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淑敏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被 告 何美玲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39 號、第30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淑敏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叁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均沒收。
何美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叁佰玖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阮淑敏係股票上櫃交易之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3362,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 樓,下稱先進光電公司) 董事長林忠和之配偶,並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何美玲則為先進光電公司董事長室中級專員,亦為林忠和之秘書。而股票上市交易之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前因認原任職大立光公司、從事自動化製程開發相關工作之案外人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於民國100 年間遭先進光電公司挖角,並將大立光公司之營業秘密提供與先進光電公司使用,且將部分技術內容向智慧財產局及美國、大陸地區申請專利,而侵害大立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向智慧財產法院訴請對先進光電公司、林忠和、案外人即原任先進光電公司總經理羅章浚、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等人請求排除侵害、確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大立光公司所有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億2247萬639 元損害賠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6 號審理後(下稱本案民事訴訟案),於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宣判,就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先進光電公司、林忠和、羅章浚、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應連帶給付大立光公司15億2247萬639 元及遲延利息,而先進光電公司實收資本額為9 億3378萬元,本案民事訴訟案判決先進光電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先進光電公司1 個資本額以上,對於先進光電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訂「本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定之事項」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即明訂「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是本案民事訴訟案宣判結果自屬上開重大消息,且106 年12月6 日下午5時許該案宣判時即為此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明確時點。嗣因先進光電公司總經理即林忠和、阮淑敏之女婿高維亞到庭聆判,而得悉本案民事訴訟案判決要旨後,即以電話通知林忠和,因判決結果可能影響先進光電公司進行中之現金增資案,林忠和決定於翌(7 )日上午9 時召開先進光電公司臨時董事會,擬提案撤銷該現金增資案,並自106 年12月
6 日下午5 時5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電話與案外人賴茂三、許金龍及李茂盛等先進光電公司董事會成員聯繫,告知本案民事訴訟案敗訴結果及召開臨時董事會訊息,另指示先進光電公司財務部經理黃妤婷處理取消現金增資案相關事宜。另上開重大消息則經先進光電公司於106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5 分許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開後,先進光電公司股價於該重大消息公布後5 個交易日,自60.3元下跌至50.1元,跌幅為7.73% ,而同期間光電業類股漲幅0.7%,OTC 大盤漲幅為3.12% ,顯示本案民事訴訟案判決結果之消息,已導致先進光電公司股價明顯波動,而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所訂「第2 條及第4 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是先進光電公司於106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5 分許,將本案民事訴訟案判決結果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該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於上開消息明確之106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後,未公開或於106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5 分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先進光電公司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二、詎阮淑敏於106 年12月6 日晚間某時許(至遲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9 秒以網路下單【嗣後於同時分39秒刪單】出售其所使用、不知情之陳秀滿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之先進光電公司股票前),在上開住處聽聞林忠和與他人在電話中討論先進光電公司與大立光公司之訴訟事宜,復又聽聞林忠和以台語說「啊,壞了」等語,而知悉本案民事訴訟案敗訴可能面臨鉅額賠償,導致先進光電公司股價下跌,而其自98年間起,即向不知情之母阮林石、陳秀滿、友人黃孟焄借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含存摺及印章),買賣先進光電公司股票,為規避損失,明知其自林忠和處知悉重大消息,其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範從董事獲悉消息而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利用上開住處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透過股票下單軟體,陸續下單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先進光電公司股票,合計賣出37萬7000股,而以本案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48.81元計算,擬制其獲取之不法利益為335 萬8823元(扣除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起訴書誤認為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前之金額345 萬5530元,然此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詳如理由欄所述)。
三、阮淑敏於上開內線交易賣出之先進光電公司股票價款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阮林石、陳秀滿、黃孟焄之交割銀行帳戶後,另基於洗錢之犯意,陸續將該等交割股款指示不知情之阮清遠、陳秀滿、黃孟焄,或與不知情之阮林石一同前往提領;或指示不知情之阮清遠、陳秀滿、黃孟焄轉入不知情之阮林石、阮清遠、羅碧惠、陳秀滿、林政儒、黃孟焄帳戶後再行提領(詳如附表四、五、六所載),嗣將所提領之部分現金46
9 萬元放置在其上開住處之保險櫃內,而以此指示他人分批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變更上開內線交易所得。嗣於107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簡稱臺北市調處)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起獲。
