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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芮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0日109 年度豐簡字第33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芮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後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 年10月19日),透過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詳帳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子哲」之成年男子,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男子或其他詐欺犯罪者取得林芮瑩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08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51分許,佯裝

為陳靜芮母親李佩珍之外甥,撥打電話予李佩珍,謊稱有資金需求云云,致李佩珍信以為真,而將此情告知陳靜芮,嗣陳靜芮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36分許,回撥予該不詳詐欺犯罪者詢問詳情時,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即對其佯稱:有資金周轉需求,請求借款,會儘速歸還云云,致陳靜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某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網路賣家,嗣江瑞敏於108 年10月

29日上午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該不詳詐欺犯罪者聯繫後,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其佯稱:可以1998元之價格販賣桂格養氣人蔘禮盒云云,致江瑞敏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以網路銀行將1998元轉帳至甲帳戶內。嗣因陳靜芮及江瑞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芮及江瑞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芮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二審卷第7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黃子哲」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甲、乙帳戶賣給別人,我也沒有因此獲利,我是因為當時有貸款要付,對方說可以提供資金,我就將甲帳戶及乙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我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經查:

㈠甲、乙帳戶均由被告申設,被告於108 年10月22日後某時,

透過統一便利超商,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子哲」之成年男子,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二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並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字卷第53頁、第87頁)、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緝字卷第25

5 頁至第261 頁)、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栢翰」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緝字卷第27頁至第137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告訴人陳靜芮及江瑞敏分別經不詳詐欺犯罪者以前揭詐術行騙後,因而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匯至甲帳戶等情,則據告訴人

2 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61頁)、告訴人陳靜芮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6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108 年10月28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69頁)、告訴人江瑞敏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9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所申設之甲帳戶確經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2 人所用。審酌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本無大費周章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非為避免檢警單位自帳戶回溯追查真實身分,而需使用非本人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自無向毫不相識之被告收取提款卡供己使用之必要。本案被告竟率爾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帳戶係供作非法使用,且被告自稱其為瑩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且為嶺東科技大學二專部會計科畢業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62 頁、本院二審卷第89頁),被告另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4113 號、第166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復具有會計專長及經營公司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乙情,實無疑義。㈡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警政單位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能有所預見。而被告對於要求提供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雙方亦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卻未詳加查證,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被告所為難認符合情理。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借貸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對方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寄送帳戶提款卡是為了要借貸,對方是個人借貸,但我不知道對方的營業處所,而且對方說不需要擔保,對方只有自己簽本票後拍照給我看;我大約要借款10萬元,對方就說要借我30萬元,我也覺得莫名其妙;我依指示去統一便利超商用ibon寄送提款卡時就覺得怪怪的,因為我之前曾經也有寄交帳戶被騙過,當時也是用ibon寄給對方,且我對於為何要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乙情也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82頁至第87頁)。被告對於其所謂「貸款者」之真實身分毫不知悉,顯然其等並不相識,彼此並無信任基礎,被告卻無需提供任何擔保,反而係由債權人自行開立本票供作擔保,並無視被告意願,自行加碼貸款30萬元予被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對於為何需要貸款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我當時急需付貨款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82頁);旋即改稱:我是因為要繳貸款才會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86頁);再改稱:

我要繳貨款及貸款,貨款部分大概快要20萬元,另外有車貸及學雜費將近10萬元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87頁),被告對於為何需要借款之理由供詞反覆不一,亦難遽信。又被告自承於寄送帳戶提款卡前,對於為何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已「覺得怪怪的」、「覺得莫名其妙」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已有懷疑,被告卻仍逕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對方,復於提供上開帳戶後,毫無積極向對方要求取回帳戶提款卡、變更密碼、掛失帳戶等作為,容任取得帳戶之人持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足徵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乙節,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甲、乙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2 人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且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嗣於106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不具相同或類似之罪質及犯罪類型,並參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不合。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業已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2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已知悔悟,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審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㈡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

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