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芯慈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被 告 張晉寧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廖威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33號、第15678號、108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芯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零伍萬伍仟玖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晉寧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芯慈與陽承志(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結婚、106年3月9日離婚)。陽承志係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1,已於106年10月12日停業,下稱:貫華公司)及貫華公司所屬美國GuanHua Corporation(下稱:GuanHua、股票代號:
GHGH)、CMK Gaming International Inc.(下稱:CMKI、股票代號:CMKI)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張芯慈為貫華公司前負責人(103年12月15日後由陽承志擔任登記負責人),負責招攬投資及管理財務。陽承志、張芯慈明知渠等與貫華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陽承志與張芯慈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103年2月起至106年8月間,利用貫華公司從事博奕遊戲、軟體設計,並因而接觸澳門、菲律賓賭場事業,張芯慈因陽承志係臺中市大屯扶輪社社員身分,而結識其他社員及其友人之機會,以下列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㈠澳門、菲律賓賭場:以提供資金供賭場放款,或賺取賭客手續費,抑或投資賭場貴賓廳為名義,約定投資期限12個月至24個月不等,期滿本金贖回,無論盈虧,保證可固定獲得每月以投資本金3%(週年利率36%)計算之紅利,而招攬蔡婕繻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㈡貫華公司在美上市:以投資貫華公司在美上市之特別股,約定投資期限3個月至24個月,期滿本金贖回,無論盈虧,保證可固定獲得每月以投資本金2%至6%或3個月以投資本金15%(週年利率24%至72%)計算之紅利;抑或保證2年後上開特別股股價將炒作至高價,倘若低於原購買價(每股美金2元),則保證以原購買價之2倍金額(即每股美金4元)買回前揭特別股,換算週年利率為50%。㈢其他:以投資貫華公司、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約定投資期限12個月,期滿本金贖回,無論盈虧,保證可固定獲得每月以投資本金1%至
3.5%(週年利率12%至42%)計算之紅利。投資人投資上開投資方案後,即以陽承志、張芯慈或貫華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署「特別股認股協議書」、「投資協議書」、「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有時更交付以陽承志、張芯慈或貫華公司為發票人之擔保本票予部分投資人,用以擔保投資款。因而招攬楊世郁(洪御博)、陳冠瑋、蔡婕嬬,為獲取上開投資方案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同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內容,以此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其中陽承志與張芯慈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高達7105萬5940元。
二、嗣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19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相關處所,扣得張芯慈持有合作金庫五權分行、中銀行澳門分行外幣帳戶、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帳戶存摺3本、快遞收據2張、陽承志之相關事件記事及自白1份、貫華公司文件資料1份、張芯慈名片1張、記憶卡、SP 16G隨身碟、SanDisk 32G隨身碟、NusLim硬碟、Transcend硬碟及隨身碟各1個,Microsoft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華碩(S510U)筆記型電腦各1台、Meitu手機(含電源線,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Apple手機(含電源線,門號0000-000000)各1支、筆記本4本、本票1本、貫華公司張芯慈識別證1份、貫華公司資料2本、貫華公司雜項資料4件、AP手錶、HUBLOT手錶、GRAHAM手錶各1支、張芯慈簽發予蔡婕嬬之本票(票面金額:港幣250萬、票據號碼:WG:0000000號)1張,並向本院聲請保全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9號准予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張芯慈供適當擔保後解除扣押)。
三、案經楊世郁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楊世郁、洪御博、陳冠瑋及蔡婕繻在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均屬被告張芯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254至259頁,且均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在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不含上開一部分),檢察官、被告張芯慈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芯慈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貫華公司內任職,是擔任行政庶務相關的工作,證人楊世郁都是聽她先生講的,基本上我跟楊世郁是沒有接觸過。洪御博的部分,我不清楚洪御博在104年3月間有投資80萬元,每年固定紅利12%,這部分我沒有參與內容,也不清楚洪御博104年10月28日的時候有投資50萬元,每年固定紅利有18%,我也沒有參與這個內容。陽承志用我名義辦的手機對話內容,涉及到專業的投資內容,我根本不懂上面寫的公司名稱,所以我也沒有聽過,我沒有向證人洪御博及楊世郁招攬美國上市特別股,也沒有向他們保證用原價格金額二倍買回或換取同等價值之股票,104年2月25日我也沒有跟洪御博及楊世郁簽署任何契約,我後來沒有在公司任職,也沒有插手,或是介入公司的業務經營,洪御博及楊世郁所述都不是事實。當時貫華公司我已經不是掛名的負責人,連名義上都不是,我更沒有義務及理由去跟任何人或任何公司簽署任何契約,這當中我也沒有獲得任何的利益,所以我沒有動機要去簽這個契約或者是招攬它,針對洪御博LINE的對話內容,對話內容不是我傳的,是陽承志表達的訊息,而且我根本不知道這些內容,我怎麼會傳這些訊息給他,且證人洪御博也證明LINE的對話有可能是陽承志。蔡婕繻的部分,蔡婕繻把她跟我前夫陽承志接觸的過程全部都複製在我身上,蔡婕繻說都是我,但是蔡婕繻實際上提出的LINE內容,都是蔡婕繻跟陽承志的對話,如果今天如蔡婕繻所述,我向蔡婕繻招攬這麼大的金額,蔡婕繻為何提示不出一個我約她見面的證據,由此可見,從頭到尾蔡婕繻就是跟陽承志直接在接觸,當時陽承志叫我過去,我到現場的時候他們已經在那裡了,陽承志、蔡婕繻他們早就洽談好了,我根本不知道他們之間的協議。陳冠瑋的部分,104年12月19日我沒有跟陳冠瑋簽署任何契約,陳冠瑋所述的不是事實,陳冠瑋是洪御博及洪御博太太的朋友,所以沆瀣一氣,事實上我根本沒有跟陳冠瑋簽約,那時候我已經不是公司的負責人,我也沒有公司的大小章,或許是陳冠瑋主觀上的認知有何誤會或誤解」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芯慈辯護稱:「起訴書認為被告張芯慈共犯的主要理由,係被告張芯慈有掌管貫華公司的財務,事實上檢察官起訴招攬的時間是在103年2月到106年8月,這段時間公司的會計跟出納是黃靜君跟楊伊婕,依照公司本身資金的進出及存摺、帳戶的保管等關於財務的部分,是由何人決定公司資金的進出等等,最清楚的一定是會計,因為只有會計會接觸到這方面的事情,故他們二人的供詞應該可以證明,被告張芯慈到底有無介入公司資金進出的決定、帳戶及印鑑的保管,他們在鈞院的供詞已經講的很清楚,事實上有關公司資金的進出、一些印鑑、存摺的保管及款項進出的決定,都是由陽承志負責,被告張芯慈也沒有這個權利,公訴意旨稱被告張芯慈是財務長,與事實不符。證人陽德中的供詞也說得很清楚,事實上被告張芯慈確實沒有為上開陳述的這些有關公司財務的決定事宜,故起訴意旨以被告張芯慈是貫華公司的財務主管,由此延伸被告張芯慈應與陽承志有相關的犯意聯絡,此與事實不符。楊世郁跟洪御博的部分,洪御博在投資貫華公司之前就已經投資徐琮傑,後來也是洪御博先投資了貫華公司遊戲軟體的部分,那一部份他本金拿回去了,洪御博事實上對於整個投資過程很清楚,不需要別人跟他講,不需要別人跟他教這一點,而且他太太的部分,都是洪御博跟她講的,這洪御博太太前後供詞都很清楚,被告張芯慈沒有跟洪御博太太做什麼接觸,都是洪御博跟他太太講的,洪御博本身對這個情況都很瞭解,所以洪御博後來的說法是說,在春水堂聊天的時候被告張芯慈有提到特別股,事實上洪御博本身很清楚,不需要誰跟他講,也不需要被告張芯慈跟他講,所以這段被告張芯慈是否認有所謂跟洪御博談到特別股,後來洪御博這部分針對被告張芯慈,其實很容易理解,事情爆發之後陽承志跑掉了,洪御博不針對被告張芯慈要針對誰?所以洪御博這部分供詞是有問題的,當然LINE的部分是本案一個主要的點,但是洪御博講的,他這部分講的事實上是在鈞院問出來的,洪御博連LINE裡面的語音對話都不能確定是跟誰講的,連語音都不能確定,洪御博已經不確定,這個電話很多人在用,所以洪御博不確定是陽承志或是否是其他的人,連語音對話都無法確定,更何況是文字的傳導,洪御博根本不知道是誰傳的,所以這個LINE的資料,在本案中是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的證據,至少不能作為補強這些證人供詞的補強證據。陳冠瑋的部分,主要的補強證據也是來自LINE,但是剛剛提過,LINE本身其實不能作為本案的補強證據,因為不能確定那個LINE是誰做的、誰談的、誰去傳這個資料的,也因為一樣的問題,因為陽承志已經跑掉,所以陳冠瑋會指稱是被告張芯慈跟他簽約,其實是可以想像的,事實上被告張芯慈也是否認,並無所謂跟陳冠瑋去說明案情、說明投資內容,或是所謂跟陳冠瑋招攬的問題。關於蔡婕繻的部分,其中有二筆都是期滿之後再去轉約的,不是新投入的資金,所以這一部分不能算到吸金的規模裡面去,如果這一部分扣掉,事實上投入的本金部分大概只有8000萬元,而非公訴人所謂1億100 0萬元,蔡婕繻為何一直說被告張芯慈是招攬她的?理由基於在被告張芯慈是實際負責人,事實上客觀上來講,被告張芯慈不是貫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這一點連公訴意旨都認為被告張芯慈不是實際負責人,財務也都沒有管,所以蔡婕繻這部分的說法,已經跟目前相關的證人供述沒有吻合,因為蔡婕繻是在103年4月開始接觸,這段時間被告張芯慈本身就是登記負責人,蔡婕繻也一直以為登記負責人都是被告張芯慈,所以這是可以想像的,是陽承志跟蔡婕繻招攬,但是因為發現貫華公司本身的登記負責人是別人,所以基本上會希望把被告張芯慈給拉進來,蔡婕繻才會要求陽承志在她每次簽約時,一定要通知被告張芯慈,被告張芯慈都是臨時被通知過去簽約的,剛剛被告張芯慈自己也有說明過,所以本案應該不是被告張芯慈跟蔡婕繻招攬的,本案檢察官起訴這些投資人非常的多,可以說百分之95以上都沒有講到是被告張芯慈跟他們招攬的,所以她光這個也不對,而且當初104年剛接觸的時候,被告張芯慈還未滿30歲,陽承志已經40歲,而且是扶輪社的社員,能夠入到扶輪社,一般認為社經地位都是非常高,以蔡婕繻這樣已經有投資經驗的人,也不是小孩,怎麼會接受一個年輕小姐的招攬而就去投資?不可能,一定要老闆本身出來,蔡婕繻一直以被告張芯慈是實際負責人等等理由,說被告張芯慈招攬,應該不是事實。蔡婕繻一直強調她的損失非常大,但如果以蔡婕繻投資,後來沒取回的本金,計算後大概是5000多萬元,但依照蔡婕繻的說明,蔡婕繻取得的紅利金額相當驚人,如果算到105年8月12日的話,加上那天之後蔡婕繻承認陸續有拿到的部分,事實上蔡婕繻已經拿回5100多萬元,蔡婕繻或許有損失,但不是想像中那麼樣大,這一點請合議庭併予斟酌。從整個事件證據來看,本案被告張芯慈本身很單純是陽承志的太太跟女友,甚至在後期,像陽德中講的,中後期以後幾乎沒有看到被告張芯慈,被告張芯慈事實上已經沒在公司,公司都是陽承志在掌握,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芯慈有招攬本件或是跟陽承志共犯,都與事實不符,請求鈞院斟酌書狀所載及歷次說明,請為被告張芯慈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張芯慈及共犯陽承志均非銀行業者,亦非證券商,且均
