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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林宗慶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109 年度豐簡字第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海報布條上所寫「林耀杉於民國79年間向林樹木拿了12萬元

還偷拆他人房屋,毫無誠信可言」、「這幾十年用不入流的手段四處拐騙」,係指被告之祖父林樹木與林耀杉之父林秋楊為親兄弟,於70年間因共同土地分割,林樹木念於兄弟之情,於79年間提供12萬元予以搬遷補償,林耀杉竟僱工拆除臺中市○○區○○○段○○○ ○號之地上物。

㈡海報布條上所寫「林耀杉,請問你…什麼叫作不動產偷登記

的、又叫私人來測量的?四處毀謗他人很好玩?」係指林耀杉於107 年2 月11日向被告表示我爸爸林耀連的土地(○○○區○○○段○○○ ○號土地)是偷登記來的,在被告提供的錄音中「那一次…那一次就是外面叫的,那一張多誇張呢」、「那一次多誇張,我那放摩托車,我摩托車那牆壁那那兩尺多有嗎,那建出來,我還有留2 坪沒有建,鑑界的人多趣味,立個三角架…外面摩托車那,對到那房子的角落,進去還有5 、6 尺」可資證明。

㈢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懸掛的海報布條乃是針對具體事件

抒發其個人主觀之感受,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未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難認被告有實質惡意,應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就誹謗罪部分,被告乃依不動產界線的事實基礎所作的價值判斷,屬於刑法第311 條第1 、3 款的阻卻違法事由,被告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非屬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且被告所提的不動產事項與公、私益密切相關。

㈣請考量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請法院宣告緩刑,被告願支付一定金額至指定之財團法人基金會。

三、本院之判斷:㈠海報布條上所寫「林耀杉於民國79年間向林樹木拿了12萬元

還偷拆他人房屋,毫無誠信可言」、「這幾十年用不入流的手段四處拐騙」一節,證人林耀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區○○○段○○○ ○號等土地,是從以前的西湳大湳段112 之3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79年以前是三合院,我爸爸顧念兄弟之情,請林耀杉的爸爸搬離開,在79年1 月1 日我拿給林耀杉6 萬元,又在12月31日拿給他6 萬元,林耀杉竟然隔兩天就請挖土機去把我的三合院房子拆掉,是我告訴林宗慶這些事情,林宗慶才會在海報布條上這樣寫等語(本院卷第22

4 至226 頁)。惟證人林耀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9年間我沒有從林耀連拿到12萬元,我也不知道我爸爸是否有從林耀連拿到12萬元,我沒有拆林耀連的房子(本院卷第229 頁),亦否認有何自證人林耀連處收取12萬元及拆除林耀連房屋之行為。被告自其父親即證人林耀連處聽聞此情,未再查證是否有客觀事證存在,即於海報布條上寫「林耀杉於民國79年間向林樹木拿了12萬元還偷拆他人房屋,毫無誠信可言」、「這幾十年用不入流的手段四處拐騙」等語,影射林耀杉偷拆他人房屋,且四處拐騙,顯已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

㈡海報布條上所寫「林耀杉,請問你…什麼叫作不動產偷登記

的、又叫私人來測量的?四處毀謗他人很好玩?」,被告表示係指林耀杉於107 年2 月11日向被告表示其爸爸林耀連的土地(○○○區○○○段○○○ ○號土地)是偷登記來的。惟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林耀杉並未有此言詞,而被告所引的錄音譯文中「那一次…那一次就是外面叫的,那一張多誇張呢」、「那一次多誇張,我那放摩托車,我摩托車那牆壁那那兩尺多有嗎,那建出來,我還有留2 坪沒有建,鑑界的人多趣味,立個三角架…外面摩托車那,對到那房子的角落,進去還有5 、6 尺」,也看不出來林耀杉有何指稱他人有何偷登記的行為,或林耀杉何有四處毀謗他人之行為。被告在海報布條上寫「林耀杉,請問你…什麼叫作不動產偷登記的、又叫私人來測量的?四處毀謗他人很好玩?」直指林耀杉有偷登記他人的不動產,影射林耀杉有不法侵害他人財產的行為;被告直指林耀杉四處毀謗他人,卻又提不出林耀杉有何確切毀謗他人的證據,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

㈢被告辯稱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其懸掛的海報布條乃是針對具

體事件抒發其個人主觀之感受,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未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難認其有實質惡意,應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惟查,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並無刑法第

311 條適用餘地,被告辯稱其未逾合理評論云云,尚難採憑。

㈣被告就誹謗罪部分,辯稱其係依不動產界線的事實基礎所作

的價值判斷,屬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的阻卻違法事由,被告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非屬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且被告所提的不動產事項與公、私益密切相關云云。惟查,林耀連與林耀杉間的不動產界線為何,於108 年2 月23日當時,已由本院豐原簡易庭審理中,被告於海報布條上「林耀杉於民國79年間向林樹木拿了12萬元還偷拆他人房屋,毫無誠信可言」、「這幾十年用不入流的手段四處拐騙」、「林耀杉,請問你…什麼叫作不動產偷登記的、又叫私人來測量的?四處毀謗他人很好玩?」等文字,未指涉林耀連與林耀杉間不動產界線之爭端為何,難認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

1 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第3 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五、原審以本案被告之前揭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

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懸掛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白布條於不特定人得看見之圍籬上,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等,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本院認為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