四、何美玲於106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14分前之同日某時許,經先進光電公司財務部經理黃妤婷告知因本案民事訴訟案敗訴,請其協助聯絡先進光電公司董事高弘吉等人召開臨時董事會事宜,何美玲因而知悉此重大消息,擔心公開後其持有之先進光電公司股票價格將下跌,為規避損失,明知其自黃妤婷處知悉重大消息,其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所規範基於職業獲悉消息而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自同日上午9 時14分許,密集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中分公司營業員蕭羿萱、彰化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臺中分公司營業員莊政憲,於同日下單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先進光電公司股票,合計賣出21萬1000股,而以本案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48.81 元計算,擬制其獲取之不法利益為198 萬5809元(扣除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起訴書誤認為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前之金額204 萬390 元,然此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詳如理由欄所述)。
五、案經臺北市調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阮淑敏、何美玲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淑敏、何美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139 號卷第5 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67頁、第351 頁至第353 頁、第361 頁至第364 頁、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398 頁至第399 頁),至於被告阮淑敏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阮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398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林忠和、高維亞、許金龍、高弘吉、黃妤婷、阮清遠、
陳秀滿、黃孟焄於臺北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139 號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101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127 頁至第132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第
193 頁至第200 頁、第203 頁至第207 頁、第239 頁至第24
5 頁、第247 頁至第251 頁、第257 頁至第263 頁、第285頁至第290 頁、第293 頁至第300 頁、第303 頁至第308 頁、第311 頁至第320 頁、第323 頁至第327 頁、第455 頁至第456 頁)。
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先進光電公司股票(代
號:3362)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所附之先進光電公司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統計表、媒體報導摘要、上櫃公布注意有價證券資訊、較大券商之較大投資人(加列綜合帳戶分配明細)、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智慧財產法院新聞稿、先進光電公司106 年12月18日(先管字)第00000000號函、先進光電公司106 年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黃妤婷發送之開會通知E-MAIL、106 年12月7 日106 年第7 次先進光電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臨時會)、簽到表、先進光電公司財務部簽呈、先進光電公司股票之價量分析表、阮林石、被告何美玲、黃孟焄、陳秀滿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及等價投資人委託檔(見他字第2610號卷一第9 頁至第47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02 頁、第105 頁、第109 頁至第111頁、第117 頁至第130 頁)。
㈢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見他字第2610號卷一第199 頁至第237 頁)。
㈣先進光電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第2610號卷一第285 頁至第287 頁)。
㈤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5 月8 日智院成和102 民營訴6 字第10
70001846號函(見他字第2610號卷一第315 頁至第317 頁)。
㈥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212號搜索票及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2610號卷一第475 頁至第
489 頁)。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7 年8 月31日一服密字
第1070000090號函及所附被告阮淑敏住處之網路申裝資料(見他字第2610號卷一第547 頁至第549 頁)。㈧被告阮淑敏於107 年9 月1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表三
編號5 所示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2610號卷一第573 頁)、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字第2610號卷一第575 至576 頁)。
㈨臺中市00000000路00000 00 0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附表三編號9 所示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字第2610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 日儲字第1070162873號
函及所附附表三編號10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第2610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7 年8 月6 日國世太平字第10
70000065號函及所附附表三編號4 所示帳戶於107 年1 月30日提領30萬元之取款憑證(見他字第2610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8 月6 日營清字第10
70069532號函及所附附表三編號5 所示帳戶之取款憑條傳票及關懷客戶提問表(見他字第2610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7 年7 月31日合金昌平字第10
70003013號函及所附附表三編號2 所示帳戶之取款憑條、附表三編號6 所示帳號之存款憑條、匯款入附表三編號5 所示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他字第2610卷二第85頁至第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7 年8 月9 日合金忠明南
路字第1070002598號函及所附附表三編號2 所示帳戶之取款憑條(見他字第2610卷二第103 頁至第106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T0220I02)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610卷二第125 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7 年8 月20日合金建成字第10
70002581號函及所附附表三編號8 所示帳戶之取款憑條(見他字第2610卷二第135 頁至第137 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107 年10月23日華五存
字第1070000427號函及所附附表三編號5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關懷客戶提問表、匯入匯款備查簿(見他字第2610卷二第153 頁至第189 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7 年10月19日合金昌平字第10
70003979號函及所附附表三編號6 所示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入附表三編號7 所示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他字第2610卷二第191 頁至第197 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3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070005093號函及所附附表三編號7 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610卷二第199 頁至第205 頁)。