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為被告張芯慈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芯慈及共犯陽承志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㈠澳門、菲
律賓賭場:以提供資金供賭場放款,或賺取賭客手續費,抑或投資賭場貴賓廳為名義,約定投資期限12個月至24個月不等,期滿本金贖回,無論盈虧,保證可固定獲得每月以投資本金3%(週年利率36%)計算之紅利。㈡貫華公司在美上市:以投資貫華公司在美上市之特別股,約定投資期限3個月至24個月,期滿本金贖回,無論盈虧,保證可固定獲得每月以投資本金2%至6%或3個月以投資本金15%(週年利率24%至72%)計算之紅利;抑或保證2年後上開特別股股價將炒作至高價,倘若低於原購買價(每股美金2元),則保證以原購買價之2倍金額(即每股美金4元)買回前揭特別股,換算週年利率為50%。㈢其他:以投資貫華公司、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約定投資期限12個月,期滿本金贖回,無論盈虧,保證可固定獲得每月以投資本金1%至3.5%(週年利率12%至42%)計算之紅利。而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投資人投資上開投資方案,以此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等情,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楊世郁於偵查中證稱:陽承志及張芯慈我是透過我先生
洪御博認識,見過幾次面,我在104年10月間投資50萬,因為洪御博在104年3月就已經投資80萬,每年利潤是12%,每月支付1次,期限是1年,我覺得有利可圖,這部分是陽承志或張芯慈跟我先生洪御博解說的,但我不是很確定,我先生洪御博就將該「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拿回家讓我簽約,簽好後由他拿回貫華公司,我都是以匯款方式從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後,我就將50萬匯入應該是張晉寧跟洪御博說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後我有拿到契約書,每年可以獲利18%,每月支付,1年到期。我在104年12月25日轉合約,104年11月、12月初張芯慈先跟洪御博講他們公司要在美國上市,每股兩塊美金賣我,我買2萬股,張芯慈說兩年後可以以兩倍現金給我或換取同價之股票,由我自己選擇,後來我就匯81萬8800元,相當於當時匯率的4萬元美金,這個是洪御博跟張芯慈用LINE確認的金額,後來有簽約,是在市民廣場旁的春水堂大樓6樓簽訂「特別股認股協議書」合約,當時是我跟張芯慈簽約的,洪御博在旁邊,當時張芯慈有跟我大概講他們要在美國上市,就是合約說的內容,張芯慈說他們會去炒股要,會炒很高,如果股價沒有炒很高,會返還本金的兩倍給我,這些合約上都有載明。我並沒有實際購買貫華公司遊戲軟體,我們就是投資,貫華公司固定給我們紅利,(問:此部分投資是不用管貫華公司經營之盈虧,都能獲得固定報酬紅利?)是,因為他們並無說明虧損我們要負責。LINE對話內容都是洪御博與張芯慈,Sindy就是張芯慈。4萬美金包括50萬元合約轉過去等語(詳106年他卷第161至164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亦為同上之陳述(詳本院卷二第240至256頁)。另證人洪御博於本院審理亦結證稱:「(檢察官問:104年3月18日有無在這時間匯款80萬元到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帳號?)有。投資檯底公司。這是之前徐琮傑的公司,徐琮傑的公司是指貫華公司,那時候我本來就已經有認識他們,是我主動提出我要投資,我本來就知道這個東西。因為我本來就有在投資國外的檯底公司,當時是徐琮傑的公司,徐琮傑沒有要收,所以我主動跟RICO陽承志這邊說我想要投資,那筆錢徐琮傑退給我,我就把錢轉到貫華公司,因為他們兩個公司還是有分開的。我原本在幫陳衛華醫師的天之寶生技公司做行銷,陽承志他們好像也有投資這家公司,我跟張晉寧某部分工作上會接觸到,所以我知道他這邊有這些業務,我就主動請他幫我跟楊承志接洽。因為陽承志是張晉寧的姊夫,而且徐琮傑有跟我講過他們這些公司在國外本來就有做檯底公司的業務。因為負責人是張晉寧的姊夫,我跟陽承志沒那麼熟,只好委託張晉寧處理這件事情。當時是徐琮傑跟我說貫華公司也有做檯底公司的投資,我一開始知道這件事是因為我本來就先投資徐琮傑的公司80萬元,我跟徐琮傑吵架,他把錢退給我,當時我跟張晉寧因為陳衛華醫師的業務關係有接觸,我跟張晉寧聊天的過程中張晉寧跟我說貫華公司也有這部分的業務,所以我就委託張晉寧去幫我處理。(檢察官問:這個投資你有無跟你太太楊世郁講過?)有。我介紹她,她像我一樣把金額轉到貫華給我們指定的帳戶裡面,張晉寧再把合約書給我們簽完之後上繳公司,約兩、三週後才給我們。跟剛才一樣,因為都是投資檯底公司,我已經先投資了,所以我直接跟她說明。(選任辯護人廖威智律師問:第35頁這份特別股的協議書你是如何跟楊世郁介紹?)我知道貫華公司他們生意好像做得還不錯,他們想要以集資方式在那斯達克先上櫃再上市,所以我跟楊世郁說如果有點閒錢不然就放一點在這裡面。(選任辯護人廖威智律師問:你跟楊世郁前後投資貫華公司這幾份合約,如果過程中對於投資內容不清楚或有疑問時,你都向何人確認?)主要跟張芯慈接洽比較多。頂多是請張晉寧幫我跟陽承志或張芯慈約時間。其實我跟他們也認識,我可以直接約,我是怕他們太忙,才透過張晉寧。當時是因為我離開陳衛華醫師的公司,我想做場地出租的業務,貫華本身好像有一些場地可以這樣做,所以我後來跟張芯慈在春水堂那邊聊天,要跟她談這部分的合作,我們才聊到特別股的部分,所以後來特別股的部分我都是針對張芯慈。我之前投資的80萬元因為提前解約本金有拿回來,所以沒有提告,特別股的錢裡面有我的80萬元,有再加上楊世郁的錢,我們二人的錢加起來,用楊世郁的名義去簽約,(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貫華公司的意思是這個投資是保本的,你們就負責領息?)對。(審判長問:你跟楊世郁的理解是投資貫華公司會保本、保息?)對。(受命法官問:【提示中檢
10 6年度他字7985號卷二第149頁反面LINE對話,並告以要旨】這是否是與貫華公司人員對話?Sindy是何人?)是。
被告張芯慈。(受命法官問:這個對話內容是你跟張芯慈在講特別股的事情?)對。特別股簽約是在貫華公司簽的,市民廣場旁邊那棟大樓的6樓。(受命法官問:當天簽約時有誰在場?)我們夫妻跟張芯慈。(受命法官問:特別股的內容是簽約之前就跟你們提過,還是當天才講的?)之前就提過。張芯慈在我跟她要接洽場地業務時就有聊到這塊,我覺得可以做,所以有跟她詢問LINE的這些內容,後來我才決定投資」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278頁),並有楊世郁之104年10月28日、104年3月23日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貫華公司簽發之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104年12月25日特別股認股協議書、「貫華Sind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104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5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世郁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07偵15678卷一第381至406頁、107偵1567 8卷二第233至234頁、107偵15678卷二第243至244頁、106他7985卷二第146至159反頁、107他1823卷第23至77)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證人楊世郁及洪御博所述,應屬實情。
⑵證人陳冠瑋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參加張芯
慈、陽承志、張晉寧招攬之投資項目?)有,是張芯慈先跟洪御博招攬美國貫華公司的投資案,我跟洪御博交情很好,他跟我分享,後來我跟張芯慈約在他們The One大樓辦公室碰面,時間在104年12月29日,因為我是25日生日,所以我記得很清楚,且當天就簽約,合約也是寫29日,碰面時是張芯慈跟我說明這個特別股認股協議書的內容,也有敘述如果這間美國貫華公司上市後沒有達到預期股價,願意用一倍的價格返還投資款,預期股價是10塊到20塊,當時我買1萬股,每股2塊美金,這些都是張芯慈跟我說明。我104年12月28日匯款65萬9640元到貫華公司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帳戶內,我是先匯款隔天才去簽約,因為洪御博夫妻比我先匯款1百多萬,也簽約完,我才知道流程這樣。我跟張芯慈簽約前就接觸了,但在簽約時才討論投資部分」等語(詳106年他字7985卷二第244至2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事發至今已經5年了,我補充幾點,楊世郁跟洪御博去簽約的時候我也在場,當時我們先匯款才去簽約,被告張芯慈有跟我們做特別股的說明,在去之前我們已經知道,在現場被告張芯慈又再完整跟我們做說明,的確有提到保本、保息的部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79頁)。此外並有陳冠瑋之交易明細表、104年12月29日特別股認股協議書、由證人洪御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張芯慈之證人陳冠瑋存款憑證各1份(107偵15678卷一第489至499頁、106他7985卷二第246至251頁)附卷可參。
⑶證人蔡婕繻於偵查中證稱:「徐琮傑介紹才認識張芯慈及陽
