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95號原 告 張雅婷
陳靖雯被 告 林育全(原名:林立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9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同此看法)。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縱該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亦僅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參照),而在當事人就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即難謂該調解成立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兩造就本件被告108 年度易字第1971號詐欺案件之損害賠償事件,於本案偵查期間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根據上述說明,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訴訟上和解,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即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據此,兩造間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爭執既經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2 人再就兩造間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各新臺幣100 萬元,核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同此見解),故原告之訴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又原告2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是否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此僅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問題,非謂原告2 人得據此再行起訴,附帶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