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矚重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979號、第3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玖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陳○嘉為成年人(民國00年0月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與陳○伊(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為同居男女朋友,雙方育有2名非婚生之兒童陳○惟與陳○紳(均為000年00月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渠等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之租屋(完整地址詳卷),陳○嘉與陳○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與兒童陳○惟及陳○紳間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嘉自108年8月下旬某日起,失業且對外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渠等生活家計僅能仰賴陳○伊在外陪酒,從事俗稱「傳播小姐」之工作,工作所得除供家庭使用外,每月仍須攤還陳○嘉先前積欠債務1萬8,000元;又渠等自於108年10月13日某時起,同居在臺中市○區○○路之租屋,由陳○嘉負責看護、養育兒童陳○惟及陳○紳,陳○嘉因對陳○伊與工作接觸之異性曖昧不清,且經常拋下幼子容其獨自照顧等節早生怨懟,前於108年11月3日7時53分許,陳○伊結束工作返抵上址租屋後,於同日9時許,陳○嘉再因上開事由與陳○伊發生爭執。詎陳○嘉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同日11時30分前某時,徒手掐勒陳○伊頸部持續約2、3分鐘,致其一度因窒息而癱倒在沙發上,陳○嘉竟未罷手,確認陳○伊尚存有一絲氣息後,遂將陳○伊移至床上並坐騎在其身上,雙手接續掐住陳○伊頸部約10分鐘,陳○伊舌骨及亞當軟骨因而骨折,於同日11時30分許,因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陳○嘉鑄下大錯後,未知懸崖勒馬,認陳○伊既已死亡,考量對外仍負擔債務,將來恐無人照顧兒童陳○惟與陳○紳,竟再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為殺人之犯意,於翌
(4)日0時許,在同前租屋陽臺,先後將毫無抵抗能力之兒童陳○紳與陳○惟置入洗衣機內,以塞入墊子、覆蓋毛毯並蓋上洗衣機蓋等足令呼吸功能發育尚未成熟之幼兒窒息方式,同時悶縊兒童陳○惟及陳○紳長達1小時,兒童陳○惟與陳○紳亦因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陳○嘉殺害上開3人後,懦於面對司法,稍作清理並收拾個人物品後,即於同年11月4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自同年11月4日某時起至同年11月7日某時止之期間,與不知情友人陳文城四處吃喝玩樂,而於108年11月7日17時53分許,經警接獲通報上址傳出惡臭氣味,會同房屋管理人員入內查看,發現陳○伊、兒童陳○惟及陳○紳遺體後,為警發現陳○嘉涉有重嫌,遂於108年11月8日11時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TOP網路遊戲館,拘提陳○嘉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陳○伊之胞妹陳○燕(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委由告訴代理人林一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兒童陳○惟、陳○紳及渠等母親陳○伊為本案被告陳○嘉犯殺人罪之被害人,其中兒童陳○惟與陳○紳均係於0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仍係兒童,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067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47-50頁】,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被害兒童陳○惟與陳○紳、渠等父母即被告與陳○伊,及其等相關親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將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居所等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89951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79號偵查卷宗(下稱31979號偵卷)第467-473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088012802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51號偵查卷宗(下稱35851號偵卷)000-000頁】,均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期間,為明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該院以109年5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90005791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409-421頁】,乃本院依前開規定,囑託該醫院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伊之胞妹陳○燕、證人即發