黃孟焄、陳秀滿、阮清遠、林政儒、被告阮淑敏、阮林石提
款或轉帳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他字第2610卷二第219 頁至第251 頁)。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7 年11月20日證櫃視
字第1070031055號函及所附先進光電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他字第2610卷二第253 頁至第276 頁)。
案外人即先進光電公司副總林廷樺行動電話於106 年12月7
日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139 號卷第161 頁至第168頁)。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證券帳戶之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
表、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查詢函、委託人交易分戶帳、客戶基本資料、調閱投資人網路下單交易IP位址(見偵字第30259 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88頁、第91頁)。
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證券帳戶之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
資料表、客戶買賣對帳單、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客戶庫存資券餘額表、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見偵字第30259 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0 至103 頁、第105 頁)。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證券帳戶之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
資料表、查詢函、委託書、客戶基本資料、106 年12月7 日電話語譯摘要表(見偵字第30259 號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14 頁)。
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證券帳戶之委託人交易分戶帳、客戶
基本資料、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客戶委託IP記錄表(見偵字第30259 號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20 頁)。
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帳戶之委託人交易分戶帳、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客戶委託IP記錄表(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26 頁)。附表二編號10至27所示證券帳戶之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
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委託書、投資人買賣先進光有價證券交易語譯表(見偵字第30259 號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41 頁)。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7 年4 月25日證櫃視
字第070009574 號函及所附先進光電公司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及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0259 號卷第17
3 頁至第186 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0日統證新臺中字第
1070000311號函及所附附表一編號1 、7 至14、附表二編號
1 至9 所示證券帳戶之委託人交易分戶帳、客戶委託IP紀錄表(見偵字第30259 號卷第191 頁至第213 頁)。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9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
處字第1070000028號函及所附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證券帳戶之客戶買賣對帳單(見偵字第30259 號卷第215 頁至第21
9 頁)。彰化銀行證券經紀商臺中分公司107 年3 月20日彰證中字第
13號函及所附附表二編號10至27所示證券帳戶之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見偵字第30259 號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07 年3 月7 日合金中權字第10
70000851號函及所附附表三編號2 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見偵字第30259 號卷第225 頁至第237 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3 月7 日彰作管字
第10720001391 號函及所附附表三編號13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259 號卷第239 頁至第
24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9日國世銀存匯
作業字第1070001476號函及所附阮林石、被告何美玲、黃孟焄、陳秀滿客戶基本資料、附表三編號1 、3 、4 、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47 頁至第29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7 年6 月14日合金南臺中字
第1070002022號函及所附附表三編號8 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30259 號卷第307頁至第313 頁)。
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07 年6 月19日中科存字第10750015
85號函及所附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見偵字第30259 號卷第31
5 頁至第32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7 日儲字第1070116993號
函及所附附表三編號10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0259 號卷第323 頁至第327 頁)。
臺中市00000000路00000 00 0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附表三編號9 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30259 號卷第329 頁至第333 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107 年8 月1 日
北富銀南臺中字第1070000032號函及所附附表三編號7 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35 頁至第339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4486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字第30259 號卷第399 頁至第402 頁)(扣案之469 萬元)。
臺北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字第30259 號卷第429頁至第444 頁)。
二、而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一律限制「從前
4 款所列具有特定內部關係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不得於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為證券交易,就法條文義本身而言,未要求獲悉消息之人需與前4 款所列之人對於內線消息之傳遞有共同認識,亦不要求雙方需有特定信賴關係且消息受領人進行有價證券買賣違反其對於資訊提供者之忠實義務甚明,是被告阮淑敏利用其與林忠和為夫妻之密切關係,而獲取內線資訊,與一般人透過公開之消息資訊來源或在外偶然聽聞某特定公司之利多消息,再經由自己的投資分析及判斷後,始決定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情形,並不相同,是以被告阮淑敏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責。
