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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勲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7時28分許,酒後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前,見李韻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路邊停車格之際,無端基於恐嚇犯意,以徒手猛力拍打李韻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並持鑰匙猛戳車窗玻璃,繼而動手拉車門把手及猛力扳折後視鏡,同時吼叫,以加害李韻蘋生命、身體之肢體舉動,恐嚇李韻蘋,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韻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李建勲經本院合法通知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係監視錄影畫面中站在告訴人李韻蘋上開車輛(下稱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其答辯及上訴意旨略稱:伊當時己酒醉,且醉到翌日,不知事發的情形,經事後觀看影像,發現告訴人車輛疑似新款車,車窗極暗,無法看到車內有人,且當時告訴人亦未下車,自無法認定伊係對著有人在內的汽車拍打,又伊之車輛係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可能因此誤認告訴人車輛是伊的車,或可能係因此而誤認己車不見了,並誤認告訴人車輛係停放在己車原來停車位上,沒有注意到車內有人,故自認係對著空車發洩,實非當成車內有人而恐嚇之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之恐嚇行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韻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5至77、177至178頁),復有108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108保管4965號)(偵卷第71、81至85、87、89、128至132、14

4、149頁)在卷可考,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停放在告訴人

車輛後方停車格之廂型車係其所有一節在卷(偵卷第194頁)。另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7頁),被告自其車輛沿著道路向前走向停放在前方停車格之告訴人車輛,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外,以左手擦放腰際,右手肘出力攻擊告訴人車輛之車窗,其動作神情均屬正常俐落,足見被告辯稱案發時已因醉酒而不知人事云云,不足採信。再據告訴人李韻蘋於警詢時證述:「(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拍打車窗?)108年10月09日17時28分,於臺中市○區市○路○○號前停車格,遭一名陌生男子拍打車窗,並以手持鑰匙尖端,疑似尖物敲擊駕駛座車窗,並強烈的要拉開車門手把,該名男子無法打開車門便企圖扳斷駕駛座側之後照鏡,造成我心生恐慌,在我長按喇叭之後試圖引起路人注意,該名男子才慌張離去。(該男子以何方式敲打車窗?有無使用工具?)第一次先徒手拍打車窗後離去,第二次先拍打車窗多次後再以鑰匙尖端,疑似尖物試圖破窗,他有手持疑似鑰匙的工具。我駕駛座側之玻璃有刮傷,後照鏡因遭該名男子扳動,造成變形,無法順利收回。(妳是否知道該男子為何要敲打你的車窗?)不知道。我當時因為要接小孩,所以把車子停在市○路00號前停車格,停不到3分鐘,該名男子就突然出現,同時對著車內大吼,但我聽不清楚他講的內容是什麼。當下我非常害怕,心生恐懼。」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在開啟車門及扳折後照鏡後有離開之後又二度返回?)第一次他就只是一直拍打駕駛座車窗,拍打後他好像到他車上拿鑰匙,他返回要戳駕駛座車窗。(被告在事發的過程中他是不是有動手強行要拉開你的駕駛座車門?)是,結果因為已經上鎖所以沒有得逞。他的意圖不明,只知道他強行要拉開車門很生氣的對著車子大吼,但聽不清楚大吼的內容。(被告是在無法打開車門後才動手去扳折後照鏡嗎?)是。」等語(偵卷第177至178頁)之情節觀之,被告有「拍打車窗、手持尖物敲擊車窗、拉車門、對著車內大吼、扳動後照鏡」等動作,足證被告明知前車車內有人,竟仍對前車駕駛即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顯有致生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行至為明確。又本件事後在告訴人車輛之左側照後鏡外殼表面採集到被告右手拇指指紋;在告訴人車輛之左前側車窗玻璃表面採集到被告左手環指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偵卷第128至144頁),益見被告係以拍打、以鑰匙戳告訴人車窗及反折後視鏡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無誤,被告上訴意旨及辯稱其誤以為係其己車或認該車無人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於案發之前約半小時內,已醉倒在藍天卡拉

OK,嗣遭該店員工叫起,後續發生的事情伊均忘記了,聲請傳喚藍天卡拉OK之負責人,以證明其當時因酒醉而不省人事,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被告亦陳稱不知該卡拉OK之負責人之真實姓名等語,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徒手猛力拍打告訴人車窗玻璃,

復持鑰匙猛戳告訴人車窗玻璃,繼而動手拉車門、猛力扳折後視鏡、同時吼叫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中交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②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483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③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④案);上開4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⑤案);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⑥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⑦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⑧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下稱⑨案);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⑩案);上開6案,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抗字90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恐嚇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其酒後情緒失控,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教育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論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宣告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