現人陳素梅、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文城、證人即被害人陳○伊之友人林志誠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報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9年2月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5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23-224頁、本院卷㈢第63-7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開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偵查報告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1979號偵卷第167-181、315-318、479-482頁、本院卷㈠第28-30、220-224頁、本院卷㈢第77-78頁】,核與證人陳○燕、陳素梅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陳○伊之母親洪○於偵訊時、證人陳文城、林志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燕部分:見35851號偵卷第349頁、相卷第19-27、109-110頁;陳素梅部分:見相卷第13-17、109-110頁;洪○部分:見相卷第113-11
4、119-120頁;陳文城部分:見31979號偵卷第509-521頁;林志誠部分:見相卷第29-31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志誠)共2份、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臺中市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案發現場勘查照片40張、租賃契約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3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兒童陳○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陳○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兒童陳○紳)各1份、相驗照片(陳○伊)26張、相驗照片(兒童陳○惟)20張、相驗照片(兒童陳○紳)2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4000084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兒童陳○紳)共6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652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陳○伊)共6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4000083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兒童陳○惟)共6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陳○伊)、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兒童陳○紳)、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兒童陳○惟)各1紙、偵查報告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7紙、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4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陳○伊死亡案調閱監視器時序表9紙、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現場)14張、被告衣著特徵比對照片19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陳○伊)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紙、刑案現場勘查照片427張、解剖照片7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3-37、39-43、55、57、59-60、63-75、89-102、75-76、77-87、103-107、177-185、187-195、197-205、331-355、361-379、383-401、409-419、421-432、433-443、445、451-452、453-454頁、31979號偵卷第13-17、85-87、91-103、105-111、149-151、183、185-189、193-199、207-223、225-237、239-257、259-299、361-366、367-427、428-464、467-473頁、35851號偵卷第477-482頁、本院卷㈠第123-1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上揭證據可資佐證,堪以採認。
㈡被害人陳○伊於108年11月3日因遭被告掐住其頸部直至死亡
;又兒童陳○惟與陳○紳則於翌(4)日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悶縊致其等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於108年11月8日進行相驗,並於108年11月12日經該署檢察官偕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複驗,結果如下:
⒈被害人陳○伊所受傷勢略以:輕度悶縊痕於口腔黏膜與牙齒