承志,徐琮傑說張芯慈及陽承志很會投資賺錢,徐琮傑就安排一個飯局吃飯,當時有徐琮傑、我跟我先生、張芯慈、陽承志,當時我們只有認識吃飯,後來張芯慈打電話給我,張芯慈跟我聊到他們很會賺錢,她老公投資眼光很好,張芯慈後來常常約自己跟她出去吃飯,去上插花課增進感情,後來就叫我們夫妻可以投資她們,最開始張芯慈跟我提到可以投資澳門賭場,說每個月可以獲利好幾億的港幣,要我們投資250萬港幣,每個月可以拿到250萬港幣的3%,後來我們有簽約,我用我名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款到一個梁先生澳門中國銀行帳戶,張芯慈說梁先生是他的股東,所以要我匯款到她指定的帳戶,分紅會匯款到我香港匯豐帳戶或是我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時分紅臺幣,有時分紅港幣,張芯慈說剛好有臺幣就給臺幣,有港幣就給港幣。澳門之後我又有陸續投資菲律賓賭場,張芯慈說菲律賓賭場也是他們在經營的,後來我投資張芯慈所說的菲律賓巴比倫賭場,這個投資方案也是採每個月分紅的方式,比澳門賭場利潤更好,每個月可以分百分之3點多,我陸繼投資菲律賓賭場應該有1千多萬港幣。張芯慈也有帶我去誠品春水堂樓上及THE One樓上的臺灣貫華科技公司看公司狀況,告訴我公司營運狀況很好,員工有上百人,讓我有信心,可以繼續加碼。投資賭場到期後,張芯慈會說服我投資別的,並且先簽好約,等到期後,張芯慈會先將投資款匯給我,再叫我匯到新簽好約的合約所指定的帳戶,開始新的合約。請張芯慈簽本票是要證明她所提的投資方案是沒有問題的,每個合約都會附張芯慈所開立的一張本票,張芯慈另外有跟我說可以投資貫華公司的特別股,她是說臺灣貫華公司要到美國上市,我總共就是簽4次特別股投資協議書,簽約時張芯慈及陽承志都有在場,他們有拿厚厚的一疊英文資料給我,說那是他們公司在美國上市的資料,都是英文,我跟我先生都看不懂,都是張芯慈口述給我們知道,可以按月分紅投資款的6%」等語(詳106他7985卷一第153至158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張芯慈及陽承志,徐琮傑介紹他們給我們認識的。徐琮傑約我們跟張芯慈、陽承志在誠品的一個泰式餐廳吃飯認識的。徐琮傑說這二人是他老闆,飯後張芯慈就跟我要了手機號碼,後面就跟我聯繫後續的投資相關事情。張芯慈找我投資時,張芯慈有特別提到她是老闆,而且張芯慈是公司的負責人,我這裡有張芯慈傳給我的資料。從頭到尾張芯慈跟我接洽張芯慈就說她是負責人,而且張芯慈傳給我的資料也可以佐證張芯慈就是負責人。我是在103年5月開始投資,那時一開始投資的是澳門賭場,是張芯慈跟我招攬的,是張芯慈找我的,一起去他們的公司,接洽事宜都是張芯慈及陽承志他們二人一起的。後來我有投資貫華公司的美國上市,是張芯慈跟我招攬的,張芯慈跟我說他們公司要在美國上市,股票現在投資的話,未來會翻到40倍,現在是最好的投資進場機會,她只找幾個好朋友投資而已。從頭到尾都是張芯慈找我去,去到他們公司之後陽承志才會出現的,要招攬的話,就是他們二人一起。查通聯查得到是我跟張芯慈的電話簡訊,這是LINE的,我匯的任何一筆款項,都會跟張芯慈說我錢匯了,張芯慈付了紅利,也都是會傳訊息跟我說她匯給我,而且我匯的錢都是匯到張芯慈指定的戶頭。徐琮傑沒有跟我招攬,徐琮傑是介紹張芯慈跟陽承志給我們認識。(檢察官問:有關妳早先投資的澳門賭場及菲律賓賭場的部分,妳是把錢匯到澳門那邊的帳戶,那些帳戶妳是如何知道的?)張芯慈給我的,張芯慈寫在合約書上面,我照合約書上面匯的。(檢察官問:協議書、本票是如何拿到的?)張芯慈約我去他們公司,陽承志也在旁邊,張芯慈開給我保證的,陽承志擔保。他們二人都在場。後來我有投資貫華公司在美國發展特別股的投資,這些特別股的款項,我也是有把錢匯到張芯慈指定的帳戶」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19至331頁),並有蔡婕繻之交易明細表、103年5月20日、103年7月22日、103年9月29日、104年8月10日、105年3月24日投資協議書、104年7月2日、擔保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
00、CHNO477268、TH0000000、105年3月24日(20萬元美金)、105年3月24日(250萬元港幣)、104年7月2日、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5日特別股投資協議書、擔保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CHNO244266、WG0000000號、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聯邦銀行支票號碼:UA0000000號)、匯豐銀行匯款單(107偵15678卷一第198至238頁、107偵15678卷一第251至305頁、107偵15678卷二第187至226頁、106他7985卷一第82至110頁、106他7985卷二第268至307頁)等在卷可憑。
㈣稽之證人洪御博、楊世郁、陳冠瑋及蔡婕繻之證述內容,可
知陽承志與張芯慈自103年2月起至106年8月間,利用貫華公司本身從事博奕遊戲、軟體設計,因而接觸澳門、菲律賓賭場事業,且陽承志係臺中市大屯扶輪社社員身分,結識其他社員及其友人,陽承志及張芯慈即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方案,招攬洪御博、楊世郁、陳冠瑋及蔡婕繻參與投資,並以保本、保息及獲利豐厚,來吸引投資人。故被告張芯慈及陽承志對外積極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附表一、二投資方案,均堪認定。
㈤另被告張芯慈在貫華公司負責財務等事項,亦據證人孫玉龍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至104年底在貫華公司當業務經理,陽承志是貫華公司負責人,張芯慈是陽承志太太,就我瞭解張芯慈有負責貫華公司財務方面,因為我投資款及陽承志跟我的借款,我匯款過去之後都會跟張芯慈確認有無收到我的錢。投資內容大部分都是跟陽承志接觸,我匯款過去跟陽承志講我錢已經匯款過去了,陽承志會問張芯慈確認這筆錢有無匯進去,合約明細表是張芯慈傳給我的,這個明細表是為了讓我作投資明細留存,這是張芯慈主動寄給我的,當時張芯慈有要對帳,就主動LINE給我這個EXCEL檔,讓我留存確認有這個投資內容」等語(詳106年他字7985號卷二第190頁至第192頁);證人阮常新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認識張芯慈或陽承志?)都認識,主要是認識陽承志,參加朋友飯局在臺中認識,知道他是經營貫華科技,張芯慈是陽承志老婆,是貫華科技的人資主管兼財務」(詳106他字第7985號一第225頁);同案共犯陽承志於本院105年訴字第44號另案審理時,於10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亦稱:伊是公司負責人,張芯慈管公司的財務、會計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66頁);雖被告張芯慈否認伊有負責貫華公司財務部分,然依上開證人及共犯陽承志之陳述可知,被告張芯慈確有負責貫華公司財務無誤,被告張芯慈所辯顯非實在,自無可採。
㈥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1.貫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婕繻之105年3月24日(投資金額美金20萬元)、105年7月15日(投資金額港幣200萬元)、105年6月30日(投資金額港幣250萬元)、105年3月24日(投資金額港幣250萬元)、105年7月15日特別股投資協議書暨本票;105年3月24日、104年8月10日投資協議書、款項金流圖、張芯慈與張晉寧之Wechat對話(107偵15678卷一第58至87頁、106他7985卷四第32至47頁)
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張芯慈)(107偵15678卷一第88至93頁、107偵15678卷二第495至500頁、106他7985卷四第48至50反頁、106他7985卷四第60至62反頁)
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晉寧)(107偵15678卷一第94至98頁、107偵15678卷一第135至139頁、107偵15678卷二第501至505頁、106他7985卷四第17至21頁、第51至53頁、第63至65頁)
4.張晉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7偵15678卷一第99至104頁、106他7985卷四第54至56反頁)
5.蔡婕繻之交易明細表、103年5月20日、103年7月22日、103年9月29日、104年8月10日、105年3月24日投資協議書、104年7月2日、擔保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CHNO477268、TH0000000、105年3月24日(20萬元美金)、105年3月24日(250萬元港幣)、104年7月2日、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5日特別股投資協議書、擔保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CHNO244266、WG0000000號、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聯邦銀行支票號碼:
UA0000000號)、匯豐銀行匯款單(107偵15678卷一第198至238頁、107偵15678卷一第251至305頁、107偵15678卷二第187至226頁、106他7985卷一第82至110頁、106他7985卷二第268至307頁)
6.蔡婕繻指認之交易明細表(107偵15678卷一第243頁、106他7985卷二第81頁)
7.黃靜君指認之貫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7偵15678卷一第365至373頁、106他7985卷二第222至226頁)
8.楊世郁之104年10月28日、104年3月23日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貫華公司簽發之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104年12月25日特別股認股協議書、「貫華Sind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104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5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世郁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07偵15678卷一第381至406頁、107偵15678卷二第233至234頁、107偵15678卷二第243至244頁、106他7985卷二第146至159反頁、107他1823卷第23至77)
9.陳冠瑋指認之交易明細表、104年12月29日特別股認股協議書、由證人洪御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張芯慈之證人陳冠瑋存款憑證各1份(107偵15678卷一第489至499頁、106他7985卷二第246至251頁)
10.洪御博之104年3月23日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107偵15678卷二第235至236頁)
11.本案資金流向圖(107偵15678卷二第263至267頁)
12.銀行帳戶彙整表(107偵15678卷二第269至270頁)
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6年8月3日國世五權字第1060000066號函(107偵15678卷二第271頁、第287頁)
1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6年9月14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060000074號函(107偵15678卷二第273頁、第284頁)
