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反訴原告 何光武
莊榮兆反訴被告 鍾懷萱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92 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反訴原告方面: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書狀所示。
二、反訴被告方面:反訴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反訴之規定,是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