日│時30分許,匯款│22時許,○○○鄉○○路83│少年共同犯三人││ │告) │20時48分許起,│15,012元至張妙│20,000元 │號渣打銀行│以上詐欺取財罪││ │ │以「+000000000│清所申設之兆豐│【其中4,988 │三義分行附│,累犯,處有期││ │ │127」、「+8808│國際商業銀行帳│元為附表編號│設ATM │徒刑壹年參月。││ │ │00-000000」電 │號:0000000000│2之告訴人李 │ │ ││ │ │話號碼致電劉宣│2273號帳戶。 │秋環匯入】 │ │ ││ │ │甫,自稱為「讀│ │ │ │ ││ │ │冊生活」及郵局│ │ │ │ ││ │ │之人員,向劉宣│ │ │ │ ││ │ │甫佯稱,其之前│ │ │ │ ││ │ │購物,會被重複│ │ │ │ ││ │ │扣款,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關閉轉帳功能以│ │ │ │ ││ │ │取消轉帳云云,│ │ │ │ ││ │ │致劉宣甫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而│ │ │ │ ││ │ │匯款至指定之人│ │ │ │ ││ │ │頭帳戶(詳右述│ │ │ │ ││ │ │)。 │ │ │ │ │├─┼───┼───────┼───────┼──────┼─────┼───────┤│2 │李秋環│該詐欺集團成員│⑴106年5月21日│106年5月21日│苗栗縣三義│張書豪成年人與││ │(有提│於106年5月21日│ 21時38分許,│22時許,○○○鄉○○路83│少年共同犯三人││ │告) │20時54分許起,│ 匯款5,123元 │20,000元 │號渣打銀行│以上詐欺取財罪││ │ │以「0000000000│⑵106年5月21日│【其中15,012│三義分行附│,累犯,處有期││ │ │」、「+0000000│ 22時10分許,│元為附表編號│設ATM │徒刑壹年貳月。││ │ │21313」電話號 │ 匯款4,998元 │1之告訴人劉 │ │ ││ │ │碼致電李秋環,│⑴、⑵均匯至張│宣甫匯入】 │ │ ││ │ │自稱為「云集匯│妙清所申設之兆├──────┤ │ ││ │ │」及玉山銀行之│豐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21日│ │ ││ │ │人員,向李秋環│帳號:00000000│22時12分許,│ │ ││ │ │佯稱,其之前購│382273號帳戶。│提領5,000元 │ │ ││ │ │物,因系統保留│ ├──────┤ │ ││ │ │授權碼造成多扣│ │共計提領9,98│ │ ││ │ │12筆訂單,如要│ │8元 │ │ ││ │ │取消,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取消訂單云云,│ │ │ │ ││ │ │致李秋環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而│ │ │ │ ││ │ │接續匯款至指定│ │ │ │ ││ │ │之人頭帳戶(詳│ │ │ │ ││ │ │右述)。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