1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6年11月14日合金西屯字第1060005324號函(107偵15678卷二第275頁)
1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6年7月21日國世五權字第1060000057號函(107偵15678卷二第277頁、第285頁)
1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6年11月8日合金西屯字第1060005162號函(107偵15678卷二第279頁、第282頁)
18.東勢區農會106年11月10日東農信字第1062000810號函(107偵15678卷二第281頁)
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6年10月19日合金西屯字第1060004828號函(107偵15678卷二第283頁)
2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6年7月27日合金西屯字第1060003547號函(107偵15678卷二第286頁)
2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5122號函(107偵15678卷二第289至290頁)
2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0348號函並檢附張晉寧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7偵15678卷二第291至325頁)
23.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07偵15678卷二第327至337頁)
2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6年9月1日證期(發)字第1060035187號函(107偵15678卷二第445頁、106他7985卷一第118頁、106他7985卷三第130頁)
2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1月2日證期(發)字第1060048584號函(107偵15678卷二第447頁)
26.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106年9月20日洛經字第1060000152 0號函並檢送美商GuanHua Corporation之相關背景資料(107偵15678卷二第449至453頁)
27.駐美投資貿易服務處106年10月13日美紐經字第10600001950號函並檢附美商GuanHua Corporation之美國掛牌交易資料(107偵15678卷二第455至470頁)
28.駐美投資貿易服務處106年12月15日美紐經字第10600002340號函並檢附Nasdaq、OTC Market Group、GuanHua及CMKGaming之資料、相關電子郵件(107偵15678卷二第471至478頁)
29.貫華科技美國上市股票交易資料(107偵15678卷二第479頁)
30.蔡婕繻與被告張芯慈105年11月28日至106年3月5日之對話內容、蔡婕繻與陽承志105年9月至105年11月間之對話內容(106他7985卷二第85至103頁)
31.蔡婕繻107年3月28日提出之實收回饋金明細、104年7月2日特別股投資協議書、票號:WG0000000、CHNO477266、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本票各乙張、臉書照片(106他7985卷二第199至214頁)、蔡婕繻投資協議書、蔡婕繻特別股投資協議書(106他7985卷三第3至44頁)
32.貫華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106他7985卷三第45至47頁)
33.貫華公司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彙整表(106他7985卷三第48至78頁)
34.被告張芯慈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106他7985卷三第80至93頁)
35.被告張晉寧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106他7985卷三第94至96頁)
36.被告張晉寧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106他7985卷三第97至100頁)
37.被告張晉寧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106他7985卷三第101至114頁)
38.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07他1823卷第79頁)
39.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9年7月2日中法機一字第10960553690號函並檢送數位證據檢視報告、Wechat「小團子」與「YCC」對話、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61至135頁)
40.貫華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卷二第381至387頁)
三、被告張芯慈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張芯慈並未與共犯陽承志共同招攬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之犯行。然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芯慈確有招攬洪御博、楊世郁、陳冠瑋及蔡婕繻參與
附表一、二之投資方案已如前述,其雖辯稱在其扣案之APPLE手機之全部微信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中,陽承志曾向張芯慈表示:對不起,一切是我的責任、確實不是你參與、你真正不是公司的人,這是我確認的云云。然被告張芯慈與陽承志曾有婚姻關係,二人係屬至親,陽承志前開所述應屬迴護被告張芯慈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張芯慈招攬附表一、二投資人部分,與陽承志顯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其要件。其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收受存款」乃二不同概念。凡為收受存款所必要之行為,均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不以收受存款行為本身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①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②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③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④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⑤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344條重利之罪者有別。⑥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當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中央銀行統計臺灣地區金融市場自100年起迄108年止,國內五大銀行即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年利率均在約1%至2%以下等情,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而依前揭證人所述附表一、二投資方案內容,每月可獲1%至6%或年利率50%之紅利,相較於當時上述銀行存款利率或民間借貸利率,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形甚明。從而,被告張芯慈及共犯陽承志以事實欄所示投資方案,向附表一、二之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而違法經營應為「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具有相當期間,顯屬反覆實行相當時間,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張芯慈及共犯陽承志所為係以投資名義,向各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應論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又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一覽表,投資人至少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參照投資者之證述情節,顯見系爭投資方案係經由被告張芯慈及陽承志招攬而來,且吸收之投資者各行各業均有,顯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是系爭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招募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張芯慈非法吸金之金額為1億2523萬3000元,然扣除本院認定投資人曾資玉、何明哲、孫玉龍、廖文維之投資款項與被告張芯慈無關(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害人蔡婕繻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款係附表二編號4之投資換約續投;附表二編號6之投資款係附表二編號3到期續約,均不予重覆計算後,被告張芯慈招攬之投資額應更正為7105萬5940元,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張芯慈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芯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張芯慈聲請傳喚陽承志作證部分,證人即同案共犯陽承志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且通緝未獲,顯已傳喚不能,本院因認上開證人無再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芯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由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觀之,新、舊法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避免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該條所定「收受存款」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而依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再依上訴人