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原 告 周慶榮被 告 許斌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斌強於民國107 年6月30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路之高鐵匝道,因不滿後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嫌其車速慢,故而對其閃大燈、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停下其所駕駛之車輛後,下車走向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該車車門鎖上,被告無法打開,即以腳踹該車車門、手拍車窗,再繞至車子前方以手擊打引擎蓋、拉扯雨刷,造成車門及引擎蓋板金凹陷、烤漆毀損等情,原告因此受有車損維修費、代步通勤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已於108年1月2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108年度易字第129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參。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