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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附民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67號原 告 張若家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附民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陳瀨、乙○○、丙○○、甲○○之確實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2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陳瀨、乙○○、丙○○、甲○○等人,均未載明確實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首開規定,故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原告於本裁定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