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現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換言之,此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芯慈招攬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以吸收資金,其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即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又被告張芯慈雖非上開期間之公司負責人,然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共犯陽承志共同實行犯罪,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張芯慈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述被告張芯慈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已給予其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張芯慈與共犯陽承志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芯慈雖有多次非法吸金之行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故被告張芯慈所為多次非法吸金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張芯慈為貪圖不法私益,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方案,吸收資金高達7105萬5940元,數額鉅大,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鉅額之金錢損失,自當嚴懲,兼衡被告張芯慈犯後仍未能深切反省,飾詞否認之態度,且迄未賠償投資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暨共犯陽承志在本案應為主導角色,被告張芯慈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二、本案投資者投入投資款項係依被告張芯慈指示匯入貫華公司或張芯慈指定之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額共計7105萬5940元,依前開說明,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另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或帳戶內款項、扣案之AP手錶、HUBLOT手錶、GRAHAM手錶各1支部分,因共犯陽承志尚未到案,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實係被告張芯慈因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於扣案張芯慈持有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中銀行澳門分行外幣帳戶、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幣帳戶存摺3本、快遞收據2張、陽承志之相關事件記事及自白1份、貫華公司文件資料1份、張芯慈名片1張、記憶卡、SP16G隨身碟、SanDisk 32G隨身碟、NusLim硬碟、Transcend硬碟及隨身碟各1個,Microsoft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華碩(S510U)筆記型電腦各1台、Meitu手機(含電源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筆記本4本、本票1本、貫華公司張芯慈識別證1份、貫華公司資料2本、貫華公司雜項資料4件、張芯慈簽發予蔡婕嬬之本票(票面金額:港幣250萬、票據號碼:WG:0000000號)1張,或為貫華公司之物,或非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芯慈、陽承志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103年2月起至106年8月間,利用貫華公司從事博奕遊戲、軟體設計,經營情況良好,並因而接觸澳門、菲律賓賭場事業,陽承志以臺中市大屯扶輪社社員身分,結識其他社員及其友人之機會,以下列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一澳門、菲律賓賭場:以提供資金供賭場放款,或賺取賭客手續費,抑或投資賭場貴賓廳為名義,約定投資期限12個月至24個月不等,期滿本金贖回,無論盈虧,保證可固定獲得每月以投資本金1%至6%(週年利率12%至72%)計算之紅利。二貫華公司在美上市:以投資貫華公司在美上市之特別股,約定投資期限3個月至24個月,期滿本金贖回,無論盈虧,保證可固定獲得每月以投資本金2%至6%或3個月以投資本金15%(週年利率24%至72%)計算之紅利;抑或保證2年後上開特別股股價將炒作至高價,倘若低於原購買價(每股美金2元),則保證以原購買價之2倍金額(即每股美金4元)買回前揭特別股,換算週年利率為50%。三其他:以投資貫華公司、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約定投資期限12個月,期滿本金贖回,無論盈虧,保證可固定獲得每月以投資本金1%至3.5%(週年利率12%至42%)計算之紅利。張芯慈因而招攬曾資玉、何明哲、孫玉龍、廖文維等人,為獲取上開投資方案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同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內容。因認被告張芯慈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且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芯慈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芯慈分別於調查處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曾資玉、何明哲、孫玉龍、廖文維於調查處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芯慈堅決否認有招攬曾資玉、何明哲、孫玉龍、廖文維參與投資之犯行。經查:
⑴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被告張芯慈招攬曾資玉投資部分
,證人曾資玉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生何明哲帶我去參加貫華公司尾牙,當時我知道陽承志是貫華科技老闆,張芯慈是老闆娘,陽承志在尾牙上有介紹貫華科技規劃可能會去美國上市,後來何明哲回來跟我說,陽承志私下跟何明哲說可以讓何明哲認購美國貫華要上市的股票,我跟何明哲討論一下說要去認股,104年10月27日簽約當天我去春水堂貫華公司的辦公室,張芯慈拿飲料跟茶點出來招待我,在旁邊跟我寒喧,陽承志跟我解釋認股協議書內容時,張芯慈走來走去,張芯慈應該有聽到我們投資的內容,但她並沒有坐在旁邊,我認為張芯慈是老闆娘應該會知道這些事情,陽承志簽約完跟我講要匯款到張芯慈合庫帳戶,如果我知道特別股不會在美國NASDAQ上市應該就不敢購買,且當時購買原因還有陽承志保證買回」等語(詳106年他字7985卷二第263至264頁)。則依證人曾資玉所述,其投資貫華公司特別股部分,先是其先生何明哲轉述陽承志答應讓他們可認購美國貫華要上市股票,之後夫妻討論後再至貫華公司辦公室準備簽約,而簽約當日有關投資內容均係陽承志向其夫妻說明,被告張芯慈僅在旁招呼及寒喧,縱然張芯慈因在場或有聽到陽承志說明之內容,然張芯慈既無積極招攬曾資玉參與投資之行為,自不得僅因張芯慈為陽承志之配偶,在陽承志招攬他人投資而非法吸金時在場,即得認為張芯慈就此投資案亦有共謀犯意或招攬行為之分擔。
⑵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8被告張芯慈招攬何明哲投資部
分,證人何明哲於107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問:張芯慈及張晉寧有無跟你介紹澳門賭場或美國特別股投資的事?)都沒有,我都是針對陽承志,都是陽承志對我說明的」等語(詳106年他字7985卷二第76至77頁)。雖何明哲於107年3月26日偵查中陳稱:「陽承志跟我有換過二次約,有一次陽承志在,一次陽承志不在,張芯慈拿給我那次陽承志在場,過程是我到貫華公司,當時契約到期我去換新的契約跟本票回來,當時陽承志在場,他沒有特別說什麼,我拿舊的約跟本票過去,張芯慈拿新的契約跟本票給我,我在新契約跟本票蓋章,我拿走新的契約跟本票,舊的契約跟本票就由張芯慈收走,我在用印時陽承志就說他有事要先走,我完成換約之後我也就離開。第二次陽承志不在,我是跟他的一位男性員工換約的,我簽完名及蓋章完我就離開了。我上次說張芯慈沒有跟我介紹投資事情,是指投資美國上市股票項目及澳門賭場投資,但張芯慈有拿澳門新契約跟我換約」等語(詳106年他字7985卷二第139至140頁)。然依證人何明哲所述,其投資澳門賭場之二十幾筆投資案中,僅有一次換約過程與張芯慈有所接觸而已,且該次換約過程,張芯慈係依陽承志之指示,而為事務性之處理工作,自不得僅因張芯慈為陽承志之配偶,依陽承志指示為何明哲完成一次換約動作,而認為張芯慈就此投資案亦有共謀犯意或招攬行為之分擔。⑶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至55被告張芯慈招攬孫玉龍投資部
分,證人孫玉龍於103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陽承志、張芯慈,陽承志是貫華公司負責人,張芯慈是陽承志的太太,張芯慈有負責貫華公司財務方面,因為我投資及陽承志向我的借款,我匯款過去之後都會跟張芯慈確認有無收到我的錢。陽承志有跟我招攬投資澳門賭場,我們有實際去澳門參觀過,發現有這個投資的方式,覺得可行,我就投資,投資內容是我匯給陽承志,每個月可以獲得3%利息,我與陽承志沒有簽約,都是口頭及有匯款紀錄,另外還有570萬的款,投資金額是陸陸續續的,都是投資澳門賭場,(問:陽承志在跟你說明澳門賭場部分,張芯慈是否在場?)沒有,我跟張芯慈很少接觸,(問:為何你100萬是匯款給張芯慈,而非陽承志或貫華公司?)是陽承志指定這個帳戶叫我匯款進去的」等語(詳106年他字7985卷二第190至192頁反面)。是依證人孫玉龍所述,其投資澳門賭場,均是陽承志向伊招攬,與被告張芯慈無關。至於證人孫玉龍雖提及伊投資的明細部分,張芯慈曾傳給伊一張投資明細表等語,惟被告張芯慈既負責貫華公司財務工作,依陽承志指示確認及製作相關投資明細資料,亦屬正常工作內容,當不得因此即遽然認定張芯慈就孫玉龍投資案有共謀犯意或招攬行為之分擔。⑷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被告張芯慈招攬廖文維投資部分,