對應間有挫傷印痕;頸部前下端有2×1.5公分紅紋狀;絞扼頸部狀,舌骨及亞當軟骨上角骨折,右側較左側嚴重;局部頸部肌肉間有出血狀,雙側肋膜囊積血水;雙肺鬱血狀,經檢驗判明陳○伊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生前有發炎病症而服用抗生素,遭口嘴悶縊與頸部絞扼痕,造成舌骨及亞當軟骨骨折與局部頸部肌肉間有出血狀,並造成窒息、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
⒉被害兒童陳○紳所受傷勢略以:輕度悶縊痕於下巴與嘴齒間
口腔黏膜與牙齒對應間有輕度挫傷印痕;下巴嘴旁有挫傷痕約2×1公分;右頂骨區有挫傷痕7×7公分;局部頸部肌肉間有出血狀;雙側肋膜囊積血水;雙肺鬱血狀,經檢驗判明兒童陳○紳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頭皮頂骨區挫傷,再遭輕手法口嘴悶縊痕,並造成窒息、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
⒊被害兒童陳○惟所受傷勢略以:輕度悶縊痕於下巴與嘴齒間
口腔黏膜與牙齒對應間有輕度挫傷印痕;上唇內側有局部瘀青痕約2×1.5公分,下巴有挫傷痕;右顳頂區頭皮區有鬱血狀及挫傷性出血約5×5、5×4公分;局部頸部肌肉間有局部出血狀;雙側肋膜囊積血水;雙肺鬱血狀,經檢驗判明兒童陳○惟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表皮右顳頂區挫傷,再遭輕手法口嘴悶縊痕造成下巴有挫傷痕,並造成窒息、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
⒋上開相驗及複驗結果,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3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兒童陳○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陳○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兒童陳○紳)各1份、相驗照片(陳○伊)26張、相驗照片(兒童陳○惟)20張、相驗照片(兒童陳○紳)2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4000084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兒童陳○紳)共6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652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陳○伊)共6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4000083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兒童陳○惟)共6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陳○伊)、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兒童陳○紳)、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兒童陳○惟)各1紙在卷為憑(見相卷第103-107、177-185、187-195、197-205、331-355、361-379、383-401、409-419、421-432、433-443、445、451-452、453-454頁),堪認陳○伊係遭被告掐住其頸部,導致其舌骨及亞當軟骨骨折,並造成窒息、呼吸衰竭死亡;又兒童陳○惟、陳○紳則遭被告悶縊,導致其等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前揭殺害行為與被害人陳○伊、兒童陳○惟及陳○紳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㈢再者,本案經警在案發現場採集相關跡證,並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認定略以:
⒈編號10-1指甲(採自陳○伊右手)及編號10-2指甲(採自陳○伊左手),經萃取DNA檢測,均僅檢出陳○伊DNA-STR型別。
⒉編號6-1吸管(採自桌上麥香奶茶)、編號6-2吸管(採自桌上
麥香奶茶)、編號11-1牙刷(採自廁所洗手臺上)、編號11-2刮鬍刀(採自廁所洗手臺上)及編號B-1棉棒(採自床上編號B枕頭套)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⒊編號A-1棉棒(採自床上編號A枕頭套)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陳○伊DNA-STR型別相符。
⒋編號C-1棉棒(採自陽臺洗衣機內槽上緣)DNA-STR型別檢測結
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別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兒童陳○惟及陳○紳所屬DNA。
⒌由兒童陳○惟與被告及陳○伊15組DNA-STR型別檢測結果,
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兒童陳○惟為被告及陳○伊之親生子,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
⒍由兒童陳○紳與被告及陳○伊15組DNA-STR型別檢測結果,
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兒童陳○紳為被告及陳○伊之親生子,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
⒎上開鑑定結果,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7日中市警
