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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饒運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109 年度中簡字第38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3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饒運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1 年起即在身心科診所就診,因長期服用安眠藥和鎮靜劑,加諸當時父親離世未久,對當日案發過程實已不復記憶,倘果係被告所為,被告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再者,被告於104 年經慈惠醫院鑑定患有竊盜癖,確有自我控制能力下降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此外,原審法院未詳加斟酌被告之精神疾患,認本案構成累犯即逕予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刑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按應為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誤載)之意旨與比例原則之要求有悖;又本件被告係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完整控制自身行為,實非蓄意犯案,犯情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8 年9 月28日行竊後,於同年1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案發當日伊在中興大學表演後,便與友人相約到藍象廷餐廳用餐,當時應該是相約在大樓門口會面,用餐後伊係用現金付款,並開車搭載該名友人至指定地點下車,伊再開車回高雄等語(核交卷第22頁),足見被告對於案發當日何時前往該餐廳、與友人相約碰面之地點、結帳付款模式等情景均能清楚描述,且在聚會結束後尚能駕駛自小客車離開返家等情以觀,已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精神或意識恍惚之情;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偵卷第49至59頁),被告站立於櫃檯前結帳,趁告訴人劉佳綾轉身開啟收銀機繕打發票而疏於注意之際,即伸手竊取放置於櫃檯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則將鈔票藏握於手中,避免遭告訴人發覺,俟告訴人交付發票後始步行離開現場,核其上開行竊過程及掩飾竊得財物之手段,動作連貫流暢,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之手法無異,顯非出於身心疾患之驅使,或有何難以自我控制之外在影響所致,加諸被告離開餐廳至停車場期間,步態穩健,神色自若,未見任何腳步踉蹌、精神恍惚或舉止失序等逸脫常理之情狀存在,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卷第59至6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其於行為時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至為明確。

(二)被告固執104 年間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據,辯稱其因罹患竊盜癖,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經鑑定後認其符合病態偷竊症,惟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致減損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經詳述如前,況被告日常自我照顧功能良好,可辨別是非觀念,未因精神障礙而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與否,僅係因壓力事件,致其衝動控制及壓力調適技巧稍差等情,業經前開鑑定報告記載詳實明確(簡上卷第29、33頁),益徵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疾病,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三)再者,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3945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被告自101 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自制行止,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罪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符,被告以原審未斟酌其精神疾患為由,辯稱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委無足取。

(四)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完畢結帳後,趁告訴人轉身製作發票未及照看之機,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內之鈔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犯後亦未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取諒解,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簡上卷第87頁),實難認其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稱罹有身心疾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四、原審認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 1項、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現金3,000 元、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竊得之3,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59條等規定而提起上訴,均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品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品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品森與告訴人蘇楉榆有同居關係,2 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損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本案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持掃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毀損該車前後擋風玻璃,侵害相同法益,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借車事宜,而持物毀損該車前後擋

風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毀損之物價值非鉅,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掃把,係撿拾而得,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8號被 告 洪品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戶

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品森與蘇楉榆為同居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洪品森因不滿蘇楉榆拒絕借車供其使用,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晚間9 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持掃把砸毀蘇楉榆所有之牌照號碼AUS-6919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楉榆。嗣蘇楉榆查覺報警處理,為警扣得掃把1 支而查獲。

二、案經蘇楉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品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楉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