證人廖文維於107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先前說有投資澳門賭場,此部分與張芯慈有無接觸?)都是陽承志跟我接觸,都跟陽承志確認好投資內容,當天105年8月12日去春水堂樓上貫華公司辦公室簽約,當時要以我太太名字投資,所以陽承志就找他太太張芯慈出來,現場沒有聊投資細節,因為先前都講好,我們坐在那邊,他們拿出一張紙,我就請我太太簽,當時張芯慈也在場,那天滿尷尬,我太太沒有去過,且細節都談妥,也不知要聊什麼,過程沒有很久。之後有跟陽承志接觸,都是在扶輪社場合,不會一直聊這個細節,我在扶輪社聚會的場合聽到張芯慈是負責財務、會計。因為投資澳門賭場陽承志有特別說簽約內容是要寫成是軟體出租跟買賣,張芯慈在旁邊應該聽的到,除了這次跟張芯慈碰面,我們沒有跟張芯慈有因為投資問題接觸」等語(詳106年他字7985卷二第241至242頁)。則依證人廖文維所述,其參與陽承志所招攬澳門賭場投資案,張芯慈僅係簽約日在場而已,而簽約當日被告張芯慈僅在旁招呼及寒喧,縱然張芯慈因在場或有聽到陽承志說明之內容,然張芯慈既無積極招攬廖文維參與投資之行為,自不得僅因張芯慈為陽承志之配偶,在陽承志招攬他人投資而簽約時在場,即得認為張芯慈就此投資案亦有共謀犯意或招攬行為之分擔。足認證人廖文維之投資行為,與被告張芯慈無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難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芯慈雖於共犯陽承志與曾資玉簽約、與何明哲換約、與廖文維簽約時在場或幫忙拿取及收取換約文件、依陽承志指示製作孫玉龍投資明細表,然張芯慈均未參與上開之招攬行為,實難認被告張芯慈就上開4位投資人部分成立犯罪,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晉寧與張芯慈、陽承志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103年2月起至106年8月間,利用貫華公司從事博奕遊戲、軟體設計,經營情況良好,並因而接觸澳門、菲律賓賭場事業,陽承志以臺中市大屯扶輪社社員身分,結識其他社員及其友人之機會,以下列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一澳門、菲律賓賭場:以提供資金供賭場放款,或賺取賭客手續費,抑或投資賭場貴賓廳為名義,約定投資期限12個月至24個月不等,期滿本金贖回,無論盈虧,保證可固定獲得每月以投資本金1%至6%(週年利率12%至72%)計算之紅利。二貫華公司在美上市:以投資貫華公司在美上市之特別股,約定投資期限3個月至24個月,期滿本金贖回,無論盈虧,保證可固定獲得每月以投資本金2%至6%或3個月以投資本金15%(週年利率24%至72%)計算之紅利;抑或保證2年後上開特別股股價將炒作至高價,倘若低於原購買價(每股美金2元),則保證以原購買價之2倍金額(即每股美金4元)買回前揭特別股,換算週年利率為50%。三其他:以投資貫華公司、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約定投資期限12個月,期滿本金贖回,無論盈虧,保證可固定獲得每月以投資本金1%至3.5%(週年利率12%至42%)計算之紅利。張晉寧因而招攬洪御博、楊世郁、廖俊岳等人,為獲取上開投資方案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同意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內容。因認被告張晉寧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張晉寧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晉寧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罪嫌,係以證人洪御博、楊世郁及廖俊岳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張晉寧堅決否認涉犯銀行法罪嫌,辯稱:「我並沒有主動跟任何投資人做招攬,也沒有對他們做任何合約上的說明及跟他們承諾有投資%數」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晉寧辯稱:「起訴書的附表,提到張晉寧的相關告訴人其實有三個,一個是洪御博、一個是楊世郁、一個是廖俊岳,我們來看廖俊岳的部分,廖俊岳今天當庭已經說明,是廖俊岳主動找被告張晉寧,廖俊岳在找被告張晉寧之前已經要投資貫華公司,被告張晉寧真的有跟廖俊岳去招攬到嗎?有去跟廖俊岳說明,希望廖俊岳去投資貫華公司嗎?很明顯是沒有,如果被告張晉寧真的有去跟廖俊岳招攬,為何是廖俊岳主動找被告張晉寧?為何廖俊岳在找被告張晉寧之前就決定要投資貫華公司?很明顯,被告張晉寧並沒有去跟廖俊岳招攬投資這件事情。再看楊世郁跟洪御博的部分,洪御博的部分是這樣子,如果今天被告張晉寧真的有跟這二人投資有關係的話,試想,這二個人是有去找律師寫刑事告訴狀的,為何刑事告訴狀的被告沒有列上張晉寧?如果這二人覺得被告張晉寧跟他們的投資有關係,為何被告張晉寧不是他們告訴狀上面的被告?如果被告張晉寧跟楊世郁的投資有關係,楊世郁怎麼可能當庭會說,這件事情都跟被告張晉寧沒關係,從頭到尾都是洪御博跟我說明的,甚至楊世郁還強調,如果不是相信洪御博,她根本不會投資這件事情。洪御博的部分我要再特別強調,洪御博很特別,在告訴人裡面只有洪御博把錢拿回來,而且洪御博也是這些告訴人裡面在幫陽承志招攬其他投資人的,像陳冠瑋的太太,全部都是洪御博去招攬的,這證明其實洪御博跟陽承志是有一定程度的認識,而且其實洪御博可能也是共同行為人,洪御博才是真正幫陽承志在招攬投資的人,洪御博其實真的不是受害人,試想,如果洪御博也是一個行為人,也是在幫陽承志招攬的人,洪御博真的有需要再去問陽承志相關投資的細項嗎?依照洪御博跟陽承志的交情,洪御博去問這個投資細項有需要透過被告張晉寧嗎?根本不需要,而且從洪御博提出來的相關證據,如果洪御博真的是去問被告張晉寧,為何提出來的證據都是貫華Sindy的LINE,洪御博可以提出跟被告張晉寧之間的LINE,洪御博這麼謹慎的人,他要問投資的東西不會去打成文字嗎?因此可以知道,洪御博投資的部分跟被告張晉寧也完全沒有關係,既然是如此,檢察官起訴時引用的證據,這三個投資人都跟被告張晉寧沒有關係」等語。
五、按銀行法第29條中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至「視為收受存款」,則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稱之(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但無論「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應如何解釋?所謂「多數人」,是否應囿於傳統看法認為「3人以上」即屬「多數」?本罪處罰及規範對象究竟為何?查,本條立法理由及目的,係在藉由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管,確保國家整體金融政策之貫徹,使銀行業務經營健全,進而保障社會上一般不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權利,及有效維護國家整體經濟金融秩序,不使社會上一般人之資金遭非法逸脫國家監管手段之吸金者藉各種名義吸收利用,進而增加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遭不可預測之高度風險。換言之,本罪所保護者既重在國家金融政策之貫徹及國家金融秩序之維護,則要達到相當於本條所欲規範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行為人使用之招攬手段必須係主動積極地以廣泛、大規模且針對不特定對象為之,例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藉由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招攬,或藉由仲介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均為適例。反之,倘行為人僅係被動消極地告知他人有此投資管道,或僅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特定人士告知、勸誘投資,而非主動、積極地針對一般不特定公眾,亦未使用上述大規模之廣泛招攬手段,即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亦難想像會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損害,自不屬本罪所欲規範之範圍內。亦即,銀行法「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中所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此二要件,均不能單純地以「3人」、「4人」或一定人數以上為斷,而係指行為人藉由主動、積極且針對不特定公眾之廣泛、大規模招攬投資行為者稱之;在解釋、認定本罪此二要件時,應以此基準限縮本罪之成立,如此方不致過度地將原應以民事手段解決之投資糾紛納入本罪處罰,同時亦能正確宣示本罪應保障者並非特定民眾因不當投資損失之財產,而係國家整體金融秩序之維護此一目的。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既將違法吸收資金行為納入規範,主要係在杜絕違法吸金公司以「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舉,達其收受款項之目的,避免因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造成人數廣泛之社會大眾蒙受鉅額損失,因而導致國家經濟金融秩序遭受重大侵蝕,是在評價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對象是否達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標準時,自應參酌上揭立法目的,而以其吸收存款之對象是否已達到數量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作為判斷依據。
六、本案依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本件參與系爭投資案與被告張晉寧有關者有洪御博(附表二編號69)、楊世郁(附表二編號70)、廖俊岳(附表二編號56至60)3人,然查:
⑴證人楊世郁於偵查中係證稱:陽承志及張芯慈我是透過我先
生洪御博認識,見過幾次面,我在104年10月間投資50萬,因為洪御博在104年3月就已經投資80萬,每年利潤是12%,每月支付1次,期限是1年,我覺得有利可圖,這部分是陽承志或張芯慈跟我先生洪御博解說的,但我不是很確定,我先生洪御博就將該「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拿回家讓我簽約,簽好後由他拿回貫華公司,我都是以匯款方式從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後,我就將50萬匯入應該是張晉寧跟洪御博說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後我有拿到契約書,每年可以獲利18%,每月支付,1年到期,我在104年12月25日轉合約(詳106年他卷第161至164頁反面)。故證人楊世郁於偵查中所述有關伊投資系爭投資案50萬元部分,並未稱與被告張晉寧或張晉寧招攬伊投資等語;嗣楊世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亦稱:「(檢察官問:妳在104年間是否有投資貫華公司相關的投資項目)一開始是先投資徐琮傑,後來我先生臨時解掉,才轉投資貫華公司。(檢察官問:轉投資貫華公司妳是透過什麼管道?)我老公拿合約給我。(檢察官問:所以妳沒有實際去接觸貫華的人員?)沒有。(檢察官問:能否詳述50萬元洽談、簽約的過程?)我老公拿一張合約書回來讓我簽名,當時好像說名義上買遊戲,有利息可以拿。(辯護人問:【請求提示中檢107年度他字1823號卷第3頁告訴狀,並告以要旨】妳剛才講的律師幫妳提的書狀,就是這份告訴狀?)對。(辯護人問:妳提告的對象是陽承志、張芯慈?)對。前面50萬元的契約是洪御博拿給我的,特別股的是張芯慈拿給我,我跟張芯慈面對面簽約的。(辯護人問:這兩份契約妳本人都沒有接觸過張晉寧?)對。(受命法官問:【提示中檢107年度偵字第15678號卷一第375至379號即106年度他字第7985號卷二第143至145頁,並告以要旨】妳於107年3月26日警詢筆錄中有提到妳投資貫華50萬元的部分,妳只有提到陽承志、張芯慈,並沒有提到張晉寧,後來同日檢察官的偵訊筆錄中就有出現張晉寧,當初這個投資案張晉寧有無跟妳接洽過?)沒有。我老公說合約是張晉寧拿給他的,所以才會提到張晉寧。(受命法官問:上開偵訊筆錄中是檢察官在提問時提到張晉寧,妳並沒有主動提到張晉寧,所以跟證人確認,在妳投資的過程中,張晉寧並沒有對妳做招攬、說明的動作?)是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41至第251頁)。綜上足徵證人楊世郁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之投資案與被告張晉寧無關。