鑑字第108008995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31979號偵卷第467-473頁),足認兒童陳○紳與陳○惟確為被告與陳○伊共同所生之親生子;又被告確係以將兒童陳○紳與陳○惟置入前揭租屋陽臺之洗衣機內,且塞入墊子、覆以毛毯並蓋上洗衣機蓋致使其等窒息方式,同時悶縊兒童陳○惟及陳○紳等情明確。稽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勾稽比對被告供詞可知,本案糾葛源起於被告發現陳○伊持用行動電話內照片,疑似陳○伊與友人外出,與他人容有曖眛不清情事,雙方發生爭吵、推擠,被告無法控制情緒,進而雙手掐住陳○伊頸部,造成陳○伊舌骨及亞當軟骨骨折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詳(見31979號偵卷第173-175頁);而本案被告掐住陳○伊之頸部,致其舌骨及亞當軟骨骨折死亡;又被告將未足週歲之未成年子即兒童陳○紳與陳○惟放入洗衣機內,且塞入墊子、覆以毛毯並蓋上洗衣機蓋致使其等窒息方式加以殺害,均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從正面用雙手去掐陳○伊脖子,持續約2、3分鐘,當時陳○伊昏迷躺在客廳沙發椅上,還有呼吸但沒有掙扎,伊發現陳○伊還有呼吸沒有死亡,伊再用雙手將其抱到床上,坐騎在陳○伊胸部上,又持續用雙手掐其脖子約10分鐘,直至伊認為陳○伊斷氣死亡才放開手;伊回顧當晚,想說小孩子以後孤苦伶仃,起了狠念,先在洗衣機內放入小孩平時使用之墊子,徒手將弟弟即兒童陳○紳抱到洗衣機內,再將哥哥即兒童陳○惟抱起來也放到洗衣機內,然後上面放一層墊子,再將洗衣機蓋蓋上,再放2件厚毛毯在洗衣機蓋上,渠等一直在哭,約1小時後,伊確認渠等沒有哭聲,才打開蓋子將渠等抱出,伊係因陳○伊與客人間曖昧不清之事,導致伊情緒氣憤就動手殺害陳○伊等語(見31979號偵卷第173-175頁),且於偵訊時供述:伊掐了陳○伊2次,第一次掐了之後,伊沒有想要叫救護車,因為伊當時在氣頭上,伊係在掐第二次時,才決心讓陳○伊死,伊想說既然媽媽都已掐死,小孩子送回娘家也是個負擔,畢竟陳○伊母親也是單獨扶養4個小孩,且年紀也大,不好意思讓其扶養,所以乾脆讓小孩死了算了,伊先在洗衣槽底部內放毛毯,再將兒童陳○紳抱起,讓兒童陳○紳以坐著姿勢放入洗衣機,兒童陳○惟也是一樣坐著放入,小朋友陸續放入都坐好以後,再塞毛毯,伊將洗衣桶塞滿,蓋上洗衣蓋後,再放2件大件毯子蓋住洗衣蓋,伊就讓小孩子哭,渠等哭蠻久,伊在沙發上坐著,等到小孩子沒聲音,伊將小孩子抱出來確認渠等沒有呼吸等語(見31979號偵卷第316-317、479-481頁),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係用手掐死陳○伊,中間伊等吵架吵很久,伊掐陳○伊脖子,第一次是昏迷,伊將陳○伊移到床上那邊,其還有氣息,然後伊坐在陳○伊身上用手掐其脖子約10分鐘,確認陳○伊死亡後,伊有看手機,知道陳○伊死亡時間是11時30分許,伊掐死陳○伊後,將2個小孩即兒童陳○惟、陳○紳輪流放入洗衣機內,伊不確定先放誰進去洗衣機,伊將2個小孩放入洗衣機上下層都有放毛毯,然後將洗衣機蓋子蓋上,下層先放薄毛毯,上層最外面再放厚重毛毯,確定可以悶死兒童陳○惟、陳○紳,伊將2個小孩放入後蓋上洗衣機蓋,伊有聽到小孩哭聲,一直等到沒有哭聲時,伊才把洗衣機蓋打開並將屍體抱出來,伊將洗衣機蓋蓋上直至伊把洗衣蓋打開為止,二者相隔約1小時,伊當時就打算讓2個小孩與其等母親陳○伊一起去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8-30頁】。而人體頸部為重要血管、脊椎、氣管等組織所在部位,構造甚為脆弱,不堪外力攻擊,若使力掐緊頸部,客觀上足以斷絕頸部血管、氣管等組織無法正常運作,造成體內血氧無法及時供應,甚至因血管、氣管等組織壞死,造成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此為通常一般人所明知;再據證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蕭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害人陳○伊左側出血比較嚴重,但舌骨與亞當軟骨上角四個角都斷掉、分離,本來是直直的,後來斷掉,一般來講,舌骨與亞當軟骨斷掉的話,比較強烈懷疑當初有外力造成,外力大概就是絞扼,一般絞扼約3至5分鐘就會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舌骨與亞當軟骨就是一般人手之力量就可造成,其實力量約2公斤到5公斤即足以造成上角骨折,一般掐脖子約2、3分鐘,就會開始產生缺氧性腦病變,缺氧性腦病變的話,大概就回不來,因為已經缺氧性,大腦已經缺氧,大腦很敏感,假如2、3分鐘,有些人年輕一點,可以維持5分鐘,但一般看到都是約3分鐘幾乎沒有氧,是時即屬於休克,腦部就會壞掉,但還是有呼吸心跳,有些人心跳甚至可以維持30分鐘,久久還會吸一下,有時候,急救這種已經缺氧2、3分鐘之人,救得回來就是屬於伊等所講述之植物人,因為已經缺氧性腦病變,休克過程中,如果沒有對其急救,就會死亡,所以第一階段掐2、3分鐘而陷入昏迷後,應該不會掙扎,但偶而會抽筋,但是由慢性到後來全身性缺氧性腦病變,從腦部一直影響到全身,依照伊過去經驗與學理上判斷,被告雙手掐陳○伊持續約2、3分鐘,該行為可能造成陳○伊死亡結果,因為已經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後續再掐10分鐘,對死者死亡結果影響而言,理論上並不是非常重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157頁】,亦同證實被告第一次雙手掐勒陳○伊頸部長達2、3分鐘之舉動,已然足以造成陳○伊發生缺氧性腦病變,進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為27歲,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者,兒童陳○惟與陳○紳在案發當時未滿周歲,其整體發育並未成熟,被告亦自承知悉兒童陳○惟與陳○紳分別有輕微及重大腦部發展遲緩,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見31979號偵卷第316頁),渠等遭遇被告置入洗衣槽內,且塞入墊子、覆以毛毯並蓋上洗衣蓋等方式加以悶縊長達1小時之久,本身全然毫無自救可能,發生死亡之風險,遠甚於成年人,被告對此亦當知之甚明,且依被告前開供述,足認被告為遂行其殺人目的,行為時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毫無生機可言,致被害人死亡之意念甚為堅定,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
