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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茂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108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茂松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令斌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被告陳茂松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案件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 371號案件判決。嗣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215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確定(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83」)。被告、告訴人均係通訊軟體LINE名稱「莫錫麟」群組之成員,詎被告竟因心有未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於民國 108年11月1日下午2時49分許、同日下午2時51許、同日下午4時5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存」之帳號,將含有「陳令斌」姓名之個人資料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卷之封面、含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處地址等個人資料之臺中高分檢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及陳令斌住處照片拍照後,將照片張貼在當時包含被告、告訴人在內共有63名成員之LINE「莫錫麟」群組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其所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參見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82頁至第483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復參酌上開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說明:「本次修正重點:2、第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 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 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內容,堪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係指「財產上之利益」。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含有上開張貼照片訊息之LINE「莫錫麟」群組通訊紀錄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張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卷封面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封面並無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臺中高檢署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伊只有上傳後半部,沒有上傳前半部,並無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1日下午2時49分許、同日下午2時51許、同日下午 4時5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存」之帳號,將含有「陳令斌」姓名之臺中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案卷之封面、含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處地址等個人資料之臺中高分檢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及陳令斌住處照片拍照後,將照片張貼在當時包含被告、告訴人在內共有63名成員之LINE「莫錫麟」群組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1至55頁),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非無憑,被告辯稱並無張貼且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屬偽造之證據云云,應屬無據。

(二)被告雖將印有告訴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資料之處分書公布於LINE「莫錫麟」群組之事實,是該群組內之不特定人均得因此窺知告訴人之前揭相關個人資料,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惟觀諸被告於該群組內之前後發言內容所示,被告發佈前開含有告訴人姓名、地址之處分書內容,其目的應係用以表示對該等處分書之不滿,然尚難逕推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具體明確指出被告之行為如何得以因之牟取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基此,尚難遽認被告上開行為,與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要件相合,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意,業如上述,原審未注意及此,就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非允洽,難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且並無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就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為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案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