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340號原 告 丁氏青 已歿被 告 胡志儒
裴紅海上列被告因為違反人口販運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為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原告業於起訴前之107年6月4日死亡,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