㈤綜上,被告確實有殺害陳○伊、兒童陳○惟與陳○紳之主觀
故意及客觀行為,事後並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與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之108年11月4日,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之陳○惟、陳○紳均係於000年00月出生,當時均仍係未滿週歲之兒童,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7-50頁、本院卷㈠第17頁】,而被告為兒童陳○惟及陳○紳之父親,對於其等均為兒童乙節,顯應知之甚詳。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兒童陳○惟及陳○紳均為被告之非婚生子,被告、陳○伊、兒童陳○惟與陳○紳於案發當時,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之租屋,業為被告所自承(見31979號偵卷第171頁),且有租賃契約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89951號鑑定書1份在卷供參(見31979號偵卷第135-137、467-473頁),是被告與陳○伊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與兒童陳○惟及陳○紳間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前揭被害人實施殺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陳○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等罪。上開各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前開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例如,殺人以傷害、捆綁、拘禁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的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則其傷害與殺人行為間,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乃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但如前行為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卻再為後行為,縱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稱第一次掐住陳○伊頸部時,僅係氣頭上,而於第二次掐住陳○伊頸部時,始決心讓其死亡等語【見31979號偵卷第316頁、本院卷㈠第220頁】,惟被告首次雙手掐勒陳○伊頸部當時,依證人蕭開平前開證述,其掐勒陳○伊頸部長達2、3分鐘之行為,已然足以造成陳○伊發生缺氧性腦病變,進而造成死亡結果,且其始終未將陳○伊送醫救護或為必要救治,竟再度掐勒其頸部,直至陳○伊死亡結果發生,被告前後所為犯行,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自應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殺害兒童陳○惟及陳○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1次殺人及1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等罪,犯意各別,手段互異,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係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陳○惟及陳○紳,為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㈥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對陳○伊與工作接觸之異性曖昧不清,且經常拋下幼子容其獨自照顧等節與其發生爭吵,導致被告情緒不佳,掐勒陳○伊頸部,終致其死亡,並宣稱因恐兒童陳○紳與陳○惟事後無人照顧,始而同時殺害兒童陳○紳與陳○惟,而為本案殺人犯行等語。觀乎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雖非刻意以凌虐、施暴方式為之,然而生命無價,任何人均沒有權利可以任意剝奪他人生命,自不因被害人為幼童或成年人而異;況乎,陳○伊與被告共組家庭期間,全家生計均仰賴陳○伊外出工作支應,被告非但失業,對外亦積欠債務,均仰賴陳○伊獨力撐持;又被害之兒童陳○紳與陳○惟既為被告之子,被告本應擔負扶養、教育2人之責,然其自述僅因恐其等無人照顧,罔顧兒童陳○紳與陳○惟生存權利,逕以上述方式殺害無辜之渠等;更甚之,被告面對身處洗衣槽之子哭泣以待救助之需求,竟然如此漠視,直至渠等死亡,被告至為無情、冷漠,不僅客觀上無法獲得一般人之同情,反更令人憤怒、撻伐而難以原諒。綜觀上開各情,實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不容輕縱,誠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鍾姓男子於108年11月7日17時53分38秒許,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同日17時55分59秒許,接獲臺中市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於同日18時4分25秒許,到場發現陳○伊、兒童陳○惟及陳○紳均已陳屍於地板床墊;再於翌(8)日22時5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進出租屋頻繁,卻未即時報警,有違常理,認被告涉有重嫌,而於108年11月8日11時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TOP網路遊戲館,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此有臺中市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相驗筆錄3份、偵查報告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紙、刑案現場勘查照片42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陳○伊死亡案調閱監視器時序表9紙在附可參(見相卷第59-60、77-
