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秩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蜜雪兒瘦身美容坊代 表 人 呂美珍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9年度中秩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蜜雪兒瘦身美容坊為獨資商號,呂美珍為登記負責人。抗告人之現場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廖紹華,於民國109年1月13日21時5分許,在抗告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之營業場所為警查獲其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廖紹華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廖紹華之臺灣高等法院前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抗告人之從業人員廖紹華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倘抗告人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處抗告人勒令歇業。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蜜雪兒瘦身美容坊經營多年,一向無重大違規,縱於109年1月13日經查獲並起訴,亦屬單一犯罪行為,難認廖紹華確有以抗告人名義從事妨害風化之犯罪,是廖紹華與應召站成員合作,應屬其個人行為,尚非為抗告人執行業務,抗告人本身無積極犯罪意圖,縱有疏忽亦不致達勒令歇業之程度,原裁定不當,應予以撤銷,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增訂之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上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㈡廖紹華擔任抗告人之櫃臺人員,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不特定男客上門消費時,負責接待、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男客至包廂內,繼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阮氏碧芝、阮金芯、阮秋香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於109年1月13日21時5分許,為警方查獲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95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廖紹華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另案判決書、廖紹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61至62頁),是抗告人之受雇人廖紹華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且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乙節,首堪認定。

㈢廖紹華於109年1、2月間,為抗告人蜜雪兒瘦身美容坊之員

工,負責為客人泊車、帶位等事實,為抗告人之代表人呂美珍所自承(參本院原審卷第10頁)。而廖紹華在店內所負責之工作,除為男客帶位、介紹消費方式及服務內容、安排小姐、收帳、結帳外,店內小姐之應徵、應徵時工作內容之說明、與小姐拆帳、發放薪資等,亦是由廖紹華負責;店內小姐性交易之拆帳方式,是每次性交易由店家抽取800元,其餘歸小姐所得等節,業據廖紹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原審卷第20至23頁),基此,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廖紹華犯妨害風化罪之犯行,與抗告人之商業行為有緊密關連,依該緊密關連,在客觀上已可認抗告人之商業行為為廖紹華上開罪之發動者或促進者,從而,抗告意旨所稱此為廖紹華與應召站成員合作,屬個人私下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㈢況抗告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營業處所前於

103年5月27日、106年10月26日、107年6月14日、108年5月22日由不同負責人因經營「蜜雪兒瘦身美容坊」(或稱「蜜雪兒SPA美容生活館」、「蜜雪兒SPA美容會館」),而該等負責人均因犯妨害風化罪,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7號、107年度簡字第341號、107年度簡字第1006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判決確定在案;又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5號判決確定後,復經警於109年6月1日,在該址再度查獲現場負責人涉犯妨害風化罪之情事,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足徵本案確有商業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動輒利用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之情形甚明,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之從業人員廖紹華在抗告人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至3樓之營業場所為警查獲其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原裁定處抗告人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裁量逾越等違法情事,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