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建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度簡字第28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白建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3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1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1-39 頁),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兩案均為詐欺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衡量本案情節,認本件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白建誠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業於109 年6 月4 日與告訴人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下簡稱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而獲得諒解,告訴人公司並表示不追究之意,此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63-64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一調解成立事宜而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白建誠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明知己無經濟資力,仍前往告訴人公司為高額消費,侵害他人財產權,復斟酌被告前有多次同類型之消費詐欺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價值觀念偏差;惟考量告訴人公司本件所受損失為4950元,金額非鉅,又被告初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擔任裝設玻璃帷幕外牆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白建誠本案之犯罪所得即4950元之按摩服務利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公司,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建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白建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白建誠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復於同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306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3 案件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7 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於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方面皆無二致,復考量被告一再涉犯詐欺案件,且經歷數次入獄服刑完畢出監,理當因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教化作用,期待其復歸社會後能誠摯悔悟,改過遷善,惟被告卻仍漠視法紀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明知己無經濟資力,仍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為高額消費,騙取該店提供之按摩服務,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迄今未償還費用或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前有多次同類型之消費詐欺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顯見被告不僅未知所悔悟,反食髓知味而習於此道,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電器銷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離婚、無需扶養之人、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騙取之11節按摩服務總計共4,950 元,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償還該等費用,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74號被 告 白建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建誠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高額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8月17日23時許起至翌日(18日)5 時許止,前往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下稱楓之林公司)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金悅富理容KTV 」消費,致使該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白建誠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4950元之11節按摩服務。嗣經「金悅富理容KTV 」員工要求白建誠結帳時,白建誠表示沒錢,聲稱3 日後將前往結清款項,留下並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離去。「金悅富理容KTV 」現場負責人席自強事後撥打白建誠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接聽電話之人為女子並表示不認識白建誠,白建誠亦未前往結清款項。經席自強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楓之林公司委任席自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建誠坦承有前往「金悅富理容KTV 」按摩未支付價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去的時候身上有帶錢但是不夠,伊當時不是很清醒,所以不小心留了沒有使用的電話號碼,伊有跟店家說3 天內會結清,後來錢不夠就沒給等語。
二、經查,被告在「金悅富理容KTV 」按摩未支付價金4950元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據告訴代理人席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簽名之結帳單影本及傳票影本可按。被告先前曾多次故意在理容KTV 消費未付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70 號、10
2 年度簡上字第250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71 號、106 年度易緝字第306 號及108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569 號及106 年度簡字第123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738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未記取先前經驗,仍未攜帶價金前往「金悅富理容KTV 」消費,無法付款後留下客觀上無法與其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搪塞離去,復未依約於3 日結清全部或部分款項,足認其主觀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有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使「金悅富理容KTV 」服務人員提供按摩服務,自屬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23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7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及6 月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
7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多次以相同之手法詐欺得利,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49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