87、103-107頁、31979號偵卷第13-17、361-366、367-427、207-223頁)。是警方於108年11月8日拘提被告到案前,業已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是本案被告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且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院為釐清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前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經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惟被告於犯行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被告目前之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主要臨床症狀為情緒低落、睡眠障礙及自傷意念等。被告之人際網路中,除女友(即陳○伊)外,沒有其他較緊密之人際關係,與家人及朋友關係疏離,雖然可以相處,惟並非求助或情感抒發之管道,因此當女友無法相對回應其情感及付出時,出現明顯失落及憤怒情緒,進而發生本案犯行。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可以明確敘述犯行之原因、事件順序及關於犯行後種種想法,其殺害女友(即陳○伊)雖出於憤怒情緒及衝動,後續再殺害2個孩子(即兒童陳○惟及陳○紳)係基於考慮各種現實狀態後之判斷,而非出自扭曲之知覺、妄想性思考之違法辨識性或行為控制之異常,同時,被告亦知悉其行為實屬違法,會有相對應之刑責,因此,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90005791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鑑定人結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9-421頁】;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仍曾返回案發現場查看屍體狀況、噴灑香水,並將冷氣溫度調至22、23度C,以期降低屍體腐爛程度,避免遭人發現,其後更駕車搭載友人陳文城北上訪友且四處玩樂,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針對訊問問題加以切題回答,並能針對當日發生之行序加以告知,可見被告之辨識能力、思考能力、記憶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足見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後,均能表現出與一般人並無不同之正常感官知覺、日常生活能力、判斷能力,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如下:
⒈被告之品行:
被告過去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9頁】,素行良好;又被告於國中一年級上學期至國中二年級上學期之日常生活表現均為乙等,惟國中二年級下學期至國中三年級則均為甲等,就學成績及格與不及格參半,大抵非佳,導師之評語多為正向,例如遵守各項規定,認真完成應盡責任、溫和純樸、秉性純厚,熱心公益、互助合群勤樸守規,然二年級上學期曾有不求甚解、用心不專等評語,有彰化縣立萬興國民中學109年1月14日萬中教字第1090000152號函暨檢附縣立萬興國中學生學籍記錄表共2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85頁】;又被告於高職時期時,導師於學生綜合資料紀錄上曾註明:被告作業會有遲交情形,未依規定返校上課、未依規定請假,學習上亦有重補修之情形;曾因男女間交往乙事影響學習等情,此有彰化縣私立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9年1月21日達學字第1090000297號函暨檢附日間部學生學籍表、彰化縣私立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共3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205-210頁】;再依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性行(包括行狀、性格、作業)考核紀錄,除108年11月應列等級為丙等外,其餘均為乙等,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9年7月16日中所戒字第1090004618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4紙(含性行考核記分總表1紙、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被告行狀考核表2紙)附卷為參【本院卷㈡第93-100頁】。