三、本案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計算: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加重刑責的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係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平衡」,並「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以發揮嚇阻犯罪的效果。而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的認定,以內線交易為例,過往司法實務,雖然曾出現有「實際所得法」(以行為人賣出〈或買入〉股票所得價金,減除買入〈或賣出〉股票成本及證券稅和手續費之後的餘額);「擬制所得法」(即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有關民事賠償的計算方法,擬制行為人再行賣出〈或買入〉的價格,經減除買入〈或賣出〉股票成本及證券稅和手續費之後的餘額);「關聯所得法」(祇有重大消息的公開,對於股價的影響,所產生的增益,才能作為犯罪所得)等3 種不同計算方式。末者,因為存在太多不確定因素,言人人殊,毫無客觀性,學界多所詬病,早已不用。然從該條文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以觀,並未提供「單一」明確的計算方法,且所為說明,僅係一種原則性例示,尚難完全解決各種不同行為態樣的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計算,況且此終究非屬法律本文,不具有絕對的拘束力,僅能供為法院解釋、適用法律的參據之一。此外,從本條項立法目的而言,既在「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苟內部人確因知悉內線消息而買進股票,股價上漲的增益也在犯罪既遂(內部人知悉重大消息並買賣股票時,無待再行賣出、買入,行為既已「既遂」)之後,如扣除消息公開之前及公開之後,因市場因素所產生的增益,無異使內部人「不當享有犯罪利益」,豈非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再從罪刑相當目的面向以觀,內部人於何時買進與賣出股票,既均出於自主的選擇,則其因自身決定的買賣行為產生利益,自當承受其結果,無違罪責相當原則;末以,股票「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不管是法律文義或是立法理由,均未說明須與「重大消息」的公開,具有因果關係,故法院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需考量影響股價漲跌的其他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因此,刑事審判法院依已售出、獲利了結的個案情狀,擇用較適當、較簡明的實際所得法,援為內線交易罪的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不僅合於本法的立法目的,亦不悖離法律明確性、可預見性原則。至於未售出、或尚未再行買入的部分情形,則可擇用擬制所得法,以為犯罪所得之計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為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應視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嗣後是否已於一定期間再行賣出(或買入)而定。倘有,因前後交易均已實際發生,可明確計算出二者的差額(即「實際所得法」)。若未有實際交易(未售出、或尚未再行買入),因尚無從彙算實際交易差額,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就行為人民事賠償範圍所定之計算方法,亦即「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即「擬制所得法」),可適度排除欠缺相當關聯性之因素,符合立法理由,且具有法律明確性、可預見性之優點,應為本案可供採行之方法。
㈡再被告2 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犯
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因刑法沒收新制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加以明定,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有關沒收、追徵、抵償等規定,應不再適用,本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處理。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又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第7 項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自應優先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證券交易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原第2 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原第7 項「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⑴原第1 項之立法說明(按:93年4 月28日該次修正)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⑵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 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 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第7 項沒收規定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等語。則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而107 年1 月3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有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既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然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2 項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同條第1 項各款犯罪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犯罪所得』愈高,對證券市場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已不同於刑法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方法依本次修法意旨及司法實務向來見解,應以股票本身之價差,「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
㈢準此,被告阮淑敏、何美玲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陸續出售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而前揭先進光電公司於106 年12月7 日公開重大消息後之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48.8
1 元(見他字第2610號卷一第111 頁之價量分析表),則被告阮淑敏於本案擬制獲利計算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335 萬8823元(附表一賣出股款扣除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之總額2176萬193 元- 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48.81 元x 賣出股數37萬7000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45 萬5530元(附表一賣出股款不扣除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之總額2185萬6900元- 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48.81 元x 賣出股數37萬7000股);被告何美玲於本案擬制獲利計算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98 萬5809元(附表二賣出股款扣除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之總額1228萬4719元- 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48.81 元x 賣出股數21萬1000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04 萬390 元(附表二賣出股款不扣除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之總額1233萬9300元- 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48.81 元x 賣出股數21萬1000股)。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補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阮淑敏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內線交易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變更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而該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被告阮淑敏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何美玲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內線交易罪)。
