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93號原 告 劉演湧被 告 楊國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以長、寬不小於0.4 公分之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各1 日。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有傷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1687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