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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海

陳淑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31日109 年度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28353 號、第283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國海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國海、陳淑惠均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中司調字第三十九號、一○九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十六號、第十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國海、陳淑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二審卷第152 頁至第156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就被告2 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2 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誤信友人之說詞而為本案冒標犯行,被告2 人犯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亦積極配合檢警機關之調查,應從輕量刑以鼓勵犯後勇於自白認罪之人。又被告2 人家境清寒,被告陳國海現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得賺錢以賠償告訴人,被告陳淑惠則身體狀況不佳,如對被告2 人科以過重之刑,對於被告

2 人回歸社會實無助益。另本案係因被告陳國海生意失敗,情急之下未經深思而觸犯法網,經過偵、審程序後,被告2人均無再犯之虞,且為了能繼續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故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99頁、第151頁)。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定被告2 人均罪證明確,並參酌被告陳國海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僅因生意失敗,周轉不靈,竟不知篤守信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擅自以會員名義冒標本案合會,並與被告陳淑惠聯手隱匿、欺瞞會員,利用會員對其等之信任詐取會款,致告訴人4 人所受財產損失非微、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王呂美英部分損失,尚非毫無悔意,及被告2 人所獲之利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且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予以審酌,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2 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查,被告陳國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淑惠前於民國70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均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呂美英、游瑞賢、游月蓉、陳培宇4 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39號、109 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6號、第17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簡上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告訴人王呂美英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希望被告2 人能依調解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2 頁)。審酌被告2 人於犯後均與告訴人4 人成立調解,並有按期向告訴人王呂美英支付損害賠償(詳下述);其餘告訴人雖被告2 人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然係因被告陳國海之父親身故,亦已先知會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足認被告2 人對於其等犯行所致告訴人4 人之損失,已負起賠償責任,並非毫無反省能力,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另為督促被告2 人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2 人均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2 人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 人本案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87 萬2400

元(即被告2 人本案共同冒標之合會並分別詐領116 萬7300元、81萬5100元、44萬元及45萬元之總和),而上開款項均由陳國海花用,然被告2 人嗣後已賠償告訴人王呂美英部分款項,僅餘162 萬元未清償;嗣並與告訴人王呂美英、游瑞賢、游月蓉、陳培宇4 人均成立調解,且另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王呂美英共8 萬5000元等節,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簡上卷第151 頁),核與告訴人王呂美英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簡上卷第152 頁),並有本院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簡字卷第15頁、簡上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 張(見本院簡上卷第

167 頁至第168 頁)在卷可稽,則上開已賠償之部分,堪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王呂美英、游瑞賢、游月蓉、陳培宇

4 人成立調解,依上開調解內容,被告2 人應賠償分別賠償告訴人王呂美英162 萬元、賠償告訴人游月蓉、陳培宇44萬元,及賠償告訴人游瑞賢22萬元,雖被告2 人尚未完全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惟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故縱被告2 人尚未完全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仍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2 人尚未返還之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非無過苛之虞而有失衡平;另就調解內容與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之差額部分,審酌雙方利益狀態已因成立調解而獲得適度調整,被告2 人亦須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縱調解過程因雙方互相讓步,宜解釋為告訴人同意放棄其餘請求而不予宣告沒收,故本案自毋庸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而就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陳國海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又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被告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就原判決沒收部分逕行撤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