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現年30歲,高職畢業,本案遭羈押前無業、未婚、與陳○伊共同育有非婚生子即兒童陳○惟及陳○紳,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31979號偵卷第316頁);再依據被告於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訪談時所述,被告於高職期間,父母因家暴離異,與父親並無往來,與母親互動不多,甚少返家探視,彼此關係平淡,原與本案死者同住,因女方家人反對而未結婚,整體而言,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被告曾於高職就讀建教合作班,期間在電子公司工作,成績不好,退伍後曾擔任油漆工1年,在加油站工作7、8年,前於108年8月間某日,因身體因素及女友工作時間離職,在家照顧小孩;被告自覺性格內向,朋友不多,就學期間與男性同儕相處較好,自認外貌不佳、較不受女性歡迎,曾遭同儕欺負;工作後,與同事相處尚佳,陳○伊係被告第一任女友,高職期間交往1年多後分手,此後曾與3名女友交往,多為網路認識,維持數日,自認對感情付出很多,會為了滿足對方物質需求而借貸,所得卻與想像不同,時常自覺感情受創,曾感情問題割腕自殺,遭當時女友察覺後分手,自此時常不樂、睡眠不佳,時有自殺意念,但尚可維持工作,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90005791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鑑定人結文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409-421頁】。
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被告與陳○伊自高中時期即已結識,相識約7、8年,原與陳○伊、兒童陳○惟及陳○紳同居約1、2年,兒童陳○惟及陳○紳為其與陳○伊共同所生;自108年8月間,被告即已失業,由陳○伊外去工作賺錢應付共同生活所需,並償還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而依上揭鑑定報告所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略認:被告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其認知功能屬於臨界至中下程度,與過去學業及職業功能表現相比稍有落差,認知功能表現應與同齡者相當,能理解行為之適當性與後果;人格表現自覺傾向以肢體攻擊、消極攻擊等方式表達不滿情緒,自我肯定不足,較少主動表達自身感受及維護自身權益,多與少數親近者來往,且有避免衝突之傾向,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90005791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鑑定人結文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409-421頁】,故而,被告發現陳○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留存之照片,疑似陳○伊曾與友人外出,與他人容有曖昧不清之情事,無法控制情緒,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始肇致陳○伊死亡之結果,進而殺害無辜之兒童陳○惟及陳○紳。
⒋犯罪手段與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與陳○伊爭吵過程中,先徒手掐勒陳○伊頸部約2、3分鐘,導致陳○伊一度因窒息而癱倒在沙發上,應已呈休克現象,被告猶未懸崖勒馬,經確認陳○伊尚存有一絲氣息,仍執意拒絕對其施加急救或送醫救治,再度絞扼陳○伊之頸部約10分鐘,造成陳○伊舌骨及亞當軟骨斷裂、分離,因而呼吸衰竭死亡,是被告所為殺人手段可見其殘忍;復於約12小時後,將毫無抵抗能力之非婚生子即兒童陳○紳與陳○惟置入洗衣機內,塞入墊子、覆以毛毯並蓋上洗衣機蓋等方式加以悶縊,任令其等哭泣不予聞問長達1小時,直至其等窒息死亡,足見被告殺意之甚堅,洵非一般正常有血性之人所可接受或容忍。因此被告所為犯罪手段自應受極為嚴厲之非難,其惡性之重大亦屬炯然。再者,盱衡生命之價值乃法益最高價值,被告於短短未至1日內,連續殺害3條寶貴人命之犯罪心理機轉,固有其脈絡成因,然其所為泯滅人性,俱導致同居女友陳○伊、親生子陳○紳與陳○惟死亡,尤以2名未滿週歲親生子之生命就此殞落,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使渠等被害人家屬痛失其女、其孫,白髮人泣送年幼者,悲憤難當自可想像,適見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殊屬重大,且無可彌補。再者,被告同時殺害其親生子即兒童陳○紳與陳○惟,所為實已嚴重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欲追求之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規範意旨,亦已嚴重侵害我國社會對於兒童之保護制度運作。
⒌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殺害同居女友陳○伊、兒童陳○紳與陳○惟後,懦於面對司法,即駕車離去,迄於警方接獲通報而查悉上情前,多與友人陳文成四處吃喝玩樂;又被告為減緩死者身體腐爛,刻意調低租屋內冷氣溫度,復而噴灑香水以掩蓋屍體發出異味,企圖避免遭人發現;再於警方查悉被告涉有重嫌,在網路咖啡館逮捕被告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殺人之犯罪事實均能坦承不諱,已見其認錯悛悔之意,惟亦直指本案案發原因係出於其同居女友陳○伊在外與他人關係曖昧所致;又被告於親職教育輔導過程中,被告曾對於其殺害女友陳○伊乙事,表示不會後悔所做之事,惟對於親生子即兒童陳○紳與陳○惟遭其殺害之事,感到後悔等情,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親職教育輔導紀錄摘要表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尚難認被告確實心有悔意;再者,陳○伊母親遭逢親人為被告所謀害,經常以淚洗面,導致其身心俱傷,且告訴人與陳○伊之母親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無法與被告和解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本院卷㈢第78-79頁】,可知被害人家屬猶無法宥恕被告;再者,本案迄今尚未見被告有積極透過他人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或提出任何和解方案,實未見被告有誠摯表示懺悔之態度。
