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建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孫建聖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建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6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王軒睿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竊取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25元之零錢盒1個、透明塑膠管1支及PUMA牌黑色後背包1個,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軒睿觀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軒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孫建聖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王軒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夾娃娃機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19-KFT號重型機車、車主孫建聖)、109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足稽(偵卷第35至
43、45頁、偵緝卷第25、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王軒睿於109年5月5日成立和解,由被告給付慰撫金及損害金8800元予告訴人,並歸還告訴人損失之物品等情,有和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中簡卷第37頁、簡上卷第55頁),原審於刑之酌科時,漏未審酌及此,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等節,已有未洽。再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簡上卷第4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亦有未合。從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27頁、本院簡上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物品,已歸還予告訴人,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