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翔富
林靖淳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29日108 年度簡字第12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5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潘翔富、林靖淳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及潘翔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翔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aiwanMobil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M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靖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按本院一零九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翔富(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與林靖淳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21時許,潘翔富透過網路連線至臉書社團「找不到人過戶」,見林姵伶貼文表示其申辦許多門號,不知如何過戶,潘翔富便以「徐證賢」之名義(侵占徐證賢遺失物之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主動私訊林姵伶,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2 萬4 千元之代價,協助林姵伶辦理門號欠費及過戶事宜,致林姵伶信以為真,與潘翔富以通訊軟體及行動電話互為聯繫,於106 年8月28日19時許,相約在臺中市○○路○ 段○○號「綠蓋茶」飲料店碰面,潘翔富、林靖淳先帶林姵伶至亞太及遠傳電信門市,補發亞太及遠傳電信門號SIM 卡各2 枚,交給潘翔富,於同日21時許,潘翔富、林靖淳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由林姵伶交付4 千元之佣金予林靖淳,並於106 年8 月2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由林姵伶將其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及臺中三信商業銀行之存款簿交給潘翔富辦理門號過戶,於同日21時許,再相約在臺中市○○路○ 段○○○ ○○ 號之統一超商,由林姵伶將尾款2 萬元交給潘翔富轉交由林靖淳收取,而遭詐騙得逞。嗣潘翔富及林靖淳取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辦理門號過戶,旋將現金花用一空。
二、潘翔富於得手林姵伶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其明知
SIM 卡係表彰持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電信公司允許持有SIM卡之持用者,以SIM卡進行小額付費等程序,並進而向特約商店完成小額交易之憑藉,非經持有SIM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SIM 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附表一所示SIM卡,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智冠或iTune Store之網頁,並綁定以附表一所示SIM 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付款,而冒用林姵伶之名義,表示係林姵伶本人授權而上網購買遊戲點數,使智冠及iTune Store 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小額付費之費用,附加於林姵伶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費用,潘翔富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上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林姵伶、智冠、iTune Store 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姵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潘翔富、林靖淳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翔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簡上卷第87頁、第145 頁),被告林靖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簡上卷第87頁、第145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姵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8-30 頁、第31-35 頁、第187-188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實施詐騙等照片共
5 張、林姵伶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611004858 號函暨檢附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電信費用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明細、申請換卡(遺失補卡)之紀錄(見偵卷第46-49 頁、第51-52 頁、第57頁、第90-135頁、第178-184 頁、第228-230 頁)等在卷可證,復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中院麟刑英107 訴1421字第1080059807號函暨檢附電信費用通知單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82-19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翔富、林靖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潘翔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潘翔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上網進行小額付款購買遊戲點數,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被告潘翔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雖未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中,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並使被告潘翔富及其辯護人就此有答辯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146 頁),無礙於被告潘翔富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翔富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應論以電信法
第56條第1 項之罪,惟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翔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固然係使用告訴人之SIM 卡,然並非用於通信使用,而係作為小額支付以購買遊戲點數卡之工具,是仍與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潘翔富此部分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礙於被告潘翔富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酌。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翔富以附表二所示之門號,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而為附表二所示之電信費用支出等語。然查,被告潘翔富於106 年9 月4 日,即為警查獲,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6 頁),且據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表示:門號0000000000雖於106 年9 月4 日遭警方查扣無法通話,但每月仍有基本月租費產生故仍需會持續出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是該部分106 年9 月至12月之話費,有可能為每月固定之基本月租費,自難認為和被告潘翔富有關,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潘翔富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於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為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部分亦屬於起訴被告潘翔富關於犯罪事實二之範圍,原審以檢察官於108年5 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該部分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而限縮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而限縮本案之犯罪事實,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對於犯罪事實之陳述,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原審漏未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判決,已有違誤。