㈢又被告2 人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被告阮
淑敏基於單一之洗錢犯意而先後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提領或轉帳,均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及一洗錢罪。
㈣被告阮淑敏所犯之內線交易罪及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原規定:「犯第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於被告2 人行為後之107 年1 月31日修正(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理由所載:原第5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
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可見此次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自白內線交易之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被告阮淑敏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聲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45 頁)、被告何美玲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查扣字第1169號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扣保字第51號、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查扣字第1169號卷第5 頁、第17頁)可稽,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就所犯內線交易部分各減輕其刑。
㈥被告阮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爰就所犯洗錢部分減輕其刑。
㈦被告何美玲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美玲就其所犯之內線交易罪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經核其等就本案之內線交易犯罪情節與態樣等一切情狀,並未有何因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認被告何美玲經上述減輕其刑後,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遵循法律規範,分別為本案之內線交易
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被告阮淑敏進而分次(輾轉)提領、轉帳,意圖掩飾、隱匿內線交易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阮淑敏自陳為高中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及婆婆、年幼之孫子女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329 頁至第339 頁辯論意旨狀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第401 頁之審判筆錄);被告何美玲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其配偶之子女罹病需其照顧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之懇求狀及所附之身心障礙證明、領藥單及藥袋、本院卷401 頁之審判筆錄),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刑,並就阮淑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㈨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緩刑。又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各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2 人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㈩至於起訴書認被告阮淑敏指示阮清遠於107 年1 月19日、同
月24日、107 年2 月2 日、同月6 日、同月26日,自附表三編號2 所示帳戶分別提領40萬元、5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部分,亦為掩飾、隱匿而移轉、變更上開內線交易所得。惟依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阮淑敏所賣出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股票,所得股款為737 萬9007元,而被告阮淑敏指示被告阮清遠於107 年1 月11日、同月15日自附表三編號2 所示帳戶提領、於同月17日、同月19日自附表三編號
2 所示帳戶轉帳之金額,合計已達780 萬元(詳如附表四編號2 所載),顯已逾此部分賣出股票之股款,是以其後被告阮淑敏縱有再指示阮清遠提款或轉帳,亦與本案洗錢無涉,而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沒收部分: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000 年0 月0 日生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先此敘明。
⑵而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並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⑶被告阮淑敏因本案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為345 萬5530元,被
告何美玲因本案內線交易之犯罪所為為204 萬390 元,均已全數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而迄今並無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尚無由產生前述封鎖沒收之效力。從而,被告2 人因本案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附加該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⑷被告阮淑敏所犯洗錢罪部分,因其內線交易犯罪所得已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而在被告阮淑敏上開住處扣案之現金469 萬元,亦因被告阮淑敏已另行繳回犯罪所得,亦不應再就此扣案之469 萬元宣告沒收。
⑸末就其餘本案扣案物品,有屬先進光電公司所有者(如董事
會議事錄、先進光電公司函等),或屬第三人所有者(如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或被告2 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電腦、股票對帳單、手記,縱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然因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請求本院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5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項前段、第7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