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6號原 告 賴育暄被 告 徐沁榆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易字第248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賴育暄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21時53分許,接獲假冒化妝品平台Orbis 會計單位莊小姐撥打電話向其訛稱:去年9 月份,在化妝品平台Orbis 購買商品的紀錄,因其內部工作人員不小心將原告會員等級升等了,每個月將會扣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會員資料已經提供給銀行,銀行會主動扣款,要向銀行聲請取消扣款,要提供1 家銀行的名稱聲請取消云云,迨原告提供永豐銀行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復又向原告訛稱:匯豐銀行專員會主動打電話給其云云,嗣同日22時14分許,復又假冒匯豐銀行張姓專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訛稱:需要提供其名下在使用的銀行資料,要去ATM 查詢餘額,並使用5 張信用卡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之ATM 查詢,並對方指示操作ATM ,而於同日23時0 分、23時8 分許,分別轉帳匯款2 萬9985元至被告林凱琪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分別於同日23時11分許、23時12時許,分別匯款2 萬9985元至對方指定之被告林凱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4 筆匯款共計11萬9940元。嗣後始知受騙而報警。原告主張因被告徐沁榆及其他3 被告李仲峻、陳明堂、林凱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受有損害,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沁榆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縱該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亦僅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參照),而在當事人就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即難謂該調解成立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被告107 年度易字第2487號詐欺案件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訴訟上和解,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即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據此,兩造間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爭執既經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再就兩造間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9940元,核即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要旨參照),原告之訴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李仲峻、陳明堂、林凱琪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