㈡次按刑事訴訟係對於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確
定國家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而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該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96條、第288 條第3 項、第289 條第1 項參照)。而所謂「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因而擴張之犯罪事實及新增之罪名。法院應於認為有擴張犯罪事實或新增、變更所犯罪名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俾確保訴訟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張或新增、變更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而擴張之犯罪事實或新增、變更之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9 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犯罪嫌疑及就事實與法律辯論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0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潘翔富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係在檢察官原起訴範圍內,而不在公訴檢察官所表示之減縮範圍之內(見本院訴字卷第214 頁),並逕予審酌,然查,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載之內容觀之,其所載之日期及消費方式均與原審所認定之內容不同,難認原審所認定之內容,自始即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範圍內,從而,若要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踐行告知程序,始得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酌,原審並未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即逕予判決,亦有違法。
㈢又被告等與告訴人林姵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9-110 頁、第161 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潘翔富、林靖淳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而被告潘翔富上訴意旨雖未及前開㈠、㈡違法部分,本院仍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翔富、林靖淳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潘翔富所犯前揭部分既經撤銷,關於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翔富、林靖淳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先共同詐得告訴人之
SIM 卡及現金2 萬4 千元,再由被告潘翔富持該SIM 卡以門號付款之方式進行小額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暨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潘翔富前已有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前科紀錄、被告林靖淳未有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潘翔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被告林靖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潘翔富從事油漆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翔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林靖淳先前並無任何因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林靖淳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以賠償告訴人,並使其了解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之危害,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林靖淳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林靖淳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翔富、林靖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詐得現金2 萬4 千元,此為被告2 人共同之犯罪所得,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有何實際之分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其等係平均分擔,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就被告2 人各宣告沒收1 萬2 千元;又被告潘翔富就犯罪事實二所獲得之利益共1 萬5100元,亦係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等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TaiwanMobi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M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各1 支,均為被告潘翔富所有,且為被告潘翔富用以插用告訴人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並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翔富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另上開2 支手機均係被告用以和告訴人聯繫以實施犯罪事實一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之SIM 卡9 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該等SIM 卡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難認係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二部分┌─┬─────┬───────┬────────────┬──────┐│編│門 號│ 日 期 │ 消 費 方 式 │ 金 額 ││號│ │ │ │ (新臺幣) │├─┼─────┼───────┼────────────┼──────┤│1 │0000000000│①106年9月2日 │①FriDay智冠錢包 │①1000元 ││ │ │②106年9月4日 │②智冠-MyCard點數 │②2000元 ││ │ │③106年9月4日 │③智冠-MyCard點數 │③2000元 ││ │ │④106年9月4日 │④智冠-MyCard點數 │④2000元 ││ │ │⑤106年9月4日 │⑤iTune Store商店消費《 │⑤300元 ││ │ │⑥106年9月4日 │ 訂單編號:MN27NNYG54》│⑥300元 ││ │ │⑦106年9月4日 │⑥iTune Store商店消費《 │⑦300元 ││ │ │⑧106年9月4日 │ 訂單編號:MN27NNZ3W6》│⑧300元 ││ │ │⑨106年9月4日 │⑦iTune Store商店消費《 │⑨300元 ││ │ │⑩106年9月4日 │ 訂單編號:MN27NNZ8MJ》│⑩300元 ││ │ │⑪106年9月4日 │⑧iTuneStore 商店消費《 │⑪300元 ││ │ │⑫106年9月4日 │ 訂單編號:MN27NNZDBQ》│⑫2000元 ││ │ │ │⑨iTune Store 商店消費《│ ││ │ │ │ 訂單編號:MN27NNZGT4》│ ││ │ │ │⑩iTune Store商店消費《 │ ││ │ │ │ 訂單編號:MN27NNZQ21》│ ││ │ │ │⑪iTuneStore 商店消費《 │ ││ │ │ │ 訂單編號:MN27NNZTK2》│ ││ │ │ │⑫智冠-MyCard點數 │ │├─┼─────┼───────┼────────────┼──────┤│2 │0000000000│①106年8月29日│①智冠-MyCard點數 │①2000元 │├─┼─────┼───────┼────────────┼──────┤│3 │0000000000│①106年8月29日│①智冠-MyCard點數 │①2000元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編│門 號│日 期│ 消 費 方 式 │金 額││號│ │ │ │ │├─┼─────┼───────┼────────────┼──────┤│1 │0000000000│①106年9月份 │①106年9月份話費 │①263元 ││ │ │②106年10月份 │②106年10月份話費 │②3527元 ││ │ │③106年11月份 │③106年11月份話費 │③1527元 ││ │ │④106年12月份 │④106年12月份話費 │④407元 │├─┼─────┼───────┼────────────┼──────┤│2 │0000000000│①106年9月份 │①106年9月份話費 │①1293元 ││ │ │②106年10月份 │②106年10月份話費 │②3027元 ││ │ │③106年11月份 │③106年11月份話費 │③0元 ││ │ │④106年12月份 │④106年12月份話費 │④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