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鮑黎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108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191、24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鮑黎明係臺中市○區○○路○○○號「冠豪麗都」社區之住戶,林源和則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向「冠豪麗都」管理委員會承租該社區8樓空間作為營業使用。詎鮑黎明認林源和在該承租空間內放置礦石將影響社區公共安全,又不滿林源和所為造成外人進出該社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個別犯意,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地點」欄所示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對林源和辱罵如附表「言語」欄所示之話語,以此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林源和,均足使林源和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林源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鮑黎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0至17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講述如附表「言語」欄所示之言語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針對林源和不當且違規的行為所說,伊說這些話是要造成林源和的警惕,並對林源和產生嚇阻作用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坦承確有對告訴人說出如附表「言語」欄所示之言語,然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實因告訴人在所承租之「冠豪麗都」社區8樓空間放置大量礦石,作實體營業店面使用,恐有超重而影響建物承載安全之虞,又因營業之關係造成很多非該大樓之住戶頻繁出入社區,影響社區居住安寧,被告身為該社區監委,多次好言相勸,但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告才出言指正,被告係因一時氣憤所為,且係對告訴人之不當行為及屢勸不聽之態度提出意見或評論,並非意在侮辱告訴人,且告訴人在被告為本案言詞時,立刻把手機取出拍攝,告訴人並未因此表達其名譽受有不當詆毀,則被告所為並未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有何影響,故本件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對告訴
人講述附表「言語」欄所示之話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8、173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9至11頁、19191號偵卷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院字第2179號、2033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附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對告訴人講述如附表「言語」欄所示之話語,已如前述,而各該地點均屬「冠豪麗都」社區之公共空間,為該社區住戶皆可自由進出、使用之處所,再由辯護意旨及被告陳報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該社區亦多有住戶以外之人出入,堪認各該地點均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自合於「公然」之要件。
2.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輕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又如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為辱罵,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自屬攻擊性之言詞,當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再者,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公然為如附表「言語」欄所示之言論,觀之各該言論內容,旁人均無從藉由上開言論內容得悉具體事件之經過,且前開言論均具有輕蔑、嘲諷、貶抑告訴人人格、社會評價及名譽等意涵,應認屬抽象之公然謾罵,客觀上自屬侮辱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無訛。被告雖稱:係因林源和之行為違規,經伊勸阻卻未獲置理云云,然被告所為如附表「言語」欄所示之用語,均為主觀之抽象性情緒謾罵,非就告訴人所為有何違反租賃契約或其他規範而為適當、具體之評論,是被告此部分之言論表達,核屬本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均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①傳喚證人施玟伶,
以證明告訴人所為已對「冠豪麗都」社區造成危害,且屢勸不聽、態度惡劣,被告始為本件言論;②傳喚證人蘇香平,欲證明該證人亦曾勸告訴人搬離半數礦石,以免造成公共危害,但告訴人均置之不理;③傳喚證人即108年4月3日前往「冠豪麗都」社區調查竊盜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2名員警,以證明被告於該日確有好言規勸告訴人在8樓放置太多礦石會有安全疑慮,告訴人卻不願面對問題,被告才說告訴人賴皮;④勘驗108年6月8日在曬衣場之錄影光碟,以證明當天是因告訴人先掌摑被告:本院認縱使告訴人確有違反契約約定甚或法律規範之情形,亦應由被告或其他相關人員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要無動輒公然以侮辱性之言詞相向,再者,被告本件所為是否出於對告訴人行為之不滿,此乃被告本件犯罪之起因或動機,尚無解於被告仍應負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刑責,是其聲請調查前開證據,均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均不足採信,其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如附表編號2、3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此2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之前揭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雙方之糾紛,竟以言語侮辱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2次公然侮辱罪,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8千元,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萬元,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言語 │├──┼─────────────┼───┼─────────┤│1 │108年4月3日下午4時13分許 │大廳 │賴皮 │├──┼─────────────┼───┼─────────┤│2 │108年6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 │曬衣場│騙吃騙喝無法無天 │├──┼─────────────┼───┼─────────┤│3 │108年6月8日下午3時1分 │電梯 │沒有出息、醜陋至極││ │ │ │、骯髒醜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