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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雅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雅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雅玲與告訴人康世爵(所涉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2日21時15分許,分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九湯鍋餐廳」用餐。席間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鄭艾汶比鄰而坐,因被告脫下鞋子,將雙腳放在坐墊上並伸向鄭艾汶之舉,引起告訴人及鄭艾汶之反感,告訴人遂向被告表示:請妳將腳放下來,這樣很不衛生等語,被告聞訊後,非但未將雙腳移下坐墊,反而將雙腳更伸向鄭艾汶所坐之位置。告訴人一時氣憤,隨即將衛生紙揉成團後丟到被告所在之桌上(未砸向被告),並向店家服務人員反應要更換位置用餐,被告因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供公眾出入,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及鄭艾汶分別辱稱:「神經病」、「龜毛」等語(鄭艾汶未據告訴),並將衛生紙揉成團後朝告訴人所在方向丟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名譽及人性尊嚴。過程中,告訴人亦基於氣憤有將沾醬碟子丟至被告所在之餐桌上(未砸向被告)。告訴人唯恐被告與鄭艾汶發生肢體衝突,即持帳單走到被告與鄭艾汶之間,對被告表示:「我老婆身體不好,妳不要再說了」等語,並一直安撫鄭艾汶,並表示:「這種人很沒有衛生,我們換到別桌吃飯,不要理她。」等語,隨後店方服務人員即安排告訴人及鄭艾汶至其他餐桌繼續用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又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李雅玲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雅玲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康世爵、證人即鄰桌顧客卓宇豪、證人即店長陳國慶、證人即店員林曉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32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以:案發時伊突遭告訴人以衛生紙團丟擲,因情緒激動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間告訴人情緒失控持醬料盤砸向伊,伊衣物及手機均遭醬料噴濺,伊旋即撥打電話報警;告訴人之舉十分誇張,伊遂對著證人林曉綺抱怨伊遇到神經病,伊為此言論之對象並非告訴人,更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鄭艾汶於上開時地用餐時,比鄰而坐,雙方

因座位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被告因而持衛生紙相互丟擲,告訴人更因氣憤,隨手拿起桌上之醬料盤朝被告所在之餐桌桌面丟擲,被告見狀即怒罵告訴人,並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88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8頁、本院中簡卷第29至32頁、本院簡上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6頁、第81至87頁、第143至154頁、第165至172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69至71頁、本院中簡卷第32頁、本院簡上卷第147至153頁),證人陳國慶、林曉綺、卓宇豪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1894號卷【下稱核交卷】第7至8頁、第11至13頁、偵卷第70至71頁)之情節一致,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2至84頁)、餐廳監視畫面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91至219頁)在卷可參,上情固堪認定。

㈡據證人卓宇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神經病」,持衛生紙揉成團後丟擲告訴人,告訴人則拿沾醬盤朝被告桌上丟去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對告訴人為「神經病」之言詞。然「神經病」一詞固有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之意,惟因使用情境或語調不同,有不同之意涵,如於日常生活中,「神經病」一詞亦用於表達對他人行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之反應。是被告雖有此等言論,然其主觀上是否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本院仍應就案發時之實際情狀加以審酌。

㈢證人林曉綺於警詢中證稱:伊因聽見爭吵聲而上前關切,見

被告正持衛生紙丟向告訴人,伊旋即制止,而告訴人則拿起桌上醬料盤朝被告桌上丟去,伊受到驚嚇,遂趕快去請證人陳國慶出面處理;又因雙方爭執音量很大,伊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辱罵告訴人「神經病」等語(見核交卷第11至13頁);而證人陳國慶於警詢中則證稱:伊經通知才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未全程在場,且未仔細聽聞2人爭吵內容,故不瞭解爭執之起因,伊幫告訴人換桌後,雙方衝突才結束,此間伊沒有聽見被告辱罵「神經病」之字眼等語(見核交卷第7至9頁),亦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證人林曉綺、陳國慶並未全程在場,而渠等在場排解衝突之時,則未聽聞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神經病」等語。而證人卓宇豪固證述如前,然渠於偵查中僅概括地描述其案發時之見聞,並未就被告口出「神經病」之時點、起因加以描述,衡情應係因證人卓宇豪僅係在同餐廳用餐之其他顧客,非衝突之當事人,渠座位又與被告相隔一桌之距離,對於2人爭執之過程、內容,必難專注詳加聽聞。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餐廳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名稱:餐廳監視畫面),顯示:

(前段省略)0分28秒許,告訴人起身從走道離開,被告將身體轉正,使用手機。

0分41秒許,告訴人與兩名服務生一起返回。

0分44秒許,鄭艾汶、告訴人皆指向被告腳之方向。

0分52秒許,被告再朝告訴人丟擲衛生紙團,證人即店員林曉綺出面制止。

0分54秒許,告訴人起身用力將桌上醬料盤砸向被告桌面,

醬料盤碎片散落一地,噴濺在被告身上,被告生氣地對告訴人怒罵並撥打電話,告訴人站著指責被告,證人林曉綺連忙安撫告訴人。

1分07秒許,告訴人繼續手指著被告嘴裡碎碎念著,並坐回位子上。

1分21秒許,2名服務生離開,被告繼續講電話,鄭艾汶、告訴人用餐。

1分40秒許,餐廳主管走到告訴人旁,告訴人連忙向主管說明。

1分57秒許,被告轉頭對鄭艾汶怒罵,告訴人見狀拿起桌上

帳單走向被告,身體逼向被告,右手拿著帳單在被告面前揮舞,被告試圖推開告訴人,鄭艾汶亦從旁將告訴人拉開。

2分09秒許,告訴人轉身跟鄭艾汶收拾東西欲離開該座位,被告繼續手持電話,嘴裡念念有詞。

(以下省略)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至84頁)、監視器畫面光碟(見偵卷第97頁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而該監視器畫面影像為無聲錄影,畫面中固然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有所衝突,然2人對話內容為何、被告是在何時說出「神經病」之用語、被告說出「神經病」之時,其前後用語、語氣為何,均難以透過該影像查核,被告為此言論是否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並非無疑。

㈤再者,據告訴人於本院中所證:伊換桌前,被告站起來,因

伊有丟擲醬料盤,之後被告即開始謾罵,伊向被告表示鄭艾汶身體不好,然被告仍繼續謾罵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1至152頁),復參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堪認被告口出「神經病」之時點,應係在告訴人將桌上醬料盤砸向被告桌面後,而告訴人當下亦有指責被告之舉,可徵被告係因告訴人之舉動,身上遭醬料、醬料盤碎片噴濺,其於氣憤、惶恐之餘,脫口而出「神經病」之語,藉此表達其對告訴人激烈舉動感到生氣、驚慌、莫名其妙之意,實不違常。綜觀2人間之爭執,被告在與告訴人相互指責之過程中,出言「神經病」,固屬不雅、且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被告主觀上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依本案具體個案之案發情節,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存在之人格或地位之情,自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㈦至被告辯稱:係向證人林曉綺抱怨遇到神經病乙節,然證人

林曉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並未向伊反應「遇見神經病」之事等語(見核交卷第12頁),雖與被告所辯之情節未符,惟被告所為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未合,既已認定如前,自不能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