⑵另證人洪御博於本院審理亦結證稱:「(檢察官問:104年3
月18日有無在這時間匯款80萬元到貫華公司國泰世華帳號?)有。投資檯底公司。這是之前徐琮傑的公司,徐琮傑的公司是指貫華公司,那時候我本來就已經有認識他們,是我主動提出我要投資,我本來就知道這個東西。因為我本來就有在投資國外的檯底公司,當時是徐琮傑的公司,徐琮傑沒有要收,所以我主動跟RICO陽承志這邊說我想要投資,那筆錢徐琮傑退給我,我就把錢轉到貫華公司,因為他們兩個公司還是有分開的。我原本在幫陳衛華醫師的天之寶生技公司做行銷,陽承志他們好像也有投資這家公司,我跟張晉寧某部分工作上會接觸到,所以我知道他這邊有這些業務,我就主動請他幫我跟楊承志接洽。因為陽承志是張晉寧的姊夫,而且徐琮傑有跟我講過他們這些公司在國外本來就有做檯底公司的業務。因為負責人是張晉寧的姊夫,我跟陽承志沒那麼熟,只好委託張晉寧處理這件事情。當時是徐琮傑跟我說貫華公司也有做檯底公司的投資,我一開始知道這件事是因為我本來就先投資徐琮傑的公司80萬元,我跟徐琮傑吵架,他把錢退給我,當時我跟張晉寧因為陳衛華醫師的業務關係有接觸,我跟張晉寧聊天的過程中張晉寧跟我說貫華公司也有這部分的業務,所以我就委託張晉寧去幫我處理。(檢察官問:這個投資你有無跟你太太楊世郁講過?)有。我介紹她,她像我一樣把金額轉到貫華給我們指定的帳戶裡面,張晉寧再把合約書給我們簽完之後上繳公司,約兩、三週後才給我們。跟剛才一樣,因為都是投資檯底公司,我已經先投資了,所以我直接跟她說明。(選任辯護人廖威智律師問:你跟楊世郁前後投資貫華公司這幾份合約,如果過程中對於投資內容不清楚或有疑問時,你都向何人確認?)主要跟張芯慈接洽比較多。頂多是請張晉寧幫我跟陽承志或張芯慈約時間。其實我跟他們也認識,我可以直接約,我是怕他們太忙,才透過張晉寧。(受命法官問:你投資檯底公司的80萬元,張晉寧有無向你招攬?)沒有特別向我招攬,因為我本來就知道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64至278頁),則依證人洪御博之證詞亦可得知,在該80萬元投資案中,張晉寧僅係依洪御博之託或依張芯慈、陽承志之指示去處理事務,並非張晉寧招攬洪御博投資本案甚明。
⑶至於證人廖俊岳雖於108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只認識張
晉寧,不認識也沒見過張芯慈、陽承志,當初張晉寧說他姊張芯慈跟姊夫陽承志的貫華公司有開發很多套遊戲軟體,投資1百萬元本金1年12%,每月1萬元紅利,(檢察官問:先前在調查處說張晉寧有跟你表示貫華公司除開發遊戲軟體外,有投資澳門賭場也有股份?)是,張晉寧確實這麼說,(檢察官問:上開投資的買賣及委託管理契約書何人拿給你簽?)都是張晉寧拿給我簽,(檢察官問:張晉寧為何要跟你招攬上開投資?)他一直有在說貫華公司這套獲利的東西,跟我講很久我才投資,大概講了半年我才投資」等語(詳107年偵字9633卷第433至43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則翻異前詞,而稱:「(辯護人問:誰拿投資契約給你?)被告張晉寧。(辯護人問:被告張晉寧拿投資契約給你時,契約是裝在一個紙袋裡?)是。(辯護人問:被告張晉寧拿契約給你時,被告張晉寧有無看到契約的內容?)當時沒有打開。(辯護人問:被告張晉寧在交付契約給你時,有無跟你說明契約內容?)沒有。(辯護人問:偵訊筆錄中的陳述,你供稱是你主動找被告張晉寧,不是被告張晉寧找你?)是。(辯護人問:【請提示中檢107年偵字第9633號卷第435頁倒數第9行108年8月26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倒數第三個答,你回答「張晉寧跟我講了很久我才投資,大概講了半年我才投資」,你於107年5月跟檢察官說是你主動問被告張晉寧,可是你於108年8月又說是被告張晉寧跟你介紹,講了很久你才投資,但你今日在法庭又稱是你主動找被告張晉寧的,你找被告張晉寧之前就想投資貫華公司,前後陳述不一致,當時的事實經過是以何次陳述為主?)都是我主動找被告張晉寧的。我會說被告張晉跟我講了半年,只是之前我們在講話中,在聚餐的時候,有什麼好的投資方向請被告張晉寧幫我介紹,只是閒聊中有提到貫華公司而已」等語。
⑷然不論廖俊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有迴護被告張晉寧之
情,縱使廖俊岳投資本案係由被告張晉寧所招攬,依前揭審理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洪御博及楊世郁之投資與被告張晉寧有關,則被告張晉寧此一與特定人廖俊岳間分享或介紹行為,亦難認已達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以證人洪御博、楊世郁及廖俊岳之證訴,及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認被告張晉寧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然上揭證人洪御博及楊世郁所述內容並未能確實證明張晉寧有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而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張晉寧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向洪御博及楊世郁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且參諸銀行法第29條中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則張晉寧縱有招攬廖俊岳投資,亦與前述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繩。且張晉寧所為亦與銀行法立法目的所稱「吸收存款之對象已達到數量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並未合致。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張晉寧有其他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張晉寧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投資人│時間 │投資金│折合新│方式│地│收款帳戶 │股票│有價│股數 │股價│證據 │被告 │備註 ││號│ │ │額 │臺幣 │ │點│ │代號│證券│ │(美│ │ │ ││ │ │ │ │ │ │ │ │ │ │ │元)│ │ │ │├─┼───┼───┼───┼───┼──┼─┼───────┼──┼──┼───┼──┼────┼────┼───┤│1 │楊世郁│104年 │4萬美 │1,318,│匯款│無│貫華公司國泰世│不清│特別│20,000│2 │1.楊世郁│陽承志、│週年利││ │、洪御│12月25│元 │800 │ │ │華五權分行帳戶│楚 │股 │ │ │投資契約│張芯慈 │率50% ││ │博 │日 │ │ │ │ │(帳號00000000│ │ │ │ │書 │ │(保證││ │ │ │ │ │ │ │2101) │ │ │ │ │2.貫華公│ │最低報││ │ │ │ │ │ │ │ │ │ │ │ │司國泰世│ │酬率為││ │ │ │ │ │ │ │ │ │ │ │ │華五權分│ │原購買││ │ │ │ │ │ │ │ │ │ │ │ │行交易明│ │價2倍 ││ │ │ │ │ │ │ │ │ │ │ │ │細 │ │買回)││ │ │ │ │ │ │ │ │ │ │ │ │3.楊世郁│ │以前方││ │ │ │ │ │ │ │ │ │ │ │ │筆錄 │ │案50萬││ │ │ │ │ │ │ │ │ │ │ │ │ │ │元臺幣││ │ │ │ │ │ │ │ │ │ │ │ │ │ │轉投資││ │ │ │ │ │ │ │ │ │ │ │ │ │ │,另投││ │ │ │ │ │ │ │ │ │ │ │ │ │ │入81萬││ │ │ │ │ │ │ │ │ │ │ │ │ │ │8,800 ││ │ │ │ │ │ │ │ │ │ │ │ │ │ │元 │├─┼───┼───┼───┼───┼──┼─┼───────┼──┼──┼───┼──┼────┼────┼───┤│2 │陳冠瑋│104年 │2萬美 │659,64│匯款│無│貫華公司國泰世│GHGH│特別│10,000│2 │1.陳冠瑋│陽承志、│週年利││ │ │12月29│元 │0 │ │ │華五權分行帳戶│ │股 │元 │ │投資契約│張芯慈 │率50% ││ │ │日 │ │ │ │ │(帳號00000000│ │ │ │ │書 │ │(保證││ │ │ │ │ │ │ │2101) │ │ │ │ │2.貫華公│ │最低報││ │ │ │ │ │ │ │ │ │ │ │ │司國泰世│ │酬率為││ │ │ │ │ │ │ │ │ │ │ │ │華五權分│ │原購買││ │ │ │ │ │ │ │ │ │ │ │ │行交易明│ │價2倍 ││ │ │ │ │ │ │ │ │ │ │ │ │細 │ │買回)││ │ │ │ │ │ │ │ │ │ │ │ │3.陳冠瑋│ │ ││ │ │ │ │ │ │ │ │ │ │ │ │筆錄 │ │ │├─┼───┼───┼───┼───┼──┼─┼───────┼──┼──┼───┼──┼────┼────┼───┤│3 │蔡婕繻│104年4│20萬美│6,610,│匯款│無│HSBC Head │貫華│特別│未約定│1年6│1.投資協│陽承志、│月息6%││ │ │月1日 │元 │000 │ │ │Office (Chang │科技│股 │ │個月│議書(10│張芯慈 │(週年││ │ │ │ │ │ │ │Hsin-Tzu、 │公司│ │ │ │40401至 │ │利率72││ │ │ │ │ │ │ │000000000000) │美國│ │ │ │0000000 │ │%)原 ││ │ │ │ │ │ │ │ │上市│ │ │ │) │ │至105 ││ │ │ │ │ │ │ │ │案 │ │ │ │2.本票(│ │年3月 ││ │ │ │ │ │ │ │ │ │ │ │ │661萬元 │ │30日後││ │ │ │ │ │ │ │ │ │ │ │ │) │ │延長至││ │ │ │ │ │ │ │ │ │ │ │ │3.蔡婕繻│ │105年 ││ │ │ │ │ │ │ │ │ │ │ │ │筆錄 │ │9月30 ││ │ │ │ │ │ │ │ │ │ │ │ │ │ │日 │├─┼───┼───┼───┼───┼──┼─┼───────┼──┼──┼───┼──┼────┼────┼───┤│4 │蔡婕繻│104年4│250萬 │10,717│匯款│無│HSBC Head │貫華│特別│未約定│1年6│1.投資協│陽承志、│月息6%││ │ │月1日 │港幣 │500 │ │ │Office (Chang │科技│股 │ │個月│議書(10│張芯慈 │(週年││ │ │ │ │ │ │ │Hsin-Tzu、 │公司│ │ │ │40401至 │ │利率72││ │ │ │ │ │ │ │000000000000) │美國│ │ │ │0000000 │ │%)原 ││ │ │ │ │ │ │ │ │上市│ │ │ │) │ │至105 ││ │ │ │ │ │ │ │ │案案│ │ │ │2.本票(│ │年3月 ││ │ │ │ │ │ │ │ │ │ │ │ │1071萬 │ │30日 ││ │ │ │ │ │ │ │ │ │ │ │ │7500元)│ │後延長││ │ │ │ │ │ │ │ │ │ │ │ │3.蔡婕繻│ │至105 ││ │ │ │ │ │ │ │ │ │ │ │ │筆錄 │ │年9月 ││ │ │ │ │ │ │ │ │ │ │ │ │ │ │30日 │├─┼───┼───┼───┼───┼──┼─┼───────┼──┼──┼───┼──┼────┼────┼───┤│5 │蔡婕繻│105年6│250萬 │10,000│換約│無│無 │貫華│特別│未約定│3個 │1.