⒍本院具體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
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其中針對被告殺害兒童陳○紳與陳○惟之行為部分,所為殘忍之至,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視人命如草芥,對社會安全危害性極為重大,已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已無從寬恕,而達於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酌以此部分所犯情節,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此部分犯行毫無可逭,無從求其生,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因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僅執行死刑;另依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性質,爰分別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殺害陳○伊部分,褫奪公權9年;又被告殺害兒童陳○紳與陳○惟部分,褫奪公權終身。
㈩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㈢、㈣及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㈠、㈡、㈤、㈥及㈩所示之物則原為被害人陳○伊所有,如附表編號㈧所示健保卡則為兒童陳○惟、陳○紳所有,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衣物,雖係被告為本案殺人行為時所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31979號偵卷第169-1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提地點)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分局)共3紙在卷可稽(見31979號偵卷第185-189、195-199頁),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犯本案殺人犯行所使用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現金前已發還陳○燕具領保管,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扣證物移交領回清單2紙附卷供參(見35851號偵卷第345-347頁),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備註 ││ │ │ │持有人 │ │├──┼─────────┼───┼────┼─────┤│㈠ │粉紅色皮夾 │1個 │陳○伊 │見31979號 ││ │ │ │ │偵卷第189 ││ │ │ │ │頁。 │├──┼─────────┼───┼────┼─────┤│㈡ │咖啡色安全帽 │1頂 │陳○嘉 │見31979號 ││ │ │ │ │偵卷第189 ││ │ │ │ │頁。 │├──┼─────────┼───┼────┼─────┤│㈢ │黑色鴨舌帽 │1頂 │陳○嘉 │見31979號 ││ │ │ │ │偵卷第189 ││ │ │ │ │頁。 │├──┼─────────┼───┼────┼─────┤│㈣ │灰色口罩 │1個 │陳○嘉 │見31979號 ││ │ │ │ │偵卷第189 ││ │ │ │ │頁。 │├──┼─────────┼───┼────┼─────┤│㈤ │粉紅色長夾(內含二 │1個 │陳○嘉 │見31979號 ││ │林農會金融卡1張) │ │ │偵卷第189 ││ │ │ │ │頁。 │├──┼─────────┼───┼────┼─────┤│㈥ │現金(新臺幣) │1萬1,3│陳○嘉 │見31979號 ││ │ │00元 │ │偵卷第199 ││ │ │ │ │頁。 │├──┼─────────┼───┼────┼─────┤│㈦ │愛迪達廠牌黑色側背│1個 │陳○嘉 │見31979號 ││ │包 │ │ │偵卷第199 ││ │ │ │ │頁。 │├──┼─────────┼───┼────┼─────┤│㈧ │全民健康保險卡(陳 │2張 │陳○嘉 │見31979號 ││ │○惟、陳○紳) │ │ │偵卷第199 ││ │ │ │ │頁。 │├──┼─────────┼───┼────┼─────┤│㈨ │OPPO廠牌紅色行動電│1支 │陳○嘉 │見31979號 ││ │話(含皮套1個與門號│ │ │偵卷第199 ││ │0000000000號SIM卡1│ │ │頁。 ││ │張) │ │ │ │├──┼─────────┼───┼────┼─────┤│㈩ │OPPO廠牌白色行動電│1支 │陳○嘉 │見31979號 ││ │話(含保護套1個與門│ │ │偵卷第199 ││ │號0000000000號SIM │ │ │頁。 ││ │卡1張) │ │ │ │├──┼─────────┼───┼────┼─────┤│ │藍色短袖上衣 │1件 │陳○嘉 │見31979號 ││ │ │ │ │偵卷第199 ││ │ │ │ │頁。 │├──┼─────────┼───┼────┼─────┤│ │愛迪達廠牌深藍色外│1件 │陳○嘉 │見31979號 ││ │套 │ │ │偵卷第199 ││ │ │ │ │頁。 │├──┼─────────┼───┼────┼─────┤│ │淺藍色長牛仔褲 │1件 │陳○嘉 │見31979號 ││ │ │ │ │偵卷第199 ││ │ │ │ │頁。 │├──┼─────────┼───┼────┼─────┤│ │深灰色7分褲 │1件 │陳○嘉 │見31979號 ││ │ │ │ │偵卷第199 ││ │ │ │ │頁。 │├──┼─────────┼───┼────┼─────┤│ │愛迪達廠牌黑色拖鞋│1雙 │陳○嘉 │見31979號 ││ │ │ │ │偵卷第199 ││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