投資協│陽承志、│月息6%││ │ │月30日│港幣 │,000 │ │ │ │科技│股 │ │月 │議書(10│張芯慈 │(週年││ │ │ │ │ │ │ │ │公司│ │ │ │50630至 │ │利率72││ │ │ │ │ │ │ │ │美國│ │ │ │0000000 │ │%) ││ │ │ │ │ │ │ │ │上市│ │ │ │) │ │ ││ │ │ │ │ │ │ │ │案案│ │ │ │2.蔡婕繻│ │ ││ │ │ │ │ │ │ │ │ │ │ │ │筆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蔡婕繻│105年7│200萬 │8,328,│匯款│無│HSBC Head │貫華│特別│未約定│3個 │1.投資協│陽承志、│月息6%││ │ │月18日│港幣 │000 │ │ │Office (Chang │科技│股 │ │月 │議書(10│張芯慈 │(週年││ │ │ │ │ │ │ │Hsin-Tzu、 │公司│ │ │ │50718至 │ │利率72││ │ │ │ │ │ │ │000000000000) │美國│ │ │ │0000000 │ │%) ││ │ │ │ │ │ │ │ │上市│ │ │ │) │ │ ││ │ │ │ │ │ │ │ │案案│ │ │ │2.本票 │ │ ││ │ │ │ │ │ │ │ │ │ │ │ │(832萬 │ │ ││ │ │ │ │ │ │ │ │ │ │ │ │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投資人│時間 │投資金│折合新│方式│地│受款帳戶 │投資│方案│利率 │期限│證據 │被告 │備註 ││號│ │ │額 │臺幣 │ │點│ │方案│內容│ │ │ │ │ ││ │ │ │ │ │ │ │ │ │ │ │ │ │ │ │├─┼───┼───┼───┼───┼──┼─┼───────┼──┼──┼───┼──┼────┼────┼───┤│1 │蔡婕繻│103年5│250萬 │9,667,│匯款│無│中國銀行澳門分│澳門│提供│月息3%│1年 │1.投資協│陽承志、│本金取││ │ │月22日│港幣 │500 │ │ │行(梁志杰、 │賭場│資金│(年息│ │議書(10│張芯慈 │回 ││ │ │ │ │ │ │ │000000000000)│ │供澳│36%) │ │30522至 │ │ ││ │ │ │ │ │ │ │ │ │門賭│ │ │0000000 │ │ ││ │ │ │ │ │ │ │ │ │場放│ │ │) │ │ ││ │ │ │ │ │ │ │ │ │款,│ │ │2.本票(│ │ ││ │ │ │ │ │ │ │ │ │以賺│ │ │250萬港 │ │ ││ │ │ │ │ │ │ │ │ │取賭│ │ │幣) │ │ ││ │ │ │ │ │ │ │ │ │客手│ │ │3.蔡婕繻│ │ ││ │ │ │ │ │ │ │ │ │續費│ │ │筆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蔡婕繻│103年7│250萬 │9,667,│匯款│無│中國銀行澳門分│澳門│提供│月息3%│1年 │1.投資協│陽承志、│本金取││ │ │月25日│港幣 │500 │ │ │行(梁志杰、 │賭場│資金│(年息│ │議書(10│張芯慈 │回 ││ │ │ │ │ │ │ │000000000000)│ │供澳│36%) │ │30725至 │ │ ││ │ │ │ │ │ │ │ │ │門賭│ │ │0000000 │ │ ││ │ │ │ │ │ │ │ │ │場放│ │ │) │ │ ││ │ │ │ │ │ │ │ │ │款,│ │ │2.本票 │ │ ││ │ │ │ │ │ │ │ │ │以賺│ │ │(250萬 │ │ ││ │ │ │ │ │ │ │ │ │取賭│ │ │港幣) │ │ ││ │ │ │ │ │ │ │ │ │客手│ │ │3.蔡婕繻│ │ ││ │ │ │ │ │ │ │ │ │續費│ │ │筆錄 │ │ │├─┼───┼───┼───┼───┼──┼─┼───────┼──┼──┼───┼──┼────┼────┼───┤│3 │蔡婕繻│103年 │300萬 │11,751│匯款│無│中國銀行澳門分│澳門│提供│月息3%│1年 │1.投資協│陽承志、│到期後││ │ │10月1 │港幣 │,000 │ │ │行(Chang Hisn│賭場│資金│(年息│ │議書(10│張芯慈 │續約成││ │ │日 │ │ │ │ │-Tzu、 │ │供澳│36%) │ │31001至 │ │104年 ││ │ │ │ │ │ │ │000000000000)│ │門賭│ │ │0000000 │ │10月1 ││ │ │ │ │ │ │ │ │ │場放│ │ │) │ │日的菲││ │ │ │ │ │ │ │ │ │款,│ │ │2.本票 │ │律賓巴││ │ │ │ │ │ │ │ │ │以賺│ │ │(300萬 │ │比倫貴││ │ │ │ │ │ │ │ │ │取賭│ │ │港幣) │ │賓會 ││ │ │ │ │ │ │ │ │ │客手│ │ │3.蔡婕繻│ │ ││ │ │ │ │ │ │ │ │ │續費│ │ │筆錄 │ │ │├─┼───┼───┼───┼───┼──┼─┼───────┼──┼──┼───┼──┼────┼────┼───┤│4 │蔡婕繻│104年7│250萬 │10,000│匯款│無│HSBC Head │其他│投資│月息 │1年 │1.投資協│陽承志、│期滿延││ │ │月2日 │港幣 │,000 │ │ │Office │ │戲智│3.5%(│ │議書(10│張芯慈 │長成 ││ │ │ │ │ │ │ │(Chang Hsin │ │科技│年息 │ │40702至 │ │105年6││ │ │ │ │ │ │ │-Tzu、00000000│ │公司│42%) │ │0000000 │ │月30日││ │ │ │ │ │ │ │9888) │ │特別│ │ │) │ │貫華科││ │ │ │ │ │ │ │ │ │股,│ │ │2.本票 │ │技美國││ │ │ │ │ │ │ │ │ │以賺│ │ │(1000萬│ │上市案││ │ │ │ │ │ │ │ │ │取投│ │ │) │ │ ││ │ │ │ │ │ │ │ │ │資回│ │ │3.蔡婕繻│ │ ││ │ │ │ │ │ │ │ │ │饋金│ │ │筆錄 │ │ │├─┼───┼───┼───┼───┼──┼─┼───────┼──┼──┼───┼──┼────┼────┼───┤│5 │蔡婕繻│104年8│300萬 │12,336│匯款│無│HSBC Head │菲律│投資│月息 │1年 │1.投資協│陽承志、│ ││ │ │月12日│港幣 │,000 │ │ │Office │賓巴│菲律│3.85% │ │議書(10│張芯慈 │ ││ │ │ │ │ │ │ │(Chang Hsin │比倫│賓賭│(年息│ │40812至 │ │ ││ │ │ │ │ │ │ │-Tzu、00000000│貴賓│場營│46.2% │ │0000000 │ │ ││ │ │ │ │ │ │ │9888) │會 │運,│) │ │) │ │ ││ │ │ │ │ │ │ │ │ │以賺│ │ │2.本票 │ │ ││ │ │ │ │ │ │ │ │ │取投│ │ │(1233萬│ │ ││ │ │ │ │ │ │ │ │ │資回│ │ │6000) │ │ ││ │ │ │ │ │ │ │ │ │饋金│ │ │3.蔡婕繻│ │ ││ │ │ │ │ │ │ │ │ │ │ │ │筆錄 │ │ ││ │ │ │ │ │ │ │ │ │ │ │ │ │ │ │├─┼───┼───┼───┼───┼──┼─┼───────┼──┼──┼───┼──┼────┼────┼───┤│6 │蔡婕繻│104年 │300萬 │12,861│續約│無│無 │菲律│投資│月息 │1年 │1.投資協│陽承志、│ ││ │ │10月1 │港幣 │,000 │ │ │ │賓巴│菲律│6%(年│ │議書(10│張芯慈 │ ││ │ │日 │ │ │ │ │ │比倫│賓賭│息72% │ │41001至 │ │ ││ │ │ │ │ │ │ │ │貴賓│場營│) │ │0000000 │ │ ││ │ │ │ │ │ │ │ │會 │運,│ │ │) │ │ ││ │ │ │ │ │ │ │ │ │以賺│ │ │2.本票 │ │ ││ │ │ │ │ │ │ │ │ │取投│ │ │(1286萬│ │ ││ │ │ │ │ │ │ │ │ │資回│ │ │1000) │ │ ││ │ │ │ │ │ │ │ │ │饋金│ │ │3.蔡婕繻│ │ ││ │ │ │ │ │ │ │ │ │ │ │ │筆錄 │ │ │└─┴───┴───┴───┴───┴──┴─┴───────┴──┴──┴───┴──┴────┴────┴───┘附表三:
┌───┬────────┬──┬─────┬────────┬────────┐│扣押物│應沒收財產名稱及│種類│登記名義人│構成沒收之證據及│備考 ││品目錄│數量 │ │ │理由 │ ││表編號│ │ │ │ │ │├───┼────────┼──┼─────┼────────┼────────┤│1 │房屋:臺中市西屯│1 │張晉寧 │依相關證據能證明│交易價格: ○○ ○區○○里○○○街│ │ │,犯罪嫌疑人利用│1650萬元 ││ │23號6樓之6 │ │ │犯罪所得購買房屋│貸款: ││ │ │ │ │或車子,登記於無│1300萬元 ││ │ │ │ │任何資力之胞弟名│ ││ │ │ │ │下 │ ││ │ │ │ │ │ ││ │ │ │ │ │ ││ │ │ │ │ │ │├───┼────────┼──┼─────┼────────┤ ││2 │土地:台中市西屯│1 │張晉寧 │依相關證據能證明│ ○○ ○區○○段0127- │ │ │,犯罪嫌疑人利用│ ││ │0000號 │ │ │犯罪所得購買房屋│ ││ │ │ │ │或車子,登記於無│ ││ │ │ │ │任何資力之胞弟名│ ││ │ │ │ │下 │ │├───┼────────┼──┼─────┼────────┼────────┤│3 │車輛AWN-5569 │1 │張晉寧 │依相關證據能證明│買賣價格: ││ │ │ │ │,犯罪嫌疑人利用│167萬7440元 ││ │ │ │ │犯罪所得購買房屋│貸款: ││ │ │ │ │或車子,登記於無│120萬元 ││ │ │ │ │任何資力之胞弟名│ ││ │ │ │ │下 │ │├───┼────────┼──┼─────┼────────┼────────┤│4 │帳戶:合作金庫銀│1 │張晉寧 │依相關證據能證明│餘額 ││ │行西屯分行 │ │ │,凍結帳戶金額係│35,626元 ││ │0000000000000號 │ │ │犯罪所得 │ ││ │帳戶 │ │ │ │ │├───┼────────┼──┼─────┼────────┼────────┤│5 │帳戶:臺中農會東│1 │張晉寧 │依相關證據能證明│餘額 ││ │勢區農會00000000│ │ │,凍結帳戶金額係│18,548元 ││ │530256號帳戶 │ │ │犯罪所得 │ ││ │ │ │ │ │ ││ │ │ │ │ │ │├───┼────────┼──┼─────┼────────┼────────┤│6 │帳戶:國泰世華銀│1 │張晉寧 │依相關證據能證明│餘額 ││ │行五權分行050506│ │ │,凍結帳戶金額係│188,401 ││ │025475號帳戶 │ │ │犯罪所得 │(含美金3055.55元││ │ │ │ │ │ ) ││ │ │ │ │ │ │├───┼────────┼──┼─────┼────────┤ ││7 │帳戶:國泰世華銀│1 │張晉寧 │依相關證據能證明│ ││ │行台中分行006506│ │ │,凍結帳戶金額係│ ││ │141034號帳戶 │ │ │犯罪所得 │ ││ │ │ │ │ │ ││ │ │ │ │ │ │├───┼────────┼──┼─────┼────────┤ ││8 │帳戶:國泰世華銀│1 │張晉寧 │依相關證據能證明│ ││ │行西臺中分行0135│ │ │,凍結帳戶金額係│ ││ │00000000號帳戶 │ │ │犯罪所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